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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久锁具销售有限公司、宁波生久柜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02   收藏[0]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5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生久锁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22-104。
法定代表人:尚光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刚,天津媛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生久柜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大隐镇学士桥村。
法定代表人:姚春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未杰,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生久锁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生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生久柜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生久公司)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生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刚与被上诉人宁波生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郭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生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故2013年1月13日的《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依法登记注册“生久”字号已长达14年之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企图剥夺上诉人使用“生久”字号的行为,属于行业垄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宁波生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之后没有签订书面的代理协议,但是构成事实上的代理关系。经双方协商解除代理关系后,上诉人无权再使用“生久”字号。
宁波生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津生久公司依照协议约定进行更名,公司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生久”字样;2、诉讼费用由天津生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3日,宁波生久公司(甲方)与天津生久公司(乙方)签订《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天津地区的代理商,甲方与乙方一旦解除代理协议,乙方所注册的“天津生久锁具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及字号,乙方必须无条件放弃使用,归甲方所有;乙方变更公司名称时,必须通知甲方,凡含有“生久”或“生久柜锁”字样的公司名称,均为甲方所有,乙方在与甲方解除合同后须无条件放弃。一审庭审中,宁波生久公司称上述合同是邮寄给天津生久公司,天津生久公司进行签章后再寄回给宁波生久公司,天津生久公司则称其法定代表人对盖章不知情。天津生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光涛个人曾于2003年与案外人上海生久柜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生久公司)建立代理销售关系,并于2003年3月11日,成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南开区生久锁具销售部。2005年3月31日,天津生久公司成立,并与上海生久公司继续保持代理关系。2008年1月,宁波生久公司继上海生久公司后负责天津及周边地区销售代理事宜,故宁波生久公司(甲方)与天津生久公司(乙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代理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代理区域为天津市,为甲方代理区域唯一代理商,乙方不得销售除甲方外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也不得跨区销售。甲方承担乙方合约产品技术咨询,配合好乙方做好用户的技术服务及宣传,对提供给乙方的合约产品的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负责。同时,合同还对市场限价、结算方式、订货、交货、协议解除、考核及奖励标准进行了约定。至2011年,双方当事人每年均签署上述合同。此后,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代理商(合作)协议》。另查,2013年1月1日,宁波生久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旭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通公司)签署《代理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2013年协议),除代理区域为天津市、秦皇岛市外,协议的主要事项与前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相同。此外,天津生久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光涛个人作为丙方签署担保条款,对旭通公司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庭审中,宁波生久公司称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尚光涛的女儿,尚光涛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是否成立,天津生久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关系终止于2011年底,在2013年1月签订《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时虽不存在代理关系,但是天津生久公司对上述协议盖章确认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对以前的代理合作关系终止后的善后事宜作出的认可和承诺。天津生久公司在明知双方已经终止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上述合同,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履行约定义务。对于天津生久公司称对盖章不知情一节,首先,天津生久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情节亦不能对抗签章的效力,天津生久公司理应承担公章管理不善的后果。故此,天津生久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不成立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宁波生久公司提供《关于天津代理商窜货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013年仍存在代理关系且天津生久公司违约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生久锁具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更名,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生久”字样。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生久锁具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生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一份,经法庭核对,上诉人天津生久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与被上诉人宁波生久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相比较,仅在该协议的底部即上诉人天津生久公司的盖章处增加了手写的“本协议生效条件为:甲乙双方签订2013年天津市、秦皇岛地区代理商(合作)协议后生效”内容;其余内容均与被上诉人宁波生久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一致。被上诉人宁波生久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该协议除盖章处附加生效条件之外的其他内容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完全一致,对两份协议一致部分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该份协议明确约定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上诉人天津生久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协议中关于生效条件的部分内容,没有被上诉人宁波生久公司盖章确认,且与被上诉人宁波生久公司手中留存的协议内容不同,该部分内容系上诉人天津生久公司自行添加,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再查明,上诉人天津生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光涛在一审期间就《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发表意见时称“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加盖的公章,之前没有见过这份协议。”
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是否附有生效条件以及该生效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天津生久公司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2年起就既无代理关系,又无书面代理协议为由,主张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上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不应当履行《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约定的其停止使用“生久”字样的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两份《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天津生久公司在一审期间针对被上诉人宁波生久公司提交的没有增加生效条件的《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发表质证意见时,没有就协议的内容与其自持的《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内容不一致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宁波生久公司对上诉人天津生久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内容中所增加的生效条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生久公司提交的《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上的生效条件系在上诉人天津生久公司盖章部分手写添加,与被上诉人宁波生久公司保留的协议文本不一致,且在该部分无被上诉人宁波生久公司盖章认可,本院对上诉人天津生久公司提供的协议生效条件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应当以被上诉人宁波生久公司提交的未附加生效条件的《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为依据。第二,上诉人天津生久公司是否应当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生久”字样。根据《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合作关系终止后,上诉人天津生久公司应当放弃使用“生久”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因双方当事人均在《公司名称所有权协议》上签字盖章,该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受该协议约束。现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天津生久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生久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代理合作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天津生久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放弃在企业名称使用“生久”字样。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生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生久锁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会明
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荔颖
书记员徐瑞卿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