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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涉嫌失火一案无罪辩护词

时间:2019年12月22日 来源: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 作者: 蔡庆发 浏览次数:2014   收藏[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徐某涉嫌失火一案,我接受徐某的委托和本所的指派为其辩护人,出庭参与诉讼,依据法庭调查的事实,结合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有失火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判决徐某无罪。

  一、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徐某在起火处有过吸烟、丢烟头或者其它使用火的行为。没有人看见过徐某抽了烟。徐某本人也否认在起火处附近使用过火。关于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徐某的讯问笔录中,徐某承认自己失火这一说法不能成立。

  1、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徐某的讯问笔录,这是一份无中生有的供述,从公安机关的提审证中,并没有发现10月21日10点30分至11点40分的提审,而只有15点30分的提审。这不排除侦查人员利用徐某文盲而诱使徐某签字,徐某自己根本就不知道笔录中有这样的内容。在本辩护人第一次会见徐某时,就曾经问过是否承认失火和抽烟一事,徐某说自己确实没有抽烟,也没有承认过抽烟,但侦查人员对徐某这样的回答不满,要徐某改口说忘记是否抽烟,徐某被打后,就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说了一句自己忘记当时是否抽了烟。当时徐某是被打得要头晕目眩,要呕吐。然后怎么签字就不知道了,这样的证据是非法证据,无效证据。本辩护人在后来的两次会见中,徐某均告诉本辩护人他没有承认过吸烟。从委托人对辩护人的信任程度判断,委托人没有理由对辩护人说谎,反而对侦查机关说“真话”。

  2、在辩护人与公安机关承办人交谈的过程中,在检察院的批捕前与检察官的交流中,本辩护人都没有听说过徐某承认过失火一事,怎么现在突然冒出在10月21日就已经承认失火呢?侦查机关能够有这样的证据实在太可怕了,检察机关对这样的证据应当提供排除非法性的证据,否则该证据不应被采纳。

  3、如果在10月21日,公安机关就已经取得这样的证据,那么他们就不会在侦查阶段违反程序叫法院参与。法院的提前介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刑事诉讼法是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如果法院提前介入就失去了制约的意义,法院没有侦查的职权。法院介入侦查,有未查先判之嫌。

  4、如果徐某确实承认过,徐某后来又否认,在后来的讯问中就应当会继续追问先前主何承认,可是在后来的笔录中一点这样的痕迹都没有,那样的一句承认失火的话就像是天外来客,神龙见首不见尾,实在是太可疑了。这样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佘祥林等冤案就是公安机关等有意制造的冤案。要制造冤案,他们知道必须从制造证据开始,他们懂得法律,从法律专家变成了制造冤案的专家。

  二、公诉方提供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排除其它人或其它原因失火的可能。

  1、徐某说在路过起火点时听到山上有响声,并告诉了许三说山上好象有人摘茶子,许三也证明了徐某当时确实讲过“山上有响声,好象有人摘茶子”。证明起火处附近有人存在的可能,而这个人失火的可能性更大。

  2、这是个摘茶子的时节,我们所知道的除了他们三个上去外,还有姜特兴、李平、郭怀、刘一,在大门顶就遇上有六、七个人,刘一说与他同船的又有七、八个人,甚至还有些没有看到的人也不能排除。这些人是来捡拾的,捡拾的人相对流动性是较大的,如果把摘茶子的人限定在只摘自己的茶子显然不能排除其它可能。

  3、郭怀失火的可能性比徐某大。郭怀就在起火处隔壁的桐家人山上,离起火处只有十几米远,郭怀说姜特兴、李平可以证明他从火里逃出来,但姜特兴、李平的证词否认了看见郭怀。

  4、在起火处附近就有编织袋放在田边,纺织袋是摘茶子的工具,有编织袋就有可能有人在附近。通过向封腮凤的调查,可以证明这个编织袋在上午她下山时是没有的,更加证明了在起火处附近有人捡拾的可能性。许三说是个破编织袋不能成立,没有人会把一个破编织袋带到山上去,并且这个编织袋居然是巧合地与起火点和起火时间联系在一起!

  5、起火还有可能是碎玻璃酒瓶造成的。就在今年的3月20日山西省的北岳恒山发生火灾,电视节目就给了我一个知识,专业人员说是不要把酒瓶扔在山上,破酒瓶的凹凸可以聚焦太阳的热能形成火灾。

  6、不知名的其它人也可以在这段时间内失火。许三跑到社公处碰到刘一,此处距起火点只有100多米,放纺织袋的人可能就在起火点附近,因为山林茂密而没有看见,人是活动的,周围300米的人都可能是失火者。

  7、既然有其它人在场的可能,就应当有其它人失火的可能,凭什么就一定是徐某呢,嫌疑大并不一定就是这个道理谁都懂,什么叫做疑罪从无呢,就是对有怀疑的嫌疑按照无罪来认定,谁能够说此案无疑?只能说徐某失火的可能性大,但刑事案件是不能以可能性大来定罪,可能性大定罪就是疑罪从有。

  三、徐某没有失火的正面证据和理由:

  1、徐某在船上抽烟的说法是更符合常理的,许三证明这支烟到了泉水窝处才抽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当一个人一手拿烟一手拿打火机时,我们的一般性判断是要立即抽烟了。徐某上船时一手拿烟一手拿打火机,是徐某和许三的证词相互印证的,也为起诉书所确认。本辩护人认为这一行为是可以确定的,那么也就印证了徐某在进入山上之前就已经抽完一支烟,从徐某说的在三幢房子这里距泉水窝只走十几分钟,在十几分钟就立即抽第二支烟本身就不大可能,徐某总共只带了两支烟,剩下的另一支烟徐某说是要留着下山歇息时才抽的,我们也知道一般人在做事时是不抽烟的,徐某不会在泉水窝处就抽掉第二支烟。

  2、徐某是个在山上住了几十年的人,从未失过火。 一个在山上长期居住的人会养成一个习惯,这个习惯就是注意防火,不会轻易往有草木的地方扔烟头,习惯形成是有势力的是很难改变的。更不可能往山的深处使劲扔烟头。从许三说的火的情况看,他再跑回来离路边还有一两米,说明起火点离路边至少比一两米还要远,因为火还要往下烧,只是更慢而已。要说徐某把抽完的烟头使劲地朝可能可能的山上扔,这显然与徐某的习惯相反。习惯的势力一般是不容易改变的。

  3、从徐某夫妇的反映上看,徐某没有失火。徐某在听到失火后,回头看了,没有表现出任何的紧张神态,只是说“火头那么大,怎么打”,继续往前走,去李家山场拾茶子了。后来又参与了一起打火。这样的表现是无法与失火联系起来的,他们可不是经过专门训练的专职间谍人员,心理素质在突如其来的火灾面前,如果与自己失火有关而不表现异常是说不过去的。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反映就是姜春英。姜春英也没有异常反映,很平静地去山上摘茶子。姜春英是知道自己老公要抽烟的,也走在徐某的后面,如果是丈夫抽了烟扔了烟头是看得见的,可姜春英也是没有任何异常反映。两个人同时是这样的表现,从心理、生理上讲,只能证明徐某没有失火的可能。我们难道能够说他们事先商量好了吗?他们可不是训练有素的职业间谍!

  4、徐某是在听到别人说是他抽了烟,失了火之后,他感觉到有人要冤枉他,在他的判断里,要“冤枉”他的人可能是许三。要证明他没有抽烟的事实的人也只有许三。所以徐某此时才向许三说自己没有抽烟,这既是正常的表现,同时也证明了徐某确实没有抽烟,如果他要让许三作假证,徐某在此之前就会先与许三订立攻守同盟之约了!

  5、起火原因没有做鉴定。玉山县防火办所做的鉴定结论中没有起火原因,公诉人在庭审中也说明了该鉴定结论没有对起火原因作鉴定。

  四、公安机关取证存在非法性,对公诉方没有提供证据排除非法性。

  1、公诉方出示的10月21日的笔录,在提审证中却没有发现10月21日10点30分至11点40分的提审,而只有15点30分的提审。

  2、许三的证据严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不具有真实性:①、许三说徐某上船时一手拿烟,一手拿打火机,但没有抽烟,而是到了泉水窝处才开始抽烟不合常理,没有人准备抽烟要半个小时的;②、许三不可能闻到烟味,许三是走在徐某的后面,又是在空旷的山里,烟出来后立即消散,同时许三又是在向前走的,烟要绕到许三的鼻子里一般要有较大的风,而较大的风又必然加速烟的扩散,在那样的山间里发闻到烟味简直是荒谬;许三证明闻到烟味是地点准确,闻到烟味准确,一次闻到的准确,这样的准确是可以和计算机相比美了。③、即使许三在那里闻到烟味,徐某失火的可能性远小于没失火的可能性。许三说闻到烟味只是在那一瞬间,过了那一瞬间他就没有闻到了,那么许三闻到烟味这一瞬间是在徐某抽这支烟的起始阶段、结尾阶段,还是中间的任意阶段都有可能。抽一支烟按五分钟计算是300秒,许三闻到烟味只在起始的那一秒只有300分之一的可能。④、编织袋不能证明是破的,没有谁会将破编织袋带到山上去,而且正好是起火点附近,编织袋是摘茶子的工具,没有谁会乱弃的。⑤、许三的证词里证明姜特兴、李平所处位置离起火点只有30-40米远的正对面,通过庭审证明姜特兴、李平距起火点分别是200米和300米,公安机关取证为什么会有如此大的出入?

  3、姜特兴的证词的怀疑:姜特兴离起火点有200多米远的斜对面,但在公安机关向姜特兴取证却变成了只有20-30米远的正对面!

  4、鉴定结论的不合法:①、鉴定人资格居然是两个人约好同时遗失了资格证!有谁相信这是真的?从鉴定日到现在已经有五个多月了,如果补办也应该补办下来了,是要报到胡锦涛还是要报给布什总统?只能证明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②、起火原因“吸烟”没有任何鉴定材料,虽然公诉人说那不是鉴定结论,但仍然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取证的非法的可能性。既然起火原因不明,凭什么就要写上起火原因是“吸烟”,是不是有意配合公安机关的“需要”?而且鉴定人自己说没有进行过任何调查,而是凭林业局的调查材料做的,我们也没有看到林业局的任何调查材料,如果是林业局调查,那鉴定结论就应当由林业局来做,而不应当是防火办为做。鉴定时间是在10月21日就很快做出来了,大火是21日扑灭的,我们没有看到任何资料证明是吸烟造成的,又没有看到现场勘察证据,更没有过看到提取了什么证明是吸烟造成的。

  5、侦查实验不真实、不合法:基础不能成立,①、能否闻到烟味的可能性?没有做闻到烟味的实验?依据许三的证言是荒唐的,能否闻到、能否记起、能否准确只有天知道。②、实验剩下的烟头有多少?能否引起火灾没有实验,天气情况的影响,风很大对吸烟来讲会很快吸掉,③、我们也做过实验是要七分钟,五分钟在社公前面一点就吸完了。④、程序不合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侦查实验要经过公安局长的批准,但我们并没有看到局长批准的证据。公诉人认为批准是内部事务,不需要附卷的说法不能成立,批准是诉讼法的规定,就不是其内部事务,是必需附卷的证据之一。

  6、公安机关在2005年10月19日取证的非法性。10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分别向徐某、许三、李平、刘一四人调查取证,调查人均是揭慧、曾有名,记录人均是占有良。徐某的时间是15:20-18:41分,许三的时间是15:55-16:58,李平是12:40-16:17,刘一的是17:34-18:10分。他们是如何施行分身术进行调查的呢?

  在这里我们看到抽烟准备时间的不合理、闻到烟味的不合理、破编织袋的不合理、证明姜特兴李平位置的不真实、两个鉴定人同时遗失证件的不合理、起火原因的主观臆断的不合理、没有提审却有提审讯问笔录、调查人员分身术等,这么多的不合理证言集中出现,都是围绕着徐某有罪而来太奇怪了、太可怕了!这是在做案,还是在查案!如此荒唐的证据很难说完全是证人真实的证词,这样的证据普通人都能够知道其虚假性,更不用说法律知识广博、经验丰富的法官了。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证明徐某失火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作出无罪的判决。刑事案件疑罪从无是人类法治史无数冤魂、无数冤假错案血泪史的经验教训,佘祥林案、聂树斌案、滕兴善案这些因偶然因素展现的冤案,都是曾经是在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的层层相信“就是他”这样的既定思维下产生的,有了这样的思维就产生了那样曾经是“铁定”的却又是疑点的证据。这样的悲剧不再重演的保证就是那疑罪从无的黄金律。然而正是这被法律人奉为神明的黄金律又是在我们思维定势下所抛弃。本案为什么会有那么多不合理的证据产生呢?这些可疑的证据又是在怎样的指导思想下形成的,在这里我们已经强烈地感觉到那种可怕,这种可怕应当终止于“这不是罪犯”的思维起点,终止于法官公正、智慧的审判。这里本辩护人再次说:徐某是无罪的,请求法庭对徐某判决无罪!

  辩护人: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蔡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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