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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湧钢与天津万赢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62   收藏[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1民初4677号

原告:王湧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职业:天津河北区泳良口腔门诊部员工。

被告:天津万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华都大厦5层06号中513。

法定代表人:张瑞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熠,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湧钢与天津万赢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湧钢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湧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五网合一行业平台”产品及服务协议》(包括《服务条款》及附件,以下简称《五网合一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240000元及利息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称其持有在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公司”)购买的五个关键词,包括涉案关键词“能量养生”。在购买关键词后,被告员工陈龙给原告多次打电话,告知原告投资关键词可以产生巨大收益及其公司可以开发、运营并转让关键词。言称已有买家意图购买原告的涉案关键词,但是必须有与其关键词相匹配的产品,如制作APP软件、微信客户端、搭建网站,否则关键词相关产品被别人抢注,关键词就废掉了。原告信以为真,便与被告签署了涉案《五网合一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制作涉案网站。2015年5、6月份,被告员工陈龙电话关机,原告于2015年底找到被告,被告称签订合同为陈龙个人行为,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冲突。2016年7月,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另外的微信客户端服务协议中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实际是免费的,故认为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使其遭受巨大损失,故起诉来院。

被告天津万赢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自愿签订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不存在欺诈情况,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和被告均提交的《五网合一合同》、邮件的打印截图(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登陆地址和网站域名地址)、确认书和制作日志,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两份文件复印件(《关于“五网合一平台行业补贴”通知》《关于推出“五网合一”项目的通知》),证明被告提供假文件,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被告提供的,没有被告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原告提交购买“能量养生”关键词的证明,证明被告从案外人处得知原告信息,主动与原告联系的,被告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但恰能证明原告为互联网长期投资者;3、网络打印件,证明五网合一应该具备的内容,证明被告并没有给我演示过相应的功能;4、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曾经分别支付1600元和1000元,被告讲是该网站的收益。被告认可支付款项,但是退款。5、收据两张,收据上有:“扶持定金”的字样,证明被告在交款时向我说明我只需交240000元,其余款项都是国家扶持的,还证明两份假文件是被告提交的;6、网络截图,证明五网合一补贴是给北京天下互联的,与被告没有关系。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证据1、涉案网站现状截图,证明相关功能都能在网站上实现;2、备案信息,证明涉案网站域名是属于王湧钢。被告王湧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原告关键词“能量养生”的网站,被告没有完成约定义务。3、域名注册信息截图,证明域名属于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五网合一行业平台”产品及服务协议》(合同编号:WWHYTJ-0649)(包括《服务条款》及附件),该协议约定:1、“五网合一行业平台”是基于互联网、无线互联网、短信网、联系网、语音网组合的服务方式。原告在“五网合一行业平台注册中心”提交注册“五网合一行业平台”关键词并支付费用后,被告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为原告提供“五网合一行业平台”各相关网站制作以及相关服务。“五网合一行业平台”网上各服务和系统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解释权归被告万赢公司所有;2、原告提交的涉案关键词为“能量养生”,涉案网站的搭建服务费用为240000元,服务年限为3年;3、原告需及时办理所购买的“五网合一行业平台”各相关网站的备案事项,原告可向被告提交符合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审核要求的相关备案信息,由被告代为向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相关备案事项。网站如需其他备案均需原告自行办理;4、协议附件中对涉案网站功能模块的描述分为:会员中心、电子商务、行业商家、站内搜索、社区平台、CMS系统、网站设计与制作、广告管理、访问统计、生活服务及在线游戏;5、原告与被告进行营销合作,合作第一年的销售收益100%归原告。合作期限内第二年开始,原告销售的该门户广告、会员的相应收益80%归原告,其余归被告。被告销售的该门户广告、会员在合作期限内的相应收益20%归被告,其余归原告;6、协议中的《服务条款》及附件为协议不可分割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五网合一行业平台”产品及服务协议》(包括《服务条款》及附件)均体现为格式条款,由被告方提供。

又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合同款240000元,对此被告表示认可。2014年4月24日原告签署了《能量养生平台互联网验收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该《确认书》表明,被告将能量养生行业平台已制作完成,原告可通过域名地址为web.nlysw.com进行访问。同时,该《确认书》提示,原告回传确认书后,被告将办理以下事项:为原告办理网站工信部ICP备案手续;运营专员针对原告的行业及网站特定,为原告进行网站运营指导。对此,原告表示其不了解该涉案网站制作的具体内容,仅仅因为被告让签字,其才在该《确认书》上签名。

另查,庭审中,被提供的网站截图及陈述表明,被告提供的涉案网站已经办理ICP备案手续,显示开办人为原告。被告依据“五网合一行业平台”产品的固定格式由案外人天下互联公司制作,该网站的首页体现的功能模块分别为:新闻热点、供求信息、品牌推荐、企业信息、产品中心、行业展会、招商加盟、政策法规、人才招聘。上述模块中被告填充了能量养生行业内的一般信息类内容。涉案网站为经营性网站,涉及经营性模块均没有开通,被告当庭表示,经营性模块是否开通是原告的意愿,其提供的协议中约定的服务为技术支持服务,不负责运营推广和转让与关键词相匹配的涉案网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因受被告欺诈,认为如果不制作与关键词相匹配的网站就无法转让关键词获利,才与被告签订合同。

此外,原告提出其为转让涉案关键词才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的。在2016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所做相关服务内容的价值不高,加之被告当庭表示双方为技术开发合同关系,原告表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对涉案合同的内容、性质存在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故申请撤销涉案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合同款项,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设备、电子信息技术的开发、转让、服务;网页设计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协议是否为可撤销合同,原告是否有权申请撤销涉案合同;2、如涉案合同依原告申请撤销,对合同被撤销后法律后果的认定。

首先,互联网中搜索平台使用的关键词以及移动互联网中电子市场使用的关键词,其是与搜索引擎、搜索信息索引相结合作为搜索工具使用的,属于技术属性。目前在相关市场中,关键词本身不具有投资价值。

其次,从涉案合同订立的情形看,涉案网站的制作属于专业性强的领域,只有专业人员才能对其有较深入的了解。原告对此属于非专业的人员。被告作为专业的经营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上述涉案合同时,采用的是格式条款,其本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向原告将该类合同的性质、合同标的、内容及其所产生的后果向原告作出充分、详实的解释,但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工作。并且,被告明知原告为个人,不具有经营资质,其仍为原告制作涉案经营性网站。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许可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七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条件之一即是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故此,原告作为个人是不能依法经营涉案经营性网站的,对此,被告作为专业的经营公司其主观上应为明知。因此,其更加说明被告是以为“进一步体现该关键词价值”而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制作涉案网站的。原告亦是以涉案关键词投资为目的与被告订立的涉案合同。

再次,从涉案合同形式及履行完成的情形看,该涉案合同是关于涉案网站制作的技术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但是被告完成的合同内容仅为在涉案网站的各功能模块中填充了能量养生这个行业内的一般信息类内容,属于在模板中替换相关信息的方式。被告履行合同的方式及内容未能体现是对新的软件技术的研发,或是为原告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所进行的工作,该网站亦不体现相应的价值。

故此,原告以投资关键词为目的,与被告订立的涉案合同,原告对其行为的性质、合同标的物的相关情况存在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而就涉案关键词及与关键词相匹配的涉案网站,无论是在网络技术上,还是当今互联网相关市场应用中,该类投资是极难实现其盈利目的的,原告对此投资240000元,应视为原告已形成了较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为转让涉案关键词才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的,原告于2016年7月发现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价值不高,加之被告当庭主张与原告为技术开发合同关系。故原告提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对涉案合同的内容、性质存在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向本院申请撤销涉案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合同费用2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专业的经营公司,其应当对相关关键词投资的具体内涵、性质认定、法律后果清楚明了,但其仍以包装该关键词,提高其价值为目的与原告联系,签订上述合同,其主观过错严重,故被告应对其付出的相关成本损失自行承担。同时鉴于原告自身缺乏审慎注意,在对合同内容未经充分理解的情况下,盲目投资,冲动签约,其自身对误解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湧钢与被告天津万赢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五网合一行业平台”产品及服务协议》(包括《服务条款》及附件;

二、被告天津万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湧钢技术服务费共计24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负担974元,由被告天津万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7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悦

代理审判员 冯 震

人民陪审员 洪伯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韩 雪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十三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