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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天润化工有限公司与沈阳金昌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技术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69   收藏[0]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四知初字第36号

  原告:沈阳天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翠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隋军,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昌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8号。
  法定代表人:成会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耀霄,系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蒋为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天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昌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技术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王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4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伟、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耀霄、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该公司拥有真空磁控溅射法海绵导电化处理工艺最初的两项专利。因被告使用了该公司的专利技术且申请了后续专利,双方经协商后于2003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合作合同。双方承诺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该专利技术。现被告与英可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可公司)签订合同转让了用磁控溅射法生产发泡镍的全套生产技术,违反了与原告所签专利技术合同,而且由于原告的两项专利技术是目前用磁控溅射法生产发泡镍必须采用的技术,是被告专利的在先权利,被告转让该技术必然涉及原告的专利技术,构成了对双方合同的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30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拥有的专利与被告的专利内容是不同的,被告的发明专利是经自己历时多年并投巨资研发成功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有权对自己的知识产权进行处置,原告无权限制。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合同》第7条所约定的“专利技术”指向不明。该条所约定的专利技术应当指原告所拥有的已授权的专利技术,不包括合同订立时被告正在申请的未获专利授权的技术。被告未就原告的专利进行任何的转让和处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吉林大学获得“一种海绵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02640。2),后转让给原告,2003年4月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著录事项变更专利权人名义为原告。
  1999年9月丁永庆(别名丁也)获得“泡沫金属化的连续生产进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219558。3),2000年6月12日原告与专利权人丁永庆签订技术和专利转让合同书,丁也将其拥有的专有技术“磁控溅射法制造发泡镍用连续卷状导电海绵”及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泡沫金属化的连续生产进料装置”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为67万元,2002年9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变更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
  200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合同,合同载明:鉴于原告拥有两项用磁控溅射方法生产泡沫镍的专利,原告为该工艺的实际生产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工作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鉴于被告是当时国内唯一采用磁控溅射工艺生产泡沫镍的厂家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该工艺的专利;鉴于两家公司多年来的合作业务关系,为保护未来的共同利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对被告已经申请和准备申请的后续专利,原告不向专利局提出反对意见并最大限度给予配合;原告许可被告在现有生产规模下(14万平方米/每月)无偿使用磁控溅射泡沫镍生产工艺技术;如果被告扩大生产规模应就扩大部分支付适当经济补偿;如果被告的专利申请取得专利局的授权,在14万平方米/每月的规模下原告亦有无偿使用的权利,超出上述规模亦应支付适当经济补偿;双方互相配合继续做好磁控溅射工艺后续技术的完善和知识产权的申请工作,根据工作地位和作用不同,主导方对后续专利有所有权,配合方对后续专利有特许使用权;双方有义务利用各种方式禁止专利技术的外流,双方承诺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该专利技术;合同自双方签字时起开始生效,合同有效期至相关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为止等。
  2004年10月17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与英可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于2005年2月4日批准了该协议。该协议附件1中列举了协议涉及的5项专利技术,其中第4项为第01128040。9号名称为“一种生产多孔海绵类金属的设备”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8月15日,授权日为2004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转让该项专利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ZL95102640。2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2003年4月4日)、ZL98219558。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200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合同、原告与丁永庆签订的技术和专利转让合同书、被告与英可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ZL01128040。9发明专利证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违反了专利技术合作合同第7条的约定;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300万元。
  关于被告是否违反了专利技术合作合同第7条约定的问题。合同第7条约定,双方有义务利用各种方式禁止专利技术的外流,双方承诺均不得向第三方转让该专利技术。原告主张,被告向英可公司转让用磁控溅射法生产发泡镍的全套生产技术,违反了该项约定,构成违约。被告认为,该条款中的专利技术仅指原告的专利技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专利权,不能称为专利技术,其转让自己的专利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专利技术合作合同中多次提到专利技术,并对该“专利技术”的内涵产生异议。本院认为,合同首部的三个“鉴于”条款中,明确了合同签订时原告拥有二项专利,即“一种海绵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5102640。2)、“泡沫金属化的连续生产进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一种生产多孔海绵类金属的设备”发明专利尚在申请中(专利申请号为ZL01128040。9),揭示了合同签订的背景,同时也表明该合同的签订是围绕着这三项专利进行的。在合同条款中也印证了这一点,合同中关于相互许可使用专利技术,都是针对这三项专利进行的约定。从合同签订的目的来看,原、被告通过对三项专利的相互许可及限制,分享专利产品的市场利益,如果将合同中的“专利技术”理解为仅指原告的二项专利,既与合同条款不符,也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合同第7条所指的“专利技术”既包括原告的二项专利技术,也包括被告当时正在申请的“一种生产多孔海绵类金属的设备”发明专利,该条款的含义为,双方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这三项专利技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故被告向英可公司转让“一种生产多孔海绵类金属的设备”发明专利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300万元的问题。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的损害赔偿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赔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是因违约行为而实际发生的损害,并且该损害是可以确定的,对于尚未发生的损害,不能赔偿。被告与英可公司所签技术转让合同于2005年2月4日被批准生效,在此日期之后才可能因被告违约而发生损害,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害,也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天润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原告沈阳天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 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