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冀02刑终107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宝友,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遵化市。原任遵化市地北头镇鲁西峪村党支部书记。2018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金付,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宝友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一案,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冀0281刑初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宝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征求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7月末,本市地北头镇鲁西峪村遭遇洪水灾害,致使部分村民住房倒塌,农作物被毁,家禽牲畜死亡。2013年7月26日,市民政局、住建局向地北头镇人民政府拨付了洪涝灾害救灾款。地北头镇农经站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2日向鲁西峪村拨款14000元、10000元、4500元,合计拨款28500元。2013年9月份,鲁西峪村向受灾村民发放救灾款14000元,剩余救灾款14500元被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朱宝友在未召开村两委会的情况下,通知村会计将拨款用于村道路维修和果园开发。被挪用的救灾款14500元分别于2017年12月份向受灾村民补发8508元、2018年7月份向受灾村民补发5992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宝友经电话传唤到遵化市监察委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宝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张某、田某、朱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遵化市民政局7.28水灾救灾情况说明、农经服务站西峪村结算明细及开支明细、支领条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朱宝友在负责本村救灾款发放工作期间,违反国家专款专用管理制度,将救灾款用于其他村务开支,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宝友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宝友经监察部门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挪用的救灾款案发前已大部分归还,案发后已全部归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宝友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宝友以其挪用的14500元款项用于抗洪救灾,不存在挪用特定款物的主观故意,未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原判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交了其有自首情节的书面材料。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不开庭质证、认证意见:经核实,上诉人朱宝友有自首情节,应依法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宝友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一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宝友的辩护人提交了一份遵化市监察委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朱宝友具有自首情节的到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移交给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经核实,该份情况说明内容真实,征求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同意不开庭进行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朱宝友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及二审不开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证实上诉人朱宝友在负责本村救灾款发放工作期间,违反国家专款专用管理制度,将救灾款用于其他村务开支,情节严重;其在监察部门未掌握基本案情的情况下,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朱宝友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挪用的救灾款案发前已大部分归还,案发后已全部归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刑初30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宝友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国斌
审判员 刘 健
审判员 曹留柱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滑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