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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郴州中一酒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碧水净化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梁克诚、梁宁、梁琳、梁莉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04   收藏[0]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937号

  原告:湖南郴州中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高新科技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刘秀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飞,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碧水净化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建设五马路4号1912房。
  法定代表人:梁克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巧毅,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克诚,男,193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建设街建设横马路5号之二503房。
  委托代理人:李巧毅,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宁,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建设街建设横马路5号之二503房。
  委托代理人:李巧毅,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琳,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建设街建设横马路5号之二503房。
  委托代理人:李巧毅,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莉,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建设街建设横马路5号之二503房。
  委托代理人:李巧毅,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郴州中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州碧水净化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碧水公司)、梁克诚、梁宁、梁琳、梁莉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秀忠、委托代理人王宇飞,被告广州碧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克诚、被告梁宁以及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巧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克诚与被告梁宁、被告梁琳、被告梁莉四人系父女关系,共同拥有“循环高氧陈酒装置”专利技术,上述四被告于2002年共同投资注册了被告广州碧水公司,专门代理转让上述四被告拥有的专利技术。2004年3月29日,被告广州碧水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广州碧水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转让被告梁克诚、被告梁宁、被告梁琳、被告梁莉共同拥有的“循环高氧陈酒装置”专利技术(专利号:03223606.9),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8万元,原告于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向五被告支付全部的专利技术转让款项;全部款项支付后,五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办理该专利的移交手续。五被告承诺保证独家转让该专利技术,且不再申请陈酒技术专利,五被告收到首期入门费后将不得再从事专利技术转让的相关工作;一方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的本合同总金额的双倍款项。2004年4月1日,原告向五被告支付了408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入门费,五被告即将现有的二台小型样机交付。2004年8月,原告经五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准备支付第二笔款项70余万元,在汇入20万元后,正当准备支付第二笔50万元时,原告工作人员从电脑网络上发现五被告于2004年6月7日在《华夏酒报》上发布转让陈酒技术及设备的合作广告,该广告又被转载于因特网络上,向社会广泛招商。五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之约定,并非独家转让“循杯高氧陈酒装置”专利技术,原告认为继续履行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已没有实际意义,于是终止向被告继续支付合同款项。2004年9月20日,原告为了保全证据,向湖南衡阳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对五被告在“中国酒业新闻网”发布的题为《效果显著的陈酒技术及设备》文件进行证据保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广州碧水公司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二、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专利技术转让款共计人民币608000元;三、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四、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广州碧水公司章程,用以证明被告梁克诚、被告梁宁、被告梁琳、被告梁莉四人是被告广州碧水公司的股东;
  2、名称为“循环高氧陈酒装置”、专利号为03223606.9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梁克诚、被告梁宁、被告梁琳、被告梁莉四人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3、《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州碧水公司签订该合同;
  4、公证书及公证保存的“陈酒技术的设备”的广告,《华夏酒报》2004年4月28日刊登的相同内容的广告,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广州碧水公司与梁克诚、梁宁、梁琳、梁莉辩称:1、被告梁克诚、梁宁、梁琳、梁莉是涉案专利技术“循环高氧陈酒装置”的专利权人,被告广州碧水公司根据专利权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对上述“循环高氧陈酒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转让的有关事宜,被告梁克诚、梁宁、梁琳、梁莉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广州碧水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除向原告转让本案专利技术外,没有向任何第三方转让本案专利技术,也没有再申请新的陈酒专利技术,原告没有提出被告将专利技术转让给第三方使用的证据。2004年6月7日的《华夏酒报》并没有发布被告的招商合作广告,“中国酒业新闻网”上所发布的题为《效果显著的陈酒技术及设备》的广告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的规定。本案不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同的理由。3、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专利转让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在知道自己无法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以相关网站自己转载被告广告为由拒绝支付专利转让价款,其真正目的是一方面获得本案专利技术,另一方面又无需支付专利技术转让价款,违反基本的诚信原则。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五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说明书摘要及附图、专利年费收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受法律保护;
  2、《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及委托书,用以证明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
  3、被告技术人员在原告处工作的照片及机票、原告制作的广告,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4、刊登广告合同书、《华夏酒报》及该报出具的证明、“中国酒业新闻网”编辑刘世松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违约。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克诚与被告梁宁、被告梁琳、被告梁莉系父女关系,被告广州碧水公司系于2002年9月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被告梁克诚、被告梁宁、被告梁琳、被告梁莉系该公司股东,其中被告梁克诚为法定代表人。2003年2月17日,被告梁克诚、被告梁宁、被告梁琳、被告梁莉四人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循环高氧陈酒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2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3223606.9,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2004年3月13日,被告梁克诚、被告梁宁、被告梁琳、被告梁莉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广州碧水公司对上述“循环高氧陈酒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转让的有关事宜。2004年3月29日,被告广州碧水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转让 “循环高氧陈酒装置”专利技术给甲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8万元。二、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04年4月1日支付给乙方408000元作为入门费,2004年8月1日支付给乙方第二期款项718000元,2004年12月1日支付给乙方第三期款项718000元,2005年4月1日支付给乙方第四期款项736000元。三、在甲方付清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期的技术转让费后,乙方应培训甲方掌握本专利陈酒机的核心技术,使甲方掌握独立生产本专利陈酒设备的能力,在甲方付清本合同第二条第四期的技术转让费后立即办理该专利的移交手续。四、乙方保证独家转让该专利技术给甲方,且不再申请陈酒技术专利,乙方一旦收到首期入门费,将不得再从事专利技术转让的相关工作;但如果甲方未能按期足数支付本专利转让费,且在未得到乙方同意的情况下,拖延付款时间超过三个月,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甲方已付款项乙方不再退回。五、乙方有义务指导甲方关于本专利设备的生产,配合甲方工作一年时间(一年3-7次,每次7-15天),保证本专利技术的顺利实施,甲方不得把本专利技术转让给他方,损害甲方地合法利益。六、在乙方收到首批款项后,将现有的两台陈酒机交付给甲方使用,双方应尽快协商落实大吨位陈酒设备的生产工作。七、乙方同意在本合同专利的推广中使用被告梁克诚的肖像和知名度,被告梁克诚在必要时亲自进行本专利技术的说明、推介等工作。八、双方应遵守本合同条款,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本合同总额的双倍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4月1日向被告广州碧水公司支付了408000元入门费。被告广州碧水公司收到入门费后,于同年4月按合同约定将现有的两台陈酒机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原告以3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广州碧水公司购买一台日处理量2吨的大吨位陈酒设备,被告广州碧水公司并派三位技术人员前往原告指定的四川泸州黔茅红土地酒厂,指导原告人员掌握使用该专利技术,并进行设备调试,使该陈酒机正常投产。2004年8月,原告部分履行了支付被告广州碧水公司第二期专利转让款项的义务,其中2004年8月9日付给10万元,8月23日付给4万元,8月24日付给6万元,但没有支付第二期款项余下的518000元。原告称准备支付第二期款项余下的518000元时,其工作人员从电脑网络上发现五被告于2004年6月7日在《华夏酒报》上发布转让陈酒技术及设备的招商广告,该广告又被转载于因特网络上,向社会广泛招商,原告认为五被告违反合同之约定,并非独家转让“循杯高氧陈酒装置”专利技术,继续履行合同会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化,于是终止了向被告广州碧水公司继续支付合同款。原告还称延迟支付第二期转让费系经被告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而被告广州碧水公司称并没有同意原告延迟付款,原告没有按期在2004年8月1日足数支付第二期转让款项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2004年9月20日,原告向湖南省衡阳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对“中国酒业新闻网”所发布的题为《效果显著的陈酒技术及设备》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当日下午派员监督电脑操作员搜索“陈酒技术”相关语,在“中国酒业新闻网”打开题为《效果显著的陈酒技术及设备》文件,并下载、打印该文件,然后出具(2004)衡证字第4579号公证书,证明打印的文件与电脑所显示的文件相符。该公证保全的文件标明,作者:信息网;来源:《华夏酒报》;发布时间:2004年6月7日,公司名称:广州碧水公司;同时亦标明联系电话、联系人及电子邮箱,文件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本公司由国家级专家领导开发的高效陈酒机利用生物氧化原理能使新酒在数十分钟内成为相当于十年以上的老酒,成本低,效果佳,效率高,适合各种酒型,本技术为专利技术,屡获国内发明金奖并已得到应用,愿与各酒厂以各种方式合作。但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广州碧水公司已经将涉案专利技术转让给除原告以外的第三方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广州碧水公司曾于2004年2月3日、3月3日与《华夏酒报》签订两份《华夏酒报刊登广告合同书》,由被告广州碧水公司每月支付500元,《华夏酒报》在2月及3月的信息网栏目刊登题为《效果显著的陈酒技术及设备》广告一条,每月4次,该报社已于2月及3月全部登出。另外,《华夏酒报》社出具证明,其内容是:《华夏酒报》社基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在未通知被告广州碧水公司的情况下,于2004年4月免费刊登的4次与2月及3月广告内容一致的招商合作广告。而原告称因为广告是商业广告,被告广州碧水公司与《华夏酒报》签定合同的时间是2、3月份,如果《华夏酒报》在4月份有赠送免费广告,应通知被告广州碧水公司,未征得被告广州碧水公司的同意,《华夏酒报》不能私自刊登广告,否则就违反《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中国酒业新闻网”编辑刘世松亦出具证明,内容是: “中国酒业新闻网”2004年6月7日发布的《效果显著的陈酒技术及设备》信息,是该网自行发布的,没有受任何人委托;该消息转载自《华夏酒报》,文内发布时间是网站的发布时间,并非《华夏酒报》的发布时间;该网站是刘世松本人为酒类行业服务的一个公益性网站。原告认为网站转载广告,必须征得被告的同意,该网站不是个人网站,证明没有盖网站公章,出具证明的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没有证明力。被告广州碧水公司认为,刘世松是《华夏酒报》的主编,“中国酒业新闻网”是其个人网站,不需要盖公章;被告取得该答复的时间较晚,致使不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已经申请法庭向“中国酒业新闻网”调取证据,该证明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梁克诚、梁宁、梁琳、梁莉是涉案专利技术“循环高氧陈酒装置” 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四被告共同注册成立被告广州碧水公司后,共同委托被告广州碧水公司对上述“循环高氧陈酒装置”专利进行转让的有关事宜。被告广州碧水公司根据专利权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转让上述专利,对此事实,原告与各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梁克诚、梁宁、梁琳、梁莉视为已经对被告广州碧水公司行为的追认,被告广州碧水公司的行为也是四个人被告的行为,四个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广州碧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四个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是否违反独家转让“循杯高氧陈酒装置”专利技术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后,缺乏诚信,违反“保证独家转让该专利技术”、“不得再从事本专利技术转让的相关工作”的约定,于2004年6月7日在《华夏酒报》上发布转让陈酒技术及设备的广告,该广告又被转载于因特网络上,向社会广泛招商,致使原告不能保证独家取得被告的专利技术。被告认为,原告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合同订立后并没有在任何媒介自行发布招商广告,不存在原告所指称的违约行为。相反,原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专利转让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华夏酒报刊登广告合同书》,2004年6月7日的《华夏酒报》、《华夏酒报》社出具的证明,《华夏酒报》曾于2004年2月至4月共刊登12次题为《效果显著的陈酒技术及设备》广告一条,每月4次,其中2月及3月的广告系受被告广州碧水公司委托登出,4月的广告系报社免费刊登,2004年6月7日的华夏酒报并没有发布被告广州碧水公司的上述招商广告。“中国酒业新闻网”刘世松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酒业新闻”2004年6月7日发布的广告是该网自行转载的,并未受任何人委托,该消息转载自《华夏酒报》,文内发布时间是网站的发布时间,并非《华夏酒报》的发布时间,该网站系个人网站。该证明虽然没有公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在证据的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刘世松声明该网站系个人网站,又签名确认其证明的事实,故不能完全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从网站的实际操作情况看,转载信息是网站的通常做法,不能排除网站未经许可自己转载其他报刊信息的可能,该网页亦标明广告“作者:信息网;来源:《华夏酒报》”,从侧面亦证明该广告系网站自己转载,而不是被告广州碧水公司主动委托。故原告认为被告广州碧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04年6月7日在《华夏酒报》、“中国酒业新闻网”刊登涉案专利技术招商广告的证据不足。况且,原告与被告广州碧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中国酒业新闻网” 于2004年6月7日刊登涉案专利技术招商广告与原告独家取得涉案专利技术并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州碧水公司除了与原告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或者将涉案专利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或者因“中国酒业新闻网”刊登涉案专利技术招商广告而使合同约定的“独家转让该专利技术”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报纸或者网络刊登涉案专利技术的招商广告为原告终止履行合同的条件,因此,合同签订后《华夏酒报》在2004年4月、“中国酒业新闻网”在6月7日刊登涉案专利技术的招商广告不构成原告请求终止履行合同的理由。专利是公开的技术,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华夏酒报》和“中国酒业新闻网”刊登涉案专利技术的招商广告,致使原告不能保证独家取得被告的专利技术,从而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系原告对专利技术的使用和转让存在错误认识,该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广州碧水公司在合同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广州碧水公司违约在合同签订后于2004年6月7日在《华夏酒报》、“中国酒业新闻网”刊登涉案专利技术招商广告的证据不足,原告请求终止履行合同,退回已支付的专利技术转让款项以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郴州中一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50元,由原告湖南郴州中一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新强     
审 判 员 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 谢 平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向阳     
书 记 员 陈妙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