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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伯兴与上海宝山华日金属利用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79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知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伯兴,男,汉族,一九三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七百零四弄六号一零一室。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山华日金属利用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五百零九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明,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沈幼伦,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伯兴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5)浦经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申民、杨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明、沈幼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上海宝山华日金属利用厂与被告俞伯兴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许可原告实施“无法兰盘快速接管装置”专利技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支付专利入门费人民币十万元。原告于同年十月二日收到被告交付的二套图纸后,即委托上海江桥铸造厂加工模具二付,并支付模具费人民币五千元。加工模具的图纸已被多处改动(主要是尺寸大小),原告承认是上海江桥铸造厂修改的。合同签订时,尚无合同规定的化工部工艺配管设计中心站编制的产品系列标准。同年十月底,在北京参加编制《快速特种管接头》化工行业标准的被告,因其交付原告的二套图纸与正在制订的行业标准有差异,电话通知原告停止生产。同年十二月四日,化学工业部批准了《快速特种管接头》化工行业标准,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被告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原告的图纸,原告未组织实施。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信函,因被告两次图纸差异很大,为避免造成新的损失,故不再生产。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提供技术指导一节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单方面委托上海市仪表电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图纸作鉴定。此后,法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被告转让的“无法兰盘快速接管装置”技术图纸及实物作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提供的图纸多处被改动,其结果直接影响了生产和整个产品的合格与否;被告提供的图纸不规范,缺少总装图和必要的技术参数、技术要求和形位公差,图纸所示尺寸不完全符合《快速特种管接头》化工行业标准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图纸虽能投入生产,但不规范,须经一定的技术消化才能实施,即对产品和技术有一定了解、掌握,或经一定的技术指导和帮助。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一九九五年一月八日国家专利局授予被告“无法兰盘快速接管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时“无法兰盘快速接管装置”专利技术尚未批准,但专利申请已公开,可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专利申请被批准后,该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告作为合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除保证其许可受让方实施的专利技术实用、可靠外,在其交付的实施专利的有关资料中,还应保证包括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实施该专利技术时必需的其他有关技术资料,如产品设计图纸、工艺技术文件等。被告交付原告的图纸不规范,缺少总装图和必要的技术参数、技术要求和形位公差,给实施专利增加了技术困难,被告是有责任的。按图纸所示尺寸生产的产品不完全符合《快速特种管接头》化工行业标准的规定,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的责任。被告在合同规定期间交付的图纸,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停止了生产,被告第二次交付图纸已逾合同规定时间,引发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坚持要求终止合同,可予支持。原告未使用被告的专利技术,被告应返还原告专利入门费。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加工模具时擅自修改图纸是不当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模具费和原料费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被告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专利入门费十万元。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原告承担三千五百一十元,被告承担二百元;鉴定费三千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原判决认定被告逾期交付技术资料与事实不符。原判决已确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原告提供了图纸,但未对该图纸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加以详察,而将被告第二次提供的改进性产品图纸确认为合同约定提供的图纸有悖事实。此外,被告交付的图纸中包括总装图。被告第一次提供的图纸已经被原告多次修改无法使用,原判决将此修改过的图纸说成不规范。2、原判决称被告提供的图纸不规范而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技术鉴定书表明,被告提供的图纸能够投入生产,但称图纸不规范却未指出不规范的依据。而本案图纸应按何标准进行规范化,无合同和法律规定。3、被告所发明的“无法兰盘快速接管装置”专利技术是一项成熟、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技术。4、原告应承担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实施不成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对上述上诉理由,除了其已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图纸、专利申请文件等,还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即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研究总院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如下:“快速特种管接头”标准是我院编制的,经化工部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批准的化工行业标准,编号为HG/T21577-94,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根据俞伯兴同志的要求,经我院工程技术人员对其提供的快速接头图纸(三套)进行确定:1、俞伯兴同志提供的三套快速接头图纸中的公制图纸符合化工部标准GJ35-90;2、该标准分Ⅰ和Ⅱ系列,俞柏兴所提供的公制图纸属Ⅱ系列,其中Ⅰ系列为化工部配管基本系列;3、该图纸与标准中的Ⅱ系列主要差别在外形尺寸有所不同,但不影响使用。被上诉人对此证据认为,这是上诉人单方面的证据,对此无法发表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约定提供图纸一套,但上诉人自己要求被上诉人等待第二套图纸,故责任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图纸是否规范、上诉人第二次交付的图纸是否已逾合同规定的时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专利入门费,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二套图纸及有关资料,被上诉人在收取图纸及资料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在加工开模时,图纸进行了多处修改。被上诉人未就图纸中所存在的问题向上诉人提出异议而允许上海江桥铸造厂修改图纸的行为明显不当的,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专利产品应符合化工部有关系列标准。但合同签订时尚无此标准。后上诉人在北京参加编制《快速特种管接头》化工行业标准,因已交付的图纸与此标准有差异,故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停止生产,之后上诉人交付了第二套图纸。被上诉人收到此图纸后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对交付图纸时间重新予以约定,而非逾期交付图纸。被上诉人以避免造成新的损失为由,在收到图纸后不再实施生产,故该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图纸规范问题,经有关部门鉴定,上诉人的图纸中所示的尺寸与有关标准不符,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经一定的技术消化是能够实施的。而图纸中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等方面的指导,以确保该产品正常生产,但被上诉人未提出此项要求,故不能视作上诉人完全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现被上诉人要求终止合同,可予支持。因此,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5)浦经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被告双方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履行;第三项,即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5)浦经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专利入门费十万元;
  三、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返还专利入门费五万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七千四百二十元由上诉人俞伯兴负担三千五百一十元,被上诉人上海宝山华日金属利用厂负担三千九百一十元。一审鉴定费三千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爱民   
代理审判员 贝咏庆   
代理审判员 黎淑兰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