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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诉被告梅州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纠纷一案

时间:2020年05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70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4民初121号
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大阪府门真市大字门真1006番地。
法定代表人:佐藤基嗣。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懿,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梅龙东路阳光花园康宏世纪村1栋与2栋之间夹层64号。
法定代表人:姚丽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雍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诉被告梅州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懿,被告梅州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彬、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利用现有企业名称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松下”字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松下公司”)成立于1935年,是世界著名的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制造商,《财富》500强企业,多年位列《商业周刊》全球最有价值100品牌、中国市场家电品牌影响力50强及中国最具影响20家跨国公司。松下公司拥有的“Panasonic”及“松下”品牌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驰名,“Panasonic”及“松下”注册商标也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松下公司与中国的合作始于1978年,从技术引进、投资创办合资、独资企业,到成立研发基地,松下公司在中国的事业规模日益扩大。1994年设立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1993年在广东省先后设立广州松下空调器有限公司、松下万宝(广州)压缩机有限公司及珠海松下马达有限公司,2001设立松下系统网络科技(珠海)有限公司,2004年设立松下家电(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6月12日,松下公司在中国开设了包括4家研究开发中心在内,超过60家带有“松下”字号的合资、独资关联企业,遍及广东、深圳、北京、上海、杭州、青岛及苏州等地,“松下”品牌及字号在中国市场享有良好的声誉。在中国,松下公司在商品国际分类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第11类空调等商品、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分别注册了“Panasonic”以及“松下”商标。

注册号

商标

申请日

注册日

有效期

指定使用商品

135672


?


/

1980-3-5

1980-3-20至

2020-3-19

9类:开关、

电视接收机等

277103


?


1986-3-25

1987-3-20

1987-3-20至

2027-3-19

9类:

电视机等

135675


?


/

1980-3-5

1980-3-20至

2020-3-19

11类:

电空气调节器等

382877


?


1986-03-25

1986-12-20

1986-12-20至

2026-12-19

11类:

电动家用空调等

135670


?


/

1980-3-5

1980-3-20至

2020-3-19

7类:

电洗涤机等

272119


?


1986-03-25

1986-12-20

1986-12-20至

2026-12-19

7类:

电动洗衣机等

松下公司及其在华关联企业长期使用,以及投放了大量资金进行宣传,使得上述“Panasonic”、“松下”商标在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熟知。“Panasonic”作为松下公司臆造的一个英文单词,目前是松下公司的全球主要商标,与松下公司及中文“松下”商标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其中,“Panasonic”、“松下”商标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主要使用商品为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Panasonic”商标在2006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电视接收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35672号“Panasonic”,第277103号“松下”等商标亦多次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松下”作为松下公司的简称、字号,早已与相关公众所熟知。松下公司应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松下”二字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字号及品牌名称,同样具有一定影响,其已被广泛知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所保护的企业名称。被告于2009年05月14日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厨卫产品、门窗、健身器材;国内贸易(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取得前置审批或许可证的项目,未取得审批或许可证之前不得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所地为梅州市梅江区梅龙东路阳光花园康宏世纪村1栋与2栋之间夹层64号。被告注册并使用“松下”汉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对松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侵害了松下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企业名称是市场经济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前提,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则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被告恶意复制、抄袭松下公司在先企业字号“松下”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前面冠以“梅州”作为其行政区域,在行业上又使用与松下公司基本一致的“生活电器”行业,客观上很容易使他人误认为其为松下公司在梅州市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或是与松下公司具有特定关联关系,造成相关公众对松下公司与梅州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其次,“松下”二字作为松下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及驰名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中国境内已具有一定影响,而被告同为电器产品的经营者,与松下公司从事相同的商业活动,知道且应当知道“松下”字号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其将“松下”汉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明显具有攀附松下公司市场地位和商誉的故意。最后,被告将与松下公司驰名商标“Panasonic”近似的标识“Paohanic”与其恶意注册的企业名称“梅州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在其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企图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注册并使用“松下”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已经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款第一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侵犯企业名称纠纷,原告作为日本国的外资企业,在我国并没有进行依法工商登记,因此原告诉求我方侵犯其企业名称无任何依据。二、现行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仅适用我国的法人机构,对于外资企业并不适用。三、被告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在自制的产品上标注生产企业的名称,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松下公司在下权利基础。1、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注册证明;2、第277103号“松下”商标注册证明;3、第135675号“Panasonic”商标注册证明;4、第382877号“松下”商标注册证明;5、第135670号“Panasonic”商标注册证明;6、第272119号“松下”商标注册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国家商标局,证据内容:松下公司于1980年3月20日获准注册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19日。于1987年2月10日获准注册第277103号“松下”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9日,均核定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等商品上。松下公司于1980年3月20日获准注册第135675号“Panasonic”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19日。于1986年12月20日获准注册第382877号“松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9日,均核定在第11类“家用空调电烤箱、洗涤槽”等商品上。松下公司于1980年3月20日获准注册第135670号“Panasonic”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19日。于1986年12月20日获准注册第272119号“松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9日,均核定在第7类“电动洗衣机”等商品上。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松下公司享有商标“Panasonic”“松下”在电视机、空调、电动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厨卫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原告及其持有的商标知名度证据。7、松下公司在华“松下”公司部分企业主体信息。证据来源: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据内容:松下公司1993年广东省设立广州松下空调器有限公司,1994年在设立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等在华“松下”企业。证明事项:松下公司在华企业对“松下”字号的在先的权利。8、松下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名单。证据来源: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事项:松下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大量关联企业,具有长远的发展历程“松下”及“Panasonic”为原告的中英文商号。证明事项:松下公司在中国设立大量的公司,早在20世纪初期就已经成为了国内最具影响二十家跨国企业之一。9、申请人在中国的重大历史事件一览表。证据来源:松下公司。证据内容:松下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大量关联企业,具有长远的发展历程“松下”及“Panasonic”为原告的中英文商号。证明事项:松下公司在中国设立大量的公司,早在20世纪初期就已经成为了国内最具影响二十家跨国企业之一。10、2004年及2005年“中国最具影响二十家跨国企业”名单。证据来源:北方网。证据内容:松下公司及其在华企业在2004-2005年间均属于中国最具影响二十家跨国企业。证明事项:松下公司在中国设立大量的公司,早在20世纪初期就已经成为了国内最具影响二十家跨国企业之一。11、2014至2017年期间松下公司在中国获取的部分荣誉报道。证据来源:松下电器(中国)官网。证据内容:松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2014年至今在中国各地广泛开展各种公益活动,参加大型社会活动及获得新闻报道。证据事项:松下公司在中国设立大量的公司,早在20世纪初期就已经成为了国内最具影响二十家跨国企业之一。12、2009年至2018年世界企业500强排行榜单。证据来源:财富中文网。证据内容:松下公司在国际上屡获殊荣,在世界企业500强排行榜单近10年来均在排行榜前列。证明事项:松下公司在国际上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13、“Panasonic”商标、“松下”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据来源:商标局。证据内容:松下公司“Panasonic”商标、“松下”商标1999年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事项:1999年“Panasonic”商标、“松下”商标被国家商标局给予重点商标保护。14、2006年松下公司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商品上的“Panasonic”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来源:商标局。证据内容:2006年松下公司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商品上的“Panasonic”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0000066787号关于《第11227867号“松下SONGXI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据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证据内容:该裁定书中认定“Panasonic”“松下”商标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两商标经使用已建立了对应关系。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0000066789号关于《第11227847号“松下SONGXI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据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证据内容:该裁定书中认定“Panasonic”及“松下”商标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两商标经使用已建立了对应关系。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1120号《第11945555号“PANISOUNI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据来源:商标局。证据内容:该裁定书中认定“Panasonic”为驰名商标。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1495号《第13979953号“普赢PANASANY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据来源:商标局。证据内容:该裁定书中认定“Panasonic”为驰名商标。上述14-18号证据的证明事项:松下公司注册商标“Panasonic”“松下”从2006年至2016年多次被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被告主体及侵权证据。19、梅州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证据来源: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据内容:被告成立于2009年05月14日。注册资本:10万元。注册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梅龙东路阳光花园康宏世纪村1栋与2栋之间夹层64号。法定代表人:姚丽峰。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厨卫产品、门窗、健身器材;国内贸易(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取得前置审批或许可证的项目,未取得审批或许可证之前不得经营)。证明事项:被告恶意注册梅州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与松下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都开展家用电器的经营活动。20、梅州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侵权图片。证据来源:松下公司。证明事项:被告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被告将与松下公司驰名商标“Panasonic”近似的标识“Paohanic”,与其恶意注册企业名称“梅州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在其产品及其产品包装上,具有攀附松下公司商誉及知名度的恶意。
第四组证据:被告其他恶意证明。21、“Paohanic”商标的注册信息。证据来源:商标局。证据内容:商标名称
,商标注册证号5206928,注册人鲁增浩,商标国际分类7,注册日期2009-4-7,商标名称
,商标注册证号5235987,注册人鲁增浩,商标国际分类11,注册日期2009-4-14。证明事项:“Paohanic”在第7类洗衣机、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上的商标权利属并非被告持有,被告将其用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具有恶意。22、百度网页关于被告的恶意评论。证据来源:百度网页。证据内容:被告模仿松下公司注册企业名称,使用与其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已经给消费群体造成了侵害事实。证明事项:被告行为为傍名牌,具有恶意。23、“60中国孪生兄弟围攻松下空调”文章。证据来源:搜狐网。证据内容:“家电圈”发布关于国内大量高仿和假冒松下空调的企业冲击松下公司及市场环境的文章。证明事项:国内各种高仿/假冒“松下”空调等家电产品的企业不仅给松下公司带来了严重影响,更是扰乱了国内家电的市场秩序。24、被告通过使用网站宣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证据来源:原告。证明事项:被告通过www.paohanic.com网站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被告将与松下公司驰名商标“Panasonic”近似的标识“paohanic”与其来意注册企业名称“梅州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共同使用的在其网页宣传上,具有攀附松下公司商誉及知名度的恶意。25、www.paohanic.com网站备案。证据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共查询网站。证明事项:www.paohanic.com网站并非被告所有,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26、原告合理费用开支凭证。证据来源:原告。证明事项:原告松下公司要求为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合理开支的依据,包括办理公证、证据打印等相关事宜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1191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编号为1、3、5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并不涉及“Panasonic”的侵权;证据编号3、4、6的关联性和证据目的有异议,松下商标的注册时间均为被告公司企业名称核准之后,被告使用本公司名称并无恶意,也不存在侵权;证据编号9、10、11、12、13、14、15、16、17、18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涉及到并非国家部委正规网站打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证据编号7、8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存在恶意或者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对于第三组证据编号19、20,第四组证据编号21、22、23中,证据编号2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对于鲁增浩持有的商标被告已经获得其本人的商标权,并不存在恶意和不正当行为;第四组证据编号22、23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存疑;证据编号24、2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编号26关于合理费用的问题,对打印费是没有意见,但对律师费5万元不认可,原告的诉求是15万元,5万元收费已经明显高于本地物价局所核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对于原告本人自愿承担的高额律师费不应当作为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编号15、16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效宣告行政纠纷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paohanic”商标注册证(第5206928号)复印件,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洗衣店用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投币启动的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干洗机。注册人王华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2、2011年4月30日《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转让第5206928号商标,受让人鲁增浩。3、2010年9月13日《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转让第5235987号商标,受让人鲁增浩。4、2017年1月1日甲方署名为“鲁增浩”,乙方为梅州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约定:经甲方授权同意乙方可以按照本协议生产、制造、销售“paohanic”牌洗衣机及小家电。在本协议履行期内,乙方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商标使用授权费给甲方。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生产、制造、销售“paohanic”牌洗衣机及小家电应根据甲方要求,在产品上标注商标,并只能为乙方生产、制造、销售“paohanic”牌洗衣机使用,不能提供给任何第三方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其合法使用“paohanic”商标的事实,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授权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质证认为其授权合同有可能是被告方庭后补充,并没有第三方证据证明该合同签署日期的真实性。对于商标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paohanic”商标与原告的注册驰名商标“Panasonic”近似,其使用两个商标的行为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35年在日本成立,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该公司于1978年开始在中国开展业务,现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了几十家全资子公司、合资公司,设立了多家研究开发公司,业务涉及洗衣机、干衣机等家用电器、医疗、自动控制、汽车用多媒体电子产品开发、设计、检测等多个行业。1994年原告在中国成立全资子公司“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管理中国区域内业务,并在中国投资经营几十家以“松下”为字号的公司从事商业活动。原告经过在中国的持续经营,“松下”企业字号及“松下”、“Panasonic”商标除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外,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特定的指向性。
1980年3月20日,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第135670号“Panasonic”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19日;于1986年12月20日获准注册了“松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9日。均核定在第7类电动洗衣机等商品上使用。
“paohanic”商标由王华龙申请注册并取得第520692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洗衣机、洗衣店用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投币启动的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干洗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2011年4月30日,王华龙将上述第520692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鲁增浩。2017年1月1日鲁增浩许可被告使用第5206928号注册商标用于洗衣机生产、销售。
被告于2009年05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厨卫产品、门窗、健身器材;国内贸易(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取得前置审批或许可证的项目,未取得审批或许可证之前不得经营)。被告在以企业名义开设的商铺内销售“paohanic”洗衣机。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企业名称(商号)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是在日本国设立的公司,其委托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原告企业字号中的“松下”属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抗辩原告作为日本国企业,在我国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鉴于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的“松下”企业字号及其注册的“松下”、“Panasonic”家用电器商标因其知名度和美誉度产生了对应性,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松下”作为企业字号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功能,任何含有“松下”字号的公司名称都会使公众自然而然联想到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被告将包含中文“松下”字号的企业名称对外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使其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而事实上,被告没有经过原告授权,也与原告没有其他任何关联。被告的名称虽合法取得工商登记,但根据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被告在后登记的企业含“松下”字号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提交了其取得生产、销售“paohanic”牌洗衣机的来源依据,其不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在贯以“松下”企业字号的商铺中销售“paohanic”牌洗衣机,足以引人误认为“paohanic”牌洗衣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松下”字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字号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审批登记,其自身无过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对于侵权损失,原告诉请的损失为1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除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外,对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交了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翻译费80元,公证费440元、副本费160元,打印费511元的发票,被告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律师服务费50000元的发票,被告抗辩认为该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根据《广东省律师收费政府指导标准》《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诉讼标的额为150000元,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50000元偏高,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原告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长短、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含有“松下”文字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梅州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预交),由被告梅州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负担2640元,退回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受理费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梅州松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莉芬
审 判 员  陈立民
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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