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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本标现代中医药研究所与福建省泉州海峡制药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80   收藏[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闽民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本标现代中医药研究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署前路14号203室。
  负责人许本标,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陈昱,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海峡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志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荣,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建融,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路埕9号商业局宿舍,系福建省泉州海峡制药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宁德市本标现代中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本标研究所)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标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平、陈昱,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海峡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荣、何建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本标研究所系由宁德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开办资金1万元,业务范围为通过临床、进一步验证有关处方的有效性。被告海峡制药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经营范围为生产保健饮料、中、西药制剂等。2004年4月28日,原告本标研究所(合同乙方)与被告海峡制药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联合开发新药“许氏烫伤灵”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许氏烫伤灵”。协议主要条款如下:甲方注入资金,从申报文件至取得生产许可证,该产品的原料购进、生产费用、销售费用等均由甲方负担;乙方以技术股投入,并保证该产品质量及疗效的绝对可行性,若因技术问题,乙方应承担甲方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所得利润甲方占75%,乙方占25%;乙方派代表常驻甲方所在地,紧密配合甲方开展各项工作,甲方付给乙方代表每月工资1500元;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至不生产该药时为止,双方代表子女均有权继承各自的股份;等等。2004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掌握处方后,甲乙双方均不允许转移到其它单位生产,若需转让给外单位生产,必须取得双方一致同意;甲乙双方都应守口如瓶,防止在各种场合,与各类人物的交往中有意或无意露给对方;一旦发生以上两种情况,违约方应付给守约方伍佰万元;乙方应保证此方的可实性,(有消炎抗菌恢复原来皮肤不必植皮、开放性治疗的作用)无此作用,乙方必须赔偿甲方申报过程所需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此补充协议具有同前合作协议同样的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自行毁约,擅自毁约方应赔偿对方5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本标研究所派其负责人许本标在被告海峡制药公司从事研究工作,至2004年12月离开。期间,被告每月付给许本标工资1500元。被告还依协议约定为许本标报销了差旅费,另还支付了原材料、用品、动物试验、同类烫伤制品药、申请专利、购买照相等款项。2005年3月7日,许本标从被告海峡制药公司领取保证金200元、提留金900元,共计1100元。2005年3月9日,被告海峡公司在一份《协议书》签名并盖章(本标研究所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该协议书内容:双方签订的二份协议书所涉内容现在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双方协商同意,解除以上二个协议书。原因是制药行业是个高投资的行业,要完成这个项目需要3000万元的资金(买地皮、盖厂房就需2000万元,申报前的资料研究费用需300万元,生产流水线的设备需500万元,原材料采购、工人培训等需200万元),如此高额资金,我公司实力不够。故若乙方再与第三方合作,甲方不予干涉,其合作后的损益均与甲方无关。2007年1月,原告本标研究所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申请赵胤玲出庭作证。经一审法院许可,证人赵胤玲作证称,其于2002年7月至2006年10月在海峡制药公司供职,任新药开发部经理等职,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开发事宜较为了解,双方早在2004年度就已达成口头解除协议,后海峡制药公司拟定一份解除协议,许本标看后认为该协议不利于其推行药品,后许本人自行拟定协议,由海峡制药公司先盖章,许本标说要带回去盖章再带来,后来海峡制药公司去找许本标要协议,许本标推说研究所的公章不在其身上,此事就这样不了了之。对证人证言,原告本标研究所质证认为,证人在被告公司工作了四、五年,与被告公司的关系密切,因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于2005年3月9日单方出具的提前解除协议书中,根本未提及其解除协议的原因与动物试验结果有关,证人之证言不足以采信。另查,2005年1月,原告本标研究所与泉州鲤城温陵医院(下称温陵医院)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商合作开办“温陵医院烧伤专科、白血病专科”。约定由温陵医院行使一切业务、行政、财务的全面管理,并有义务每月支付本标研究所所聘用二人工资每月共计3000元,本标研究所对该科的业务进行技术指导,有义务无偿提供烧伤科创面药品及泡制,供列入该科成本。合作期限5年,从2005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止,该科的利益分配为本标研究所20%(技术股)、温陵医院80%。如违约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罚款100万元等。本标研究所派员许本标、李严于2005年2月16日到温陵医院上班,同年6月5日离开医院,许、李二人在从业期间无执业医师资格。2005年6月,本标研究所以温陵医院违约等为由,将温陵医院告上法庭,要求温陵医院承担违约赔偿金50万元及解除合同。该案业经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标研究所所派人员在医院从业期间无执业医师资格,双方签订的合作科目超出了温陵医院核准的执业范围,合作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判决驳回本标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本标研究所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以本标研究所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约定内容也不合法等为由驳回了本标研究所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新药“许氏烫伤灵”协议书》,约定联合开发“许氏烫伤灵”,该协议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特征,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包括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合同签订后,作为被告海峡制药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为原告提供研制该药的场所、购买原料及用品的资金、购买原告用于动物试验的一切相关资金、购买用于与同类烫伤外用药比对试验的资金、原告申请专利所需的资金、原告的所有出差费用以及支付给许本标每月1500元工资等。而依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应以技术股投入,并保证该产品质量及疗效的绝对可行性。也就是说,原告应以许本标所称的历经20余年研究成功的“许氏烫伤灵”作为技术股投资,并保证“许氏烫伤灵”的质量及疗效。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支持其主张,原告对其所谓“许氏烫伤灵”的处方及其组成、配方是什么,“许氏烫伤灵”的疗效效果如何,能否达到原告所承诺的“有消炎抗菌恢复原来皮肤不必植皮、开放性治疗的作用”效果,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据此,可认定原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保证该产品质量及疗效的绝对可行性”条款,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不在被告。后原告的工作人员许本标于2004年12月离开了海峡制药公司,并于2005年1月,以生产、提供、泡制“许氏烫伤灵”与温陵医院合作开办“温陵医院烧伤专科”,应视为本标研究所自动终止与海峡制药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至2005年3月7日,许本标本人从海峡制药公司领取了相关保证金、提留金等,至此,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合作开发合同。对2005年3月9日被告海峡制药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如何看待问题。被告表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所涉内容现在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双方协商同意,解除以上二个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原告并未在此盖章,但其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应视为其认可协议书的内容。再结合证人赵胤玲的证言,可认定解除合作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本标研究所主张被告海峡制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500万元违约金,依据不充分,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德市本标现代中医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5010元,由原告宁德市本标现代中医药研究所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本标研究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初始的履行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就一直是守约方,更何况,被上诉人前期投入仅13000多元(含工资10500元、差旅费1832元、购买试验品900多元、专利收费185元等),还不够被上诉人自称的资料研究费需300万元的零头。而被上诉人的违约是显而易见的: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20日就以欺骗的手法支走上诉人方代表、结束发放工资而违约。2005年3月9日以白纸黑字的书面方式单方提前解除协议,从而构成了根本违约。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许氏烫伤灵”的疗效效果,如一审提交的证据1—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新药“许氏烫伤灵”协议书》中被上诉人明确确认“经考察认为该药一旦取得国药准字号投放市场,将会产生极为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证据2—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再次认可“许氏烫伤灵”“在烫伤治疗的领域里,具有走在世界前列的历史意义”。证据4—《备案报告》被上诉人高度评价了“许氏烫伤灵”的质量及疗效。此外,证据5—《病例观察》、证据6—《十五例观察病例小结》、证据7—发明专利公报、证据8—《审慎调查报告》也均能够证明“许氏烫伤灵”的疗效。一审判决以“许氏烫伤灵的处方及其组成、配方未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作为上诉人未能履约的一个依据显然极为不妥。该处方已提交给了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已在一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见证据3第三行),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否认。由于该处方及其组成、配方是保密的,上诉人没有提交给法庭,是出于保密的考虑;而且就本案来看,一审法院是否知道处方及其组成、配方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显然牵强附会。
  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工作人员许本标于2004年12月离开了海峡制药公司,并于2005年1月,以生产、提供、泡制‘许氏烫伤灵’与温陵医院合作开办‘温陵医院烧伤专科’,应视为本标研究所自动终止与海峡制药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至2005年3月7日,许本标本人从海峡制药领取了相关保证金、提留金等,至此,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合作开发合同。”原审的认定有误。(1)上诉人与泉州温陵医院合作开门诊之事,与本案并无关联,更不能证明上诉人“自动终止与海峡制药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温陵医院的合作是门诊治疗,即上诉人用自配自用的制剂直接为患者治疗,并没有让温陵医院进行生产(温陵医院依法也不能生产);而与被上诉人的合作是通过办理国家正规手续,由被上诉人生产出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药品卖给医院及患者,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合作方式,并无冲突。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甲方掌握处方后,甲乙双方均不允许转移到其它单位生产”,上诉人显然没有转移到其它单位生产,不存在抛弃对方的行为。被上诉人自已都没有认为上诉人“与泉州温陵医院合作开门诊之事就是自动终止与海峡制药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其在一审中只是认为该合作影响了其与上诉人协议书的履行。至于上诉人与温陵医院的合作,事实上也是被上诉人逼出来的。(2)2005年3月7日上诉人代表领取保证金、提留金时,上诉人代表与被上诉人交涉时指出:协议还在履行期间,被上诉人还要依约支付上诉人代表每月1500元的工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志炎不给,双方吵了起来,被上诉人会计才说:“董事长,可以把原保证金、提留金先给他。”既然被上诉人要给些钱,上诉人代表在当时明知难以就工资问题得以立即解决的情况下,也只能先接收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同意解除协议,更不能意味着双方的协议因此而终止。事实上,这里所谓的“保证金、提留金”,本来就是变相的违约扣款。上诉方的代表并非被上诉人公司之职工,而是两个平等合作单位的其中一方的代表,被上诉人本来就无权克扣“两金”。
  3、一审判决认定“对2005年3月9日被告海峡制药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如何看待问题。(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协议之《协议书》”提交给了法庭,即应视为认可《协议书》的内容完全错误。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5——信函,也应当视为被上诉人认可该信函内容,如果是视为认可,那就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认可“许氏烫伤灵”的“先进性”、“唯一性”,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3)《协议书》本身就能够证明是“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2005年3月9日,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协议书》,明确提出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原因是“制药行为是个高投资的行业,要完成这个项目需要3000万元的资金,如此高额资金,我公司实力不够。”故“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新药‘许氏烫伤灵’协议书》和在2004年7月20日交接处方时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所涉内容现在无法继续履行下去……”。至于该解除协议书中所写的“双方协商同意下,解除以上二个协议书”,则是被上诉人单方书写的,不能够证明上诉人有同意。如果被上诉人及一审判决的逻辑能够成立,那么上诉人也单方书写一份协议书,并写上“双方协商同意下,海峡公司赔偿本标公司500万元”,然后上诉人单方盖章,上诉人就有权直接依此来要求被上诉人直接赔偿500万元了!因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及原因是显而易见的,违约责任是明确的。
  4、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500万元。原被上诉人双方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5点明确约定:“此补充协议具有同前合作协议同样的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自行毁约,擅自毁约方,应赔偿对方500万元人民币。”现在,被上诉人在取得处方并可以依此处方自行生产后,单方提前解除协议,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人民币500万元(当然,该违约金金额远远低于被上诉人拿到的该处方的价值,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或被上诉人因此的获益将远远超过违约金,且被上诉人亦未在一审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所以该违约金金额是合法合理的,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泉州市(2007)泉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海峡制药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存在明显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已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上诉人严重违约,其于2004年12月擅自离厂与他方合作,即自动终止与被上诉人合作合同关系;上诉人所谓的处方实际仍在上诉人手中,没有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因连续两年未年检,于2007年8月13日被宁德市民政局发文撤销(文件号(2007)第115号),因此,其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应驳回上诉。庭审后,其委托代理人又向本院提交补充代理词认为:上诉人本标研究所的主体及业务范围是有特定限制的,上诉人只能在政府部门批准范围内活动,不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否则,是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1月6日)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本标研究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股份形式合作的经营活动,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庭审时,法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讼争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本标研究所提出仍保留认为合同有效、赔偿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合同被法庭认定为无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的依据是上诉人提供的是一种专利技术,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能够证明直接损失及获利的证据,所以要求按照司法解释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和被上诉人的生产量等因素予以赔偿。证据以本案提供的证据为主,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海峡制药公司答辩认为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但对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有异议,认为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本院认为,国务院于1998年10月25日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本案中,上诉人本标研究所系宁德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其业务范围为通过临床、进一步验证有关处方的有效性。其与被上诉人海峡制药公司在2004年4月及7月签订的《联合开发新药“许氏烫伤灵”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有:诉讼双方联合开发“许氏烫伤灵”,上诉人以技术投入,被上诉人注入资金,所得利润诉讼双方按比例分配,双方代表子女均有权继承各自的股份,承担500万元的违约责任等。从上述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本标研究所不但超出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而且其从事的经营活动营利目的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诉讼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新药“许氏烫伤灵”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诉讼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自始至终就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本标研究所认为其依约履行协议,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协议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等请求,由于本案讼争的协议系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基于有效合同而提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已进入二审程序,上诉人基于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等可另案起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由上诉人宁德市本标现代中医药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  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  黄从珍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