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终3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51。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723。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51。
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潘某流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号分别为06×××51、01×××52、06×××05,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勒流支行开立的账号分别为44×××95、44×××39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由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及潘某丁共同继承,其中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各占五分之一份额,潘某丁占五分之二份额;二、吕某婵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新启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由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及潘某丁共同继承,其中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各占五分之一份额,潘某丁占五分之二份额;三、驳回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由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各负担370元,潘某丁负担408.55元。
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继承人生前并没有与潘某丁与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潘某流与吕某婵于1996年9月26日起,就单独在潘某甲所有的新安村永安街1巷1号房屋居住,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与潘某丁居住地的村民都可以证实。潘某丁并没有对被继承人多尽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有退休金和厂房收入,即使去世后都还遗留大额存款,在经济上并不需要潘某丁多尽赡养义务。潘某丁并没有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也没有多尽赡养义务,且潘某丁也没有提出因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或多尽赡养义务而应多分份额,本案一审中法院并没有分配好份额,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涉案的存款和股权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与潘某丁四人均等继承,各占四分之一。
被上诉人潘某丁答辩称,经过潘某丁向签名证人了解,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出示的证明是证人在未看清楚证明内容及不了解潘某丁家庭状况的情况下,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通过蒙骗、代签、贿买证人所签署的签名。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出示的旧版房屋产权证是双方的出生地,属于两间祖屋之一,祖屋的总面积未确实,原产权人祖父潘某友、祖母陈某好。父亲潘某流、××故,产权变更时潘某丁并不知情。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出示的水费、电费、电视费单据,属于祖屋原来的正常费用支出,变更手续简单,收费的单位只需要出具身份证、银行扣费账号就可以办理的。并且原来有线电视开户是潘某丁1993年10月6日办理的,潘某丁联系勒流广播电视分公司核实电视费业务申请表时,该分公司对2009年11月19日的业务申请表的原件查不到,对其真实性不确认。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所述的所谓厂房收入并不存在,亦不可能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签发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与本案无关。吕某婵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关系确认表及顺德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丧葬抚恤金申领核定表,在办理时,父亲潘某流确定潘某丁是法定继承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亦清楚知晓,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上诉缺乏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没有与潘某丁生活,同时证实吕某婵与潘某流生前居住的地址,属于潘某甲所有。
2.房屋所有权证、地址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居住的房产并非与潘某丁共同生活。
3.有线电视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潘某流单独居住,并申请开通有线数字电视业务。
4.用水情况查询清单、用电清单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单独居住在潘某甲的房产时,自行支付水费电费,没有与潘某丁共同居住。
被上诉人潘某丁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确认,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出示的证明经过潘某丁向签名证人人员了解,证人是在未看清楚证明内容及不了解潘某丁家庭状况的情况下,被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通过蒙骗、代签、贿买证人方式所签署的,部分签名是签名人的丈夫代妻子签名或其妻子代丈夫签名,证明人蒙海雄、彭安梅并非本村人,只是附近的临时租住户,有部分录音为证。并且该证明没有相关政府部门盖章核实、确认。如果真实,一审时就应提交给法院作为证据,所谓上诉证据无依据。证据2是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与潘某丁的出生地,属于两间祖屋之一,祖屋的总面积未确实,原产权人祖父潘某友、祖母陈某好。父亲潘某流、××故,产权变更时潘某丁并不知情。证据3属于祖屋原来的正常费用支出,变更手续简单,收费的单位只需要出具身份证、银行扣费账号,就可以办理的,并且原来有线电视开户是潘某丁1993年10月6日办理的,潘某丁联系勒流广播电视分公司核实电视费业务申请表时,该分公司对2009年11月19日的业务申请表的原件查不到,对其真实性不确认。证据4所谓的厂房收入并不存在,亦不可能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签发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如果真实(房地产权证),一审时就应提交给法院作为证据,作为上诉证据无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潘某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母亲吕某婵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关系确认表及顺德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丧葬抚恤金申领核定表一份,证明该表在办理时,父亲潘某流确定潘某丁是法定继承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亦清楚知晓,没有提出异议,由于在一审时找不到,无法提交给法院作为证据,并且有勒流街道新安村委会、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勒流办事处盖章核实、确认。
2.人口登记表、证明一份,证明祖父、××故时间和家里的人口情况。
3.勒流电视收费卡一份,证明该收费卡是潘某丁1993年10月6日开设。
经质证,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对潘某丁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认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关系确认表及顺德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丧葬抚恤金申领核定表,本身就是违法的,因为受益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给付,吕某婵去世的时候,潘某流为了简化,只是列了潘某丁,本身证据就是违法的,是虚假的。证据2明确说明吕某婵有四个子女,就算是潘某丁一个人去申领,也不代表是一个继承人。证据3有线电视的办理时间是1993年,与本案的继承是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潘某丁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
经审查,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提交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在该份事先拟好的格式上签名确认的事实,与日常生活中证明人对其他家庭成员家庭情况了解程度不符,且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分别反映了潘某甲的房产、住址及潘某流开设有线数字电视服务、日常用电情况,但不足以反证潘某流系独自居住,潘某丁未尽赡养义务,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潘某丁提供的证据1、2反映了被继承人吕某婵死亡后,潘某丁代为领取丧葬抚恤金,以及潘某丁与潘某流共同办理吕某婵死亡后保险赔付事项,该证据可间接显示,潘某丁参与被继承人潘某流的日常生活事务处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二审讼争的遗产分割问题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对原审法院关于被继承人吕某婵、潘某流的遗产范围之认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迳予确认。围绕着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与潘某丁可享有的遗产分割比例认定是否合理问题,对此本院审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潘某丁就其尽扶养义务的事实,提供了被继承人潘某丁签名确认的遗嘱予以证实,虽该遗嘱法律要件欠缺,但对于遗嘱中所载明的潘某丁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之事实,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在原审中并无异议。此外,潘某丁二审举证反映的其参与被继承人潘某流的日常生活事务处理亦与该遗嘱反映的事实相印证。在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缺乏有效的证据反驳推翻潘某丁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之举证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确认潘某丁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处理涉案遗产时酌情予以多分,确认涉案股权及银行存款由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潘某丁继承五分之二的份额合法有据,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上诉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均等分割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10元,由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陈 文
审判员 翁丰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