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鲁潍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卧龙东街5963号金鼎华府17号写字楼720室14席。
法定代表人:郑晓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政府西2000米。
法定代表人:郑风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鲁潍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潍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潍宏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鲁潍宏源公司并没有侵害宏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鲁潍宏源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含有“宏源”,但是与宏源公司的企业名称明显不同,不会造成误认,并且该企业名称已经合法注册,注册地点与宏源公司也不在同一区县,不存在侵权。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错误,宏源公司注册该企业名称后,没有以该企业名称进行过生产、销售行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宏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鲁潍宏源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宏源”字号的企业名称;2.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宏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合理费用(合理费用为律师代理费3万元)共计8万元;4.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宏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防水材料、五金、建材、橡塑制品、装饰材料、涂料(不含油漆)、防火板,销售:蜡油,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防水工程施工。
经核准,2000年10月7日,宏源公司取得了第1452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改性沥青防水卷材;2004年2月14日,宏源公司取得了第3157057号、第3157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建筑用沥青产品、非金属屋顶材料、防水卷材;2009年12月28日,宏源公司取得了第54858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屋顶防雨板、非金属屋顶覆盖物、建筑用非金属盖板、非金属建筑物遮盖物、建筑用非金属覆盖层、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板、土隔膜;2010年4月21日,宏源公司取得了第6844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
2008年5月19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承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3157057号“宏源”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12月18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宏源公司使用在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上注册证号为1452869的“宏源及图”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1年12月,中国建筑防水协会、全国房地产总工俱乐部颁布证书,授予宏源公司生产的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产品,在房地产建筑品质创意中贡献突出,得到房地产总工的好评;2012年12月18日,经审定,宏源公司荣获“山东品牌建设示范单位”称号;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同意宏源公司为国家住宅产业化基地;2014年1月,宏源公司生产的“宏源”牌防水卷材等产品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14年12月,宏源公司的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被中国建筑防水协会评为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2015年12月14日,宏源公司被评为中国建筑防水协会第七届理事会副会长单位;2016年1月,宏源公司在2015年与恒大集团合作供应防水材料期间,合作表现优异,荣获2015年度恒大集团优秀供应商称号;2016年8月3日,宏源公司获得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至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2016年12月,宏源公司承建的潍坊万达广场一期防水工程荣获中国建筑防水工程“金禹奖”金奖;2016年12月22日,宏源公司的“宏源”牌三元乙丙橡胶防水卷材产品被认定为2016年度山东名牌产品;2017年3月,宏源公司被评为2017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标·防水材料类;2017年,宏源公司进入“山东百年品牌企业培育工程”重点培育企业名单。
鲁潍宏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防水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隔热材料,防水工程施工,货物技术的进出口;住所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卧龙东街5963号金鼎华府17号写字楼720室14席(仅限办公场所),生产经营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头镇大坨村548号。
宏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鲁潍宏源公司是否对宏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宏源公司要求判令鲁潍宏源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宏源”字号的企业名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同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宏源公司认为鲁潍宏源公司存在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是企业进行经营活动时来标示自己并区别他人的一种标志,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宏源公司经核准,在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其企业名称专用权。
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企业名称混同很容易对公众造成极大的误解(比如企业同属一个集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不仅是指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还包括作类似使用引起公众误认的行为。本案中,比较宏源公司与鲁潍宏源公司企业名称,二者的区别为“宏源”与“鲁潍宏源”的不同,鉴于“鲁潍”二字与山东及潍坊的特殊关联性,“鲁潍”二字作为企业字号的显著性非常低,可识别度不高,可以确认鲁潍宏源公司与宏源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近似。宏源公司成立于1998年,自2000年先后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其中,2008年第3157057号“宏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第1452869的“宏源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同时,宏源公司生产的相关防水材料成为山东省乃至全国的知名品牌,宏源公司在防水行业取得了一系列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鲁潍宏源公司成立于2017年,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防水材料等,与宏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且其住所地在潍坊市,其实际生产地在寿光市××头镇,亦与宏源公司的住所地一致,因此,鲁潍宏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宏源公司相近似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易引人误认为其与宏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从而构成对宏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上述认定,宏源公司要求鲁潍宏源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企业名称权主要是一种财产利益,侵权行为影响的只是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并未损及权利人的精神权益;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宏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鲁潍宏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因此,对于宏源公司要求鲁潍宏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四款规定,经营者因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宏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考虑到宏源公司已实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并结合宏源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酌情予以支持。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鲁潍宏源公司申请注册了其企业名称,没有证据证明鲁潍宏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事实和行为,宏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鲁潍宏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注册该企业名称的行为给宏源公司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宏源公司在相关行业的知名度、鲁潍宏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结合宏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鲁潍宏源公司赔偿宏源公司合理支出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鲁潍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宏源”二字;二、鲁潍宏源公司赔偿宏源公司合理支出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宏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宏源公司负担720元,由鲁潍宏源公司负担10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鲁潍宏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宏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故本案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宏源公司成立于1998年,其使用在防水材料上的“宏源”商标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生产销售的防水材料获得过诸多荣誉,在防水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而鲁潍宏源公司成立于2017年,工商登记地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且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知晓宏源公司在行业内知名度。由上可知,鲁潍宏源公司与宏源公司登记地均是山东省潍坊市地域内,鲁潍宏源公司企业名称中“鲁潍”字样地域性指向明显,但显著性较低,主要起到识别作用的文字是“宏源”,应当认定两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近似,在宏源公司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且二者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情形下,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至于鲁潍宏源公司主张其系合法登记企业不构成侵权的问题,因登记行为系工商行政管理行为,与本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是否准予登记不影响侵权判断。综上,鲁潍宏源公司明知宏源公司的知名度,仍使用与宏源公司近似的企业名称,进行同业经营,主观上具有攀附宏源公司知名度的不正当意图,客观上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定鲁潍宏源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宏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问题。基于本院上述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鲁潍宏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鲁潍宏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宏源”正确。在宏源公司并未提供其所受损失及鲁潍宏源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宏源公司在相关行业的知名度、鲁潍宏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经营情况等因素,结合宏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鲁潍宏源公司赔偿宏源公司合理支出6000元,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所述,鲁潍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潍坊鲁潍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军波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琼
书记员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