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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金交通肇事案的无罪辩护词

时间:2019年12月23日 来源: 作者: 杨绍贤 浏览次数:1944   收藏[0]

  审判长、审判员、诸位旁听的同志们:

  作为赵玉金交通肇事案件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了一审的全部庭审活动,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为赵玉金作了无罪辩护。今天再次接受赵玉金及其家属的委托参加二审辩护,通过仔细研究案卷材料,认为一审对赵玉金所作的有罪判决是不能成立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更好的履行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协助人民法院正确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本辩护人再次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望予以采纳。

  第一点、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缺乏可靠而充分的客观依据

  1、被告人的违章行为与本次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在客观方面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二是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本案中要认定被告人赵玉金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是判断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是定案的依据。那么赵玉金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违章行为,以及其违章行为与受害人受重伤的结果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几位当事人的口供:

  *** 丁日发:(见卷宗询问笔录45——47页)

  小代骑摩托车拉着我由西向东行驶至小王家附近,这时有一台农用三轮车超一台同方向停在道边的一台车(静态车),直奔我们车行驶过来,把我们车刮了,把我腿给刮了,我们晃了两下没倒-------(事故经过)。

  ?你们车与对方车相接触时在道的什么位置

  :在道的南侧。

  ?当时发生事故后你车是否倒地

  :我蒙了,不知道倒没倒。

  ?你当时戴安全头盔了吗

  :我们俩都没戴头盔。

  *** 代景福:(见卷宗询问笔录39——41页)

  我骑车在路上由西向东走拉着我叔走到小王屯时在我车前面有个松花江面包车距我车有10米多,这时由东向西有一辆农用三轮运输车距我车有两三米时突然向我车撞来,撞到我车前把上------

  ?你喝酒了吗,喝多少

  :喝了,喝了一瓶啤酒

  ?你看见对方车时,你俩车相距多远

  :我看到它时已经很近了

  ?为什么发现那么晚

  :我没理会那辆车,当时我正和后座上的人我叔说话呢,我当时溜号了。

  ?在发生事故时道上有别的车吗

  :在我车同方向前面15-16米远有一面包车

  *** 赵玉金:(见询问笔录,卷宗36页)

  我开农用三轮车从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到小王家屯时,有一辆大翻斗车由西向东行驶,我与大翻斗车会车,有台二轮摩托车从翻斗车后边驶出,摩托车与我车左倒车镜相刮,我下车捡倒车镜没看着摩托车,把倒车镜扔到我车斗里,我就开车继续向西行驶-----

  上述内容就是三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环境和肇事经过的描述,其共同点是:两车行驶的方向-即:赵玉金驾车由东向西行驶,代景福驾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之间有一台车(是面包车也好,翻斗车也好,亦或是其他什么车也好,总之有一台车,这是能够确定的事实。)根据这些已知事实和三方当事人所陈述的特点,我们来分析并做一下模拟演示,看谁的说法更加贴近或符合客观事实?

  (1)、根据丁日发陈述:三轮车是在超一台同方向停在道边的一台车时与二轮摩托车相“刮”的,说明被超的这台车是与三轮车同方向的静态车(见图一),而代景福对这台车的陈述却是与二轮摩托车同方向的而且是在行进中,不是静态车,这种完全相反、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陈述怎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是其一;其二,丁说:两车相刮时,我们晃了两下没倒,紧接着又说:我蒙了,不知道倒没倒,如此大相径庭且自相矛盾的陈述又怎能作为证据使用呢?

  (2)、代景福陈述:距二轮摩托车前方10米远有一台同方向行驶的面包车,三轮农用车就是在超越这台与之相对行驶的面包车时,逆行驶向对行线与二轮摩托车相刮的(见图二)。经过演示,可以明显地看出:这样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从客观上赵玉金没有如此逆行超车的必要和时间,从主观上讲,除非赵玉金有酒后驾车的违章行为或者在其行车的前方有无法控制的紧急情况出现,方能采取如此冒险的逆行之行为,否则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出现的,这就说明了代景福所描述的肇事过程是不客观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故成因是代景福酒后驾车,且在超越前方面包车时回头说话,未注意前方来车,当看见三轮车时已经距离很近,来不及采取措施,导致与三轮车相“刮”,因为从驾驶员视觉反映到动作,需要一段时间(正常情况下驾驶员平均反映时间为0.7秒或0.5秒——1.5秒之间),(见图三)。

  (3)、代景福系本次事故的行为人之一,同属于责任人,他的证词—确切地说应是陈述,其陈述内容将会成为谁负主要责任甚至定罪的重要依据,因此其必然会有推卸责任之嫌,所以代景福的陈述即使能够相互印证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赵玉金犯罪的证据。

  综上分析,辩护人认为由于代与丁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旁证,代又同属肇事者,其陈述有推卸责任之嫌,故证明不了事故的成因,而相对来说,赵的供述是比较接近客观事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此看来,赵虽有违章驾车行为却是在自己道上正常行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赵应负次要责任或无责任。而代景福在事故中的违章情节要多于赵,如酒后驾车、本人和乘车人丁日发未带安全头盔,而且驾车时回头与乘车人说话、没有注意对方来车等导致两车相接触,因此代景福回头说话、思想溜号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交通肇事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中赵玉金无罪。

  2、为何无事故现场?

  交通事故现场的构成必须具备时间、地点、人、车、物等五个基本要素及其相互间的关系。现场勘查既是处理事故的基础也是分析鉴定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可本案中却无事故现场,卷宗中除了三方当事人不能相互印证、且存在自相矛盾的陈述外,无其他目击者,亦无物证,那么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呢?此种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补做现场勘查笔录,并根据辨证唯物主义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结合本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环境进行比对或做模拟试验,科学地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直接的、必然的、内在的联系,客观、规范地制作出模拟现场图,以此来证明本次事故的成因。可我们的交通管理部门却没有这样做!因此可以认为:哈交警支队松北大队第2005 — 112号事故认定书是在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盲目做出的,缺乏事实依据。

  3、诸多疑点未能查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丁日发的受伤结果是由其他原因所致。

  刑事诉讼证据认定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可本案中却存在诸多疑点,如:

  (1)如果丁日发确实是在两车接触时受伤,那么丁和代都具有保护现场的义务,而且两人当时都是清醒的,现场为何还能灭失?破坏现场的究竟是谁?

  (2)是谁送丁去的医院、是亲友还是路人?丁受伤的地点是否与两车接触系同一地点?送丁去医院的人应该能够证明,卷宗为何没有记载?

  (3)丁日发的儿媳在接受电视台记者采访时说,她赶到现场时看到丁躺在路边。这就与丁本人所说的“摩托车没有倒”相矛盾。如果此种说法属实,那么丁躺着的地点是否就是两车相刮的现场?其儿媳为何不保护现场?

  (4)代自称中午11时左右喝了一瓶啤酒,可案发5个小时后,交警部门才对其作酒精测试,其结果酒精浓度系0、01,已属正常,那么5个小时前代的状态又是怎样呢?交警部门为何不在第一时间对代作酒精测试呢?

  (5)根据211医院的病情摘要,丁在入该院的4小时前在当地医院行骨牵引治疗,胫骨结节处有一骨牵引针,自带X线片,那么这个4小时前为丁治疗的医院是那家医院?骨牵引针是陈旧性的还是在该医院做的,X线片是在什么时间、在哪家医院拍的?片子哪去了?这些事实如不查清,就无法确定丁日发之重伤后果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6)两车之间的面包车是经三方当事人确定的事实,是形成事故的核心,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依据,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现场勘查笔录中为何没有记载?事故认定书、起诉意见书及起诉书中均未提到这台车,理由何在?

  (7)两车相刮的部位是摩托车车把与三轮车的倒车镜,而丁日发受伤的部位是左小腿,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卷宗中更没有肇事车辆与丁日发伤情吻合的鉴定。总之,上述诸多疑点如不能查清就不能排除丁受伤之结果另有其他因素,即“多因一果”。

  审判长、审判员,上述两点足可以说明认定赵玉金有罪的证据不足。因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必须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则是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尽管在诉讼过程中,由于人的认识能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要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是不可能的,但在一定限度和范围内,人类对具体客观事物的某些方面和某些环节的认识是能够达到与客观实际相一致的程度的,所以在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并存时,就要进行认真、全面、客观、科学的对比和综合判断,在对证据中存在的疑点和证据的矛盾未加以合理排除时,就属于证据不足。

  第二点、一审认定赵玉金具有逃逸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成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须发生了交通事故,依照法律应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依法仍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2、行为人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纵观本案,以上我们已经作了很具体的分析,没有证据证明赵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因此赵即使是离开了事故现场,依法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何况赵当时也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无法肯定地或排他地推断赵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就一定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特别是赵在两车相“刮”后,停车捡倒镜的事实,以经法庭查明,这就说明赵停车了,如果赵有逃跑的意思,是不会停车去捡价值几元钱的倒镜的,这种情节和心理状态有悖常理,而且从两车相刮到赵停车,根据车行驶中的惯性,三轮车应该驶出一定距离,赵下车返回捡起倒镜再回到车上重新启动车辆这个过程是需要一定时间的,赵还有机会逃跑吗?所以,确切地说:赵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而不是逃离现场,所以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一审认定赵玉金具有逃逸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

  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既然是作为刑事证据而加以使用就应当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只有具备以上三个特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2条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应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可见,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作出认定。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事实,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形成有罪的证据锁链,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缺乏可靠而充分的客观依据。二审法院也曾以“认定赵玉金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此案发回重审,可重审中,公诉机关对本案关键事实并未补充任何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却仍以卷宗证据对被告定罪科刑,明显地反映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先入为主”的成见,对证据的采信与运用显属主观、片面,是在未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采信了不利于被告的证据,违反了我国现阶段正在推行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因此我们期待并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基本精神,早日宣告一个无辜的公民——赵玉金无罪。从而纠正一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错误判决,维护司法公正!这不仅是对被告人身权的尊重,也是对法律的尊重,我们坚信司法机关能够作出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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