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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事乐德卫生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4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61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事乐德卫生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福祥道1号252室。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波,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万事乐德公司(Mann&Schr?derGmbH),住所地德国西格尔斯巴赫市火车站路14号(BAHNHOFSTRASSE1474936SIEGELSBACHGERMANY)。
代表人:克里斯提纳·玛利亚·斯蒂格·曼海姆(Steger,ChristineMariaMannheim),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事乐德卫生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任荣波,被上诉人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何传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国万事乐德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德国万事乐德公司中文译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已经证明在2009年已经使用中文译名德国万事乐德公司,认定事实错误。(1)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未提交2009年备案凭证原件。(2)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提交的2009年7月14日授权书中没有中文“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授权书的认证日期是2014年4月,该授权书也不能证明在2009年已经使用该中文译名。2.一审法院认定进口产品外包装上加注的中文标签的生产商一栏使用德国万事乐德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属于商业性使用,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所附文章为依据认定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是指代被上诉人的中文名称,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不能认定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哈罗闪”与德国万事乐德公司企业名称有密切关联。第二,涉案哈罗闪纸尿裤未使用德国万事乐德公司企业名称,未将该产品生产者指向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第三,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是通过合法程序,经翻译公司翻译而来。2.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相关机构核准、备案,依法享有名称权。3.婴儿尿裤与洗发液等属于不相同、不近似商品。即使哈罗闪纸尿裤使用德国万事乐德公司企业名称,也不能据此认定引人误认。4.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为哈罗闪、Babyallay文字图形组合,足以与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的标识区别开,不会导致混淆。5.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的同一德文名称在中国大陆、香港、台湾有三种不同中文译名,因此其企业名称与“万事乐德”不是唯一对应。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股东的中文名称被翻译为“万事乐德”具有正当性。第四,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的民事责任不当。
德国万事乐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第一,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2009年起即在中国大陆将“万事乐德”作为字号进行商业使用,通过多年的销售活动,该字号在中国大陆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第二,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明知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仍将该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具有攀附的故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万事乐德”字样;2.判令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就其侵害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连续15天刊登及发布声明,以消除对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的不利影响;(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及《人民法院报》发布声明,具体内容为:第一,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名称构成侵犯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商号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第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万事乐德的字样。第三,在今后的商业活动中不使用包含万事乐德字样的商号或企业名称。上述声明内容及刊登、发布方式等需经法院审查确定)3.判令万事乐德中国公司赔偿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2700元、调查取证费298元,上述费用共计182998元;4.判令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在德国登记成立,其公司章程于1986年12月29日制定。其公司德文名称为Mann&Schr?derGmbH。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各种形式的化学、技术、美容及类似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贸易。
2009年7月14日德国万事乐德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隆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泰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隆盛泰公司作为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旗下sanosan在中国的销售代理商,并采取必要措施办理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旗下品牌的注册手续。授权有效期为5年。
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提交备案有效期自2009年至2020年之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以下简称备案凭证),其中涉及哈罗闪婴儿二合一沐浴洗发露、哈罗闪婴儿护臀霜、哈罗闪婴儿柔润护肤乳、哈罗闪婴儿柔润护肤霜、哈罗闪婴儿柔润护肤油、哈罗闪婴儿爽身粉、哈罗闪婴儿洗发露、哈罗闪婴儿滋润沐浴露、哈罗闪婴儿滋润修护软膏、哈罗闪婴儿净护二合一洗发沐浴露等产品。备案凭证上显示上述产品的生产企业均为德国万事乐德公司(Mann&Schr?derGmbH)。其中,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未能向法庭出示落款日期为2009年的备案凭证的原件,德国万事乐德公司自述因落款日期为2009年的备案凭证的有效期早已过期,已被相关部门收回备案凭证原件,故未能向法庭提交原件。隆盛泰公司作为经销商进口产品上的外包装上均显示品牌为sanosan,并均用中文注明品牌为哈罗闪以及生产商为德国万事乐德公司。
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提交多份广告宣传合同,多份在相关展览会上针对德国哈罗闪母婴品牌的参展合同,多份针对德国哈罗闪母婴品牌产品其与经销商签订的分销合同显示:隆盛泰公司自2012年起对外签订的针对德国哈罗闪母婴品牌开展的广告宣传、参展销售以及在全国进行分销。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提交隆盛泰公司自行编制的分销商明细表显示,其与全国34家经销商形成分销关系,共涉及全国1468家门店。
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在中国境内自2009年4月起多次以其名义申请注册商标以及进行美术作品等著作权作品登记。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以“万事乐德”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共打印11篇文章。其中诸如:2012年11月20日在《中华工商时报》发表《哈罗闪亮相亚太区美容展》中载明:“哈罗闪由德国Mann&Schroder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品”。2015年7月31日《中华工商时报》发表《德国母婴品牌哈罗闪进驻中国》上载明:“7月30日,德国万事乐德公司与北京隆盛泰公司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2017年《公关世界》发表《“哈罗闪”在中国:网络是近代母婴品牌的营销创新之路》中载明“哈罗闪是德国万事乐德(Mann&SchroderGmbH)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母婴护肤品牌”。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中的文章中“万事乐德”字样均显示与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或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的德文名称Mann&Schr?der之间具有明确指代关系。
依据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哈罗闪品牌自2015年起获得多项荣誉证书,诸如CBME孕婴童产业联合会颁发的“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入围奖”等。
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在中国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光景,董事长为刘勇,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勇。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卫生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婴儿用品、消毒用品、塑料制品、纸制品、家用纺织制成品、服装、玩具批发、零售,教育信息咨询(培训除外)。2019年5月8日万事乐德中国公司进行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上显示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英文名称为BABYALLAYHealthProducts(China)Co.,Ltd.
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股东为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欧妆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中,股东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德文名称为BabyallayGmbH。BabyallayGmbH是在德国登记成立,2018年7月16日制定公司章程,负责人为刘勇,经营范围为:母婴产品的研发和进出口,如纸尿裤、湿巾、防蚊虫类产品。2019年3月22日,BabyallayGmbH的企业名称经天津优思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翻译为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天津欧妆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勇,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纸制品、日用百货、化妆品、箱包、眼镜批发兼零售。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在庭审中认可Babyallay为其创造的词语。
另,2019年1月8日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Mann&SchroderLimited)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唯一董事为刘勇。
2019年6月3日隆盛泰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提交申请,对其在京东网站上购买哈罗闪纸尿裤的过程以及收到的产品进行公证。2019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过信内经证字第0418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以及购买物品进行公证。该公证书显示,在京东网站上“哈罗闪母婴京东自营旗舰店”通过公证购买哈罗闪轻薄呵护婴儿纸尿裤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突出显示有“哈罗闪”字样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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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并印有“德国BabyallayGmbH(德国)宝贝爱来有限公司德国宝贝爱来荣誉出品”“天津欧妆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2日。
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在天津优思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将BabyallayGmbH企业名称翻译为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之前,BabyallayGmbH公司使用的中文名称是通过音译方式翻译为德国宝贝爱来有限公司;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在公证取证产品生产时尚未成立,在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注册成立后,其生产哈罗闪纸尿裤上使用的是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名称。
2019年3月1日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Mann&SchroderLimited)(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与天津欧妆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案外人北京仙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仙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德国“哈罗闪/Babyallay”在北京地区京东自营渠道经销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依申请于2019年9月5日出具(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418号公证书,对北京仙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苏柏年、刘彬、李心悦与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取证。其中聊天记录中显示出一份《品牌授权书》,上载明:授权人BabyallayGmbH(德国宝贝爱来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仙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哈罗闪/Babyallay”品牌在京东上销售。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认可曾与上述人员进行微信聊天,但其自述因其微信记录已自动清除,故对公证取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一一核实。
另查明,天津欧妆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包括婴儿尿布等第5类商品类别注册取得多枚带有“哈罗闪”“sanosan”及“Babyallay”等字样的商标。德国万事乐德公司自述其从未生产过哈罗闪纸尿裤。
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因维权已支付合理支出,并提交律师费发票80000元,公证费发票2700元。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提交由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技术服务费发票298元作为调查取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是否因侵犯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构成,则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一、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使用“万事乐德”作为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德国万事乐德公司(Mann&Schr?derGmbH)是在中国境外注册。其已举证证明,在2009年与案外人隆盛泰公司开展针对sanosan哈罗闪品牌进行商业合作、签订协议时已使用中文译名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在隆盛泰公司进口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生产的产品时,亦在产品外包装加注的中文标签上生产商一栏使用“德国万事乐德公司”企业名称,上述均属于进行商业使用。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中所附文章中,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的企业名称会被称作“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其区别在“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该区别仅是在公司类型上的区别,其核心词语仍是“万事乐德”。故“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在中国境内是已经商业使用的具有明确指代的德国万事乐德公司(Mann&Schr?derGmbH)的中文企业名称,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提出,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未在中国注册登记,应不予保护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争议源于是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词语“万事乐德”一词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性的使用。
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名称核心词语“万事乐德”来源于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在德国注册成立的股东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中“万事乐德”一词。而股东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德国注册成立,其德文名称为BabyallayGmbH为该公司最早使用的企业名称。再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上显示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英文名称BABYALLAYHealthProducts(China)Co.,Ltd.进行分析,可以认定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以及其股东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的外文企业名称的核心词语均为“Babyallay”。
在公证取证的哈罗闪纸尿裤上,明确载明“德国BabyallayGmbH(德国)宝贝爱来有限公司”。即在生产公证取证的哈罗闪纸尿裤时,即2019年1月,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股东BabyallayGmbH使用的中文企业名称为“德国宝贝爱来有限公司”。而在2019年3月,即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注册成立前,BabyallayGmbH又被翻译为“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并在生产婴儿纸尿裤的产品上使用。因此,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以及其股东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外文企业名称的核心词语“Babyallay”存在两种中文翻译,一是“宝贝爱来”,另一个是“万事乐德”。
通过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的经销商隆盛泰公司进行的广告宣传、展览推广、分销销售等商业行为,以及进口产品外包装上同时标明“哈罗闪”中文品牌标识与生产商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等使用情形,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旗下的sanosan母婴品牌与“哈罗闪”中文品牌名称产生一一对应关系。故可以认定“哈罗闪”是“sanosan”品牌名称的中文译名,进而“哈罗闪”一词亦与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的企业名称产生密切关联。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提出“sanosan”与“哈罗闪”无关联,进而与德国万事乐德公司企业名称无关联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公证取证的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出品或生产的哈罗闪纸尿裤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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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为“哈罗闪”一词和“Babyallay”一词的组合使用。依据已查明事实和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主张,“Babyallay”一词的中文翻译或是“宝贝爱来”或是“万事乐德”,而非“哈罗闪”。而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在出品或生产哈罗闪纸尿裤时,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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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将“哈罗闪”和“Babyallay”组合使用的方式,无疑会将“哈罗闪”和“Babyallay”产生一定的联系,进而将“哈罗闪”与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股东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BabyallayGmbH)以及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产生一定的联系。
虽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主张其在婴儿尿布的商品类别上享有“哈罗闪”“sanosan”“Babyallay”等商标的使用权,其有权在婴儿纸尿裤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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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案仅是围绕企业名称权进行审理,不涉及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使用“哈罗闪”等商标使用是否侵权等问题进行分析评判,上述分析仅是为了阐明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如何通过使用“哈罗闪”,将“哈罗闪”与“Babyallay”,“Babyallay”与“万事乐德”词语之间进行联系。
一般消费者在选择母婴商品时,通常会比较注重母婴品牌的选择。随着市场全球化的影响,进口商品免税商店的不断开办、海淘、代购等多种购物形式的兴起,我国进口商品种类、数量均有大幅度增长。母婴进口商品的种类、数量亦随之有了较为明显的增长。选择母婴进口商品的消费群体范围亦不断地扩大。消费者在选择母婴商品进口商品时,除了对母婴品牌的选择外,还更加注重该商品的原产国和生产商。哈罗闪(sanosan)母婴品牌通过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在中国多年商业经营和商业推广,在中国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而在哈罗闪(sanosan)母婴品牌进口产品上均明确注明了其生产商为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德国万事乐德公司通过销售推广商品,其企业名称在中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万事乐德”在中文中不属于固定词语搭配,亦无具体明确含义。德国万事乐德公司(Mann&Schr?derGmbH)将“Mann&Schr?der”翻译为“万事乐德”是采用了音译的翻译方法。万事乐德中国公司自述“Babyallay”是创造性的词语,该词语既不属于德语,又不属于英语,故一审法院认为,“Babyallay”在尚不能明确语种的前提下,亦不可能有对应明确的中文含义。
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Mann&SchroderLimited),其注册的英文名称为Mann&SchroderLimited,注册的中文名称为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在德国成立的BabyallayGmbH,其中文名称又等同于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即同样是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中文企业名称其对应的外文企业名称中核心词语又不相同。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在已使用带有“宝贝爱来”核心词语的中文企业名称的情形下,又放弃使用,均改为使用带有“万事乐德”核心词语的中文企业名称。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无法向法庭阐明其股东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使用中文企业名称的原因,又无法明确将“Babyallay”翻译使用为“万事乐德”的翻译方法以及具体依据。从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股东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BabyallayGmbH)的中文企业名称变更过程看,亦可以反映德国万事乐德公司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且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注册成立时间晚于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中文企业名称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明知“万事乐德”具有一定的影响,仍使用“万事乐德”作为其企业名称,具有攀附的故意。
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股东BabyallayGmbH与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均是在德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且BabyallayGmbH使用带有“万事乐德”中文企业名称,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又源用其股东的中文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与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有一定的关联关系。
无论是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生产的产品或是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出品或生产的产品,均属于母婴产品,且侧重于婴儿时期使用的产品,在消费者群体中的受众具有高度一致性。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又通过使用“哈罗闪”一词,将“哈罗闪”与“Babyallay”之间,“Babyallay”与“万事乐德”之间形成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出品或生产的哈罗闪纸尿裤误认为是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生产。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使用“万事乐德”作为其企业名称足以构成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故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使用“万事乐德”作为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法律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故对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提出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万事乐德”字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持续时间以及德国万事乐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定万事乐德中国公司赔偿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170000元。
鉴于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足以让消费者对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生产产品以及生产者发生误认、混淆,对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故对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提出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及《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声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万事乐德卫生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万事乐德”字样;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万事乐德卫生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及《人民法院报》上连续15日发布声明,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给原告德国万事乐德公司(Mann&Schr?derGmbH)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万事乐德卫生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万事乐德卫生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德国万事乐德公司(Mann&Schr?derGmbH)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70000元;四、驳回原告德国万事乐德公司(Mann&Schr?derGmbH)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德国万事乐德公司(Mann&Schr?derGmbH)负担360元,由万事乐德卫生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421号行政判决书,据以证明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母公司名下的第13959654号“哈罗闪”商标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万事乐德中国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判决书没有生效。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未提交有关该判决书效力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商标申请统计表,据以证明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仍在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万事乐德中国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哈罗闪中文商标被多个公司和个人持有,并非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独占。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打印页,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显示了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天津欧妆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况,因本案为企业名称相关纠纷,对于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商标注册申请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本案原告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答辩,故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第二,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注册并使用带有“万事乐德”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如果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责任承担问题。
一、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以上规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外国企业名称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二是该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有一定影响”。
首先,根据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以及进口“哈罗闪”品牌相关商品的外包装显示,其上均使用中文标注“生产企业: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或者“生产者: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此外,在相关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哈罗闪官方网站以及其他网站在介绍哈罗闪洗护产品的生产者时亦使用了“德国万事乐德公司”“万事乐德公司”“德国万事乐德”等名称。虽然上述使用中存在不完整使用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名称的情况,但均体现了德国万事乐德公司企业名称中发挥识别作用的核心要素,即“万事乐德”这一字号,并且以上使用行为指向的商事主体均为本案原告德国万事乐德公司,两者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将“德国万事乐德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
其次,关于德国万事乐德公司这一企业名称是否属于在中国境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问题。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多份广告宣传合同、多份在相关展览会上针对德国哈罗闪母婴品牌的参展合同、多份针对德国哈罗闪母婴品牌产品其与经销商签订的分销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经销商北京隆盛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泰公司)自2009年起即针对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的哈罗闪母婴品牌开展广告宣传、参展销售以及在全国进行分销。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同时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旗下哈罗闪品牌自2015年起获得多项荣誉。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生产的哈罗闪品牌母婴产品,经过该公司及其经销商隆盛泰公司的多年经营、宣传、推广,已经在中国母婴产品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德国万事乐德公司作为哈罗闪品牌母婴产品的经营者,其中文企业名称在该产品上进行了明确标注,相关公众足以知悉该产品来自德国、系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生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产生了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无不当。
综上,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二、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注册并使用带有“万事乐德”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断经营者是否构成对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主要应当考量以下因素,一是经营者是否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的企业名称;二是经营者在注册被诉企业名称时,是否存在攀附权利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主观意图;三是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可能引起混淆误认。
首先,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万事乐德”这一相同字号的行为。
其次,关于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注册该企业名称时存在攀附意图。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德国万事乐德公司成立于20世纪80年代,其哈罗闪品牌产品在2010年前后进入中国市场,其德文名称为Mann&Schr?derGmbH。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成立于2019年,其英文名称为BABYALLAYHealthProducts(China)Co.,Ltd.,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股东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其德文名称为BabyallayGmbH,二者发挥识别作用的核心词均为“Babyallay”。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称其使用“万事乐德”这一中文字号的原因是因翻译机构将“Babyallay”翻译为“万事乐德”。二是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与其股东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欧妆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均为刘勇,同时,刘勇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了德国万事乐德股份有限公司(Mann&SchroderLimited)。三是作为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的同业竞争者,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不仅注册、使用了“万事乐德”的字号,并且其在经营活动中还在频繁使用“哈罗闪”这一标识,此外,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另一股东天津欧妆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曾多次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哈罗闪”“sanosan”商标。而“万事乐德”“哈罗闪”“sanosan”均系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其母婴洗护用品时持续使用的商业标识。四是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在本案中的涉案产品纸尿裤与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在中国境内长期经营的婴儿洗护用品,均属婴童用品。以上情况充分说明,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对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在先使用的“万事乐德”等商业标识的情况应属明知,但其仍注册并使用相同的字号,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及其相关品牌商品商誉的主观意图。
关于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所称其企业名称是经合法程序核准、备案取得的问题。本院认为,经营者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包括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在内的标识性权利,应受到保护。然而,即便企业名称中登记的字号经过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不意味着其对该字号的取得、使用必然合法,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的,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再次,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擅自使用“万事乐德”字号的行为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院认为,尽管德国万事乐德公司与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所经营的产品在具体类别上不尽相同,但两者均系母婴类产品的经营者,在市场经营及日常生活中,婴儿纸尿裤与婴儿洗发护肤产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且婴儿用品系为特殊群体所使用,该类商品的消费者往往更为关注商品生产者、品牌、产地等因素,对商品的品质和品牌的信赖也有较高的要求。本案中,综合考虑德国万事乐德公司企业名称及其相关品牌产品的知名度,双方所经营商品类型、销售对象以及前述万事乐德中国公司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等因素,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被诉行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万事乐德中国公司与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具有某种关联关系,或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万事乐德中国公司未经许可注册并使用带有“万事乐德”字样的企业名称,足以引人误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攫取他人商誉,还会误导公众,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禁止。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令万事乐德中国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万事乐德中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万事乐德卫生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震岩
审判员  董声洋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顾丹丹
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