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初4767号
原告:郑州市英雄联盟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航海路交叉口万达广场9号楼103-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乌托邦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322号2号名品商店1-3层8号。
法定代表人:贾龙。
原告郑州市英雄联盟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与被告郑州乌托邦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托邦公司)特殊标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被告乌托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乌托邦公司偿还所欠英雄公司的款项1479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英雄公司与乌托邦公司合作期间,拖欠英雄公司结算款14794元,经多次沟通,乌托邦公司承认欠款但拒不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乌托邦公司对原告英雄公司提出的欠款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英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英雄联盟网咖特许加盟合同、2018年乌托邦公司的财务报表、贾龙与张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文字版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贾龙当庭认可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及证据并签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原告英雄公司与被告乌托邦公司签订了《英雄联盟网咖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约定乌托邦公司加盟“英雄联盟网咖”,一次性支付给英雄公司连锁加盟费4万元,并按月支付营业额的8%管理费给英雄公司。现双方已停止合作,乌托邦公司仍欠英雄公司加盟费14794元。
本院认为:被告乌托邦公司自愿与原告英雄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乌托邦公司所欠14794元加盟费应支付给英雄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乌托邦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英雄联盟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14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郑州乌托邦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富强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李 睿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彭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