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杭民三初字第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浦联村。
法定代表人张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力平、张晓路,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东信亿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53—1号B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舒晓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育新、朱铭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盾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东信亿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东信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7年5月18、2008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力平,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岚盾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1日,岚盾公司因业务需求,需要安装GPS综合服务系统,遂与东信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东信公司为岚盾公司开通该服务系统,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实际内容,该合同实为技术服务合同。同时,合同对系统功能的要求特制定了作出了具体规定。服务系统完成后,双方共同对项目进行验收,经验收发现该系统功能和性能尚存在多项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功能要求,岚盾公司遂未全额支付预先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付款的60%,尚有451000元未予支付。并且根据合同约定,系统运行满两年支付该项目合同价款剩余的10%款项,由于至今系统运行未满两年,故岚盾公司至今共计剩余69000元未支付东信公司。目前该系统已无法使用,给岚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失,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信公司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而免除岚盾公司剩余69000元的付款义务;2、东信公司因违约行为支付岚盾公司违约金47800元。
岚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技术开发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技术开发合同关系及对权利义务的规定。
2、GPS数据业务协议。证明双方对GPS系统使用过程中的各项权利义务约定。
3、验收报告。证明验收时GPS系统运行中所存在的问题。
东信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存在免除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岚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信公司反诉称:2005年10月21日,东信公司与岚盾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239000元,合同签订后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717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即143400元),系统运行满二年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东信公司按合同进行了系统开发并代为采购了系统运行所需的部分设备;2006年1月24日,岚盾公司对该系统进行了验收,除遗留问题需要整改外,明确了东信公司开发的系统运行稳定,能满足其预定要求。此后,东信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向岚盾公司提供使用系统所需的培训及维护服务。按合同约定,岚盾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90%的款项(即215100元),但是,截止到反诉之日,岚盾公司仅支付170000元,仍有45100元没有支付。东信公司认为,《技术开发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岚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岚盾公司支付合同款45100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3741元(自2006年1月2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反诉之日),两项合计48841元;2、岚盾公司支付自反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3、岚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东信公司为支持其上述反诉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付款凭证。证明岚盾公司在系统验收合格后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2、客户反馈受理单。证明东信公司在系统验收合格后继续为岚盾公司提供维护服务的事实。
3、关于合同款的说明。证明东信公司敦促岚盾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
岚盾公司针对东信公司的反诉辩称:东信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东信公司为岚盾公司提供的GPS的服务根本没有达到合同要求,无法使用,所以岚盾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请求法庭驳回东信公司的反诉请求。
岚盾公司、东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对岚盾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东信公司对其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东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2,岚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东信公司昌提供的证据3,岚盾公司认为是东信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证据,且其也没有收到过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系东信公司单方制作并出具的,其内容未能得到其他证据佐证,且东信公司不能证明该材料已送达给岚盾公司,故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工作现场进行了勘验,所制作的笔录,岚盾公司、东信公司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岚盾公司、东信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岚盾公司、东信公司就“GPS综合服务系统”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东信公司(以下称乙方)受岚盾公司(以下称甲方)委托完成GPS综合服务系统开发工作。本合同设计完成的具体功能要求见附件一中所规定的系统功能需求。合同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07年10月20日在杭州市履行,履行方式为乙方独立研究开发,成果有偿转让,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0天完成项目开发。本项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39000元,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即77000元整,在系统安装运行一个月进行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即143400元整,系统运行满两年支付该项目合同价款的全部余款。合同还约定:甲方对产品的使用权范围仅限于甲方及下属子公司,甲方有偿取得该合同相关专利、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如有专利申请,权利归乙方或者依据相关法律条款,双方协商解决。未经与乙方协商,甲方不得任意将该合同软件出售,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乙方负责必要的技术培训、技术指导、提供技术资料。合同对验收的标准和方式作出了约定:乙方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本合同第二条所列技术指标,按技术指标附件标准,采用双方共同验收方式验收,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GPS综合服务系统”技术开发合同》附件一对系统功能需求作出了约定:1、实现对装载GPS车辆进行实时监控、调度员能通过调度台随时了解车辆的位置和状态;预定车速,超速报警提醒。2、调度员能利用语言或短信的方式直接和司机通话实现车辆调度。3、调度员能利用预先设定车辆到达目的地的时间,如果指定车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到达,则系统能够自动提醒调度员,并能够确定该车辆的当前位置,便于调度员进行调度优化。4、调度员能够通过电子地图迅速找到送货目的地的地理位置,并且可以通过语言辅助运输司机进行导航。5、调度员可以通过系统及时发现一直堵在路上的运输车辆,并且通过语言调度与司机联系,同时及时地调整运输车辆的分配。6、系统具有车辆行驶轨迹回放功能,以便提供查询。7、数字地图范围:萧山城区1:1万,郊区1:5万。8、领导只要通过INTERNET网络就可以了解指定车辆的运输状况(包括当前位置、送货任务信息等)。
2006年1月24日,岚盾公司、东信公司双方对“岚盾混凝土GPS综合服务系统”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该系统经过紧张的开发和试运行后,系统运行基本稳定,系统功能和性能满足预定的要求。遗留的问题有:1、车辆编号不稳定;2、个别车辆sim卡坏掉,许更换;3、服务器频繁死机(网络停电因素);4、同步显示不准确;5、车辆超速报警终端也需响应数据入库以备查看;6、华杰调度显示车辆行驶轨迹需要更改。
东信公司确认上述问题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岚盾公司依约向东信公司支付了技术开发费用合计人民币170000元,尚余人民币69000元合同款未予支付(包括第二笔款项45100元和10%的合同保证款23900元)。岚盾公司、东信公司均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东信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29日两次前往岚盾公司排除故障,提供服务。
2007年5月22日,本院前往岚盾公司GPS调度室进行现场勘验,通过对调度室的电脑操作,结果是无法连接服务器,原因是不能找到外网的IP地址。岚盾公司工作人员认为该设施开始能使用,但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标准,2006年11月份以后就无法登陆了,其也没有重新布置网络线路。东信公司工作人员认为岚盾公司提供IP地址,其就可以解决登陆问题,并认为外网可以连接,但IP地址等软硬件都是由岚盾公司提供的,应当由岚盾公司解决这个问题。
本院认为,岚盾公司与东信公司之间的《“GPS综合服务系统”技术开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所谓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所谓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中,从《“GPS综合服务系统”技术开发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及其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其系东信公司接受岚盾公司的委托完成GPS服务系统的开发而签署的技术合同,故该合同应属于技术开发合同而非技术服务合同。对岚盾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名为技术开发实为技术服务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GPS综合服务系统”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岚盾公司负有向东信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等合同义务;东信公司负有向岚盾公司开发并提供符合系统功能需求的“GPS综合服务系统”等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岚盾公司依约向东信公司支付了170000元人民币款项,履行了其大部分合同义务;东信公司虽按期向岚盾公司交付了“GPS综合服务系统”,且该系统经验收运行基本正常,但该系统在验收同时亦存在诸多功能或性能方面的问题,东信公司至今不能证明其已将存在的问题解决了。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也显示东信公司提供的“GPS综合服务系统”已经无法运行,因此,应视为东信公司交付的“GPS综合服务系统”未达到所约定的系统功能需求,即东信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再履行该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岚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69000元合同款。即岚盾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成立,东信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东信公司未能依约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鉴于涉案合同并未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岚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违约而遭受到实际损失。故岚盾公司要求东信公司支付违约金47800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三十条、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向浙江东信亿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GPS综合服务系统”技术开发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人民币69000元之义务。
二、驳回浙江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浙江东信亿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6元,由浙江东信亿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72元,浙江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元,由浙江东信亿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