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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张少高技术合同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05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雄,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少高。
委托代理人:戴雄,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中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祥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少高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以(2013)民申字第17号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科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少高、委托代理人戴雄、周晓、被申请人百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原审第三人张少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雄、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百祥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在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0628的《区域技术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科中大公司利用信息优势,夸大其产品的性能,通过欺诈使百祥公司对交易标的物的本质认识上出现了根本性错误,导致百祥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了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科中大公司没有依约将技术材料交付百祥公司,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为:“KZD-I号三省四区技术使用权转让费为人民币50万元整”;2.科中大公司返还百祥公司160万元,张少高承担连带责任;3.科中大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整套生产技术资料;4.科中大公司向百祥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5.科中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8日,百祥公司与科中大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约定“就甲方(科中大公司)拥有自主品牌专有沥青路面改性添加剂(以下简称KZD-I号)项目生产技术区域使用权转让于乙方(百祥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技术使用权转让的区域范围:1.三省四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2.不得跨区生产、销售。3.不得进行技术转让。4.乙方有出口销售权(出口地和甲方协商)。二、技术使用权区域转让方式:1.享有上述区域内独家生产销售权、收益权。2.区域内可每省(自治区)建立生产基地。3.区域内可与各市企业合作经销。三、技术使用权区域转让内容:KZD-I号项目生产技术整套资料(目录见清单)。四、技术使用权区域转让费用:KZD-I号三省四区技术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伍百万元。乙方享有KZD-I系列改进技术使用权。五、技术使用权转让费用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署七天内乙方支付技术转让费30%,甲方收到转让费的30%后一周内将KZD-I号沥青改性剂产品宣传资料、产品样品、交通部科研所产品鉴定报告、与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的技术合作协议、生产技术资料、设备图纸、管理文件、工艺文件等资料完整移交给乙方。2.乙方再支付技术转让费50%后,甲方交付材料合成、原材料采购指标等技术资料,并开始进行培训和实地技术指导,第一批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乙方付清余款技术转让费20%。3.三个月后甲方提供有偿技术指导,如需要派员前往乙方驻地指导,所需费用及人工均由乙方负完全责任。六、技术使用权转让验收标准:对根据甲方所转让技术生产出的产品进行性能质量检测,按照交通部JTGF40-2004行业标准《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所要求的技术指标进行验收并达到合格及以上。七、技术使用权转让验收方式:第一批KZD-I号产品按照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即表示该KZD-I号技术转让完毕。此外,涉案合同还就技术使用权转让完成时间、市场保护、品牌使用和保护、技术保密、知识产权归属、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
百祥公司于2009年7月6日、7月23日、9月8日分三次共向张少高个人帐户汇款210万元,科中大公司认可收到了以上款项。
2009年7月12日,科中大公司向百祥公司交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宣传资料、交通部科研所产品鉴定报告、与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的技术合作协议、KZD-I技术资料(生产技术资料、工艺文件)、KZD-I生产设备(设备图纸)、KZD-I管理文件(生产管理文件、营销管理文件)、KZD-I产品样品200袋,百祥公司出具了收条。
2009年8月15日,百祥公司出具技术指导确认书,认可已接受涉案合同约定的培训和实地技术指导,并收到相应的材料。
一审庭审中,科中大公司主张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是深圳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科中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将原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变更为:撤销涉案合同;科中大公司返还百祥公司210万元,张少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庭审后,百祥公司申请对KZD-I号能否改变沥青本身的性质以及直接替代SBS技术对沥青改性进行技术鉴定。一审法院就此咨询相关技术部门,其答复:KZD-I号为抗车辙剂,其能够直接添加在沥青混合料中,用于提高沥青混合料的路用性,一般不单独与沥青进行混合,不对此进行评价。SBS为一种沥青改性剂,通常直接添加到基质沥青中,生产改性沥青。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用于改善沥青路面的路用性,但实现的途经不一样,两者没有可比性,故无法进行技术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百祥公司当庭明确其起诉的是科中大公司,起诉状系书写疏漏,且订立涉案合同的对方是科中大公司,科中大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科中大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双方订立转让合同时,科中大公司宣称KZD-I号是完全代替SBS改性沥青加工工艺的高性能沥青路面专用改性剂,其性能(建成路面质量及寿命)远超过后者。由于KZD-I号是一种抗车辙剂,能够直接添加在沥青混合料中,用于提高沥青混合料的路用性。SBS为一种沥青改性剂,通常直接添加到基质沥青中,生产改性沥青。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用于改善沥青路面的路用性,但实现的途经不一样,在当前技术条件下,一般不对两者进行对比。因此,科中大公司宣称KZD-I号完全代替SBS改性沥青加工工艺,其性能远远超过后者,并无科学依据。科中大公司通过无依据的虚假宣传,使百祥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科中大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百祥公司请求撤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百祥公司请求科中大公司返还210万元,鉴于科中大公司已对百祥公司进行了合同约定的培训和实地技术指导,并交付相应的材料,从公平原则考虑,确定科中大公司返还百祥公司160万元。百祥公司请求张少高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张少高为代收款行为,科中大公司认可其收到了百祥公司的全部付款,故百祥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百祥公司主张科中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将技术材料交付百祥公司,已构成违约,请求科中大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整套生产技术资料,并向百祥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7月12日,科中大公司向百祥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宣传资料、交通部科研所产品鉴定报告、与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的技术合作协议、KZD-I技术资料(生产技术资料、工艺文件)、KZD-I生产设备(设备图纸)、KZD-I管理文件(生产管理文件、营销管理文件)、KZD-I产品样品200袋,百祥公司出具了收条。因此,百祥公司上述关于科中大公司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涉案合同;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科中大公司返还百祥公司160万元;3、驳回百祥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百祥公司负担13800元,科中大公司负担29000元。
科中大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百祥公司认为科中大公司提交的资料不全,没有具体配方比例,其根据科中大公司的技术生产不出产品。科中大公司认为合同对原材料的具体比例没有约定,其没有义务提交,对配方如何使用没有教给百祥公司,在其公司的培训下对方已经生产了。百祥公司则认为没有具体配方比例无法生产产品,其现在生产的技术不是科中大公司的配方。双方均认可未按照涉案合同第六条进行验收。
二审法院认为:起诉状书写的被告名称虽然为深圳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但百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起诉的对象就是科中大公司,起诉状系书写疏漏。加之涉案合同系科中大公司与百祥公司所签,科中大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科中大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采信正确。
科中大公司又称,百祥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给予其答辩和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百祥公司起诉时认为科中大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导致百祥公司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显失公平,请求变更涉案合同,由科中大公司返还其160万元,第三人张少高承担连带责任等。一审庭审中,百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涉案合同,由科中大公司返还其210万元,第三人张少高承担连带责任等。根据《合同法》,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者一方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百祥公司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既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也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其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涉案合同,其事实和理由并未改变,并不影响科中大公司的答辩和举证,故科中大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经查,双方在签约时,科中大公司宣称KZD-I号是完全代替SBS改性沥青加工工艺的高性能沥青路面专用改性剂,其性能(建成路面质量及寿命)远超过后者。由于KZD-I号是一种抗车辙剂,能够直接加入沥青混合料中,用于提高沥青混合料的路用性。SBS为一种沥青改性剂,通常直接添加到基质沥青中,生产改性沥青。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用于改善沥青路面的路用性,但实现的途经不一样。在当前技术条件下,一般不对两者进行对比。因此,科中大公司宣称KZD-I号完全代替SBS改性沥青加工工艺,其性能远远超过后者,并无科学依据。其对本案所涉技术的上述宣传,导致百祥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产生重大误解。加之,本案合同履行中,科中大公司因合同没有约定原材料的具体比例,而没有提交原材料的比例,对技术配方如何使用亦没有教给百祥公司,本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一审法院依法撤销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科中大公司认为其签约时不存在任何对百祥公司有重大误解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法》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将技术材料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科中大公司负担。
科中大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科中大公司与百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不存在造成百祥公司重大误解的行为。1.签约前,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百祥公司多次、多人到科中大公司办公现场、生产厂家和技术合作单位等地考察。签约后相当一段时期内,百祥公司均没有提出任何有关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主张。2.KZD-I技术是利用废旧塑料为原料,综合性能优于SBS技术的沥青混合料改性剂,解决了长期以来SBS技术高耗能、高污染的难题。与普通的抗车辙剂相比,其能够显著提高沥青路面抗车辙的高温稳定性,同时低温抗开裂性与水稳定性也有明显提升,改善沥青混合料的耐久性。KZD-I技术比SBS技术具有明显优势。KZD-I技术系科中大公司与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合作开发研究形成,且经过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中心的检测,本案双方当事人还通过保密协议约定对KZD-I技术进行保密,百祥公司应该清楚了解KZD-I技术的特性。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并未就KZD-I技术作出鉴定结论,仅仅是出具了相关意见,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其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未予纠正,存在错误。1.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是深圳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科中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3.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受理科中大公司的反诉请求。4.百祥公司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一审法院没有给予科中大公司合理的答辩、举证、质证期限。5.百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只是主张变更协议内容。即使其在一审中主张撤销合同,自签约时起算,也超出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6.一审法院没有出示司法鉴定,也未交由当事人质证。科中大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百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祥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对于转让技术本身存在重大误解,该误解系由科中大公司欺诈所致。1.现行改良沥青路面性能的技术大致包括两种,一种是通过特种设备和技术对沥青进行化学和物理改性,制成改性沥青,提高沥青本身的技术指标,达到提高路面各项指标的效果,即SBS改性沥青技术。另一种是通过在沥青路面混合料中添加其他物质,提高混合料的技术指标,其原理基本相同,但不能直接改变基质沥青的物理或者化学性质,KZD-I即属于该类技术。在当前的技术标准上,改性沥青并不能被完全替代。2.科中大公司在推介KZD-I技术时,宣称其产品和沥青拌合后,通过纳米技术可以直接改变沥青的物理性质,省略对沥青改性的过程,节省工序,可以替代改性沥青技术。科中大公司的故意引导造成百祥公司对KZD-I技术性质的认识错误,错误认为KZD-I技术减少了沥青改性的加工环节,大大降低生产成本,对KZD-I技术的价值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错误选择。3.双方对转让技术本身以及合同履行方式存在重大误解。科中大公司提供的是公开资料和产品,并未将技术资料提供给百祥公司。所谓技术转让实际上是实施许可,而且还不能让百祥公司掌握技术实施方式。百祥公司仅能获得产品的灌装资格,与百祥公司掌握技术使用方法的意愿相悖,形成重大误解,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4.百祥公司并未掌握科中大公司的技术,百祥公司使用的技术是和长安大学合作研究的技术。相关检测数据相同纯属巧合,不能证明百祥公司使用科中大公司技术。(二)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起诉状对科中大公司书写错误系笔误,百祥公司对此已当庭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科中大公司为适格被告正确。2.科中大公司提出的回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科中大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费,一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正确。4.百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且两次开庭的间隔时间超出了科中大公司另行答辩、举证所需的时间。5.一审庭审中,科中大公司陈述其不能也不愿将技术教给百祥公司。因此,双方对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形成根本分歧,百祥公司据此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应从此起算,并未超出法定期限。6.百祥公司申请对KZD-I技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和调查正确。
本院提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涉案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科中大公司提供给百祥公司KZD-I号产品生产所需的中间体材料(聚合物合成体)。
提审中,科中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4份新证据:1.《科中大沥青混合料聚烯烃高模量改性剂(KZD-I)性能研究》、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3.沥青混合料聚烯烃改性剂的广东省地方标准、4.科技查新报告,用以证明KZD-I号技术的优势。百祥公司对于新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其他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合同所涉技术没有关联。对于新证据2的真实性,因科中大公司未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第一,关于涉案合同转让的技术性质。KZD-I号为抗车辙剂,其能够直接添加在沥青混合料中,一般不单独与沥青进行混合。SBS为一种沥青改性剂,通常直接添加到基质沥青中,生产改性沥青。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用于改善沥青路面的路用性,但实现的途径有所不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科中大公司在签约时通过夸大技术优势故意欺诈百祥公司。就百祥公司而言,虽然此前其未从事沥青项目,但在签约前曾咨询本领域的专业人士,并派人多次到科中大公司实地考察,对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和交易价格,其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鉴于KZD-I号技术和SBS技术均用于改善沥青路面的路用性,百祥公司对于两者的具体工艺差异、相互替代性是否精确无误的认知,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第二,关于科中大公司与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的合作,百祥公司仅以该学院网页上没有载明沥青研究方向和项目为由否认上述两单位的合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而且,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百祥公司基于清华大学的技术背景而产生了重大误解。第三,关于配方比例,经查,涉案合同在第三条“技术使用权区域转让内容”之外的第十条“‘科中大’品牌使用和保护”约定,科中大公司提供给百祥公司KZD-I号产品生产所需的中间体材料(聚合物合成体)。因此,不能认为中间体材料的生产技术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技术许可内容。百祥公司以科中大公司不移交中间体材料技术及其配比为由主张重大误解或者目的落空,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涉案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形,不应当被撤销。关于百祥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的科中大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整套生产技术资料以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科中大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相关技术资料,百祥公司亦出具收条确认,故对于百祥公司关于科中大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整套生产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科中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百祥公司关于科中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起诉状书写的被告名称虽然为深圳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但百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起诉的对象就是科中大公司,且涉案合同确系科中大公司与百祥公司所签。对于起诉状的上述笔误,科中大公司主张被告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回避问题。科中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回避的主要理由是,该法官不应参与司法鉴定活动。对此,本院认为,技术鉴定涉及专门问题,在各方当事人均在鉴定现场的情况下,法官对当事人及技术人员进行询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科中大公司关于应予回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就科中大公司的回避申请未予答复,有所不妥,但因回避事由不能成立,且未实质影响案件裁判结果,故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三,关于反诉未受理的问题。因科中大公司的反诉标的额超出一审法院的受案标准,且法官当庭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故一审法院未受理科中大公司的反诉,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第四,关于百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未再给科中大公司答辩、举证、质证期限的问题。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科中大公司在百祥公司当庭将“变更合同”的诉请变更为“撤销合同”时,未要求法院给予其答辩期。而且,百祥公司未针对该项变更提出新的证据,故不存在再行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科中大公司也完全可以就上述法律问题当庭发表答辩意见。因此,上述情形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第五,关于百祥公司申请撤销合同是否超出一年的不变期间。《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涉案合同产生履行纠纷的时间是2009年11月,而百祥公司申请撤销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1月,故百祥公司撤销合同的请求未超出一年的法定期限。第六,关于鉴定问题。一审法院经咨询有关技术部门得知无法进行技术对比,故一审法院未再组织鉴定,亦不存在对鉴定结论质证的问题。因此,科中大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涉案合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对于百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均由陕西百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