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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基础以执行行为存在为前提,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对指标的解除查封,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

时间:2022年07月09日 来源: 作者: 鲜文 浏览次数:2235   收藏[0]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基础以执行行为存在为前提,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对指标的解除查封,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执行裁定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两种途径如何选择以及区分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的界限标准,除执行裁定明确告知救济途径以外,实践中,还存在救济途径告知不完整。

第二、我们注意到,解除涉案房屋查封,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继续审理的问题。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北京三中院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8)京03执839号之二十裁定书,裁定解除鼎圣伟泰公司及正地置业公司名下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多套房产的查封。”北京高院评价“案外人异议之诉为执行程序中派生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其起诉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应以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行为为前提。……已停止对本案执行标的涉案房屋执行,且目前也未对涉案房屋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彭礴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诉讼程序亦无继续进行的必要。”该案启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作出执行裁定解除执行标的查封,执行措施解除从而导致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终止“驳回起诉”。

另外一个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换言之,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评估拍卖处置行为(处分)。那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能否作出执行裁定解除查封,依据是《最高法院民事执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破产重整,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31号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曾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评价“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

第四、题外话:裁判者包括法官和仲裁员为什么会参考先例(作者陈挚摘自知乎网)。实际上,不管什么法系,人的心理机制都是相似的。遵循判例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视角来解释:从裁判者个人的角度来说,个人立场、观点一旦形成,在一段时间内总是相对固定的。对同样的案情,很难出现今天这样判,明天那样判的情况。从作为集体的裁判者来说,裁判文书内部核阅、上下级法院监督以及司法审查的存在,增加了裁判者没有正当理由偏离通常做法的风险。而要避免这种风险,最好的办法当然就是尽量遵循现有的司法观点(作出的级别越高、被接受范围越广越好)。这样就保证了前述“个人观点、立场”不会从一开始就偏离通常做法。对于疑难案件,参考先前的案例可以让裁判者知道如何处理,并且说理更为充分。这样可以避免案件无限拖延,还有助于降低因(可能的)错判给裁判者带来的不利后果(不管是实实在在的处分还是良心上的谴责)。


案情介绍

一、2018年8月15日,中融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以鼎圣伟泰公司、正地置业公司、单蕊和历志为被执行人,向北京高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依据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北京高院指定北京三中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鼎圣伟泰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 

彭礴与浩隆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彭礴作为买受人,购买了涉案房屋,总价为2105600元。彭礴于2010年12月6日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2180096元(其中包括房款、契税、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用)支付给浩隆公司,同日办理了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内缴纳相关物业等费用,彭礴装修并居住该涉案房屋。彭礴催浩隆公司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但浩隆公司一直未办理。

浩隆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鼎圣伟泰公司名下,鼎圣伟泰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借款,设立抵押登记。

二、彭礴以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北京三中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京03执异609号执行裁定,以案外人彭礴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了彭礴的异议请求。彭礴收到该裁定书,2019年11月4日向北京三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之诉。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被执行人鼎圣伟泰公司、正地置业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其名下部分财产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中融信托公司表示同意,北京三中院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8)京03执839号之二十裁定书,裁定解除鼎圣伟泰公司及正地置业公司名下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多套房产的查封。

三、北京三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在案件审理期间,被执行人鼎圣伟泰公司、正地置业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其名下部分财产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中融信托公司表示同意,北京三中院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8)京03执839号之二十裁定书,裁定解除鼎圣伟泰公司及正地置业公司名下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多套房产的查封。故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19)京03执异609号执行异议裁定所针对的执行标的已经解除查封,目前北京三中院亦未对涉案房屋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彭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基础已经不存在,其针对(2019)京03执异609号执行异议裁定不再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至于彭礴在本案中提出的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处理案外人提出的确权之诉的前提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而本案中,现涉案房屋已被解封,就涉案房屋的执行已经停止,彭礴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基础已不存在,且考虑彭礴所提确权之诉可能存在的管辖问题,故对其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解决。裁定驳回彭礴的起诉。


裁判要点与理由

北京高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为执行程序中派生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其起诉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应以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行为为前提。

本案中,彭礴以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因对一审法院(2019)京03执异609号驳回异议执行裁定不服,彭礴于2019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在案件审理期间,经被执行人鼎圣伟泰公司、正地置业公司申请,申请执行人中融信托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8)京03执839号之二十裁定书,裁定解除鼎圣伟泰公司及正地置业公司名下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多套房产的查封。即一审法院已停止对本案执行标的涉案房屋执行,且目前也未对涉案房屋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彭礴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诉讼程序亦无继续进行的必要。

关于彭礴所提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诉求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一方面,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权利诉求的,人民法院并非必须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一并处理案外人确认权利诉求的必要条件,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继续进行并作出判决,如上所述,本案彭礴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已不存在,诉讼程序亦无继续进行的必要。综上,一审法院对彭礴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其依法可通过另行诉讼予以救济。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彭礴起诉正确,彭礴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标签:标的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抵押权丨解除查封丨执行行为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130号“彭礴与北京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谷升审判员史晓亮审判员曹玉乾),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601)。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

1、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除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之外,应当停止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的处分行为。

(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

(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4)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或复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或复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5)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且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执行法院在此期间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或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导致执行标的在此期间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应不予受理或者终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或者依职权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2、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执行异议裁定向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1)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事由外,不存在中止、中断与延长问题。

(2)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超过上述法定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不予审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3、执行机构与执行裁判机构的工作衔接及材料移送

(1)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提交异议申请的,执行机构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异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移交执行裁判机构。同时移送作出该执行行为的主要依据等。

(2)执行裁判机构收到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其提交执行异议申请的,应在收到执行异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上述相关材料准备齐全后移送执行裁判机构。


(3)执行裁判机构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3日内将该裁定书副本送交执行机构。

(4)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及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衔接问题,应按上述要求执行。


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对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

(2)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原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案外人、当事人又申请执行监督,要求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的,不予受理。

(3)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4)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原判决、裁定中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执行裁定中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所谓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是指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

(5)案外人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