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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宝山与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39   收藏[0]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5187号

  原告于宝山,男,汉族,1946年6月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孙王场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孙王场村。
  委托代理人宋希振,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13号甲二楼。
  法定代表人蒋笃义,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继源,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金秀,女,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职员,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通运新村7栋201。
  原告于宝山诉被告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宝山的委托代理人宋希振、被告中科交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牟继源、朱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宝山诉称:2002年初,别人向于宝山推荐被告生产的“一种燃烧器”专利产品。于宝山到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项目负责人赵景海做了介绍,并提供了一份宣传材料,还提出必须先支付4万元技术保密费才能签合同。200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联营合作生产协议书》。于宝山先后投入人力、物力总价值5万多元购买设备、原材料和租用厂房。被告派来技术人员进行了试生产。生产出样品后,于宝山发现该专利技术并非被告所有,产品与被告处的不一样,且配套设施很多、生产成本过高,与被告的宣传资料严重不符,被告在签合同时也未如实告知该重要事实,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生产协议书》;2、被告返还技术保密费4万元,赔偿因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6922.8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4万元技术保密费实际上是技术使用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这笔费用。涉案合同是技术转让合同。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宝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联营合作生产协议书》;2、被告的简介;3、被告收取原告4万元的收据;4、票据;5、常海延的证言;6、技术图纸。
  原告以证据材料1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证据材料2证明被告做虚假宣传;以证据材料3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的保密费;以证据材料4证明生产一台样品的成本;以证据材料5证明被告提供了宣传材料,以证据材料6证明被告的图纸没有记载烟囱的高度,导致成本过高。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的前序部分不是合同的一部分;认为证据材料2只是宣传材料,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产品的实际成本;认为证据材料5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认为证据材料6与实物吻合。
  被告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7、联营办厂中介协议;8、专利转让授权书;9、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0、培训合格告知单;11、于宝山的收条;12、张祥文、赵景海的起诉状;13、于宝山、常海延、郭旭东的培训合格告知单;14、常海延、张务己、卫长元、杨冶河的证言;15、(2004)一中民初字第11539号民事裁定书;16、张祥文的收条。
  被告以证据材料7、8、9证明被告专利技术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以证据材料10、11、12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专利技术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以证据材料13—16证明张祥文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材料7对原告无约束力;证据材料9中记载的专利权人是张祥文和初培松两人,而证据材料8中的授权人只有张祥文一人,故专利转让授权书无效;证据材料10—16没有证明产品的成本高低,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1—3、5、8、9、12—16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材料6只是产品的图纸,并不包含烟囱的部分,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材料7系北京创世特科技开发中心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办厂中介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10、11是在被告未告知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是张祥文和初培松两人的情况下形成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张祥文和初培松曾授权被告转让涉案专利技术,或对其转让涉案专利技术的行为予以追认,但被告未能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8日,张祥文委托被告对外转让“一种燃烧器”专利技术,并由被告负责行使技术转让职权。
  2003年7月23日,张祥文和初培松取得了“一种燃烧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02269061.1,设计人为张祥文。
  200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作生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水温空调燃烧器(一种燃烧器)技术项目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孙王场村进行联合生产。合作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8日止。由被告投入专利技术,原告投入资金、厂房、设备、人员等。利润每年分配一次,被告占年产品销售纯利润的30%(不包括厂房设备及生产工具),原告占年产品销售纯利润的70%(不包括被告研制开发的新技术)。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十天内派出工程师到原告现场为原告培训技术人员,并生产出供暖面积150平方米左右样品炉一台,经双方认可后封样保存。以后生产产品必须以样品为准。培训完毕双方填写《技术人员培训合格告知单》后培训结束。以后在实际生产中,小问题电话咨询,大问题随时到被告基地进行继续培训,直到解决问题为止。被告负责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并配合原告媒体的广告、策划及发布等前期工作;提供技术的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授权书等相关文件;有权过问原告产品的生产进度、产品质量、销售情况和财务报表,有权销售产品,并有权要求原告按时返还被告应得的30%产品销售利润;有义务在此产品的基础上研制开发新技术产品。原告负责厂房、设备、安全生产、产品销售、人员管理、生产计划及财务管理制度;有权过问被告的技术发展状况;有权自主在当地做产品销售的广告宣传和产品销售方法的制订;对炉具享有外型设计权(包括铸造件),双方协商设计方案以原告创意为主;有义务将每月生产情况、产品数量、销售情况和财务活动情况及时报知于被告,并确保将被告30%利润按时返还给被告;有义务对专利技术保密(包括图纸、制作、工艺流程等),并不得背着被告将该技术转让他人或委托他人再生产,否则按侵犯专利权处理(保密期为长期)。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专利技术保密费4万元,该保密费分三年从被告股份利润分红中分批扣回,如原告拒绝支付被告应得的30%de利润,本协议自动终止,被告已收取的技术保密费不向原告退还。协议一经实施,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违约方需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本协议由被告法人授权委托人和专利发明人共同签字。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该协议由被告代表赵景海和原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200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专利技术保密费4万元。
  该协议签订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简介等材料,其中包括“直带冷热水温空调燃烧炉可行性分析”的宣传资料。该宣传资料称:该炉具由被告研制成功,并于2003年7月23日获得国家专利。生产一台炉具材料成本280—800元不等,市场售价880—2480元一台,每台毛利润400—1000元,若年销售6000台,按每台最低批发纯利润200元计,则年纯利可达120万元。
  双方共同填写了技术人员培训合格告知单,其中记载:合作项目名称为一种燃烧器(直带水温空调燃烧器)ZL02269061.1。被告负责培训的工程师张祥文的意见为:经现场培训,原告已能独立生产出合格产品,并能掌握本产品的全部技术工艺通过试烧成功。原告的意见为:经被告派出工程师现场培训,原告参加培训的技术人员进行实际操作,已掌握一种燃烧器专利技术的制作,并能按技术要求,独立生产出供暖面积150平方米左右的样品炉一台,经双方认可,同意封样。培训时间为2004年3月22日至2004年3月29日止。
  2004年3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专利技术(专利号ZL02269061.1)KFS—150图纸一套。
  张祥文作为被告负责培训的专利权人或技术持有人,与常海延共同填写了“学院技术培训结业告知单”。张祥文作为被告负责培训的工程师,与郭东旭共同填写了“技术人员培训合格告知单”。常海延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张祥文作为被告人员,向其提供了燃煤汽化制气燃烧器SFS—150图纸一套,由夏炜对其进行现场培训。张务己、卫长元出具证明,证明张祥文作为被告人员向其提供了燃煤汽化制气燃烧器图纸一套,由刘小权对其进行现场培训。杨冶河出具证明,证明张祥文作为被告人员,向其提供了燃煤汽化制气燃烧器CFS—150图纸一套,由夏炜对其进行现场培训。
  2004年8月9日,张祥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和赵景海,诉称:2003年12月26日,原告北京创世特科技开发中心与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签署技术转让中介协议书,赵景海代表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签署了该协议。协议约定张祥文委托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对张祥文的“燃煤汽化制气燃烧器”专利技术(专利号:ZL03250850.6)和“一种燃烧器”专利技术(专利号:ZL02269061.1)进行技术推广,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负责为张祥文代招学院并促成业务成交。关于向学院收取的技术转让费,张祥文与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约定每一笔技术转让费张祥文收取6000元,其余部分归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所有。还约定如果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利用张祥文委托的便利,私自转让张祥文的技术,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应向张祥文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和赵景海多次违反协议约定,在不通知张祥文的情况下,利用张祥文的专利技术私自招收学院并转让张祥文的技术,以获取不法利益。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和赵景海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张祥文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04年11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张祥文诉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赵景海技术中介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祥文向该院提交了撤诉申请,2005年3月17日,该院准许张祥文撤回对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赵景海的起诉。
  另查,原告主张其为履行联营合作生产协议书,先后投入人力、物力总价值5万多元购买设备、原材料和租用厂房,并提交了6922.8元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体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合作生产协议书》,但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原告向其支付其技术价款,因此,该合同应视为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生产协议书》中的合同标的技术为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燃烧器”(专利号为ZL02269061.1)。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并非被告,而是张祥文和初培松。2003年6月8日,张祥文委托被告对外转让“一种燃烧器”专利技术,并由被告负责行使技术转让职权。而且,张祥文作为被告负责培训的工程师,对原告进行了现场培训;并作为被告人员,多次向涉案专利技术的被许可人提供技术图纸。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张祥文许可被告向他人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技术。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张祥文和初培松二人,该专利权应由张祥文和初培松二人共同行使,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该专利。因此,张祥文无权单独许可被告向他人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基于此,被告许可原告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属于无权处分。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初培松曾授权被告转让涉案专利技术,或对其转让涉案专利技术的行为予以追认,但被告未能提交。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作生产协议书》无效。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作生产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技术的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授权书等相关文件。可见,被告对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张祥文和初培松二人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其仅取得了张祥文一人的授权,而未取得初培松的授权,亦未取得初培松对其转让涉案专利技术的行为的追认,因此,被告对于《联营合作生产协议书》的无效具有过错。
  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作生产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技术的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授权书等相关文件,但被告的现有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涉案专利技术KFS—150图纸一套,不能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授权书等相关文件;而且,虽然《联营合作生产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由被告法人授权委托人和专利发明人共同签字,但专利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并非同一概念,原告并不能因此知晓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不是被告,而是张祥文和初培松二人。因此,原告对于《联营合作生产协议书》的无效并无过错。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返还因《联营合作生产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即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涉案专利技术KFS—150图纸一套,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专利技术保密费4万元。
  作为有过错的一方,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因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6922.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受到上述损失,故本院将综合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宝山与被告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签订的《联营合作生产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二、被告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宝山返还涉案专利技术保密费四万元;
  三、被告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宝山赔偿经济损失五千元;
  四、原告于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返还涉案专利技术KFS—150图纸一套;
  五、驳回原告于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北京中科新高技术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