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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遵义千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

时间:2020年04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51   收藏[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千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东方花园A组团二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卫,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刘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千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千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千思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千思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湖南千思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湖南千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湖南千思公司的经营领域在湖南,而遵义千思公司经营领域在遵义,且二者的企业名称亦不相同。(2)湖南千思公司的广告宣传量少,且仅限在当地的平面广告及电视台,在贵州知道的人很少。(3)湖南千思公司所称上诉人宣称系湖南千思公司的关联公司的说法没有依据。
湖南千思公司二审辩称,其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其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被答辩人进行捆绑宣传,让消费者产生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具有关联性的错误认识;即使被答辩人对企业名称经过工商登记,但实体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与“千思”商标权属问题不具有关联性。
湖南千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1.判决认定被告将“千思”作为企业名称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千思”文字的企业名称、停止以“千思”字号从事商业活动并停止捆绑原告公司进行商业宣传;3.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千思”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与“千思”相同或相近字号;4.判令被告在遵义市市级报刊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0元及交通、文印办案费用10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遵义千思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与被告均为装修、装饰行业的经营活动主体,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原告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2.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主观上不具有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字号)的恶意,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利用原告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进行捆绑宣传;4.“千思”在装饰装修行业系案外人上海千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第37类的注册商标,原告也属于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基于其该侵权行为主张构成一种特定的民事权益获得保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4月20日,原告经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原企业名称为“湖南千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31日更名为现企业名称,并将其经营范围:凭企业资质方可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务,变更为: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建筑装饰材料、家具、窗帘、灯具、日用品、工艺品的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原告成立后使用“千思”、“千思智造家”、“千思装饰”字号对外宣传并拓展业务,已在湖南邵阳、株洲、湖北武汉等地设立多家子公司,期间获得了“2011长沙晚报最佳性价比装饰企业6强”、“2013年度长沙十佳家装样板工业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企业”、“信用等级AAA企业”、“湖南诚信企业”等荣誉奖项,并打造出“透明家装.千思智造”的宣传口号。
2018年10月30日,被告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安装;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空调安装与维修;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门、钢材、家居用品、家用电器。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中向外宣传其为原告在遵义设立的分公司,遂于2018年12月18日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宣传网页进行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保全网页面显示有“千思装饰—透明家装.千思智造—……遵义千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湖南千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遵义分公司,2018年11月入驻遵义,公司地址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东方星城(南岭公园斜对面)……总部湖南千思装饰成立于2003年,至今已有16年丰富的行业经验,2010年自主研发并在湖南首家推出‘智造家.入住家装’模式,让湖南家装行业进入‘智’造时代。……”等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住宿费198元,车费7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二、若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一定的区划和行业领域内享有专用权。企业经过对其名称的长期推广使用,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成为企业信用的标志,从而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依据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第七条第一、二款“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之规定,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是企业名称的四个要素,其中字号因具有区别性、显著性、表义性及一定经济价值而成为四要素中最重要的要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成立于2005年4月20日,成立之初的企业名称为湖南千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即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成立以来,突出使用“千思”“千思装饰”进行宣传,并荣获装饰装修行业的相关荣誉表彰,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之规定,原告的企业名称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装饰装修行业的企业,在同一行业内对原告公司名称、业绩、知名度应当知晓,却将原告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千思”登记为其企业中的字号,同时,在对外经营宣传中称其系原告在遵义设立的分公司,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及市场主体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市场主体的混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及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之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之规定,虽被告系经过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核准注册成立,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由于被告在经营宣传过程中有捆绑原告公司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被告与原告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故其企业名称的形式合法性并不能消除其行为的违法本质,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千思”文字的企业名称、停止以“千思”字号从事商业活动并停止捆绑原告公司进行商业宣传及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千思”字号,事实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人身权或者商誉受到侵害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权利人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补救措施。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只是借助原告的声誉来提高自身的形象,吸引消费者的注意,推销自己的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于原告未提供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因此,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以原告的损失或以被告的获利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均没有充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综合原告的成立时间、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遵义千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千思”文字的企业名称、停止以“千思”字号从事商业活动并停止捆绑原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商业宣传;二、被告遵义千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千思”字样;三、被告遵义千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0元,被告遵义千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企业名称权。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一定的区划和行业领域内享有专用权。企业经过对其名称的长期推广使用,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成为企业信用的标志,从而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被上诉人自成立以来,突出使用“千思”“千思装饰”进行宣传,并荣获装饰装修行业的相关荣誉表彰,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之规定,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上诉人作为从事装饰装修行业的企业,在同一行业内对被上诉人公司名称、业绩、知名度应当知晓,却将被上诉人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千思”登记为其企业中的字号,特别是在对外经营宣传中称其系被上诉人在遵义设立的分公司,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及市场主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市场主体的混乱,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及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被上诉企业名称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遵义千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在一审时还未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遵义千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方程
审判员  秦 娟
审判员  白 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许文艳
法官助理肖艳露
书记员王一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