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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振富等诉涿州市环境保护局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09   收藏[0]

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11417号


  原告邱振富,男,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西路26号院内11号楼2单元501号。


  原告张静林,女,汉族,1958年1月29日出生,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探研究院退休职工,住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西路26号院内11号楼2单元501号。


  委托代理人任大农,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振富,男,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西路26号院内11号楼2单元501号。


  被告涿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玫瑰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丁桂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成良,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涿州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住河北省涿州市联合小区4号院。


  原告邱振富、张静林诉被告涿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振富,原告张静林的委托代理人邱振富、任大农,被告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汪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振富、张静林诉称:1996年9月20日,程海友与涿州市新技术开发应用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签订《协议书》,表示归属于研究所和程海友共同所有的新药《生命均衡液》非专利技术成果(以下称A技术),由环保局做主,找到愿意受让A技术的受让方,并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其所约定事项内容应征得程海友同意。1996年10月,研究所被注销,权利义务归于环保局。1998年10月30日,环保局委托邱振富代理环保局与受让方签订《A技术转让合同》,并按约定收受、处分定金。1999年1月3日,邱振富代理环保局与张静林签订《A技术转让合同》。程海友、环保局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表示认可。1999年1月25日,张静林第一次给付定金26万元,其中16万元由邱振富代理环保局直接用于履行(1998)涿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部分义务,另外10万元给了环保局。1999年2月5日,张静林第二次给付定金10万元。为履行合同义务,张静林与房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25万元,并支付了交通、业务招待等费用1万元。房戈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表明房戈同意张静林的技术合同。1999年4月5日,环保局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环保局在1999年4月5日就准备开始履行技术合同中的义务,并授权委托邱振富代理环保局履行合同义务,其中包括授权委托邱振富代理环保局与张静林签订补充合同,但环保局违约没有全部履行合同。环保局与张静林于1999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在2000年3月28日以后,由环保局支付给张静林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但环保局仍未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2001年11月5日,环保局与邱振富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书》,表示同意履行环保局在张静林技术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但程海友于2006年11月17日和2006年12月9日签署的两文件中表示不与邱振富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同意任何事务,故协议书不可能生效。2008年2月18日,张静林、邱振富签署《权利转让通知书》,张静林将在合同、补充合同中的部分权利转让给邱振富,但环保局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环保局与张静林签订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及环保局与张静林于1999年5月26日签订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2、环保局返还邱振富和张静林定金36万元人民币;3、环保局支付邱振富和张静林违约金300万元人民币。


  被告环保局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收据36万元,都是邱振富从我方拿走的空白收据,我方没有收到定金。1999年环保局委托邱振富(当时是环保局干部)代理环保局对外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当时环保局班子研究决定在华北地区只准转让一家。邱振富借此机会,又因为环保局公章管理有疏漏,自己打了无数版本的委托书加盖了环保局公章,并在16份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很多空白收据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元月23日,邱振富以代理人身份分别与张静林、房戈签订了两份非技术合同。这些情况环保局均不知道。1999年年底,邱振富以张静林名义在北京市一中院起诉,环保局答辩应诉后,张静林撤回起诉。此时,才知道有张静林的合同,经查找,发现邱振富1999年12月14日从环保局拿走空白收据,收据号是0003940,而张静林向法庭出示的两张定金收据一张是10万元,一张是26万元,均是邱振富从环保局拿走的这一收据填写的。环保局并未收到过原告的定金。(2003)涿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环保局没有收到张静林的钱,而是邱振富想得到该技术所签的合同。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是自己代理,损害我方利益。张静林并不知道签订协议的事情,是邱振富假借张静林的名义,同时代理环保局与自己签订合同。三、张静林第一次起诉环保局是1999年底,2000年7月10日申请撤诉,距今已有7年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邱振富与张静林1985年结婚,其夫妻关系至今存续。


  1993年,涿州市信天然发展公司成立,资金来源环保局拨款,邱振富为法定代表人。1994年11月24日,变更名称为研究所。1996年10月24日,经环保局申请,工商局将涿州市信天然发展公司注销。


  1995年,程海友、研究所共同委托莫珉研究开发能够治疗糖尿病及并发症等的新药《生命均衡液》,三方重新签订《委托研究开发协议》,合同约定,莫珉研究开发出的新产品的技术成果,全部归程海友和研究所共同所有。因其所产生的著作权、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生产权、销售权、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商标权、经营权、转让权均归二者共同所有和独家使用。1997年,程海友曾起诉莫珉要求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研究所作为第三人,(1997)涞民初字第442号判决书、(1997)保民一终字第185号判决书认定,莫珉未按协议约定向程海友和研究所提供研究成果报告及相关技术情报和资料,构成违约,应按协议规定提供委托研究开发技术报告及相关技术情报和资料,并帮助教授掌握新产品生产技术。因莫珉拒不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环保局1998年申请强制执行。


  1996年9月20日,程海友(甲方)与研究所(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归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的能够治疗糖尿病及并发症的新药《生命均衡液》非专利技术成果(以下简称A技术),由乙方做主或者由乙方的上级隶属机关环保局作主,在中国境内外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中寻找到愿意受让A技术的受让方,并与其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所约定事项内容应征得甲方同意。待A技术转让工作完毕,受让方支付A技术使用费后15日内,由甲方与做主转让A技术的转让方再协商签订A技术使用费的分配事项协议书。


  1998年10月30日,环保局(甲方)与邱振富(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程海友、研究所和莫珉的委托研究开发协议相关规定,为办理转让原隶属甲方的研究所研究开发试验出的A技术等需要,签订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寻找受让方;代理甲方与受让方签订《A技术转让合同》;代理甲方接受定金,并用乙方和乙方本人的名字代理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乙方代理甲方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A技术转让使用费的价款不得低于160万元人民币”;乙方不得约定损害甲方利益的事项,否则由乙方承担民事责任等。风险代理费为受让方应向甲方支付的A技术转让使用费价款总金额的5%。5、甲方支付风险代理费用的方式为: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甲方接收到合同约定的受让方支付给甲方的定金之日,由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风险代理费用,即时应该视为乙方已将代理甲方接收到的“定金”转交给了甲方;乙方只有用乙方本人的名字给甲方出具“风险代理费用”的收款收条。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甲方接收到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给甲方的定金之日,由乙方代理甲方直接用于支付履行(1998)涿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时应当视为乙方已将代理甲方接收到的定金转交给了甲方。定金用于本合同第三条5项和6项约定用途之后,若有剩余部分,由乙方将剩余部分交给甲方。李栋作为当时涿州环保局的法人代表签字。


  原告提交一份时间标注1999年元月3日,环保局盖章时间1999年1月23日,技术受让方张静林(甲方)、技术转让方环保局(乙方),邱振富作为环保局代理人签字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1999年元月10日程海友并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全部内容”。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所转让的A技术内容和工业化开发程度:1、新药的配方、制造工艺流程、生产规则、地质矿产原材料等所有一切A技术技术情报和资料;2、原河北医学院药理学教研室,对新药《生命均衡液》所进行的动物试验并出具的报告书(1995年11月28日出具的《生命均衡液》对小鼠的急性试验报告、1996年4月10日出具的《生命均衡液》的主要药效学试验研究报告、1996年6月15日出具的《生命均衡液》对大鼠的长期毒性试验研究报告);3、新药的非专利技术独家使用权、转让权、使用范围权、后续改进权、生产经营权、商标权、销售权、著作权……6、乙方不得将所转让的A技术内容及其使用权、转让权,再转让给甲方以外的任何组织、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乙方用中文书面向甲方提交A技术资料和情报。乙方教授甲方掌握A技术即制造出新药样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是:1、在1999年4月22日至1999年5月22日期间内,乙方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5号821楼一层,由甲方指定提供(租赁)的房屋内,乙方用中文书面向甲方提交所有A技术的技术数据、技术资料、水质分析报告资料、技术指标、动物试验报告书、制造新药的配方、地质矿产原材料、其它原材料、产地、名称、价格、制造工艺流程、生产规则等所有A技术资料和情报;即时乙方在此由甲方指定提供(租赁)的房屋内教授甲方掌握A技术即制造出新药样品(经过两次反复制造出800公斤符合验收标准合格的新药样品)。2、本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事项,其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单独支付承担。五、A技术的验收标准……六、A技术的验收方法及其所需费用的支付承担:1、……2、本合同第六条1项所约定的事项,其所需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支付承担50%。七、由乙方教授甲方掌握A技术即制造出新药样品所需的设备、地质矿产原材料、其它原材料、承载新药成份的用水、包装瓶、房屋水电、甲乙双方的交通、食宿、业务招待等所需一切实际费用的支付承担:1、在1999年4月22日以前由甲方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5号821楼一层,由甲方指定提供(租赁)八间房屋,其所需租金和交通、业务招待等费用共计160 000元,由甲方单独支付承担。2、乙方在1999年4月22日以前将研究所于1993年至1997年初研制新药所需的设备和储存用于包装新药的10 010只296ml棕色玻璃啤酒瓶以及10吨制造新药所需的一切原材料(以下简称实物)准备好,即运往该房屋内安装调试好,待由乙方教授甲方掌握A技术即制造成新药样品。其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单独支付承担。3、乙方将“实物”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实物”价款50 000元。转让“实物”和支付价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在本合同第七条2项和第八条2项中约定。4、乙方用中文书面向甲方提交所有A技术资料和情报以及教授甲方掌握A技术即制造出新药样品期间,甲乙双方各自所需的交通、食宿、业务招待等费用,由双方各自支付承担。八、甲方向乙方给付定金36万元人民币;甲方向乙方支付A技术转让使用费和实物价款共计380万元人民币。其给付时间、地点和方式是:1、甲方从收受到一式二份加盖乙方公章的本合同书之日起6日内……第一次向乙方给付定金26万元;甲方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第二次向乙方给付定金10万元;2、从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第六条1项和2项乙方义务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A技术转让使用费和实物价款共计380万元。乙方所收受到的定金36万元,由甲方收回和抵作A技术转让使用费和实物价款……十、违反本合同约定事项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不按时履行或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义务),乙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160万元给甲方;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不按时履行或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义务),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返还定金;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160万元给乙方;乙方有权将本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所转让的A技术内容和实物全部再转让给第三方。十一、违约金赔偿额计算方法是:不按时履行或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中所约定事项的任何一方,从违反本合同中所约定事项之日算起,违约方逾期每个月都必须向对方赔偿支付违约金额50万元……十九、本合同从乙方的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振富代理乙方收受到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第一次向乙方给付的定金之日起生效。


  邱振富在庭审中表示,之所以以妻子名义签订合同,是因为自己是环保局的员工,以自己名义与环保局签订合同无法进行。


  1999年1月25日,编号为0003940的收据第三联显示,收到张静林交来《A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定金26万元,收款人邱振富,上面有环保局的盖章。1999年元月25日的一张收据显示,收到邱振富转来张静林在约定地点交来《A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定金10万元人民币,收款人杨庆儒,为环保局当时管理财务的人员,上面有环保局的盖章。原告根据以上两张收据主张邱振富收到张静林第一笔定金26万元后,将其中10万元交给了被告,另外16万元没有直接交给环保局,而是用于抵作环保局(1998)涿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部分义务。该判决书判决环保局立即偿还邱振富为其垫付的研究开发、试验新药的技术开发经费和相关费用223 366.4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环保局仅还了邱振富30 200元。


  1999年2月5日的一张打印收据显示,收到邱振富转来张静林的定金10万元人民币,收款人杨庆儒,上面有环保局的盖章。原告根据该收据,主张邱振富收到张静林第二笔10万元的定金后交给了被告。


  被告认可以上后两份收据上杨庆儒的签字,亦认可上面环保局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实际收到以上款项。


  被告提交一份1998年12月14日邱振富领取空白收据的单据,邱振富当天从环保局领取了同一号码三联空白加盖公章的收据,号码是0003940。并提交编号为0003940的收据,第二联显示1999年2月5日收到张静林定金10万元,第三联显示1999年1月25日收到张静林定金26万元,收款人均为邱振富,均加盖环保局的公章。被告认为,是邱振富擅自在加盖公章的空白票据上填写收据,且三联收据分别填写与常理不合,实际环保局没有收到邱振富交来的合同转让款。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1999年元月3日邱振富签字,环保局1999年1月23日盖章,技术受让方房戈(甲方)、技术转让方环保局(乙方),邱振富作为环保局代理人签字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1999年元月30日,程海友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亦为环保局将A技术转让,只是受让人为房戈,内容与张静林合同基本相同,是独家转让,但亦有一些条款的区别。如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邱振富代理乙方所收受到甲方给付的定金36万元人民币的用途是:由邱振富代理乙方直接用于返还给张静林在先给付乙方的定金36万元人民币现金。对此,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在先所收受到张静林给付的定金36万元人民币现金抵作乙方所收受到甲方给付的定金36万元人民币现金。如合同被法院宣布无效或者变更或者撤销时,乙方必须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72万元。”


  1999年2月26日,北京航英科技贸易公司出具承诺函,将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5号821楼的八间房屋有偿提供给房戈使用,使用期三年。1999年3月15日,张静林和房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戈1999年4月20日-2001年4月20日将以上八间房交付张静林租用。1999年3月16日,张静林向房戈支付租金15万元。


  1999年3月3日,邱振富向涿州环保局提出招待活动的请示,称:《A技术转让合同》已生效。因需要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其所需要用餐和食品招待费用,在2600元范围内的费用开支,由环保局承担欠款付帐。环保局在上面加盖了公章。


  1999年4月5日,环保局向邱振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邱振富在履行《A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环保局的义务事务活动中,作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事项包括:授权委托邱振富发送书面通知,请莫珉本人履行其依法签订并于1995年10月30日生效的《委托研究开发协议》所约定的、《(1997)涞法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和《(1997)保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所规定的莫珉的义务(债务);授权委托邱振富代理委托单位率领,由莫珉连带履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第4条1款约定的义务(债务);授权委托邱振富代理委托单位履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第7条2款和第6条1款所约定的环保局的义务(债务);授权委托邱振富代理环保局可以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受让方再协商签订补充合同等。


  1999年4月16日,环保局发出《关于请莫珉先生履行义务的通知》,通知已将新药《生命均衡液》非专利技术转让给他方。已向邱振富颁发授权书,其可代表环保局与其联系合作,共同履行莫珉的义务,履行中如有困难和要求,可与邱振富洽商。


  1999年5月26日,张静林(甲方)与环保局(乙方,代理人邱振富)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变更、补充、明确、解释和再确认由邱振富代理乙方与甲方签订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和由邱振富代理乙方与房戈签订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原始文件内容,确认和追认以下条款:一、张静林、房戈技术合同及其全部内容真实合同法有效。二、1999年1月25日,甲方第一次给付乙方定金26万元人民币。其NO0003940收据和有关收据及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三、1999年2月5日,甲方第二次给付乙方定金10万元人民币。其收据及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四、甲方已经履行了张静林技术合同第七条第1款中的全部义务,即甲方支付给了房戈“八间房屋”租金15万元,并支付了该款所称的“交通、业务招待等费用”1万元。五、在张静林技术合同履行期间内,乙方只履行了张静林技术合同第七条第2款中的部分义务。乙方只向甲方提交了动物试验研究报告书、水质分析报告资料、制造新药工艺流程和生产规则资料。六、将张静林技术合同中所称的“380万元”、“16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将张静林技术合同和房戈技术合同中所称的“独家”变更为“的”。将张静林技术合同第一条第6款、第二条第1款中所称的“甲方”变更为“张静林和房戈”。将房戈技术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中所称的“甲方”变更为“房戈和张静林”。七、在2000年3月28日以前,由乙方继续重新履行乙方在张静林、房戈技术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成就。从此日起,张静林技术合同和房戈技术合同中所称的“A技术”及与其有关的权利属于张静林和房戈共同共有。八、如果乙方违反张静林技术合同、本补充合同约定事项,并在2000年3月28日以后,由甲方选择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违约金或者由乙方赔偿给甲方经济损失。如果甲方违反张静林技术合同、本补充合同约定事项,乙方可选择甲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九、本补充合同中所称的“违约金”、“经济损失”的“数额与金额”为“500万元”。十、邱振富可以随时代理乙方找房戈确认本补充合同。邱振富可以随时代理乙方与房戈签订房戈技术合同的补充合同……2007年10月3日,邱振富找到房戈,房戈在该补充合同上也签上了字。


  1999年6月22日,环保局出具介绍信,派朱立明等二人到地研所联系与莫珉合作的事宜,原告欲以此证明环保局准备开始继续履行环保局在张静林技术合同中的全部义务。


  张静林曾在1999年就1999年1月3日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环保局。2000年3月31日该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环保局认可存在1999年5月26日的补充合同,并认为邱振富是张静林和环保局双方的代理人,从来没有见过张静林,都是邱振富一手操作的。邱振富表示其已经掌握了技术,也就是环保局已经掌握的技术。环保局并表示收据上的钱没有入帐。2000年7月10日,张静林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


  2001年11月5日,环保局(甲方)与邱振富(乙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包括:第二条 甲方将A技术转让给乙方,其条件是甲方将研究所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以及由乙方代理甲方与各个A技术受让方签订的各种类式《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即《A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原始文件中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但已经履行的义务除外;第三条 在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之间的财务两清(其中包括乙方配偶张静林);第四条本协议中所称A技术是程海友和研究所共同委托莫珉研究开发出的能够治疗糖尿病及其并发症的新药《生命均衡液》非专利技术成果即技术秘密。第六条 附条件即附则: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共同找程海友、莫珉、房戈和张绍义均与乙方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同意之日起生效。


  2002年,房戈就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一事,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环保局,该院以邱振富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将该案移送涿州市公安局。


  2002年4月23日,张静林在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和涿州环保局的合同是邱振富让其签的,内容并不清楚。没有在北京租过房子,和房戈的合同也是邱振富让其签名的,不知道内容,记不清是否签过一张承租房屋的租金收条了,好些条子都是邱让她签的,并不知道具体的内容。


  2002年4月24日,邱振富在刑事询问笔录中认可,张静林的这份合同,因为其想自己购买该套技术的所有权,就以其妻子名义购买,转让合同中转让方是邱振富自己签的字,受让方是其让妻子张静林签的。因为既想要A技术,又不想付定金,就先以环保局的名义和张静林签了一份其一手策划的合同,让张静林签了字,然后又和房戈签合同,把房戈交的36万元还给张静林。这笔钱在邱振富自己手里。其在研究出售A技术起草合同的时候,就有了用张静林名义签订合同,又和房戈签订另一份合同而占有定金的想法了,因此在与房戈签的合同上注明了收定金后偿还张静林的定金。张静林对此并不知情,所有文书、条子都是邱振富让她签的,内容她都不知道。


  (2003)涿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1999年1月23日,环保局召开局长办公会研究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问题,邱振富也参加了会议。会议议定,有能力购买该项技术的三家(黄伟良、房戈、北海北部湾桂宇实业有限公司)谁先交定金就转让给谁,其余两家不再转让。同日,邱振富代表环保局分别与其妻子张静林、房戈签订转让合同,且合同中约定该技术只能转让一家。同年1月25日和2月5日收张静林20万元定金,此款已抵作(1998)涿民初字第399号判决书确定的环保局欠邱振富的欠款。1999年2月8日,邱振富收房戈定金35万元,2月18日收房戈定金1万元。邱振富将房戈所交定金36万元据为己有。杨庆儒证实给邱振富写过两张收据,实际上没收到钱。朱立明证实邱振富起草转让合同文本,经局办公会研究确定合同文本,受让方有三个,香港的黄伟良、广西北海桂宇公司和北京的房戈,首付定金后合同生效。后来邱提出技术转让给其妻张静林,局长办公会研究也同意了,但只允许转让一家。李栋证言证实邱代表环保局一共与四家签订了合同,有张静林、房戈、黄伟良和广西北海桂宇公司,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哪一家先交定金就将技术转让给哪一家,只能转让给一家,交定金后合同生效。后来邱提出转让给其妻张静林,与张静林签订了合同,张静林交来20万元,就用张交的定金还了邱的钱,让办公室主任杨庆儒给邱打收条,邱同时给杨打领走条(399号民事判决书),不知道房戈交给邱36万元定金,局长办公会已讲明了,谁先交定金转让给谁,而且只能转让给一家,和张静林签的合同也约定不能转让给其他人,不知道邱为什么又与房戈签订合同。邱振富口供证实邱自己想得到该技术,以妻子张静林的名义购买,而后又与房戈签订转让合同,该份合同规定收到36万元定金后偿还张静林,房戈交36万元后,邱将此款留在自己手中。合同上是张静林签的字,但张什么都不知道,只是让她签个字。与张静林和房戈同时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生效两份合同,只交一份定金,邱自己不用出定金就可以得到该项技术。环保局无论如何都会违约。法院判决认定邱振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所得赃款36万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房戈。邱振富不服该判决上诉,(2004)保刑终字第1018号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事实的认定,认为邱振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考虑到二审期间,邱振富退缴非法所得36万元,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05年12月25日,涿州法院另案的庭审笔录中,环保局承认2001年11月5日的补充协议还没生效,没有实际履行。


  2006年2月20日、2007年10月18日,张静林分别向环保局发出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A技术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的全部义务。2006年11月17日、2006年12月9日,程海友分别向环保局去函,表示由于该局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和有关约定事务,2006年11月18日以后,其不与邱振富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同意任何事务。其不同意2001年11月5日环保局与邱振富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民事法律行为。以上文件已由环保局工作人员签收或妥投。


  2008年2月18日,邱振富、张静林出具权利转让通知书,抬头为环保局,主要内容为:2008年2月18日起,张静林将《A技术转让合同》及1999年5月26日的补充合同中的各项权利的部分权利转让给邱振富所有;该部分权利的数额、金额和份额,由邱振富确定和解释:由环保局履行环保局在张静林技术合同,以及张静林补充合同、本权利转让通知书中的全部义务,并向邱振富和张静林履行该全部义务。原告称向被告邮寄了权利转让通知书,被告否认收到并认为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程海友协议书、环保局吊销申请、委托代理合同书、张静林非专利转让合同、相关收据、收条、邱振富与张静林的协议书、权利转让通知书、《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环保局关于请莫珉履行义务的通知、邱振富关于需要招待的请示、介绍信、通知书、邮件收据、程海友的通知、张静林的通知、组建涿州信天然发展公司的批复文件、研究所的营业执照、委托研究开发协议、(1998)涿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2005)涿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案件庭审笔录、(1997)涞法民初字第442号判决书、(1997)保民一终字第185号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房戈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2003)涿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涿州环保局会议记录、(2004)保刑终字第101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领取空白发票的条子、一中院裁定书、(2003)涿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房戈的起诉书、一中院移送函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静林与环保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合意。合同之所有能够约束双方,是因为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如果合同内容并非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尽管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合同皆无从成立。本案中,张静林并不知道与环保局的技术转让合同的任何情况,只是在丈夫邱振富的要求下在合同以及相关的单据上签了字,不能认为张静林本人具有与环保局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获得A技术的合意。张静林在公安局调查笔录中认可,和环保局的合同是邱振富让其签的,内容并不清楚。和房戈租房的合同也是邱振富让其签名的,不知道内容,好些条子都是邱振富让她签的,并不知道具体内容。邱振富在刑事讯问笔录中亦供认,张静林对其用张静林名义签订合同,又和房戈签订另一份合同而占有定金的想法和做法并不知情,所有合同、条子都是邱振富让她签的,内容她都不知道。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也对张静林对合同内容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予以认定,认为张静林只是签了个字,从而仅是认定邱振富构成合同诈骗罪,未认定张静林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现在张静林、邱振富主张张静林是技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即张静林知道技术合同的内容以及收付款项的情况,这种事后的表示与之前两人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的表述以及法院生效文书已认定的事实存在根本抵触,本院对张静林、邱振富有关张静林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知道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张静林并不具有与环保局就合同必要内容达成一致的合意,从而环保局与张静林之间合同并未成立。另外,由于所谓张静林交付定金、环保局交付部分技术资料等均是邱振富一手操作的,张静林并不知晓,不能认为是张静林履行合同的行为,亦不能因为邱振富的交付定金或抵款行为,以及环保局由邱振富履行交付技术资料等行为,就认为张静林与环保局的合同成立,仍应认为第一份技术转让合同未成立。第二份所谓张静林和环保局的补充合同本身建立在第一份不成立合同的基础上,因没有张静林的知情和意思表示也不能成立,后面的2001年环保局和邱振富之间的合同对于之前所谓张静林和环保局的合同合意的缺失也未能有效弥补。故张静林和环保局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


  关于邱振富和环保局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不存在邱振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关于邱振富是否构成自己代理,本院认为,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利用被代理人的名义同代理人自己进行法律行为。本案中,邱振富并非以自己名义而是以妻子名义与环保局签订合同,而环保局从来就没有和邱振富签订合同的合意。刑事判决书载明,朱立明、李栋证实邱振富提出技术转让给其妻张静林,环保局后来同意了,可见环保局认定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张静林而非邱振富,环保局在之前其他法院的开庭笔录中,也表述没有见过张静林,一直认为邱振富是张静林的代理人。邱振富在庭审中也表示,之所以以妻子名义签订合同,是因为自己是环保局的员工,以自己名义与环保局签订合同无法进行。可见环保局并无与邱振富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合意,本案难以构成自己代理。


  由于张静林与环保局的合同并不成立,邱振富的抵款或支付定金的行为,会使得环保局获得不当得利,环保局应返还不当得利。但是,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邱振富作为抵款或支付定金的实际行为人,其一手策划了涉案合同,早在让妻子张静林在合同上毫不知情地签上名字时,就应知道合同是缺少双方合意而不能成立的,但还是进行了支付定金或抵款的行为,意图不付钱而获得A技术,此时其就应当知道环保局不当得利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起算。本院认为,2001年,环保局与邱振富达成协议,如该协议生效,邱振富与环保局之间就不再存在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但该协议由于没有获得相关人员的书面同意一直没有生效。在2001年-2006年长达5年的时间里,邱振富没有积极联系相关人员,促使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表示,以确定2001年协议的生效与否,使得该协议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无法确定效力,未提供证据证明环保局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阻止条件的成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2001年-2006年 2月间向环保局要求过履行合同或提起诉讼,而按照常理,在合理期间内如果协议无法生效,当事人就会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出相应的权利要求,这样,由于邱振富怠于行使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静林、邱振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静林、邱振富自行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陈俊峰


  二OO八 年 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