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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汉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志强等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

时间:2020年04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56   收藏[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知民终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大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凌金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兴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军,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汉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民生路66号嘉鲤小区4-1-1001室。
法定代表人:罗聪,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九天鲲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大街与槐安路交叉口石邑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志强,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韩文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鄢载国,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志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汉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传媒公司)(原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九天鲲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鲲鹏公司)、吴志强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大志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兴强,被上诉人汉风传媒公司、九天鲲鹏公司、吴志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韩文娜及吴志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大志天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山东大志天成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汉风传媒公司、九天鲲鹏公司、吴志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大志天成”字号的使用系恶意侵权,一审判决未予查明和认定完全错误。从本案涉及事件的时间表很容易看出,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上存在遗漏和错误。2009年9月山东大志天成公司成立后即开展企业管理咨询及资质代理服务为主的经营获得,经营期间聘用吴志强开展此类工作。2015年4月山东大志天成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成立山东大志天成公司河北分公司,并由吴志强负责该公司工作,直到2017年2月吴志强离职。2016年10月被上诉人收购河北祥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将其更名为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直至2018年4月才再次将其更名为汉风传媒公司。也就是说,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上诉人一直擅自使用“大志天成”字号,2017年2月山东大志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吴志强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吴志强不得侵犯山东大志天成公司包括品牌、商标、商号在内的任何权利,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未做如实认定,而是避重就轻,直接忽略。虽然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志天成公司及该公司的河北分公司在工商信息中显示的经营范围确有不同,但均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广告业务、展览。更重要的是,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股东九天鲲鹏公司一直与山东大志天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相同地域从事主营业务完全一致的企业管理咨询和资质代理服务。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大志天成”名称及字号的使用极易引起混淆。联系吴志强原系山东大志天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后又登记注册、运营、实际控制其余两被上诉人的身份,三被上诉人的恶意侵权不言而喻。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其侵权性质不因之后更名为汉风传媒公司而发生变化。二、山东大志天成公司的“大志天成”字号虽然确有不少企业在使用,但不能因此不认定被上诉人在字号使用上的恶意侵权。被上诉人举证的其他在用“大志天成”字号的企业,很大部分是由上诉人许可使用。对于未经上诉人许可而使用的涉嫌侵权企业,上诉人有权选择是否及何时维权。对于上诉人已维权胜诉的侵权企业,上诉人将督促有关机关加大力度,强制其停止侵权行为。吴志强作为曾经的山东大志天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知“大志天成”字号意义甚至在与山东大志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承诺不再使用该字号、商标、品牌的情况下,仍登记使用“大志天成”字号,在相同地域进行相同或类似经营,恶意十分明显,一审法院对三被上诉人的恶意侵权事实不予认定完全错误。
被上诉人汉风传媒公司答辩称:一、山东大志天成公司所主张之“大志天成”字号,无论在河北省还是全国范围内,均不具有法律规定构成侵权条件之一的市场知名度。二、本案根本不存在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被引人误认为是山东大志天成公司的商品或服务,或与山东大志天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形,也未造成答辩人的经营活动引起误认,出现市场混淆的结果。三、答辩人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2014年2月经过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是合法使用企业名称,不具有主观恶意,答辩人不构成侵权。四、答辩人现已变更企业名称为汉风传媒公司,使用“大志天成”字号的时间非常短,被答辩人在实际经营中没有使用过“大志天成”简称发生过业务,双方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根本不存在混淆的事实及前提。
被上诉人九天鲲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答辩人的企业名称为九天鲲鹏公司,上诉人的企业为山东大志天成公司,不管是企业名字全程还是简称均完全不同。上诉人诉请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不存在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的前提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志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并非离职,而是2017年出资收购了山东大志天成公司河北分公司股权,凌金辉退出该公司。此事实在答辩人与凌金辉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中有明确的约定。二、2016年10月,并非被上诉人收购河北祥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汉风传媒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证明,实为案外人罗聪收购了该公司并且更名。三、上诉人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承诺不再使用其字号及商标品牌的情况下,仍登记使用“大志天成”字号在相同的地域进行经营,完全是混淆概念、颠倒黑白。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明显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并放弃公司的资产所有权。且罗聪收购后,公司根本并未开展实际业务,对方称在相同的地域经营是虚造事实,无任何事实依据。四、本案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山东大志天成公司在一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汉风传媒公司(原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大志天成”字号;2、判令被告汉风传媒公司(原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燕赵都市新闻网等媒体刊登声明以消除给原告山东大志天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判令被告汉风传媒公司(原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大志天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30万元;4、判令九天鲲鹏公司和吴志强就以上诉讼请求与汉风传媒公司(原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汉风传媒公司、九天鲲鹏公司、吴志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山东大志天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以“大志天成”字号从事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教育咨询、知识产权代理、企业资质代理等业务。2015年4月17日在河北设立分公司。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立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2018年4月变更为汉风传媒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审批局于2018年4月19日颁发了营业执照。山东大志天成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9日和2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凌金辉与吴志强的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记载,凌金辉占分公司55%股份,吴志强占45%股份。约定了股权转让时间和付款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的“企业名称”。山东大志天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志天成”字号的市场知名度。且山东大志天成公司在河北分公司成立时,汉风传媒公司企业就已成立,吴志强同时又是山东大志天成公司分公司的人员,为此,山东大志天成公司诉汉风传媒公司擅自使用其名称的理由与事实相悖。山东大志天成公司分公司与汉风传媒公司的营业范围又有很大不同。汉风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明各地存在很多使用大志天成字样的企业,山东大志天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大志天成”四个字并非山东大志天成公司独有,山东大志天成公司诉汉风传媒公司(原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九天鲲鹏公司、吴志强侵权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山东大志天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审理以下焦点问题:一、汉风传媒公司(原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大志天成”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时间及方式?二、汉风传媒公司(原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果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各方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据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2014年2月20日,河北九天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出资收购案外人河北祥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4月,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汉风传媒公司。本案中,山东大志天成公司无证据证明,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8年4月期间的实际经营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的‘企业名称’”的规定,山东大志天成公司主张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其字号“大志天成”的前提,应当具备其“大志天成”字号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法定条件。
山东大志天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两部分,一是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多份,以证明其公司在全国多地建立了分公司。二是由北京大学社会调查研究中心、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中视国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国品牌领袖联盟等单位出具的证书。但企业字号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受到消费者评价的影响,消费者评价又往往取决于企业在各地、各类媒体上持续进行广告宣传的投入及其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优劣。对此,山东大志天成公司无证据证明。而公司在全国多地开办分公司是该公司的主动行为,与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山东大志天成公司提交的各类证书,也非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出具,缺乏权威性。故山东大志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大志天成”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其企业名称中的“大志天成”字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要件,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据此,汉风传媒公司(原河北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山东大志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山东大志天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守军
审判员  宋 菁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