辩 护 词
审判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案件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 周某某对自己身份的宣传应当属于夸大而不是虚构。
在案件中我们看到,周某某在对某房地产公司的领导介绍自己时,确实自称是中央党校办公室副主任。但这里我们有两点需要说明:1 、被告人周某某是在自己曾经在中央党校下属的非职能单位中国市场经济研究会工作过的基础上,在时间、单位、职务上的表述与实际情况有所不同,但其表述的内容与他曾经工作的单位和职务是有关联性的。因此说他的表述内容应当属于有根据的夸大,而不是纯属虚构。2、从时间上看,周某某是在初次与某房地产公司的领导见面时这样介绍自己的,当时他并不知道某房地产公司与其他公司有纠纷,需要诉讼仲裁。也就是说周某某并不是为了代理仲裁才这样介绍自己。因此说从介绍自己的时间上看,他介绍自己的内容与仲裁代理是无关的。
另外,周某某在接受代理之前,称自己认识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从案件的证据看这是事实,虽然他们之间的来往程度有限,但这个情节不是捏造的。应当属于有根据的夸大。
二、 周某某夸大自己的能力的目的是为了今后的工作,而不是为了诈骗代理费。
周某某在参与代理仲裁之前有一份工作,但他想到某公司工作,而且当时某公司也有这个意愿。周某某有意夸大自己的能力并接手仲裁代理其目的是为了给某公司证明自己的能力,将来能够正式到某公司工作。这是他夸大自己能力的直接目的。周某某在主观上并不存在骗取钱财的目的,如果存在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他没有必要去学习法律知识,没有必要做与仲裁有关的工作,他可以拿到部分代理费就逃之夭夭。更不会出现在某公司被扣押的现象。因此说周某某没有骗取他人财产的目的。
三、 周某某为了仲裁代理确实付出了劳动,并且是实实在在的,没有任何虚假成分。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周某某是通过代理仲裁案件获取了30万元的费用。那么从某房地产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代理合同上看,我们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1、周某某是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周某某在合同中用的是真名真姓并没有使用虚假的姓名。2 周某某被委托后,在仲裁委员会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参与了案件的有关工作,如提交诉讼费,参与开庭,找记者对案件进行有关的报道。这说明周某某是根据代理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这些工作都是客观存在的,没有任何的虚假成分。3 、仲裁案件的败诉是由于某房地产公司撤诉导致的,而不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某房地产公司的败诉对周某某来说是没有过错的,也不能抹煞周某某在代理仲裁案件中所做的工作。因此说周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以个人名义签订代理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事实,而且周某某确实付出了自己的劳动。
四、周某某在特定条件下收取代理费存在合法性。
我们知道基于犯罪行为而获取的他人财产,从始至终都不存在合法性。但从本案的代理合同上来看,存在两种情况:1、案件败诉应当退还代理费。2、胜诉应当获取代理费。如果周某某在败诉的情况下退还了代理费,或在胜诉的情况下收取了现有的乃至比现在更多的代理费,都不会出现周某某现在被羁押的情况。也就是说案件败诉周某某退还了代理费是履行合同义务,胜诉收取代理费是依据合同规定他所享有的权利。那么如果真是胜诉了,周某某收取代理费就应当是合法的。既然周某某付出了劳动,在特定的条件下收取代理费又是合法的,那么周某某的行为与犯罪就没有关系。现在是因案件败诉,周某某应当退还代理费而没有退还,只能说明他没有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因此说周某某是否应当退还代理费是一个围绕合同的民事纠纷,他承担的责任应当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了代理仲裁案件确实在手段上存在夸大自己能力的成分,但在主要事实上即代理合同的签订、代理合同的履行都是真实的,周某某确实为仲裁案件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就是说在主要事实上不存在虚假和捏造的情节。而且周某某不存在骗财的目的。因此说虽然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至于根据合同规定应当退款而没有履行,应当是民事问题与本案无关。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