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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立文妨害公务案一审辩护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时间:2019年12月06日 来源:北京京谷律师事务所 作者: 李长青律师 浏览次数:3745   收藏[0]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辩护人认为,本案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康立文无罪。

一、 遵化市公安局不适宜管辖本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而本案实际上是一个特殊案件,遵化市公安局既是办案单位,其专案组成员又是所谓的证人和被害人。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二款:“对于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本案中如果遵化市公安局认为康立文妨碍了治安传唤的执法行为,应当申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遵化市公安局既是侦查机关又是证人和被害人,会影响执法公正性,造成司法公信力的严重损失。因此本案存在角色上的冲突,遵化市公安局不适宜管辖。

二、 李文杰等人没有回避,受理案件、决定立案是根本性的错误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一)项:“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第(四)项:“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本案的侦查行为,治安案件当中包括李文杰等所谓执行职务的这些人都应当回避。因为李文杰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与其他办案人员之间都是同事,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刑事案件的受案登记表是李文杰签字同意的,最后审批人也是李文杰,受案和立案不合法。刑事案件从立案开始,李文杰就应当回避,应当回避的人立了案,程序上根本错误。
  从管辖的角度,本案就不应该由遵化市公安局立案;从事实来看,康立文不存在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本案立案没有事实依据。

三、 康立文坚守土地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合法行为,警方立扰乱秩序治安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警方提供的在案几段零零散散的视频证据显示,现场始终都有施工作业的声音,未出现施工受阻情况,本案不存在施工被阻碍的情形,治安案件的立案没有事实依据,本身就不应当立案。
  侦查卷一P33施旭说:“龙凤雅安二期施工工地应该是康立文在乔家洼村的房子旧址”。说明公安机关早就知道康立文是在自己的地方驻守,知道本案从根本上就是拆迁纠纷。
  李文杰是苏家洼派出所所长,整个拆迁纠纷他都是知道的,李文杰明知道这是一起拆迁纠纷,正确做法是告知报案人走司法程序,而不应作为治安案件受理。
  《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四款明确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康立文的土地房屋没有得到补偿安置,土地是存在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现状。留守在宅基地上,不让其他的人动自己的地,本身就是在维护《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4款的规定,保持土地利用现状不改变。而且康立文也说过,副镇长祁立冬曾经告诉过施工方,有纠纷,你们先不要动,这也得到了镇政府负责国土管理人的支持。因此康立文坚守宅基地没有违法行为,不构成案中案的治安案件。
  康立文坚守宅基地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行为,是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通过庭审已确认,康立文的宅基地上确实存在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并非净地。并且康立文至今也没有获得任何应该有的拆迁补偿。
  本案中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发的“遵化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督办单”,督办单标题反应了职权内容,只处理生活垃圾,而督导内容是处理建筑垃圾,督办单本身不合法不合理。关于康立文家废墟的性质:1、从物权角度,废墟也是康立文享有的物品,不能随意的被处置。2、从刑诉法角度,废墟是故意毁坏财物的案发现场和物证,不能随意清理。康立文维护现场和物证,以及维护物品所有权,均不属于违法行为。

四、 警方现场没有实施治安传唤的行政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治安传唤需要到案件现场:“亮明身份、出示证件、出示传唤证、宣布传唤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而本案完全没有告知和宣布方面的证据。
  1、 虽然案卷当中有传唤证,但视频资料显示警方在现场没有实施治安传唤的行政行为
  按照警察和辅警的笔录,遵化市公安局警务人员从早上6:00多到达现场,到上午11:00多撤离。5个多小时的执法行为,提交到法庭的视频中并无传唤行为。
  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六条:开展现场执法视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根据该规定第七条(四)项:“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遵化市公安局如果有治安传唤行为,那就应当用音视频的方式全程记录对被告人的传唤行为。而在案的音视频资料当中根本没有传唤的行为,本案中的证据体现不出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同时《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但对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应当永久保存”,而目前在案没有所谓执行职务的视频。
  在案视频当中所有警务人员都没穿警服,没有按规定着装,执法没有出示警官证或者执法证,没有让康立文跟他们走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出示传唤证,更没有宣布对康利文进行传唤。
  另外,杨长春作为专案组领导,在现场一句话一个“鸡巴”,说了近百个“鸡巴”,每句话都不离脏字,这根本不是执法行为,而且涉嫌违法。

  共产党员总不能一句话一个“鸡巴”,作为遵化市公安局的领导干部和党组成员,在执法过程中就更应该以身作则。《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3明确要求,公安民警执法时应当依照规定,穿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警容严整,仪表端庄,举止文明,姿态良好。本案中的领导杨长春,一口一个脏话,全程没有用执法用语,根本没有举止文明,警容严整,不符合执法的要求。
  因此,本案当中不存在依法传唤的行为。
  关于传唤证的问题,《公安机关执法细则》50-01明确规定:传唤的民警不得少于二人,并依照本细则第2-02的规定向被传唤人表明执法身份。还明确规定传唤证一式二份,一份交被传唤人,一份由被传唤人签收后附卷。这里面也提到了要告知本人,传唤时办案民警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实际上整个过程,既没有传唤的行为,也更谈不上执法的规范性。
  2、证人证言没有证明警方现场实施了传唤的行政行为
  (1)侦查卷证人刘强说自己负责蹲点,在现场距离房车有三四十米,车内对话听不清楚。所以车内当时发生什么,警方在当时是否依法行使传唤的公务,在刘强笔录中无法体现。
  (2)证人吴易学和龚正笔录严重雷同,笔录存在抄袭关系,二人笔录除人名外,关键内容连同标点均一字不差,其二人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王力刚叙述房车内经过,和龚正讲的一样,所有人都没说本案存在依法传唤的行为。因为根本没有执法行为,警务人员去的目的就是尽快劝康老二搬走。
  (3)施旭作为警方人员,也没证明执行了传唤工作,只说在现场劝说康立文离开。
  (4)证人赵伟证明其在守地的过程全程陪康立文,现场公安没有传唤的公务行为,见到的是警方给康立文做思想工作,劝说康离开。
  (5)在案的其他辅警说持传唤证对康利文进行传唤,而我们看到案件中各个证人,包括被告人笔录当中,以及录像资料当中,完全都不存在治安传唤的行为。只是到现场做康立文的工作,扮演着信访维稳人员的角色。
  (6) 现场警方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2第1点的规定:公安民警执法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实际上,公安机关可能会想:“相互间都认识,还需要出示吗”?这是正式的执法或者司法行为,必须出示。就像庭审活动,也许大家都认识,法庭也不能不宣布各个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信息。
  综上,结合全案的证据,警方现场根本就没有实施传唤的行政行为。

五、 康立文没有实施妨害公务(传唤)的行为,无证据证明现场存在现实危险

  编号尾号4710的这段视频证据当中,杨长春三次搂着康立文的脖子说小话,从视频中所显示出来的杨长春和康立文的体型对比,杨长春当时控制住康立文没有任何问题。这段视频最后,康立文上厕所,这时也是一个执法机会,而这些都没有做,说明当时专案组没有强制传唤的意思,同时也说明康立文没有明知是传唤而进行对抗的意思。因此,归结一点就是现场不存在依法传唤和履行职务的执法行为,也不存在康立文抗拒执法的行为。
  案涉玻璃瓶液体无法查清,指控康立文妨害公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场勘查笔录提取到的物品,是11月15号提取的,和11月10号案发现场物品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提取物品未经康立文辨认,提取列表中的玻璃瓶和打火机是否是11月10号的,无法证实。
  根据侦查卷一P17康立文的辩解:“玻璃输液瓶以前是装漆料的,我把漆料倒了后装的水,倒完油漆以后,有漆料的残留物,所以把水倒身上会有气味”。现场根本没有现实危险,指控出来的危险是假想的,是不存在的。
  案卷中龚正笔录:“闻到车内传来刺鼻味道,挺像汽油”。液体究竟是什么,不能通过证人的言辞证据确定,只能通过鉴定确认。包括其他证言中提到的液体究竟是什么,需要通过鉴定客观的证明。综上,没证据证明涉案液体的成份。
  根据何洋的证言,证实房车停放的位置是康立文的宅基地,没停放在开发商的其他工地上,房车上的物品包括煤气罐,都是房车配备的附属设施。康立文讲身边都是危险物品,结合证据只有煤气罐。煤气罐虽然本身属于危险物品,但是是否有现实的危险,取决于当时的状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煤气罐的状态,阀门在当时是否处于开启状态?阀门关闭是没有任何现实危险的。并且煤气罐和汽油都是房车配备所需。
  关于康立文说,我担心杨局长把我带走,我才把瓶里的液体倒在自己身上。担心带走是康立文的猜测,但是这不能免除警方宣布传唤的义务。康立文能明显感觉到公安局这些人实际上是在为开发商服务的。指控康立文持危险物品妨害公务,不排除故意做局激发当事人假想反抗,然后入罪的可能。

六、 警方属于滥用职权违规参与征地拆迁

  王力刚亲笔证词,提到2018年11月8日成立专案组,而报案时间是11月9号,证明本案是先成立专案组后报案。完全有理由认为,本案是在专案组控制下的报案,而不是被害人主动的报案。本案中后期又出具11月8号成立专案组有误的情况说明,信息有误应出具客观证据证明,而不是通过说明遮掩。
  本案当中其实就是遵化市公安局在滥用职权,至于是否以权谋私,需要证据去查证。警方这种所谓职务行为,明显是侵害了康立文的合法权益。《公安部关于当前反腐败工作着重解决几个问题的意见》其中明确提到:严禁滥用权力参与非警务活动,人民警察一律不准参加强行拆迁。是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决定的,要讲明情况并向上级领导机关报告,否则将追究具体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当中也明确提到:因暴力拆迁和征地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要加大办案力度,尽快查清事实,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对因工作不力引发征地拆迁恶性事件、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以及存在官商勾结,权钱交易,要追究有关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厉追究刑事责任。对随意动用公安民警参与强制征地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党政领导的责任。
  《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规动用警力参与征地拆迁的,因工作不力、简单粗暴、失职渎职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对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不制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这些都是中央和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遵化市公安局应该查的不是康立文,而是查谁拆了他家的房子,谁在占用他家的宅基地。康立文也多次报案,遵化警方为什么不查处?显然不是公正执法。
  康立文的土地上存在拆迁纠纷。根据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在纠纷解决前,要保持土地原状。康立文坚守宅基地本身就不是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立案、调查、特别是成立专案组是不合法的,是严重违背中纪委、国务院以及公安部禁止公安机关动用警力,参与征地拆迁的规定。

七、 遵化市政府未遵守净地出让的规定,出让涉案土地给开发商的行为违法无效,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根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因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要求当中的第二项是安置补偿落实到位,第三项是没有法律纠纷。指土地在征收过程中,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只有这样的土地才能进行出让。
  而实际情况是,这块土地上的大楼都盖完了,康立文的拆迁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这块土地本身不符合出让的要求。关于本案涉及到的土地和拆迁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先补偿,后拆迁”。
  本案没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既然土地没有变性,还是农村集体土地,相关国土证、建设规划证又是怎么办下来的?法律规定,首先要把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才谈得上拆迁,并且结合全案的证据,各种政府文件当中都没有征地批文、征地公告,遵化市政府征地程序不合法。
  王冬明提交的遵化市人民政府公告和遵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据来源不明,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土地没征收证据,单拿出征收房屋的材料不合法。征收集体土地房屋,首先要证明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要有征地批文,征地批文由省级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征收。本案中的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没有根据。首先应该出示的是征地批文,根据哪个征地批文作出征收土地的决定,文件中均未提起。涉案土地是否被征收为国有,程序是否合法均无法确定。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开发商施工合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明确提到,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先补偿后搬迁,禁止采取暴力威胁迫使搬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不给予补偿就强制让人搬迁,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更别说是本案中强制拆除人家的房子,毁坏人家的宅基地的情况。
  本案纠纷的发生实际上是由于政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净地出让的规定,造成的开发商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纠纷,政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土地使用证的不动产证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8日,在此之前拆迁纠纷一直存在。
  综上,最后落实到一点,本案无论是从8月2号的治安案件,还是11月9号立案的治安案件,还是本案的妨害公务案件。案件实质都是地方政府滥用警力,随意违规使用警力参与征地拆迁,实际上是违反了很多规定,遵化市政府违规出让土地是诱发本案的根本原因。

八、 开发商背信弃义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

  侦查卷第四卷,康立文笔录详细阐述房屋纠纷由来,纠纷起因是房屋拆迁没有得到安置。截至案发,康立文的房子已经被拆了四年多了,始终没有任何说法,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证人巴岩也证明拆迁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开发商不守诚信,在开发商拿到土地使用权后反悔已经达成的协议。
  从康立文笔录中可看到康立文和政府以及开发商达成了拆迁补偿的口头协议,后期开发商反悔,而开发商反悔的节点就是取得这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之后。开发商之所以答应和康立文商定补偿方案,不外乎就是虚晃一枪,其本质就是为了骗取政府的信任,顺利取得这块土地的使用权,而在拿到土地使用权后,便立马反悔。开发商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是造成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
  关于开发商土地手续问题,没有征地批文,不征收土地,直接征收房屋。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首先需要征收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要使用国有土地,不能集体土地上建商品房。
  侦查卷中,李雄伟作为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明知道所施工的土地上有康立文家的地,并且知道康立文家的拆迁补偿没有解决,其实李雄伟就不应该报案,首先应政府进行裁决,裁决不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的施工合同第106页、195页,发包人没有盖章,只有承包方自己盖章,合同第195页备案部门也没有盖章。因此,该份施工合同只能算施工合同文本,而不是合同,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和生效。合法施工无从谈起。
  康立文的孩子在2018年4月27日和9月26日两次入住北京医院,在北京急于照顾孩子,开发商在没有给予补偿的情况下,两次趁机拆除康立文房屋,行为实际上激化了本案的矛盾,对本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九、 康立文无罪

  1、本案不存在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个妨害公务罪的前提条件
  本案指控康利文犯妨害公务罪。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首先要确定是否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前提,如果这个前提不存在,无论康立文做了什么,妨害公务的罪名都不能成立,而结合全案,本案并不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前提。
  公安机关没有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如果当时宣布对康立文进行传唤,康立文拒不配合,他也不构成妨害公务,因为传唤仅是通知,不具有强制性。
  如有必要需要依法升级到强制传唤。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款的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的嫌疑人,可以强制传唤,但要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程序上从传唤证传唤到强制传唤有一个批准环节。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当中,没有批准强制传唤的证据,所以也谈不到升级到强制传唤。
  2、对于康立文行为的评价
  康立文驻守在宅基地上是因为拆迁补偿问题始终没有解决,而妨害公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就是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本案中看到这些警察并没有宣布传唤的行为,没有告知康立文传唤的理由以及传唤的法律依据。根本就没有职务行为,所以无论康立文拿的是什么东西,做出什么行为,他都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根本没有职务行为。
  康立文坚守自己的宅基地,行使私力救济的行为并不违法,康立文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是物权法确定的法定的物权种类。没有合法的理由不能被剥夺。康立文有权利守在那,因为没得到补偿。法律明确规定先补偿后搬迁,反而施工方和开发商应当去寻求司法救济。
  3、妨害公务罪的学术观点
  (1)张明楷教授等人认为:
  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的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及其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确实属于他的合法职权范围内,并且活动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超越其职务范围进行了其他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侵犯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激起民愤,受到阻碍的不能视为妨碍公务,
  (2)妨害公务罪要划清罪非罪的界限
  ①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抵制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界限。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的利益,引起公愤,群众对之进行抵制、斗争是应当支持、引导的。
  ②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对政策不理解或者态度生硬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围攻顶撞、纠缠行为的界限。群众围攻、顶撞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是由于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方法不得当而形成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围攻、顶撞行为。这些都不能算做妨害公务罪。本案中还不如这几种情形,警务人员到了现场根本就没有宣布任何决定,没有宣布传唤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仅是对康立文和他们家庭的一种伤害,而且也是对社会的一种伤害,不给一分钱赔偿,就推了人家的房子,强占了人家土地。遵化警方不仅没能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帮助百姓排忧解难、化解矛盾,反而一口一句脏话的,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动用刑事手段处理老百姓,请问遵化警方,百姓到底该如何维权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皮,妨害公务是毛。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希望人民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宣告康立文无罪。


北京京谷律师事务所
李长青律师
201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