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接受被告人何国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根据法律规定,我参加今天的开庭审理,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开庭之前的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现在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何国强并未“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起诉书认为被告人何国强“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国强并未“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管理”和“规章制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管理”主要是指人的管理,领导对下属的管理,管理者对被管理者的管理。规章制度是已经存在的,对所有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的行为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在表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时,将“不服管理”和“违反规章制度”并列使用,也就是说,“不服管理”和“违反规章制度”两者是缺一不可的,必须同时满足才能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何国强是否同时存在“不服管理”和“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认定被告人何国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前提。对于被告人何国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辩护人将在下面具体阐述,现在,针对被告人何国强是否“不服管理”,辩护人谈自己的看法。被告人何国强的主要领导是老板倪永江和项目部安全员卢德平,目前所有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倪永江或者卢德平在使用施工升降机问题上对被告人何国强有过指示、命令,即没有对被告人何国强在使用施工升降机问题上进行管理,当然,也就谈不上被告人何国强“不服管理”。既然被告人何国强没有“不服管理”,当然被告人何国强就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
二、被告人何国强并无对施工升降机进行安全监管的职责。
首先, 辩护人对于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陈述,浙江长城公司是中茵工程总承包单位,其下属为九分公司,九分公司的下属为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的下属是倪永江工程队、陈华工程队、冯国民工程队等。出安全事故的单位分别是升降机公司和幕墙公司,升降机公司是和浙江长城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幕墙公司是甲方(也就是中茵公司)指定进入中茵工程工地进行施工的。被告人何国强是倪永江工程队的安全员,死亡的人中,马万顺是升降机公司的人,宋云生、许圣兆是幕墙公司的人。
被告人何国强之所以并无对施工升降机进行安全监管的职责,是因为施工单位、升降机公司和幕墙公司这三家单位互不隶属,没有任何人要求被告人何国强对施工升降机进行安全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但是,浙江长城九分公司、升降机公司和幕墙公司这三家单位并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即使被告人何国强进行管理,也没有人听他的,因为他不是升降机公司或者幕墙公司的安全员,升降机公司或者幕墙公司也没有赋予被告人何国强安全监管的职责。
其次,倪永江笔录,说明何国强的安全员职责。何国强的安全员职责仅仅限于倪永江承包范围内的安全工作,具体讲是对属于倪永江管理的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混凝土工的安全管理,而其他的人员,比如幕墙工人等,不是何国强的管理范围,应当是项目安全员即卢德平的管辖范围。
再次,升降机一直在调试,与整改意见有关,何国强不能进行监管。整改意见提出的升降机问题有7个,防坠器问题仅是其中之一,这也可以解释贲道勤仅仅留下了维修工马万顺的原因,因为,马万顺还要对其他整改意见提出的升降机问题进行调试、维修。据此,马万顺以及其他升降机公司的人员开动升降机是被告人何国强不能管理、不能制止的。
第四,升降机晚上关门,说明升降机一直由升降机公司人员控制,与有没有电无关。
三、被告人何国强安全员身份的质疑——犯罪主体?
根据辩护人此前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何国强时了解其安全员身份的事实,以及刚才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人何国强安全员身份的调查。辩护人认为以下事实应当可以认定:其一,被告人何国强的安全员证件,或者被告人何国强的安全员资格是虚假的。其二,被告人何国强是否为浙江长城建设集团下属公司的安全员,该事实是值得怀疑的。因为被告人何国强是老板倪永江聘用的,其只是与倪永江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而不是与浙江长城建设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
被告人何国强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安全员的资格,因此,他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安全员,或者说,被告人何国强根本就不是安全员,而本案的犯罪主体是针对安全员这样的特殊主体,因此,被告人何国强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如果现在还坚持认为何国强是安全员,那显然不是实事求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国强无罪。
四、最后,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本案的判决将极有可能影响建设行业中安全员职业的工作内容。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
律师 袁松建
2006年2月21日
何国强重大责任事故罪案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是何国强重大责任事故罪案的第二次开庭,针对刚才法庭调查的事实,结合公诉人、辩护人和被告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我们仍然认为被告人何国强不具有安全员的身份,被告人何国强在2005年5月20日至2005年5月31日并没有参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当然也未经考核合格,因此,被告人何国强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安全员身份,他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安全员所必需具备的知识。也正因为此,被告人何国强没有犯意,即没有过失。
由于被告人何国强不具有安全员的身份,因此,在本案中,他不符合犯罪主体这个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国强不够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
二,从因果关系上讲,造成马万顺人等三人死亡的原因并非被告人何国强没有履行安全员职责,而是死者马万顺在明知升降机没有防坠安全器的前提下开动升降机。
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来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原因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结果是“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辩护人认为,法律的规定限定了原因是唯一原因,按照这样的理解,我们无法解释马万顺的行为与何国强的行为共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原因,因为,他们不是共同犯罪。
另外,由于升降机并未交付使用,升降机公司仍控制升降机,升降机公司应当自己对升降机的使用履行安全职责。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
律师 袁松建
200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