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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殿文、张复荣聚众哄抢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1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02   收藏[0]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6刑终210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殿文,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林甸县。2018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9年12月20日被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永彬,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人张复荣,男,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林甸县。2018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被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一审被告人张喜财,男,194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林甸县。2018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一审被告人吴玉民,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林甸县。2019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一审被告人吴玉彬,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林甸县。2018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9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张复荣、王殿文、张喜财、吴玉民、吴玉彬犯聚众哄抢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黑0623刑初65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王殿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10月10日,原林甸县隆山乡大树林村村委会与本村村民崔某1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村里面积为800亩(后实际测量为970亩)的草原,承包期为30年。2012年3月30日,崔启发与林甸县原种场在1995年5月合同基础上续签荒地承包合同,承包荒地500亩,承包期至2027年4月1日。1998年4月10日,林甸县隆山乡大树林村与本村村民常某和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村里300亩草原,承包期至2026年10月6日。承包后,三人分别将承包的大部分草原、荒地开垦成耕地耕种。2018年初,被告人王殿文、张复荣、张喜财、吴玉民认为,四季青镇大树林村私自将村上的草原发包给三被害人,崔启发承包的林甸县原种场的地也归大树林村所有,遂产生组织村民将涉案土地抢分的想法。2018年3月初,在没有得到村委会、乡政府及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张复荣、张喜财、王殿文挨家挨户通知村民分三被害人耕地的事,并向村民称,同意分地的签字,不签字的不能分地。随后,五名被告人开始测量涉案土地,其中崔启发247亩、崔某1970亩(承包合同为800亩)、常某和185亩。张复荣确定分配规则,并组织村民到其家中以户为单位抓阄,331口人共分成24个阄。抓完阄后五被告人组织村民进行实际分地。张复荣、张喜财负责指挥,吴玉民负责扯绳,王殿文负责挖坑、扯绳,吴玉彬负责记数。在抢分耕地时崔启发等人多次到现场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派出所多次出警调解未果。土地被抢分后由村民分别进行耕种。除平均分配外,五被告人多分了50亩土地共同耕种。经鉴定,被哄抢分的土地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340元,其中常某和185亩,5180元;崔某1970亩,27160元(崔启发247亩鉴定机构不予价格认定)。经侦查,王殿文于2018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7日张复荣、张喜财、吴玉彬被抓获,2019年4月2日吴玉民被抓获。到案后,五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庭审后王殿文、吴玉民家属、吴玉彬赔偿了被害人常某和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将赔偿被害人崔某1经济损失的钱交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草原承包合同、四季青镇大树林村与国营林甸县原种场地块位置图及说明等,证人张某4、李某1、丛明显、张某1、杨某1、冯某、丛某1、丛某2、刘某、丛某3、魏某、丛某4、杨某2、杨某3、汤某1、崔某2、丛某5、杨某4、张某2、马某、汤某2、齐某、李某1、张某3、丛某6、李某2、汤某3、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常某和、崔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复荣、王殿文、张喜财、吴玉彬、吴玉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复荣、王殿文、张喜财、吴玉民、吴玉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多人哄抢他人合法承包的土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聚众哄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王殿文、吴玉民、吴玉彬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张喜财犯罪时已满75周岁,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复荣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殿文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喜财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吴玉民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吴玉彬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王殿文的上诉理由:崔某1、常某和承包涉案草原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大会讨论同意,承包合同无效,并将承包的涉案草原开垦成耕地,涉嫌违法犯罪,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殿文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殿文、一审被告人张复荣、张喜财、吴玉民、吴玉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多人哄抢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聚众哄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张复荣、王殿文、张喜财、吴玉民、吴玉彬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张喜财犯罪时已满75周岁,依法从轻处罚。王殿文、吴玉民、吴玉彬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殿文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林甸县隆山乡大树林村民委员会发包涉案土地是否经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及崔某1、常某和等人改变涉案土地用途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均不能否定张复荣、王殿文、张喜财、吴玉民、吴玉彬纠集多人哄抢崔某1、常某和等人承包土地的事实,林甸县隆山乡大树林村民委员会、崔某1、常某和等人的责任问题,不影响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王卫星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建兴
书记员李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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