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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1、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时间:2022年09月16日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60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位,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63年4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62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判决王某1对北京市西城区×××5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王某1与刘某1协议离婚发生在2020年5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2.一审法院支持王某2代位析产的诉讼请求无实体法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的仅是针对金钱给付义务的债权,一审中王某2请求分割物权,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王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规定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债权人享有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债务人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二是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是财产共有人都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但该案并不符合上述条件;4.一审认定王某2对王某1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屋虽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系刘某1的母亲出资购买且登记在刘某1名下,是刘某1的个人唯一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刘某1母亲全款出资购买,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屋系刘某1的母亲出资购买,由刘某1个人与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在刘某1名下,房屋所有权人始终是刘某1;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某1与刘某1协议离婚发生在2020年5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适用存在严格条件,对于(2020)京0116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并未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程序需要提交申请经法院审查后才恢复,而且涉案房屋系因诉讼保全被查封,并非是在被确认为是王某1的财产后在执行中被查封。

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与刘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1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02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1、刘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6月11日,王某1与刘某1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3日,刘某1与北京安居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1购买涉案房屋,价格为31 637元。2010年12月2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1名下。2020年5月7日,王某1与刘某1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系刘某1母亲出钱购买,在刘某1名下,离婚后产权归刘某1所有。

2020年10月22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就王某2与王某1、禹某1、窦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京0116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某1、禹某1、窦某1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某2借款本金3 237 053元,并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每年15.4%的标准支付王某2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2于2020年11月26日向怀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怀柔法院对王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依法进行冻结,王某1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被怀柔法院驳回。后该案执行中拍卖了窦某1、禹某1名下所有的手机各一部,拍卖款共计5824元,冻结了窦某1、禹某1、王某1名下银行账户,因三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21年5月25日终结该案的该次执行程序。

2021年3月,王某2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将王某1、刘某1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王某1与刘某1《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刘某1所有的约定,确认王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2021年7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21)京0102民初99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某2的诉讼请求。王某2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378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王某1与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王某2请求确认王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997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王某1与刘某1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刘某1所有的约定;三、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1称其已对(2021)京0102民初997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但尚未收到决定再审的通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法院(2021)京0102民初9979号民事裁定于2021年4月19日对涉案房屋采取诉中财产保全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三年。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尚未被解封。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王某1、刘某1虽对前序案件的裁判结果不服,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前序案件的认定和结果,在前序裁判未被撤销前,前序裁判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对本案事实查明和裁判具有拘束力,法院对王某1、刘某1反驳前序裁判认定事实与裁判结果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生效判决,王某2对王某1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经强制执行程序,尚未完全受偿,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根据生效判决,涉案房屋系王某1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某2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要求确认王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1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02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提交:1.张某1的银行账户明细,欲证明2020)京0116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错误;2.餐饮公司经营及股权信息,欲证明(2020)京0116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认定窦某1也是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但窦某1现在还持有该餐饮公司股权;3.海鲜餐饮公司工商信息,欲证明债务人禹某1也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王某2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怀柔法院已经在执行裁定中查明窦某1等三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王某1所说的都是其他案件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刘某1质证称:认可王某2提交的证据材料。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0)京0116执2785号之四裁定书,裁定查封刘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02室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2所提代位析产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本案中,已生效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2对王某1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经强制执行程序,尚未完全受偿。已生效的本院2021)京02民终1378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王某1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0)京0116执2785号之四裁定书,裁定查封刘某1名下涉案房屋。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王某2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王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妥。王某1、刘某1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刘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 188元,由王某1负担12 094元(已交纳),由刘某1负担12 09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审判    

审判    王军华

      二〇二二 年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    

书记    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