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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宾诉徐东平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85   收藏[0]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宁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王亚宾,男,汉族,1972年5月8日生,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师,住南京市中山东路532-1号,身份证号320103720508201。
    委托代理人吴仲明,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生,南京林业大学04级硕士研究生,住南京市林业大学宿舍,身份证号320481198111127612。
    被告徐东平,男,汉族,南京盛泰炭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溧水县和凤镇沙塘庵,身份证号330328196207111418。
    委托代理人王清义,男,汉族,1971年6月8日生,南京盛泰炭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下关区小市新村15号8幢24室,身份证号32010219710608325X。
    原告王亚宾与被告徐东平技术合同纠纷一案,由溧水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2005年12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亚宾的委托代理人吴仲明,被告徐东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清义,原、被告分别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成忠、王雅玲、徐孝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宾诉称,2005年5月,其与被告徐东平签订《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告许可原告实施其“炭化炉技术”,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传授合同项下的技术,并进行技术服务,保证原料炭化率不少于98%,同时保证原告实施该技术的利润不低于18%。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支付技术入门费2万元,并按实施技术后产品销售利润的3%向被告支付提成费,2万元入门费在提成中抵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入门费2万元,并派人到被告处学习技术,但被告至今未将技术传授给原告,而且该技术不能达到98%的炭化率,也不能保护原告实施后利润率不低于18%。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入门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为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4000元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亚宾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5日签订的《技术实施许可合同》1份;
    2、原告王亚宾支付“炭化炉技术入门费”的收款收据1份;
    3、原告王亚宾致被告徐东平的函件1份;
    4、200420026321.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份;
    5、日文的网页打印件2张。
    原告王亚宾还申请两名证人李成忠和王雅玲到庭作证。
    证人李成忠,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生,身份证号370882801005373,扬州环境资源学院教师。该证人作证时称:2005年4月下旬,我和原告王亚宾坐车到溧水沙塘庵,见到被告徐东平,徐带我们看了炭化炉,声称用稻壳可做成活性炭,钢铁厂要用到活性炭,我们当时问他能不能做成,他说行,徐东平还说两吨多稻壳转化出一吨炭。原、被告双方就签订合同进行了商谈。后来签订合同的事情不清楚。
    证人王雅玲,女,汉族,1979年2月21日生,苏州市环境检测中心职员,自称原告王亚宾之妹。该证人作证时称:2005年5月5日,我、王亚宾以及我们的父母来到被告徐东平的公司,我看了合同条款,当时就对98%的炭化率产生怀疑,问过徐东平,徐东平说一吨稻壳可以生产0.98吨的炭化稻壳;第二天我和王亚宾就回来了,留我父母在那里,也没有专门的人员给他俩讲解技术问题,他俩只是在旁边观看。王亚宾是让我父母支学习,学好后让其他人来实施;徐东平说炭化炉技术很简单,在实施过程中他会派人到现场指导。最后王亚宾没有实施这项技术。
    被告徐东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周内,原告派其父母到徐东平所在的公司学习有关技术,我方也派人进行了技术指导,他们掌握了该技术,我方既不存在欺诈,也不存在违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徐东平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420026321.0号“炭化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申请号分别为200420062484.4、200520070368.1、200520070367.7、200520070369.6、200410065817.3、200410044874.3、200410064944.1、200510038977.3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各1份,前四项专利申请的实用新型名称为“炭化炉”,后四项专利申请的发明名称为“炭的制备方法”,发明人均为“徐东平”;
    3、原告王亚宾于2005年5月29日和30日致被告徐东平的函件各1份,其中5月29日的函件只有两页,内容与原告的证据3的第1页和第3页完全相同,但在第3页上没有被告徐东平的签名。
    被告徐东平申请证人徐孝凤到庭作证。
    证人徐孝凤,男,身份证号为320124700814241,南京盛泰炭业有限公司技术厂长。其到庭作证称:被告徐东平向法院提交的一份由其签名的材料系其本人所写。去年5月份,徐东平介绍王亚宾的父母到厂里学习技术,让我把稻壳炭化技术和炭化炉的结构传授给他们,王亚宾的父母和厂里的工人一起进行现场操作,对于他们提出的问题,我都仔细地介绍给他们听,包括炭化炉的结构。经过一个星期的学习,他们都说已掌握技术。我们厂所使用的炭化炉就是徐东平申请专利的这种炭化炉。我并不清楚什么是炭化率,但我们做过实验,大约是两吨半的稻壳可以生产出一吨炭粉。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王亚宾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徐东平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当中提到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这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4当中所涉及的费用支出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只能确认双方曾就合同争议进行过协商,无法确认原告为履行该合同而支出相关费用。证据5系网页打印件,被告认为该打印件系外文资料,原告未提供翻译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外文网页资料的翻译文本,无法核实该网页资料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徐东平提交的3组证据,原告王亚宾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采信。
    对于原、被告双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成忠、王雅玲、徐孝凤的证词,其中证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的及与双方提交的证据相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仅有证人陈述而无其它证据支持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所做的认定及证人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4月下旬,原告王亚宾前往南京盛泰炭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东平商谈炭化炉及相关技术实施事宜。商谈过程中,被告徐东平曾向原告王亚宾说过,两吨多稻壳原料能转化一吨炭。
    2005年5月5日,原告王亚宾和其父母到南京盛泰炭业有限公司,原告王亚宾和被告徐东平签订了《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徐东平(许可方)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王亚宾(被许可方)实施2004200263210号“炭化炉”专利技术,实施范围为淮安、楚州区、连云港、徐州和山东等地,许可时间为两年,徐东平对王亚宾选定的全国其他地区无偿提供技术支持;合同生效时王亚宾先付入门技术费20000元,徐东平根据王亚宾的产品销售收入收取3%的提成,入门技术费从徐东平应提取的销售提成额中抵扣;许可方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负责向被许可方传授合同技术,并解答被许可方提出的与实施合同有关的技术问题,被许可方派人到许可方厂区接受培训和技术指导,技术服务与培训的质量以被培训人能掌握该技术为准;许可方在传授专利申请技术的同时将有关技术秘密一并传授给被许可方,被许可方保守未公开的专利申请技术中技术内容的秘密和技术秘密;若被许可方扩大被许可技术的许可范围,擅自对外转让本技术泄露该秘密的,故意少报产品销售收入或故意拖延付款时间的,许可方有权要求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直至终止合同,并由被许可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第七条约定,炭化炉的主要技术指标为:原料(指稻壳)炭化率大于或等于98%,氧化率小于或等于3%,若达不到该指标,被许可方有权向许可方索赔相关损失费;许可方还应将其申请的8项专利技术全部授予被许可方,专利号分别是200420062484.4、200520070368.1、200520070367.7、200520070369.6、200410065817.3、200410044874.3、200410064944.1、200510038977.3。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技术培训质量应以被培训人能够自主实施合同项下的技术为准。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王亚宾向被告徐东平支付炭化炉入门技术费20000元,王亚宾安排其父母在南京盛泰炭业有限公司学习稻壳炭化技术,约一周后离开。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交付技术资料;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合同项下涉及的专利技术有关文件能查询到。
    2005年5月29日,原告王亚宾认为本项目不可行,而且自己也没有实施此项目,即致函被告徐东平进行协商,要求对方返还技术入门费20000元,理由是该项目的主要实施人是其父母,其父母在内蒙古大兴安岭家中不具备实施本项目的原料及其它条件,而且经调查,实施该项目的成本超过了销售价格,处于亏损状态。双方约定技术入门费从许可方应得的销售提成额中扣除,由于项目未实施,也就不存在抵扣,请求反还该费用。原告在该函中进行利润分析时,指明“按照2.3吨稻壳转化为1吨炭化稻壳计算”。被告徐东平不认同此要求,并说明待双方择日另行协商。
    前述合同所涉及的200420026321.0号“炭化炉”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专利权人为被告徐东平。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将有机物燃烧炭化成炭粉的炭化炉,解决的是现有的炭化炉造价高,耗能高,炭化不彻底,不易操作的问题。它包括炉体和烟囱,炉体由炉壁、炉底组成,且上部开口;在炉壁上方连接有烟囱;在烟囱下方的炉壁内有通道,该通道将烟囱与烟道与炉体内的底部相连通。作为改进,所述炉壁由前、后、左、右四块炉壁组成,其中前后两块炉壁大小相同,左右两块炉壁大小相同。本炭化炉具有成本低,易操作,不耗能源,炭化完全彻底,产品合格率高等优点。
    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间,被告徐东平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8项专利申请,涉及炭化炉和炭的制备方法等技术。申请号分别是200420062484.4、200520070368.1、200520070367.7、200520070369.6、200410065817.3、200410044874.3、200410064944.1、200510038977.3。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当中“炭化率”的概念理解存在争议。原告王亚宾认为,目前国内对炭化率尚未有统一完整的定义,其认为炭化率是指炭化前后物质重量之比;被告徐东平认为,炭化率是炭化的稻壳个数和炭化前稻壳总个数之比,或为是被炭化稻壳在炭化后的重量与炭化前稻壳总重量之比。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亚宾请求撤销涉案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一方得有权请求撤销。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告许可原告实施包括2004200263210号“炭化炉”实用新型专利在内的多项技术,而且还对原告方人员的技术培训、实施的技术指标及利润的提取都进行了约定。原告王亚宾认为其父母接受培训后没有完全掌握合同项下的技术;合同约定的98%的炭化率根本无法实现;经过市场调研,如果实施该技术,约定的18%利润得不到保障。其对合同约定存在重大误解,而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技术资料,因而请求撤销该合同。被告徐东平则主张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首先,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技术培训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培训人未掌握合同项下的技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即使如原告所说,其父母经培训后未能掌握相关技术,也不能成为请求撤销涉案合同的理由。 
    其次,对于“炭化率”概念,原、被告双方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这一概念的含义,导致其对相关条款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则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说明两吨多稻壳原料可以生产一吨炭产品。实事上在订立合同之前原、被告双方已就稻壳炭化的比例问题进行过商谈,原告应当知道生产一吨的炭化产品需要两吨多稻壳原料,这一点从证人李成忠的证词和原告给被告的书面协商函中均有体现。按照这种比例,一般人都能得出炭化前后的重量比不可能为98%的结论,原告自然也不例外。因此,应当认为合同中约定的98%炭化率不是原料被炭化前后的重量比。原告现以两吨多原料只能生产出一吨的炭化产品而认为其对合同炭化率大于98%存在重大误解,或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以此主张撤销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能支持。
    第三,原告认为,如实施涉案技术,产品销售利润不能达18%以上。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实施涉案合同项下的技术,虽自称对市场进行过调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产品销售利润不能达18%。因此,其以此主张撤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交付技术资料,也不能成为撤销涉案合同的理由。
    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4000元损失。由于原告主张撤销涉案合同,而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履行该合同而受损失。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王亚宾请求撤销涉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亚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其它费用100元,共计910元,由原告王亚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之平   
审  判  员    叶波平   
审  判  员    茅昉晖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