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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生、姜文潮与高象升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83   收藏[0]

河 北 省 石 家 庄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五初字第121号

  原告李文生,男,汉族,1957年1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西环路长洋淀村。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汉族,1980年4月22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
  委托代理人方祖池,男,汉族,1952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86号。
  原告姜文潮,男,汉族,1943年1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西环路长洋淀村。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汉族,1980年4月22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
  委托代理人方祖池,男,汉族,1952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86号。
  被告高象升,男,汉族,1945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工农大街鑫路北段增1排7号。
  委托代理人王融生,天津德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李文生、姜文潮与被告高象升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生、姜文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方祖池,被告高象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融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发明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书》,原告按约定于当日给付被告转让费75000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了机器设备。但是,按被告所提供的工艺生产不出合格产品。经查证,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并未取得专利权,转让行为是非法的,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技术转让合同,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7500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象升辩称,本案中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义务,交待了工艺方法,原告在起诉中也承认了这一点“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工艺进行生产”。被告多次到原告厂里指导生产,并已生产出合格产品,经天津质量检验42站检测合格。高象升的专利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交换时,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发明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书。
  2、被告高象升的发明专利证书。
  3、2003年8月25日原告加工炉渣粉的收据,收款人张连江。
  4、被告高象升于2003年8月27日所写的收到7。5万元专利技术转让费收条。
  5、原告于2003年9月22日加工炉渣粉加工费收条。收款人保定市满城县玉山福利炭粉加工厂。
  6、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物理化学检测中心于2004年4月14日对送检单位,任丘市万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TG橡胶补强剂性能对比”的检验报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被告认为这份报告不是国家规定的检测单位出具,且无送检配方,我们不承认。
  证据交换时,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42站监委2003-10-437-1检验报告。产品名称“TG橡胶补强剂”,生产单位及委托单位任丘市万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2、化学工业再生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样品名称“新型橡胶补强剂,半补强炭黑”,委托单位天津市利成橡塑助剂有限公司。
  3、化学工业再生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样品名称为“N T 367新型通用橡胶补强剂”。委托单位枣庄市宝丰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4、高象升与张晓莉于2004年10月24日签订的煤粉灰生产橡胶补强剂的方法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5、2003年对比测试记录。
  6、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7日授予高象升发明专利通知书,发明名称是“煤粉灰生产橡胶补强剂”的方法。
  7、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26日颁发给发明人高象升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为“煤粉灰生产橡胶补强剂的方法”。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的送检产品不是原告的产品,是被告自己送去检验的,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方法始终没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至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设备清单及生产工艺、工艺流程资料。证据5是被告自己写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其损失说明,其中直接购买反应釜48000元、储存罐11600元、变压器16674元、雷蒙磨28000元;自制设备油炉38000元,搅龙机2台30000元,搅拌机11000元,低压配电装制25000元;人员工资20000元;被告购买的助剂5000元;水电费、管线费、试验费15000元,合计24万元。但以上费用均没有提交票据原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损失说明之意见为,只有雷蒙磨是原告新购买的,其它设备都是原告的自有设备,人员工资也无法考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象升于2001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发明专利“煤粉灰生产橡胶补强剂的方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26日授予高象升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10352。3。2003年8月27日以原告李文生、姜文潮为甲方,被告高象升为乙方签订了发明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15万元有偿购买高象升的专利技术。甲方的义务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付给乙方50%的技术转让费;根据乙提供、指定的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的技术配方、工艺技术及流程,进行安装并准备生产;该专利产品达到专利技术标准后,甲方付清余欠的50%转让费,如不按约支付,按合同法赔偿乙方经济损失;甲方只能使用不得转让。乙方的义务为负责生产的专利产品达到设计标准,并负责提供产品的设备清单,原材料技术要求、生产工艺及工艺流程资料;本产品设计标准为代替20-50%半补强剂碳黑,质量依据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的检测报告;如产品达不到设计标准,须在7个工作日之内退还50%的技术转让费;在河北省只能转让给甲方一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支付被告专利技术转让费750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设备清单、原材料技术要求、生产工艺及工艺流程。原告在被告口头指导下进行生产准备,生产出产品后,被告以原告所开办企业的名义携样品到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第42站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告按照被告指导的方法进行生产,生产的产品经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发明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已经生效,各方都应认真履行。一般情况下,发明专利到批量生产出专利产品,还需要正确的生产工艺,工艺流程不当,虽然专利有效,也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本案中被告转让于原告的是一项发明专利技术,其义务是负责生产的专利产品达到设计标准,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提供本专利产品的设备清单、原材料技术要求、生产工艺及工艺流程资料”,合同中虽然没有规定提交这些资料的时间,根据交易习惯,应理解为合同生效的同时提交出书面资料,因为没有这些资料,甲方就不能为实施合同作准备。故被告关于原告已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到天津去检测时,系被告自己携带产品去检验,送检样品是否是原告所生产,无从考证。被告如按约定提交了设备清单、原材料技术要求、生产工艺及工艺流程资料等书面材料,双方发生纠纷时,只要对这些资料进行鉴定,就可以查明按被告之方案能否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没有提交这些资料,属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的转让费。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让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这些损失的有效证据,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从原告提交的损失说明可以看出,这些设备基本上都是通用、耐用设备,如果原告确实购置了这些设备,其价值也不会贬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发明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书”;
  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返还原告专利技术转让费75000元。
  本案诉讼费4140元由被告高象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孟杰     
审 判 员 张国俊     
审 判 员 高 云  

  
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