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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妨碍公务罪成功无罪辩护案例

时间:2019年12月06日 来源: 作者: 袁勇律师 浏览次数:2039   收藏[0]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徐某某的委托,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勇作为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辩护,通过庭审及庭前对本案的认真研究,辩护人认为,依据本案所包含的法理、情理,本案指控徐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是不恰当的,法庭应对被告人徐某某作除罪化处理,理由如下:

  一、法律上不能确认当事警官的行为是公务行为。

  第一、本案事发车辆是临时停靠在家属楼的小区道路通道上,该小区道路通道与交警某队的办公区域是交叉的,法律上不能界定小区通道属于交警某队的办公区域,否则将构成对小区业主权利的侵害。而小区通道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部法律所规范、调整的“道路”范畴,也即,住宅小区通道不属于交警的执法范围。

  第二、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的规定,本案当事警官王某某虽作警服,但未佩戴交警与其他警种相区别的警帽,且行为时未出示交警执法证件,违背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人无从判断其是履行交警的行为还是一般到交警办事大厅办事路人的行为。

  第三、本案王某某从外面办事驾车回来,因徐某某的车妨碍了王某某自身车辆的停放,因而要求徐某某把车开走,其行为的产生是自身停放车辆的利益需要,这个行为本身不能认定为是公务行为。

  第四、在王某某表示要求徐某某把车开走时,被告人徐某某并未拒绝,立即表示愿意立即开走,并说明了临时停放的原因,在当时的情形下,抢救病人分秒必争,被告人徐某某不可能愿意延误时间,因此,即便所谓的执法行为至此阶段也已经终止。有证据证明,正是王某某后面的“病人也不行”等言行态度,让被告人徐某某认为王某某是在妨碍其救治父亲,导致冲突发生。而上述“病人也不行”等言行,不属于执法的范畴。

  因此,当事警官的行为既不具有执法行为的外在表征,也不具有执法行为“依法执法”内核,法律上不能认定当事警官的行为是公务行为。

  二、当事警官的相关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合法性。

  一)、被告人徐某某等为抢救其晕倒病危的父亲,在紧急情况下将车辆停靠于小区通道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性质,其行为符合伦理要求及当时的实际需要,应为法律所包容。

  二)、人的生命不可重复,生命权在法律上具有至高的地位,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是国家法律、执法人员执法的宗旨。即便在执法区域,在特殊情况下,两种价值秩序相冲突时,放弃小的价值秩序,保护更为重要的价值秩序是必须、应当做出的正确选择。本案,当事警官在明知被告人徐某某的父亲病危的情况下,其应当作为的是立即加以施救,而不是纠缠被告人徐某某的车辆停放行为是否恰当,放任病人病情向危险发展,且当事警官在冲突发生后,指使他人车辆阻碍交通通道,客观上造成继续阻止被告人徐某某等抢救病危父亲,行为更加不当,上述行为违背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的规定对警察所赋予的法律义务,违背了作为人民警察最根本的职责,违背了党和国家倡导的“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执法理念、政策,因此,当事警官在此事件上处置行为不当,违法是明显的。其对于公民生命健康的冷漠(当事人的父亲不但是一位合法公民,其还是一位在公安战线上退休的老警察,也是当事警官应当尊重的公安战线上的老前辈,出现本案,应当说是非常遗憾的),是导致双方冲突的根本原因。现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犯罪,实际上是将当事警官的过错所引发的后果不区分前因后果,片面地以严厉的刑法归责于被告人徐某某,这是有违公平公正的法治理念的。

  三、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与妨害公务罪,暴力抗法行为的犯罪构成、性质有本质的区别,不应作犯罪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对当事警官不当行为的的抗争也有失当之处,这是辩护人要指出来的,但毕竟事出有因,其主观上具有排除他人妨害救治的意图,此与妨害公务罪,暴力抗法行为的犯罪构成、性质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以最严厉的刑法,以最严厉的方式去惩罚本案被告人是不具有正当性的和必要性的,不符合刑法谦仰性原则在本案中的应然要求。本案,被告人徐某某被认定为犯罪,其将失去在攀钢的工作,这一后果将对被告人徐某某的人生、家庭带来颠覆性的或者灾难性的影响,这样的处理结果将有违社会的伦理和民众的是非判断。

  对于本案演变成现在的情况也许并非当事警官的本意,更非被告人的本意,辩护人要指出的其实是本案公安机关执意要追究被告人徐某某刑事责任的背后所隐含的权威凛然不可冒犯的特权思维。所以,给特权思维“上锁”,落实党和国家倡导的“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执法理念,才是本案相关当事方应当思考的事情。

  综上,恳请法庭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徐某某作除罪化处理。

  此致

  攀枝花市某某人民法院

  辩护人:袁勇律师

  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

  2013年5月6日


  注:经律师依法辩护后,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以不构成犯罪为理由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