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5月07日 星期二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企业名称(商号),特殊标志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律师为您提供企业名称(商号),特殊标志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本站擅长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律师,擅长特殊标志合...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必欣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46   收藏[0]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

法定代表人:程子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必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

法定代表人:梁晓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中能钢铁有限公司(原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冯金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东,该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上诉人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甘肃酒钢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必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必欣公司)、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中能钢铁有限公司(简称中能公司)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初211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必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与上海必欣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未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与上海必欣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约定内容,结合甘肃酒钢宏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的记载,该协议实际已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1、从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与上海必欣公司双方当时的合作目标与合作模式来看:2011年,双方签订协议的根本目的旨在以上海必欣公司当时的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为合作平台,利用上海必欣公司的资本运作能力,甘肃酒钢宏兴公司的技术力量、管理水平及营销网络,大力发展第三人的市场竞争力和盈利能力。双方合作模式则以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从上海必欣公司处受让第三人15%的股权,成为第三人的股东,而第三人名称冠"酒钢集团"为基础进行展开。在本案中,虽然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与上海必欣公司双方当时并未就协议终止形成书面意见,但如上所述,不论是从合作目标还是合作模式上来看,甘肃酒钢宏兴公司持有第三人15%的股权都是履行协议其他内容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自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起正式退还股权之日起,显然双方的合作目标己无法实现,合作模式也无法实施,合作协议已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上海必欣公司同意甘肃酒钢宏兴公司零价款退还的15%股权,并积极配合共同完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明显系同意与甘肃酒钢宏兴公司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意思表示,双方己达成了合同解除的合意。2、从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上海必欣公司及第三人实际从事的民事行为来看:2015年7月17日,甘肃酒钢宏兴公司将持有的第三人15%的股权以零价款返还上海必欣公司,上海必欣公司接受股权,且在第三人协助下,共同完成工商变更手续。2015年9月22日,上海必欣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股权亦全部转让。2017年12月1日,第三人亦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石嘴山市中能钢铁有限公司"。上述三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均完全可以表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继续履行的基础己完全丧失,协议早己实际解除。而关于解除的时间节点,因自2015年7月17日起,甘肃酒钢宏兴公司向上海必欣公司返还股权时,双方既己实际达成解除的合意,更何况,自该日起,双方便未再按约定继续履行协议,原先己履行的也均己恢复原状,此后也未对协议作出任何变更,故自2015年7月17日起协议己实际终止。3、虽然协议中除甘肃酒钢宏兴公司零价款受让上海必欣公司15%股权的约定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其他约定,比如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管理技术人员的指导协助等事项,均是以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作为第三人股东为前提,由甘肃酒钢宏兴公司向第三人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帮助的约定。若认定甘肃酒钢宏兴公司返还第三人股权后,协议仍未解除,则意味着甘肃酒钢宏兴公司在与第三人毫无关系,且不享有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却依然有履行上述约定的义务,这显然有违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有失公允。(二)甘肃酒钢宏兴公司的最初诉讼请求系确认协议的解除,后在一审审理中为更加明确诉请,遂增加了解除的时间节点。因此,退一步讲,即便一审判决认为将协议解除的时间界定为2015年7月17日,证据不足,也应根据协议履行的现状及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对《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是否解除的状态,以及应当于何时解除作出认定,而非对协议是否解除完全闭口不提,不做判定,导致协议的存续状态模糊不清。综上所述,不论是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还是从协议的逻辑关系和实际履行情况来说,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与上海必欣公司签订的协议己经实际解除。一审判决认定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与上海必欣公司签订的协议未解除,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上海必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与上海必欣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于2015年7月17日未解除是正确的。该协议是一个整体性协议,合作框架包括7个方面的内容,返还股权只是针对协议中股权事宜进行了变更,而整体协议双方并未签署解除协议。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3日更名为石嘴山市中能钢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已不再使用"酒钢集团"字样,故甘肃酒钢宏兴公司第二项诉求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甘肃酒钢宏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与上海必欣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已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2.请求判令第三人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酒钢集团"字样;3.判令上海必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8日,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与上海必欣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以上海必欣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宁夏电投钢铁有限公司为平台进行合作,上海必欣公司向甘肃酒钢宏兴公司零价款转让宁夏电投公司15%的股权,甘肃酒钢宏兴公司允许宁夏电投公司名称冠"酒钢集团"。同时约定,将宁夏电投公司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与甘肃酒钢宏兴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接轨,宁夏电投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向甘肃酒钢宏兴公司申请派遣关键岗位管理技术人员予以指导协助,宁夏电投公司质量管理体系和实物产品质量达到甘肃酒钢宏兴公司质量标准后,产品以甘肃酒钢宏兴公司商标对外销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还对资源投入整合、阶段合作目标、合作实施步骤、保密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宁夏电投公司名称变更为"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双方按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甘肃酒钢宏兴公司持有了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15%的股权。2015年7月17日,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公司投资人(股权)由上海必欣公司、甘肃酒钢宏兴公司变更为上海必欣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2017年12月3日,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经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石嘴山市中能钢铁有限公司。现酒钢宏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与上海必欣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与上海必欣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是否已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从甘肃酒钢宏兴公司提交的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记载的内容来看,2015年7月17日,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公司投资人(股权)由上海必欣公司、甘肃酒钢宏兴公司变更为上海必欣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该内容反映出从2015年7月17日,甘肃酒钢宏兴公司已不再持有原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15%的股权。但甘肃酒钢宏兴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上海必欣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就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甘肃酒钢宏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与上海必欣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协议内容已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故甘肃酒钢宏兴公司请求确认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与上海必欣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已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3日更名为石嘴山市中能钢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已停止使用"酒钢集团"字样,所以甘肃酒钢宏兴公司请求判令第三人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酒钢集团"字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海必欣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甘肃酒钢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甘肃酒钢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甘肃酒钢宏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涉及的焦点问题是:甘肃酒钢宏兴公司关于涉案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已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

经核,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与上海必欣公司间就涉案《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终止履行形成书面意见,也无证据证实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与上海必欣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协议内容已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对甘肃酒钢宏兴公司请求确认涉案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已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判断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甘肃酒钢宏兴公司关于涉案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已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另经核,上海必欣公司一审审理中缺席,而中能公司一审中明确提出涉案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实际没有解除且继续有效的抗辩意见,且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在不能依法确认涉案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该框架协议的诉讼请求。因此,甘肃酒钢宏兴公司关于"退一步讲,......,也应根据协议履行的现状及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对《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是否解除的状态,以及应当于何时解除作出认定,......,导致协议的存续状态模糊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甘肃酒钢宏兴公司与上海必欣公司签订的协议未解除,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甘肃酒钢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泽诚

审判员   陶爱珍

审判员   罗卫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