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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青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18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青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刘昌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立天,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佳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青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傅乐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立天,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青岛曙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傅乐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立天,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青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缆科技公司)、上诉人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缆工业公司)因与原审原告青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股份公司)、青岛曙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知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缆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郭立天,上诉人青缆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佳俊、委托代理人王军,原审原告电缆股份公司和曙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郭立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原审诉称,电缆股份公司前身青岛电缆厂,始建于1950年,是山东省第一家电线、电缆企业,具有60多年电线电缆生产历史。1986年1月由原青岛电线厂更名成立,2001年3月青岛电缆厂整体改制成立电缆股份公司,注册资本1350万元,经营范围:电线电缆的制造和销售、电线电缆材料的生产与销售、电线电缆安装与服务等。2004年电缆股份公司被山东省和青岛市企业信誉评定委员会评价认定为AAA级信誉企业;电缆股份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生产设备先进、检测设备齐全、生产质量优良,先后通过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ISO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电缆股份公司通过了朗讯、摩托罗拉等跨国公司的质量认证,电线电缆产品获得美国UL安全认证和中国CCC安全认证。电缆股份公司(原青岛电缆厂)发展历史悠长,几代青缆人的艰苦耕耘成就了电缆股份公司在青岛地区电线电缆行业的龙头地位,成为青岛市制造业的支柱型企业。由于电缆股份公司在业内的广泛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原青岛电缆厂被国家管理机关、行业人员、消费者称为“青缆”,“青缆”即指青岛电缆厂。经过长时间的市场宣传和积累,“青缆”代表了电线电缆产品的来源产地,代表了青岛电缆厂产品的品质,更代表了国家管理机关、行业人员、消费者对青岛电缆厂的信赖。电缆股份公司(原青岛电缆厂)不仅拥有“青缆”字号,为了公司发展需要,还批准成立了多家“青缆”字号企业。2001年9月26日,电缆股份公司投资成立了青缆科技公司,并书面同意了青缆科技公司使用“青缆”字号成立企业。1995年6月22日,青岛电缆厂成立青岛青缆电缆材料厂,并于2002年8月经电缆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改制成立了青岛青缆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之后才变更为曙光公司。青岛电缆厂先后还成立了“青缆物资贸易中心”、“青缆工贸公司”、“青岛青缆酒店”等等。电缆股份公司长时间以公司特有的公司简称“青缆”作为企业字号,拥有“青缆”字号权,同时,青缆科技公司在电缆股份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实际使用并拥有“青缆”企业名称权,而曙光公司也经电缆股份公司批准,成为“青缆”字号的原权利人,因此,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共同拥有“青缆”字号方面的工业产权及诉权。青缆工业公司与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所处的行业、经营产品都为电线电缆,属于同业竞争者,为了傍名牌、搭便车和进行不正当竞争,青缆工业公司恶意地把“青缆”登记成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青缆工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成立之初其企业名称并不含有“青缆”字号,而是青岛胶缆电工有限公司;青缆工业公司于2010年企业名称有过一次变更,但是仍不含有“青缆”字号,而是由青岛胶缆电工有限公司变更为裕鲁(青岛)电缆有限公司,直到2012年12月17日,青缆工业公司才恶意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青缆”,变更为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青缆”字号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青缆工业公司在后擅自使用“青缆”字号,足以且已实际造成了特定区域和行业内的相关公众对青缆工业公司与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之间市场主体关系的混淆与误认,青缆工业公司明显具有攀附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知名字号的恶意,侵犯了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在先字号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维护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请求法院判决:1、青缆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青缆”文字,并不再使用含有“青缆”或与“青缆”相近似的企业名称;2、青缆工业公司停止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销毁含有“青缆”的宣传资料及包装;3、青缆工业公司在《大众日报》、《齐鲁晚报》、《青岛日报》、《半岛都市报》、《电线电缆报》、新浪网以及其官方网站上公开道歉,消除给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造成的恶劣影响;4、赔偿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万元;5、由青缆工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当庭撤回诉讼请求中的虚假宣传部分,上述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青缆工业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销毁含有“青缆”的宣传资料及包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缆股份公司(原青岛电缆厂)登记成立日期为1980年11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营业期限自1980年11月25日至2111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制造、电线电缆材料生产销售;铝塑制品制造;啤酒保鲜容器生产销售;电源电器配套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蓄电池的销售及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劳务服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经营后方可经营)。(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登记的分支机构(含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包括青岛青缆电缆材料厂、青缆工贸公司、青缆物资贸易中心等。
青缆科技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生产、销售:电线电缆、电线电缆材料及设备、电源电器配套产品、工艺品;电线电缆安装、维护;蓄电池研发、装配、销售;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电缆股份公司给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文件称青缆科技公司为其子公司,其同意该公司名称使用“青缆”字号。
曙光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及护层材料、塑料及铝塑制品、工艺品加工、制造等,成立时公司名称为青岛青缆电缆材料厂,登记主管部门为青岛电缆厂,于2002年8月5日被通知同意更名为青岛青缆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6日更名为曙光公司。
青岛物资贸易中心成立于2001年10月31日,于2004年9月17日被吊销,登记主管部门为青岛电缆厂。青岛青缆酒店成立于1997年8月19日,于2000年10月8日被吊销,登记主管部门为青岛电缆厂。
2014年8月8日,青缆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守明到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在公证员付燕和公证员助理曹冠丽的监督下,樊守明在该处的一台电脑上使用该处的网络接口进行了操作,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
在http://www.qddlw.com网站上网页使用了青缆工业公司企业名称,下部标注“公司名称: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青岛胶州青缆工业园(原南关工业园内)。被告认可该网站为其官方网站。
在显示“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页,使用了青缆工业公司企业名称,在网页上标注“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山东胶州市南关工业园”。被告认可该网页为其网页。
在http://www.qddlw.cn网站网页上“联系我们”为“青岛青缆工业联系人:仝先生”,在“关于我们”中陈述“青岛青缆工业(仝传坤)致力于让青缆成为百年品牌……”,“版权出自:青岛青缆工业(仝先生)联系人仝先生”。青缆工业公司认可仝传坤为其员工,但不认可该网站为其网站。
在http://www.qlgyw.com网站网页下部标注“版权出自:青岛青缆工业网(杜运宁)”、“青岛青缆工业网版权所有”,“联系我们”显示“青岛青缆工业网(杜运宁)”,青缆工业公司认可杜运宁为其员工,但不认可该网站为其网站。
在http://www.qinglangongye.com网站网页上部醒目标注“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该网页使用青缆工业公司企业名称,并在网页下部标注“版权出自: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联系人仝经理”。
在http://www.qdqinglan.com网站网页下部标注“公司名称:青岛青缆工业”。
在http://www.qingdaoqinglan.com网站网页使用青缆工业公司企业名称,上部醒目标注“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网页下部标注:“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在http://www.qingdaodianlan.com网站网页上部标注“青缆工业青岛电缆”字样,下部标注:“版权所有青缆品牌电线电缆青岛销售”。
在http://www.qdqlgy.com网站网页使用青缆工业公司企业名称,标注“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青崂山证经字第000623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5日,青缆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守明到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在公证员付燕和公证员助理李辉的监督下,樊守明在该处的一台电脑上使用该处的网络接口进行了操作,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其中在http://www.qlgyw.com网页下部标注“版权出自:青岛青缆工业网(杜运宁)”。青缆工业公司不认可该网站为其网站。
在http://www.qdqlgy.com网页使用青缆工业公司企业名称,网页上部醒目标注“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下部标注“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版权所有”。青缆工业公司不认可该网站为其网站。
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青崂山证经字第001158号公证书。
2015年1月12日,青缆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守明到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在公证员付燕和公证员助理李辉的监督下,樊守明在该处的一台电脑上使用该处的网络接口进行了操作,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其中“青缆旗舰店-天猫”网页使用青缆工业公司企业名称,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青崂山证经字第38号公证书。青缆工业公司认可上述网页为其网页。
1988年、1989年、1990年、1991年、1992年青岛电缆厂被评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1988年、1989年、1990年,青岛电缆厂被山东省机械工业厅评为山东省机械工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青岛电缆厂两种型号平行护套电线被列入1990年度“青岛金花”产品名单。1990年,青岛电缆厂参加青岛创金花展会,使用“欢迎使用宣传青缆产品”标语。2000年,青岛电缆厂被青岛市统计局、青岛市经济委员会列入青岛市大中型企业名单。2001年,青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02年,青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某型号电线电缆被列入青岛市免除省内质量监督检查产品名单。2003年、2004年电缆股份公司被评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2004年电缆股份公司部分产品被列入青岛市高新技术产品名单。2003年电缆股份公司相关产品被评为青岛名牌产品。2004年电缆股份公司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年度检验免检企业。电缆股份公司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会员证书等。
2005年,青缆科技公司被评为青岛市百强民营企业。2007年,青缆科技公司被评为优秀民营企业。2008年,青缆科技公司被评为“十佳民营企业”。2008年青缆科技公司青凯牌电力电缆35KV及以下系列被评为山东名牌产品。2009年1月,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青缆科技公司颁发山东名牌证书,内容为:青缆科技公司的青凯牌电力电缆35KV及产品,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有效期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2012年,青缆科技公司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2013年12月,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著名商标证书,内容为:“青岛青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审定,你单位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上注册证号为1135503的青凯及图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青缆科技公司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近年来,青缆科技公司通过广告等多种形式进行了大量市场宣传。
青缆工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电线电缆、电工器材制造、批发、零售:电线电缆、电缆桥架、电气机械及器材、铜材、铝材、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橱柜厨具、日用杂品。经营本企业自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青缆工业公司设立时企业名称为青岛胶缆电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线电缆、电缆桥架、电器机械及器材、铜材、铝材、五金、交电、化工材料(不含危险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橱柜厨具、日用杂品;水电暖安装、室内外装饰。(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2010年12月14日,青岛胶缆电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裕鲁(青岛)电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日,裕鲁(青岛)电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缆工业公司。
2010年1月28日,青岛胶缆电工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081201号“青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同轴电缆,电线圈架,电线识别包层,电缆中继线套筒,电线标识线(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2013年5月1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青缆工业公司。
2014年5月14日,青缆工业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24854号“青缆工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缆,电线,电线识别线,电线识别包层,电线圈架,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电缆连接套筒,电缆接头套,同轴电缆(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
青缆科技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对青缆工业公司注册的第6081201号“青缆”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0618号争议裁定书,认为青缆科技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3年12月18日,电缆股份公司(原青岛电缆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对6081201号“青缆”商标进行无效宣告。
青缆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取得燃烧性能标识授权使用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登记备案证、山东省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证保全的本案涉案网站是否为青缆工业公司经营网站;2、青缆工业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对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若构成不正当竞争,青缆工业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1,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http://www.qddlw.com网站青缆工业公司认可为其官方网站,原审法院确认该网站为青缆工业公司网站。
“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页青缆工业公司认可为其网页,原审法院确认该网页为青缆工业公司经营网页。
http://www.qinglangongye.com网站网页标注“版权出自: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联系人仝经理”。根据该网页版权信息,在青缆工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可以确认该网站为青缆工业公司经营网站。
在http://www.qingdaoqinglan.com网站网页上部醒目标注“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网页下部标注:“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结合该网站版权信息,在青缆工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可以确认该网站为青缆工业公司经营网站。
http://www.qdqlgy.com网站网页标注“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结合该网站版权信息,在青缆工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可以确认该网站为青缆工业公司经营网站。
“青缆旗舰店-天猫”网页青缆工业公司认可为其网页,原审法院确认该网页为青缆工业公司经营网页。
关于公证保全的http://www.qddlw.cn网页、http://www.qlgyw.com网页、http://www.qdqinglan.com网页、http://www.qingdaodianlan.com网页,根据网页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不能确认上述网页为青缆工业公司经营网页。
关于焦点问题2,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在市场竞争中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先权利原则和防止市场混淆原则。他人不得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将他人在先取得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加以注册使用。本案中,青缆科技公司与青缆工业公司均为电线电缆行业的公司,且均在青岛市,两者存在竞争关系。青缆科技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1年10月30日,青缆工业公司成立时间为2006年9月5日,青缆工业公司使用现名称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青缆科技公司成立时间早于青缆工业公司使用现名称的时间,在先取得了企业名称权。本案证据表明,青缆科技公司在青缆工业公司使用现名称之前在青岛范围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青缆工业公司在注册名称时,应当主动避免与青缆科技公司的字号相同或近似。青缆工业公司注册含有“青缆”的企业名称,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该企业名称,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或与青缆科技公司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青缆工业公司已经构成了对青缆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青缆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缆工业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或青缆科技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青缆科技公司为本案的合理支出,确定青缆工业公司应赔偿青缆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关于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要求青缆工业公司销毁含有“青缆”的宣传资料及包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仅证明青缆工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企业名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青缆工业公司在其他宣传资料及包装上使用企业名称,对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要求青缆工业公司在《大众日报》、《齐鲁晚报》、《青岛日报》、《半岛都市报》、《电线电缆报》、新浪网以及青缆工业公司官方网站上公开道歉,消除给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造成的恶劣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缆工业公司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实际的不良影响,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青缆工业公司抗辩称其使用“青缆”作为字号,是源于其所拥有的注册商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青缆工业公司拥有商标权并不意味着其必然拥有包含商标文字的企业名称权。青缆工业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缆股份公司认为其以公司特有的公司简称“青缆”作为企业字号,拥有“青缆”字号权,青缆工业公司亦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应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本案中,电缆股份公司虽然已将“青缆”用于其分支机构或关联公司的名称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缆”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在该简称与电缆股份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指向关系,即已产生了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之意义,已具有商号作用,因此电缆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曙光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6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青岛青缆电缆材料厂,2002年8月5日更名为青岛青缆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但早在2003年2月26日已更名为青岛曙光科技有限公司,其字号中已不包含“青缆”字样,而青缆工业公司使用含有“青缆”的企业名称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在青缆工业公司使用现名称之前曙光公司早已不使用“青缆”作为企业字号,曙光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对青缆工业公司企业名称的在先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缆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包含“青缆”字样;二、青缆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缆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青缆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电缆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曙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电缆股份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曙光公司共同承担26452元,青缆工业公司承担27348元。
上诉人青缆科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判决青缆工业公司赔偿青缆科技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上诉费由青缆工业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
上诉人青缆科技公司成立时间为2001年10月30日,青缆工业公司使用“青缆”名称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青缆科技公司成立时间早于青缆工业公司,在先取得了“青缆”企业名称权。
青缆科技公司作为电线电缆行业的知名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青缆工业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青缆”商号的美誉,而故意更名使用“青缆”商号,恶意混淆与青缆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造成电线电缆行业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因此,青缆工业公司构成了对青缆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青缆工业公司从2012年12月开始持续使用“青缆”商号,给青缆科技公司的市场造成了较大冲击。青缆科技公司前身是青岛电缆厂,具有60多年电线电缆生产历史,荣誉无数,商誉和市场认可度在业内首屈一指。青缆工业公司自从更名恶意使用“青缆”商号以来,大肆假借“青缆”商号几十年的商誉,用低于“青缆”正宗商品价格销售等不正当的手段,谋取利益,并获利巨大。
2012年前后,即青缆工业公司恶意使用“青缆”商号前后,其销售收入有很大的变化。由于电线电缆行业属于资源型大宗商品,是制造业中的基础性行业,市场和客户规模较大,改革开放前电线电缆企业大都是机械部直属的国有企业,因此,电线电缆企业的销售相对稳定,如没有特殊的原因,是不会出现销售的较高增长。青缆工业公司之所以业绩陡升,正是源自其使用“青缆”商号,造成市场的混淆。因此,青缆工业公司的侵权责任赔偿数额的判定,应对2012年前后其销售收入的变化予以考量。
侵权赔偿为零,侵权人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一审中法院已判令了青缆工业公司的侵权事实成立,那么青缆工业公司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青缆科技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一审阶段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就至少为10万元。也就是说,青缆工业公司虽然恶意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获利巨大,但是却没有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侵权的代价为零!
综上所述,青缆工业公司因侵权获利巨大,给青缆科技公司造成的市场损失巨大,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缆工业公司答辩称,一、青缆工业公司名称中使用青缆字号并非擅自使用,是经过工商查询审核使用的。二、依据企业名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青缆工业公司的行业是工业,对方行业是科技,一审判决认定是同一行业是错误的,因此青缆工业公司对对方不构成侵权。假设属于同一行业,字号分别为青缆工业和青缆科技,不存在相同字号的问题,不构成商号侵权。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是合法的企业名称,对方的企业名称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违法状态,不属于合法的企业名称,青缆工业公司的使用不能构成侵权,不应赔偿。四、对方的企业名称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一审法院认定为其字号就是企业名称是错误的。对方一审3-8证据均是青凯商标所得的商誉,不能据此认定其字号就是企业名称,市场上没有人会看到青凯牌想到青缆科技公司。五、青缆工业公司注重产品质量,大力宣传,取得业绩,字号在2012年7月份被评为青岛电器电缆行业十大品牌,青缆工业公司字号的使用是追求品牌与商号的统一。青缆工业公司的存在发展了青岛电缆行业,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0万元没有依据,青缆科技公司的上诉无依据。且青缆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青缆工业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判决第23页最后二行对此做出认定。因此判决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前后矛盾,对方的上诉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原告电缆股份公司陈述意见称,其公司成立悠久,工商登记时间是1980年,多方证据证明拥有青缆字号的在先权利。
原审原告曙光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青缆科技公司意见。
上诉人青缆工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青缆科技公司及电缆股份公司、曙光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http://qinglanggongye.com网站网页域名注册信息很容易地就可以查到,注册人为tongchuankun,以上网页并非为青缆工业公司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http://www.qingdaoqinglan.com网站网页域名注册信息很容易地就可以查到,注册人为DuYunNing,以上网页并非为青缆工业公司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http://www.qdqlgy.com网站网页域名注册信息很容易地就可以查到,注册人为DuYunNing,以上网页并非为青缆工业公司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与青缆工业公司完全无关的相关网站认定为青缆工业公司所有,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错误。
二、原审判决无视青缆工业公司取得“青缆”“青缆工业”注册商标的事实,将“青缆”字号简单地认定为是青缆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从而认定青缆科技公司在先取得了企业名称权,是对历史事实的不尊重和对裁判权的滥用。事实上,青缆科技公司在取得企业名称权之前,其名称中的“青缆”二字已是青岛青大电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且青缆科技公司成立期间,“青缆”商标尚处于合法有效存续期间,青缆科技公司在明知“青缆”是他人合法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使用“青缆”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己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因此,青缆科技公司企业名称中的“青缆”因“青缆”注册商标的存在,已不可能单独成为其字号,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青缆科技公司显然知悉“青缆”是他人的合法注册商标,如果突出使用,将造成侵害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因此,青缆科技公司的所有宣传资料、户外广告、企业网站均是突出使用“青缆科技”而非“青缆”,既有效地产生了混淆与“青缆”商标持有人关系的目的,加上“科技”二字又不至于明显造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认定字号是企业名称,也只能是将“青缆科技”字号认定为是青缆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而不能将“青缆”字号认定为青缆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
对于字号的突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对于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除《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名称的使用和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注册商标排斥字号的突出使用适用《商标法》,注册商标排斥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则一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字号的法律保护,是在字号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前提下,在“青缆”商标合法存续期间,青缆科技公司是不能将企业名称中的“青缆”突出使用的,“青缆”既不能成为其字号也不能成为其企业名称,青缆科技公司必须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否则必然造成商标侵权。
况且,注册商标排斥他人字号的突出使用并不要求注册商标属于在先权利。法律保护的是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如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则不再受法律保护,即便该企业名称权属于在先权利。青缆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虽然是在青缆工业公司的商标注册之前,但是却是在原青岛青大电缆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之后,青缆工业公司无权代青岛青大电缆有限公司进行维权,但在青缆工业公司已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后青缆科技公司仍将其企业名称中的“青缆科技”突出用于表明商品名称,系对其企业名称的不合理、不完整使用,侵犯了青缆工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青缆工业公司认为,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原则只适用于在先合法权利人合法行使权利的前提下,而不适用于不合理行使其企业名称的情况。
青缆工业公司注册“青缆”“青缆工业”商标,已得到了国家商标局的支持,合法有效,且已使用多年,产品标识、宣传资料、户外广告、门头装潢均规范使用,已形成良好的声誉,青缆工业公司根本没必要让相关公众误认为与青缆科技公司有任何关系,反而担心因青缆科技公司恶意逃债、名牌被取消、产品质量被通报等劣行而让相关公众联想到青缆工业公司,青缆科技公司是本末倒置,恶意诉讼,具有不当利用他人商标良好声誉的恶意、故意或过错等主观状态,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青缆科技公司突出使用字号的商标侵权行为,青缆工业公司与青缆科技公司同属于青岛地区和电缆行业,青缆科技公司在其户外广告和公司网站、宣传资料上均突出使用“青缆科技”、甚至使用加注R标识的“青缆”,会让相关公众误认为与青缆工业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对于青缆科技公司登记企业名称和不规范使用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二审法院责令其进行纠正,青缆工业公司保留进一步起诉的权利。青缆工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中,对青缆科技公司侵害青缆工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提交了相关证据,对青缆科技公司因产品不合格被查处和被取消山东名牌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还有关于青缆工业公司取得“青岛市电缆电器行业十大品牌”的证据,原审判决均未列入与本案有关的争议事实和证据清单,影响公正判决。青缆科技公司现在仍在其网站和相关宣传中,宣称其成立于1950年,前身是青岛电缆厂,不符合法律事实,涉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和不正当竞争,请责令其予以纠正。
青缆工业公司使用现企业名称是在取得了“青缆”商标专用权之后,是为了将企业名称和商标进行重合,而并非为了混淆与青缆科技公司的关系,青缆工业公司在宣传资料、户外广告、商铺门头和网站中均清楚地注明本企业是“青缆”和“青缆工业”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与青缆科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青缆工业公司强调的是“青缆”这个老字号品牌,而并非青缆科技公司,原“青缆”品牌的创始企业已随着合资而消亡,青缆科技公司并非“青缆”品牌的合法继承者,只不过是青缆科技公司企业中的一些股东和员工参与了创立“青缆”品牌而已。“青缆”商标的原合法专用权人是青岛青大电缆有限公司,而青岛青大电缆有限公司已因企业停产而放弃了“青缆”商标的续展,青缆工业公司合法进行注册并进行传承和振兴并无不妥,于国于民都有利。原审判决无视这一历史事实,认定青缆工业公司是为了让相关公众将青缆工业公司与青缆科技公司进行混淆和误认,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为青缆工业公司已经构成了对青缆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属于错判。青缆科技公司恶人先告状,以先入为主的思维惯性,让原审法院产生误判。
综上所述,青缆工业公司并未构成对青缆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不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用。青缆科技公司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避免突出使用与青缆工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而造成与青缆工业公司的混淆,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宣传语言,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支持青缆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缆科技公司答辩称,一、青缆工业公司提交的三网站查询来源不清,不能作为相反证据否认原审判决。二、青缆工业公司颠倒在先权利取得的顺序,曲解企业字号,意图混淆侵权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原告电缆股份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青缆科技公司意见。
原审原告曙光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青缆科技公司意见。
二审中,青缆科技公司提供下列新证据:证据1.商评字(2015)第0000061030号关于第6081201号“青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原件,用来证明青缆工业公司的第6081201号商标已被无效。证据2.青缆科技公司支付代理费10万元的进账回执原件,用来证明其合理开支实际支付。青缆工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针对青缆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青缆工业公司补充提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用来证明其针对该裁定于2015年10月26日提起了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该裁定处于未生效的状态。对于证据2进账凭证,青缆工业公司认为与一审中青缆科技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具有相同的性质和作用,应视为一审已经提交。电缆股份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均予以认可。曙光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足以确认,但是青缆工业公司是否享有“青缆”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其是否侵害涉案企业名称(商号)权并无直接关系;律师费发票本身即为付款凭证,足以证明有关律师费已经支付。因此,上述证据对于青缆科技公司的主张并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青缆工业公司于二审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青缆工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青缆科技公司工商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证据2.照片31张,用来证明青缆工业公司在经营、宣传中均使用青缆工业对外宣传,与青缆科技有显著区别。证据3.6081201号和6081232号商标注册证原件,用来证明青缆是青缆工业公司自2010年5月14日依法注册取得的商标,在青缆工业公司注册该商标前,青缆是青岛青大电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因此青缆科技公司使用青缆字号是侵害青岛青大电缆有限公司及青缆工业公司商标权的非法行为。证据4.青缆工业公司于2012年7月被评为青岛电器电缆行业十大品牌的证书复印件、6份专利证书原件、14份山东省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明,用来证明青缆工业公司致力于产品开发研发、注重质量,成为青岛电缆行业的一大品牌,没有损害青缆商标及商号。青缆科技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营业范围是电线电缆。对于青缆科技公司工商查询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可以看到青缆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电线电缆。对于证据2,认为是青缆工业公司自行拍摄,无法证明真实性,但可以看到其使用青缆作为对外宣传的门头,证明其使用青缆商号。对于证据3,商标注册证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6081232号商标证下核定使用于第35类商品的青缆商标与本案无关;6081201号商标证的商标注册时间是2007年5月31日,有效时间是2010年1月28日。该商标证无法证明与青岛青大电缆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4,认为无证据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其获得时间是2012年7月,青缆工业公司使用青缆字号的时间是2012年12月。因此,该证据与青缆工业公司无关。对专利证书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青缆科技公司对青缆工业公司补充提交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电缆股份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质证意见与青缆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曙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质证意见与青缆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1、青缆工业公司的营业执照、青缆科技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等证据有关当事人于一审中已经提交,青缆工业公司于二审中提供该证据属于重复举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中青缆科技公司等用来证明青缆工业公司侵害其企业名称(商号)权的证据仅仅是青缆工业公司在有关网站或者网页中使用企业名称的证据,青缆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4均与此无关,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据2系青缆工业公司自行拍摄,对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3、青缆工业公司是否享有商标权与其是否侵害他人企业名称权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其提供的证据3对其主张并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基于有关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中所记载的涉案商标为第6081232号,而青缆科技公司提交的商评字(2015)第0000061030号关于第6081201号“青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涉及的商标为第6081201号注册商标,两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青缆工业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侵害了青缆科技公司企业名称权;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青缆工业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侵害了青缆科技公司企业名称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院认为,第一,青缆科技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线电缆、电线电缆材料及设备等。2005年,青缆科技公司被评为青岛市百强民营企业。2007年,青缆科技公司被评为优秀民营企业。2008年,青缆科技公司被评为“十佳民营企业”。2008年青缆科技公司青凯牌电力电缆35KV及以下系列被评为山东名牌产品。2009年1月,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青缆科技公司颁发山东名牌证书。2012年,青缆科技公司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2013年12月,青缆科技公司的青凯及图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青缆科技公司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近年来,青缆科技公司通过广告等多种形式进行了大量市场宣传。这些事实可以证明青缆科技公司在电线电缆市场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企业名称中的“青缆”字号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第二,青缆工业公司认可有关被诉网站网页上显示的杜运宁、仝传坤(仝先生)是其公司员工,网站网页宣传的内容均不是仝传坤(仝先生)、杜运宁的个人信息,而是青缆工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内容,记载版权所有归青缆工业公司。因此,在青缆工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被诉网站、网页属于青缆工业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况且,青缆工业公司认可http://www.qddlw.com网站为其官方网站、“青岛青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页为其网页、“青缆旗舰店-天猫”网页为其网页。根据上述网站网页的内容可见,青缆工业公司在其网站网页对其电线电缆商品的生产经营宣传中或者使用了青缆工业公司的全称或者使用了“青岛青缆工业”或者使用了“青缆”二字。而青缆工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才变更为现用企业名称,开始使用青缆字号,此时,青缆科技公司的“青缆”字号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2014年青缆工业公司仍然在其网站网页中使用含有“青缆”字样的企业名称进行生产经营宣传,作为同业经营者,作为同地区经营者,青缆工业公司在对方企业字号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对方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容易造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青缆工业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而对青缆科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青缆科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考虑青缆科技公司的合理支出,确定青缆工业公司赔偿青缆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缆科技公司和青缆工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青缆科技公司负担19600元,青缆工业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磊
审 判 员  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