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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阜新市太平区明山空压机维修中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23   收藏[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梁树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太平区明山空压机维修中心(原阜新市太平区金昊空压机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太平大街82-14-312。
经营者:丁明山,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洪,该服务中心职员。
上诉人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与上诉人阜新市太平区明山空压机维修中心(原阜新市太平区金昊空压机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昊维修服务中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金昊维修服务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金昊维修服务中心侵犯金昊公司的名称权,但是却未对侵权数额进行依法裁判。根据幵票明细中销售产品的销售价格与进货价格的差额,能够计算出金昊维修服务中心的侵权获利,本案应当参考获利的金额对赔偿数额进行确认,而不是毫无依据的“酌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金昊维修服务中心未冒充金昊公司对外进行销售是严重背离事实的。金昊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利用在金昊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以及任职时与客户建立起的联系等公司资源,冒充金昊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故意侵犯金昊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不争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金昊维修服务中心对外主要是提供维修技术服务是错误的。金昊维修服务中心对外进行维修仅仅是为销售配件而进行,其主要利润来自配件销售,这从双方认可的税务部门出具的开票明细可一目了然,上面大部分都是销售配件的数量和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维护金昊公司的合法权益,让守法经营者看到希望。
金昊维修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金昊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酌定金昊维修服务中心赔偿金昊公司5万元不当。(1)金昊维修服务中心在经营过程中其名号既没有给他人造成伤害也没因之获利。金昊维修服务中心拥有13年金昊空压机维修服务履历的知名工程师,在行业中具有良好口碑积攒了广泛的客户资源,金昊维修服务中心凭此开展经营活动。(2)名号在金昊维修服务中心的经营中没有任何特殊作用,没有任何形式上的宣传也就没有任何程度的混淆,维修活动是基于对人的认可,也就没有给他人造成伤害结果也没因此获利。2.企业会计报表是依据会计法及企业经营情况制定的法定文件,金昊维修服务中心经营品种单一,简单明晰,所制作的会计报表系经国家税务部门认可的文件,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3.金昊维修服务中心作为普通劳动者,所起字号已经管理机关批准认可,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金昊公司是生产销售,金昊维修服务中心是维修,不存在竞争关系,但在金昊公司提出异议后,金昊维修服务中心第一时间换了字号,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对金昊公司损害事实,金昊维修服务中心没有收益也无力赔偿,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金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昊维修服务中心停止对金昊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行为,不得再使用“金昊”字号,变更企业名称;2.金昊维修服务中心在《阜新日报》《辽宁日报》《阜新广播电视报》上公开登报道歉;3.金昊维修服务中心赔偿金昊公司经济损失1052230.89元及维权费用30000元,合计1082230.89元;4.由金昊维修服务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10月13日金昊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空气压缩机、中央空调、制氮机、救生舱、避难硐室、冷冻冷藏机、干燥机、冷氮机、水泵等的制造和维修,销售润滑油(压缩机用油、其它润滑油)等,经过近20年的发展,金昊公司发展成为业务领域内的带头企业,先后获得《一般用喷油单螺杆压缩机》国家标准起草人,辽宁省十大创新成果奖,辽宁省先进民营科技企业,A级纳税企业、开发区纳税特殊贡献奖等殊荣,并取得了几十项发明和实用新型等专利,在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金昊维修服务中心负责人丁明山原为金昊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04年9月29日,在职期间主要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包括:与客户对接,对金昊公司销售的设备进行维修、安装等工作,2016年1月,丁明山从金昊公司辞职,并于2016年1月28日成立了金昊维修服务中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空气压缩机的维修及配件零售(实际维修及销售领域与金昊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在成立之后,金昊维修服务中心一直冒充是金昊公司的维修部门对外招揽业务,利用在职期间的客户资源以及金昊公司的名义,提供维修服务并销售配件等,金昊维修服务中心擅自使用金昊公司“金昊”字号,以及冒充金昊公司的行为,足以造成该领域人员的误认,从而非法抢占金昊公司的市场,对金昊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对金昊公司的客户造成了伤害,并已经严重影响了金昊公司几十年来建立起来的良好企业形象。鉴于此,为维护金昊公司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制止并惩罚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依法支持金昊公司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昊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空气压缩机、中央空调、制氮机、救生舱、避难硐室、冷冻冷藏机、干燥机、冷氮机和气体净化设备、电气设备、3D打印机、水泵制造,无人驾驶航空器研发,航空测绘,销售润滑油,租赁及出口业务等。曾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荣誉,并取得了2项发明和24项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11648号“金昊”图形加文字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11月13日,经续展至2022年11月13日,核定项目为7类,空气压缩机。
金昊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丁明山原系金昊公司员工,2004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在金昊公司工作,主要从事金昊公司销售的空气压缩机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工作。丁明山从金昊公司辞职后,于2016年1月28日经阜新市太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了阜新市太平区金昊空压机维修服务中心,2018年11月28日,经阜新市太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阜新市太平区明山空压机维修中心。经营范围:空气压缩机的维修及配件零售。金昊维修服务中心自成立至2018年9月的纳税销售额为1514812.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金昊维修服务中心是否侵害了金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二、如金昊维修服务中心构成侵权,应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空压机制造等,相关业务中包含空压机的售后维修服务。金昊公司系第1911648号“金昊”图形加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金昊公司具有较大的生产规模,获得了多项荣誉和专利证书,因此“金昊”作为金昊公司的企业字号,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字号。金昊维修服务中心注册时间在后,经营地与金昊公司经营地均在阜新市,其从事业务是空压机的维修服务,包括相关的零配件的销售,与金昊公司业务存在部分重叠。金昊维修服务中心在其注册企业名称中含有“金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金昊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对二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混淆,势必会减损金昊公司的交易机会,促进自己公司业务的开展。金昊维修服务中心企业名称的登记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侵犯了金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因此,金昊维修服务中心应当停止在其名称中使用“金昊”字样。鉴于金昊维修服务中心已经将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阜新市太平区明山空压机维修中心,已不含有“金昊”字样,故金昊公司要求金昊维修服务中心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的诉求已无判决的必要。
关于金昊公司要求金昊维修服务中心在《阜新日报》《辽宁日报》《阜新广播电视报》上公开登报道歉的诉请,因金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金昊维修服务中心在其名称中使用“金昊”字样导致服务质量降低、服务对象投诉等对金昊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发生,故金昊公司此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金昊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金昊公司主张按照销售额的62%利润率计算利润没有任何依据。金昊公司仅提交金昊维修服务中心的销售额,不足以证明金昊维修服务中心获利的情况,故不应全部支持其赔偿数额。关于金昊公司提出的对金昊公司生产的产品只应该由金昊公司维修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昊维修服务中心维修金昊公司生产的空压机并无不当,金昊维修服务中心亦未冒充金昊公司名义对外经营销售。本案综合考虑金昊维修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销售额中存在零配件的成本、金昊维修服务中心的业务主要是提供维修技术服务、金昊公司的知名度、金昊维修服务中心成立时间、至诉前金昊维修服务中心未对金昊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以及金昊维修服务中心已经在金昊公司起诉后将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登记等因素,酌定金昊维修服务中心赔偿金昊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关于金昊公司主张的维权律师费问题,金昊公司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交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对维权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阜新市太平区金昊空压机维修服务中心(现更名为:阜新市太平区明山空压机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0元,由被告阜新市太平区金昊空压机维修服务中心(现更名为:阜新市太平区明山空压机维修中心)负担672元,原告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负担13868元。
二审期间,金昊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金昊公司为本案已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另有1万元尚未支付)。
金昊维修服务中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是金昊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不存在诉讼付费问题,该费用不是就本案产生的费用。
本院审查认为:金昊维修服务中心对金昊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昊公司与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一审程序,代理费3万元。该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参与了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金昊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该律师事务所亦已实际支付了2万元代理费,至于另1万元是否实际支付系委托方与受托方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数额所作约定的认定,故可对金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与金昊维修服务中心的税务流水显示的配件相对应的金昊公司的采购合同、发票,证明金昊公司相关配件采购单价。金昊维修服务中心部开具的发票一部分显示销售单价,一部分未显示销售单价。对于能够显示单价的,根据金昊公司进货价与金昊维修服务中心销售价计算得出利润,并根据此销售配件的利润率,乘以销售的总金额,计算得出金昊维修服务中心销售总额的利润数额。经计算,发票显示单价部分销售总额为670601.28元,总利润为416851.03元,销售利润率为62%;销售总额为1514812.72元,利润为939183.89元。
金昊维修服务中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简单的用金昊维修服务中心销售价减去金昊公司进货价,作为利润不当,因为空压机的利润包括维修费、差旅费、税金、管理费等,真正销售配件本身的利润很低,金昊维修服务中心主要是维修业务。
本院审查认为:金昊维修服务中心对金昊公司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简单地以销售价格减去进货价格计算利润的方法不当,故对金昊公司主张金昊维修服务中心非法获利939183.89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金昊公司为本案支付一审代理费一节外,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查明:金昊公司与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该所代理本案一审程序,代理费共计3万元。金昊公司已实际支付代理费2万元,尚有1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金昊公司成立于1999年,经过近20年的发展,在行业内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金昊维修服务中心与金昊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有维修业务,同时金昊维修服务中心的维修业务与金昊公司的生产业务亦具有高度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金昊维修服务中心提供的商品及服务与金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为自己增加交易机会,挤占金昊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金昊公司的利益。金昊维修服务中心上诉提出其未给金昊公司造成损害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金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金昊维修服务中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其主张金昊维修服务中心非法获利为939183.89元的主张亦无法采信;同时因金昊维修服务中心一审提交的会计报表系其单方证据,金昊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即金昊维修服务中心称其未有获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依照前述第四款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金昊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第一份录音内容体现金昊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保证所售商品为阜新金昊空压机原厂专用油,其中并无假冒金昊公司名义进行销售的内容,第二份录音内容亦无假冒金昊公司名义进行销售的内容,相反“那你怎么能做出比金昊公司便宜的价格呢?”“我就是金昊空压机公司售后服务部的人,但我现在又起了个营业执照……这样会比公司的价格便宜多,降下来。毕竟他是很大的公司,因为我原来就是这个公司的人。”“那你现在不在这个公司了?”“对”等内容能够证明金昊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明确告知对方自己并非金昊公司。故金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昊维修服务中心存在对外恶意冒充金昊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一审法院对金昊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综合考虑“金昊”字号的知名度,金昊维修服务中心的性质、侵权持续期间、经营期间销售总额、经营期间未对金昊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金昊维修服务中心赔偿金昊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适当。另,根据金昊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明金昊公司委托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双方约定代理费3万元,已实际支付2万元。该3万元代理费数额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属于金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照前述第三款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案由,一审确定为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47条,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不涉及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用于市场经营活动的行为。而本案中,金昊维修服务中心擅自使用金昊公司字号用于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57条规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综上,金昊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金昊维修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阜新市太平区明山空压机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万元;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阜新市太平区明山空压机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
四、驳回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0元,由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负担14540元,阜新市太平区明山空压机维修中心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 昕
审判员 贺立春
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