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代正德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代正德的同意,指派谭文胜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代正德的一审辩护人,并出庭为其辩护。
本辩护人受理本案后,查阅了本案材料,了解了案情,会见了被告人代正德,刚才又认真地听取了法庭调查和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应当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根据今天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庭审前仔细查阅的本案卷宗材料,本案应当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更为恰当。其理由是:被告人代正德在其妻提议下,和妻子共同在梨园树下拉了一根钢丝,在晚上12点钟以后无人员活动时接上电源,第二天一早就将电源断开。 由于被告人代正德从未读过书,系文盲,对电的知识可以说是知之甚少的,只是知道接通一根电线只能对产生一种麻木的作用,其主要目的是想在晚上如果有人再来偷盗梨子,碰到电线,产生麻木的感觉而自动放弃偷盗行为,并不是想要电死人,只是起一种吓唬人的作用。同时,正是由于代正德系文盲,不但是对电的知识不了解,而且对法律知识更不清楚,是一个法盲,便产生了即使在晚上小偷被触电死亡,也不负责,并相信自己在白天将电断开,不会使人触电死亡的想法,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律认识错误。虽然代正德在客观方面实施架高性能电网的行为,并造成了两人触电死亡的结果。但在主观方面,代正德并不希望有人触电死亡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结果的发生也不是持放任的态度,他是采取了一定的措施的(即在晚上12点以后接通电源,第二天一早就断开)。对于有人触电死亡这种危害结果是“预见”可能发生,而不是“明知”的。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应该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而不各个要件简单相加,不能因为客观方面符合某个犯罪构成,而忽视犯罪的主观方面。因此,被告人代正德在拉电线时,预见到自己这种行为会使人触电,但又轻信在晚上12点钟以后无人员活动,及在白天断开电源下情况,能够避免触电死亡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本案就当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代正德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正德在街上卖菜时,听人说梨园出事后,并明知派出所警察在梨园的情况下,不是采取逃跑、躲避的行为,而是赶紧跑回家,想把事情处理后到派出所说清楚情况。回家后,当警察问他是否是梨园管理人代正德时,他当即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自动跟随警察一道来到派出所,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的规定,本辩护人认为,代正德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也即符合解释中“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本案产生架设电网这一犯意不是被告人代正德首先提出来的。
从今天法庭调查情况看,架设电网这一犯意首先是由本案的死者之一也即被告人代正德的妻子梅天贞所提出,在架设电网的过程中,也是梅天贞和代正德共同架设的。本案应是一个共同犯罪案件,梅天贞在整个架设电网的整个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处于主犯的地位,代正德在架设电网的整个过程起着一种帮助的作用,处于从犯的地位。虽然梅天贞已经触电死亡,但不能因她的死亡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忽视了代正德的从犯地位。因此,代正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代正德在本案中具有一些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案虽然造成了两人死亡的后果,但代正德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并不残忍,并不像一些暴力性犯罪那样,采取极其残酷的手段进行犯罪。其犯罪的动机也是因为经常有小偷偷盗梨园果实所引起的,在犯罪后,能够积极投案自首,坦白悔罪,这一切都说明代正德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是相当小的,同时也没有前科,从无违法犯罪的记录,且在案发后,为了弥补代正德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张正容的近亲属进行赔偿。以上酌定情节,望法庭能予以注意。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同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代正德在本案中具有的以上一些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上述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