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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4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06   收藏[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三汲乡上三汲村北。
法定代表人:郑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西柏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明生,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战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柏坡酿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以下简称西柏坡酿酒总厂)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柏坡酿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上诉人西柏坡酿酒总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战辉、陈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柏坡酿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西柏坡酿酒总厂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字号无法与其他市场主体做到明显区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是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被上诉人所用的企业标识无法与其他市场主体做到明显区分。被上诉人主要的标识字号为“西柏坡”,属于城乡行政区划,并非被上诉人所起的专有字号,以西柏坡为字号的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多达百余家,无法做到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明显区别,不具有字号的显著性特征。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就是地名,被上诉人无权因此而禁止上诉人的正当使用,被上诉人的字号中也不存在其他独有标识,已经被部门规章所禁止,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产品标识已经对企业主体进行了显著区分,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混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在产品上标识的字体、粗细、大小、位置、色彩等均不相同,二者均具有可识别性。消费者购买产品,首先看到的是产品商标,这也是《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进行法律保护的立法之本。被上诉人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是四框格的“圣地柏坡”的商标,而上诉人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竖列“西柏坡”,消费者首先看到的是产品商标标识,其次才是企业名称。被上诉人在申请公证处公证的白酒包装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包装从色调到图案同样具有本质区别,这足以使消费者进行识别,不会产生混淆。3、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被上诉人的企业成立时间早于上诉人的企业,但是两家企业具有同样的知名度,都应当予以保护。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各种荣誉证书上来看,被上诉人企业的知名度形成于2012年之后。上诉人的企业取得的荣誉要早于被上诉人企业,知名度要比被上诉人企业更早、更高,不存在利用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和市场知名度的情形。上诉人为了维护企业商誉,提供企业知名度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两家企业在制造白酒行业存在着竞争关系,但是上诉人从未对外宣称或者通过暗示、误导消费者自己为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4、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的“西柏坡”注册商标系从被上诉人处合法受让而来,上诉人在产品上标识“西柏坡”字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以此为名,是保护自有商标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而被上诉人在明知其企业字号为“西柏坡”的情况下,将带有“西柏坡”标识的商标进行出让。若被上诉人先行生产了带有出让商标的产品后将该商标出让,而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的所有人仍是被上诉人的混淆情形,也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应当有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后果。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发现自身过错后,不是积极的宣传自己的产品,而是通过多次诉讼企图拿回自己出让的商标、排挤上诉人的正常经营行为,企图将上诉人赶出当地的白酒市场,形成垄断。这种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5、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退一步说,若上诉人使用的字号构成了侵权,那么自2011年开始双方就开始了诉讼,被上诉人早已对上诉人的字号知晓却怠于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认定损失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存在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故一审法院在酌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时,适用法律错误,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西柏坡酿酒总厂答辩认为,1、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具有非常显著的特征和可识别性,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字号无法与其他市场主体做到明显区分错误,被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答辩人的企业名称“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具有非常显著的特征和可识别性,答辩人多年来对“西柏坡酿酒”字号进行了大力宣传,答辩人取得了多项荣誉,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在包括石家庄区知名度并被公众知悉。答辩人的成立日期为1995年4月25日,企业名称的取得是完全合法的,是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的。答辩人字号“西柏坡酿酒”中,“酿酒”虽然是行业标识,但已经是答辩人字号中的一部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西柏坡”为字号的企业固然可能有百余家,但以“西柏坡酿酒”为字号的却仅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两家。2、被答辩人所述其产品标识已对企业主体进行了显著区分,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混淆与事实不符。产品本身的包装或标识是会随着市场和时间进行变化或调整的,答辩人申请公证处取证的白酒包装仅是被答辩人的产品之一。被答辩人在该产品上所谓的标识的字体、粗细、位置、色彩等不相同,均不能否定“西柏坡酿酒”字号的相同。且该产品不相同,不代表其他产品不相同;现在的产品不相同,不代表将来的产品不相同。至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究竟是先看到产品商标标识还是企业名称,这是仁者见仁的事情,该说法没有任何依据。本案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审理的是被答辩人利用企业名称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使用无关,和商标本身的价值和作用或商标权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使用各自商标,并不会避免消费者对二者企业主体的混淆,不会避免对消费者的误导。3、被答辩人关于其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说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试图证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该《解释》(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对应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本案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三)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二者是不同的不正当竞争方式或行为。被答辩人以天眼查等企业信息查询系统的普及为由试图证明其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不能成立。购买白酒的消费者或相关公众,未必具有被答辩人所述的知晓、查询天眼查等企业信息查询系统的能力,未必愿意仅就白酒消费进行如此费心费力的查询,未必能够得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系不同厂家的结论。被答辩人的陈述过分要求了消费者的识别能力和耐心,是不能成立的。4、被答辩人以其“西柏坡”商标系从答辩人处受让试图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不能成立。被答辩人称其“西柏坡”商标系从答辩人处合法受让而来,其以此为名是保护自有商标的行为,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系不同的权利,被答辩人是否“合法”受让“西柏坡”商标姑且不论,即使其合法拥有“西柏坡”商标,也不能侵犯答辩人的企业名称权。我国《商标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显然对于一个从事经营的法人主体,应当是先有权利主体,再有为了保障经营的商标专用权。被答辩人称其“西柏坡”商标系从答辩人处合法受让而来,其以此为名是保护自有商标的行为,显然其是先有“西柏坡”商标,才成立的其现有名称的主体。根据本案证据,被答辩人是新设设立,照此逻辑,被答辩人是在不存在的情况下受让的“西柏坡”商标,前后矛盾、逻辑混乱。答辩人出于企业经营需要,有权对自己的包括商标权在内的权利进行处分,没有任何过错,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存在过错不能成立。5、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依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确认答辩人损失,于法有据。被答辩人引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已经经过了两次修订、修正,已经不再适用。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西柏坡酿酒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柏坡酿酒总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西柏坡酿酒”字样的企业名称,不得生产销售带有“西柏坡酿酒”字样、标签、标识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6.2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西柏坡酿酒总厂成立于1995年4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饮料,制造、批发、零售。成立时住所地为平山县,现住所地为平山县平山镇西柏坡经济开发区。平山县志记载“1995年,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成立,填补全县高档白酒的空白。……2010年,全县有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平山县西洪子饮料厂、平山食品厂等较大规模的食品饮料企业26家”。
西柏坡酿酒总厂“圣地柏坡·1949”牌白酒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著名品牌”(有效期2011.10-2013.10)、西柏坡酿酒总厂于2012年获得央视网食品频道、中国食品新闻网授予的“食品安全共建单位”称号、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协会等单位授予的“河北省产品质量诚信放心企业”称号;于2013年获得“中国·中小企业权益保护中心战略合作伙伴”称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燕赵人民代表网授予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重点推介企业”称号、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协会等单位授予的“河北省产品质量诚信放心企业”称号;于2014年获得中国品牌质量管理评价中心、中国中小企业品牌培育工作委员会授予的“河北省质量诚信消费者满意合作社”称号;于2018年获得“河北省防伪行业协会保质量·创品牌·守诚信推广示范单位”称号并在“提高防伪维权意识·共筑社会诚信体系”活动及“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提升”活动中评为重点推广单位。
被告西柏坡酿酒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5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成立时被告住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于2012年迁至平山县。第1095707号“西柏坡及图”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被告西柏坡酿酒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07日至2007年09月06日。该商标于2009年至2018年连续被评为河北省著名商标。2018年被告西柏坡酿酒公司被中小企业品牌管理中心评为“全国质量月质量诚信先进单位”;2019年被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中国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为“河北省客户信赖品牌企业”。
另查明,2019年9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河北省赵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十一时十五分,赵县公证处公证员田某、公证人员冯某与西柏坡酿酒总厂工作人员王某一起,来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浩鑫酒饮商行,王某购买了外包装写有石家庄市柏坡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西柏坡酒两箱,每箱单价210元。该商行出具出货单一份,并加盖了公章。十四时三十分,公证员田某、公证人员冯某与周某一起回到赵县公证处,对所购买的西柏坡酒酒箱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其中一箱,对酒盒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对另一箱西柏坡酒进行封存。赵县公证处将封存的一箱西柏坡酒和所取得的出货单交给周某保存,另一箱存放于公证处,并出具了(2019)冀石赵民字第0887号公证书。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白酒一箱开封,内有西柏坡荷花酒四瓶及包装袋两个。白酒外包装箱上标注西柏坡图文商标,左上角标有“喝西柏坡荷花酒请认准西柏坡注册商标谨防假冒”,外包装中心位置使用大号字体突出标注“西柏坡”,旁边有小号字体标注“新中国从这里走来”及“荷花”字样。酒盒外包装同样标注西柏坡图文商标,左上角标有“喝西柏坡荷花酒请认准西柏坡注册商标谨防假冒”,外包装中心位置使用大号字体突出标注“西柏坡”,旁边有小号字体标注“新中国从这里走来”及“荷花”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西柏坡酿酒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原告西柏坡酿酒总厂成立于1995年,其住所地一直处于平山县区域。根据《平山县志》记载,原告成立填补了平山县高档白酒的空白,可见原告的成立对于平山县白酒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原告的白酒产品经多年市场经营,取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西柏坡酿酒”字号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西柏坡酿酒公司成立于2003年,成立时住所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后迁入平山县。将原、被告企业名称进行比对,原告的名称由河北(行政区划)、西柏坡(字号)、酿酒(行业)、总厂(组织形式)组成,被告的企业名称由石家庄市(行政区划)、西柏坡(字号)、酿酒(行业)、有限公司(组织形式)组成。从行政区划上,河北省包含石家庄市,二者字号、行业相同,仅在组织形式有所区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使用“西柏坡酿酒”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其公司名称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具有合法性,其经过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亦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故对其所辩,不予支持。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虽取得了部分荣誉,但在其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上突出使用“西柏坡”标识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于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规定,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西柏坡酿酒”字样的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西柏坡酿酒”字样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品的影响力、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确认赔偿数额为30万元(包含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柏坡酿酒”字号;二、被告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西柏坡酿酒”字样的商品;三、被告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原告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负担4392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负担502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997年9月7日,被上诉人西柏坡酿酒总厂经注册申请取得“西柏坡”文字及图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95707号。2002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上诉人西柏坡酿酒总厂将“西柏坡”文字及图商标转让给案外人久久集团有限公司,久久集团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为刘建设。2003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久久集团有限公司将“西柏坡”文字及图商标转让给案外人石家庄市上谷醇酒厂。2003年6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5707号“西柏坡”文字及图商标注册名义人由石家庄市上谷醇酒厂变更为上诉人西柏坡酿酒公司,石家庄市上谷醇酒厂的投资人和上诉人西柏坡酿酒公司申请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也均为刘建设。上诉人西柏坡酿酒公司经石家庄市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于2003年4月25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郑欣。2012年8月6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批准,上诉人西柏坡酿酒公司迁移至平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被上诉人西柏坡酿酒总厂于1995年4月25日经平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登记成立。另,根据一审时上诉人西柏坡酿酒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可以看出上诉人西柏坡酿酒公司与被上诉人西柏坡酿酒总厂自2011年起已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1、上诉人西柏坡酿酒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西柏坡酿酒总厂的企业名称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构成侵权,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酌定的3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妥当;3、一审判决第二项是否会影响上诉人西柏坡酿酒公司合理使用其拥有的“西柏坡”文字及图注册商标。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西柏坡酿酒总厂自1995年4月25日注册成立之日起,企业名称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权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西柏坡酿酒总厂于1995年注册成立,上诉人西柏坡酿酒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被上诉人西柏坡酿酒总厂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2012年上诉人西柏坡酿酒公司将公司注册地、经营地迁移至平山县,与被上诉人西柏坡酿酒总厂构成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名称近似的同行企业,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也侵犯了被上诉人西柏坡酿酒总厂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同时,双方属于同一行政辖区,经营行业均为白酒,经营规模较大,企业名称近似,在此情况下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双方存在某种特定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西柏坡酿酒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上诉人西柏坡酿酒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采取酌定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中双方企业名称近似的情况存在多年,被上诉人西柏坡酿酒总厂于2019年9月23日才提起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计算应限于起诉之日起前推三年计算,上诉人西柏坡酿酒公司关于应适当调减赔偿数额的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上诉人西柏坡酿酒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性质和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包括合理维权费用)为15万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故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西柏坡酿酒”字样的商品并无不当。其次,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属于不同权利,该判决内容并不会影响上诉人西柏坡酿酒公司对其拥有的“西柏坡”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权利的规范行使。
综上,西柏坡酿酒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7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宣建新
审判员  宋 菁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纪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