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民终7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方广场综合楼C座403。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慧潾,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开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慧潾、被上诉人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并不是冶金设备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在市场中并不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不被社会广泛认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不是为了证明“渤海”字号在所涉行业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被上诉人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不仅不是知名企业,而且“渤海”不是其核心字号,也不是其简称。被上诉人在内部或在对外经营、宣传活动中,从未使用“渤海”作为简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渤海”字号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两者之间已经建立起特定联系。3.上诉人名称中使用“渤海”字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均在唐山市,但两者经营范围并不相同或相似,上诉人名称中使用“渤海”字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企业产生误认,不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经营中也从未宣传自己为被上诉人,以此让客户产生混淆。4.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一审法院依然允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有关变更诉讼请求期限的规定。
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侵犯企业名称权案件首先审查的是企业名称的组成,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域、字号、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通过双方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二者行政区划、营业范围相同,字号仅剩余“渤海”。上诉人企业字号与被上诉人字号相同,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使用了登记在先的被上诉人的字号,侵犯了被上诉人名称权。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将“渤海”用于简称,均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2.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直未变更,只是进行了明确,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权;2.责令被告在唐山市有影响力的媒体连续7天刊登公开道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一审庭审中,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禁止被告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2.责令被告在“唐山晚报”及“我的钢铁网”连续三天公开道歉。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成立,登记机关为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经营范围包括冶金设备及三电系统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环保除尘设备设计、制造(以上项目均不含资质项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限备案后经营);石油钻采设备、电机、采油工具的制造及应用技术开发;节能技术推广服务;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等。2015年,该公司在第五届中国钢铁发展合作交流会上获得“钢铁行业诚信供应商”称号,该公司总经理彭玉枫获得2012中国经济女性年度创新人物奖。2010年被授予2010年度最具创新力企业,2014年9月19日被河北省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5年被唐山市确定为唐山市企业技术中心。
2016年7月26日,原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前员工段振江与案外人张敏在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注册“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即被告,其主营业务为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电气自动化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维修及技术服务;耐火材料、通用及专用设备配件批发零售;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进出口业务(限备案后经营)。被告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2016年度年报显示,其主营业务是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电气化自动化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维修及技术服务等。被告自成立后未发生过经营业务。
2016年12月15日,被告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投资人由段振江、张敏变更为张洪涛、张敏,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由段振江变更为张洪涛。
另查明,段振江原为原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0年2月21日该公司与案外人段振江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乙方(段振江)于离职后十年内保证不泄露、不使用、不传授、不转让或其他方式使第三方获悉属于甲方(原告)或者虽属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知识产权及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乙方(段振江)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甲方(原告)技术设计研发、生产、安装调试、产品营销等或者经营同类、类似产品、从事同类或类似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亦不得自己开办技术设计研发、生产、安装调试、产品营销等或者经营同类、类似产品、从事同类或类似业务。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段振江签订《离职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段振江)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甲方(原告)技术设计研发、生产、安装调试、产品营销等或者经营同类、类似产品、从事同类或类似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亦不得自己开办技术设计研发、生产、安装调试、产品营销等或者经营同类、类似产品、从事同类或类似业务。
2017年7月10日,原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其企业名称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禁止被告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2、责令被告在“唐山晚报”及“我的钢铁网”连续三天公开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被告应否对原告赔礼道歉。
关于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权的问题。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被告先后使用“渤海”字号,均在唐山市××产业园区辖区内,经营范围均包括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电气化自动化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进出口等,属于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同时,原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渤海”字号成立在先,且原告为证明其“渤海”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提供的“2015年该公司在第五届中国钢铁发展合作交流会上获得“钢铁行业诚信供应商”称号,该公司总经理彭玉枫获得2012中国经济女性年度创新人物奖,2010年被授予2010年度最具创新力企业,2014年9月19日被河北省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5年被唐山市确定为唐山市企业技术中心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渤海”字号在所涉行业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渤海”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使用成立在先的原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渤海”字号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原告、被告都在唐山市××园区内注册,两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者大部分相同,名称亦相近似,且案外人段振江原为原告员工,在其自原告处离职后不久便与案外人共同注册成立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同一登记主管辖区内与同行业在先注册的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应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被告抗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在“唐山晚报”及“我的钢铁网”连续三天公开道歉问题,因被告自注册成立后,未实际对外以该公司名义发生过经营业务,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停止使用“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称;二、驳回原告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二、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权问题。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7月,至今成立时间较长。该公司2010年被授予最具创新力企业、2014年被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5年被确定为唐山市企业技术中心、2015年获得“钢铁行业诚信供应商”称号,总经理彭玉枫获得2012中国经济女性年度创新人物奖,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该公司在所涉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冶金设备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在市场中不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不被社会广泛认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7月,与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名称相近似,注册地址均在唐山市××园区内,经营范围均包括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电气化自动化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进出口等,属于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特别是,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由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员工段振江自该公司离职后不久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上述情节足以引人误认,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符合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使用“渤海”为简称,不影响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
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一审中共开庭审理三次,在第三次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唐山渤海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唐山渤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振杰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