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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张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53   收藏[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民再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女,汉族,1956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2,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1、张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鄂民申2351号民事裁定,依法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被申请人张某1、张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2302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依法改判张某1、张某2以杨慧的遗产清偿杨慧对罗某的债务本息96000元;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以杨慧(已故债务人)的继承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了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为由,改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法定继承人有权利选择不继承遗产,但仍属于杨慧遗产的管理人,故法定继承人不能以放弃继承的方式损害债权人的诉讼权益,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实体权益。一、二审法院均查明杨慧(已故债务人)生前购买有不动产,虽然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但贷款金额却不高于房屋价值,二审法院以杨慧的遗产范围不能确定为由改判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被申请人可以放弃遗产继承,但不能不履行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管理、协助义务,故被申请人张某1、张某2应当以杨慧的遗产来清偿杨慧对罗某的债务。
张某1、张某2辩称,一、案涉房屋在银行办理抵押权登记,银行的抵押权作为物权,优先于本案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一般债权。在抵押权人未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无权以其享有的一般债权主张就案涉房屋价值偿还借款。二、案涉房屋的价值无法确定,该房屋除了首付款是确定的外,还款金额及房屋的实际价值在现有情况下均无法确定。再审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偿还债务,但因案涉房屋的价值无法确定,故无法确认就案涉房屋价值还款的具体金额。在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人民法院无法给出明确的判决,再审申请人不能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三、二被申请人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有明确的书面声明,其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属于形成权,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二被申请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并不影响杨慧生前的债权人行使权利,因为案涉房屋始终是存在的。四、关于二被申请人是否应作为遗产管理人清偿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债务,现有法律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具有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结合目前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看,遗产管理人可以推举选定,在被继承人放弃继承情况下,由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民法典草案虽未生效,但可以参照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综上,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1、张某2共同清偿杨慧向罗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6000元(①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利息7200元;②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3月8日止,利息4000元;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8日止,利息4800元;④以上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张某1、张某2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张某1与杨慧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2013年9月7日,杨慧向罗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罗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人杨慧、张某2,2013年9月7号”。2014年9月26日,杨慧向罗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罗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杨慧,2014年9月26号”。2016年1月28日,杨慧向罗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借到罗某人民币壹万元正,年息月2分,借款人杨慧,2016年1月28号”。2016年3月5日,杨慧向罗某借款2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罗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月息2分,借款人杨慧,2016年3月5号”。上述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罗某用店铺营业款的现金支付于杨慧。2017年10月26日杨慧死亡。上述四份借条中张某2的签字,罗某明确表示不是张某2本人书写。庭审中,张某1、张某2均当庭表示放弃对杨慧遗产的继承。位于当阳市××环城东路与×ד××小区××单元××房”房屋(产权证号××号)登记于杨慧名下。前述房屋由张某1、张某2管理和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某1、张某2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虽然张某1、张某2当庭表示放弃对杨慧遗产的继承,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慧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房屋)实际由张某1、张某2管理和使用。故张某1、张某2作为杨慧遗产的管理人有义务用杨慧遗留的财产来清偿其生前债务,张某1、张某2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借贷是否真实合法。本案中,杨慧生前向罗某借款,出具了借条;同时罗某亦提交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能够推定该借款行为真实发生。虽然张某1、张某2提交当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当公(治)行罚决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实该借款系因赌博等不合法行为产生,但该处罚形成的时间与前述四次借贷时间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处罚与前述四次借贷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张某1、张某2主张诉争借贷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罗某要求张某1、张某2支付利息16000元,应予以支持。四、张某1、张某2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的规定,张某1、张某2作为杨慧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二人均有权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故对于张某1、张某2放弃继承的行为予以认可。五、登记于杨慧名下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故前述房屋已经被不动产登记局登记备案,应属杨慧个人财产。六、遗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经查明杨慧遗产范围只有前述位于当阳市××环城东路与×ד××小区××单元××房”房屋。故张某1、张某2作为杨慧的遗产使用、保管人,需以登记于杨慧名下的房产作为遗产用以清偿罗某的借款本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张某1、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管理杨慧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罗某借款本息人民币96000元(本金80000元和利息16000元)。上述应履行事项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支行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支付(2018)鄂058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和财产保全费980元,合计人民币2080元(罗某已预交),由张某1、张某2在管理杨慧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负担。
张某1、张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借条上记载的借款内容与被上诉人一审陈述的事实相矛盾。被上诉人自认借条中“张某2”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实际发生,加之借款人死亡,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盛泰华庭小区8栋2单元6层01室的房屋系杨慧与上诉人张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土地证登记杨慧和张某1为权利人,购房款及按揭款系张某1与杨慧共同支付。3.二上诉人居住地为当阳市环城南路,而非遗产所在地,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从事了管理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1、张某2系杨慧遗产管理人没有事实依据。4.继承法规定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先有继承行为,才能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明确二上诉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有效,又确定二上诉人在管理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期间,张某1、张某2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位于当阳市××与环城东路交汇处××小区××单元××号房屋属张某1与杨慧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证据交换并质证,罗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张某1、张某2提交的产权证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当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专用章,可以证实涉案房屋产权归属情况,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涉案位于当阳市××与环城东路交汇处××小区××单元××号房屋,由当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颁发产权证,产权证号为当阳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慧,产权来源为购买,共有人为张某1。2.上述涉案房产以首付款和银行按揭的组合付款方式购买,且已办理贷款抵押登记。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未还清,现由张某1每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某1、张某2作为杨慧的法定继承人已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对杨慧死亡后遗留的位于当阳市××与环城东路交汇处××小区××单元××号房屋的部分产权,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某1、张某2对被继承人杨慧应当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张某1、张某2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实位于当阳市××与环城东路交汇处××小区××单元××号房屋属杨慧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该房产属杨慧的个人财产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述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仍未消灭,中国工商银行对房屋的价值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杨慧的遗产范围尚不能确定,一审判决确定杨慧的遗产为涉案房屋,且张某1、张某2在管理杨慧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罗某借款本息9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对法律理解有误。上诉人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即:张某1、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管理杨慧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罗某借款本息人民币96000元(本金80000元和利息16000元);二、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合计2080元,由罗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原一审法院查实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原二审法院已经确认,尽管被申请人在本次庭审中提出“张某2签字系伪造”以及一些不合常理之处,但未提出有效证据推翻,且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再审对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予以确认。经当庭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抵押权人未行使优先受偿权前,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诉讼主张债权。就此类案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债权人来说,权利如何保障还真是一个疑难问题,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后,准确解释和适用法律。
通说认为,自然人死亡时,其遗产范围就已确定。本案第一个特殊性在于,债务人杨慧生前与其夫张某1共同按揭购买住房一套,尽管按揭贷款尚未还清,银行也确实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房已经具有一定的价值和交换价值,杨慧作为共同共有人所占份额即为其遗产,张某1、张某2在《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中也确认杨慧的遗产为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当然,该房屋的具体价值需经过评估、拍卖程序,得出房屋总价值,优先保障银行的抵押权后,再行对共有人进行分割,其遗产价值方能确定,但这属于执行程序中可以解决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规定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是指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而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为析产诉讼的目的是以被执行人析产分割所得的财产实现其债权。以上模式可供本案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的是,债权债务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债务人杨慧死亡后,遗产也是客观存在的,范围也是确定的,至少该房屋的相应部分为杨慧的遗产,债权人理应从中得到救济。依照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死亡没有遗产且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情况下,才可以终结诉讼,本案显然不符合终结的条件。因本案被继承人(债务人)明显留有遗产,法院的价值导向应该是尽可能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寻找路径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如果按原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的裁判思路,必须等到抵押权人先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杨慧遗产范围才能确定,其他债权人方能主张权利。但如果抵押权人长时间不主张权利,甚至不行使权利,那么其他债权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难以或者根本无法实现债权,则债权人的权利长期游离于司法诉讼程序之外成为空头支票,还存在诉讼时效的风险,从而丧失了胜诉权及申请强制执行权。这对债权人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如果将此类债权纳入依法审判并执行框架体系之下,无疑将体现出法律对权利人的“最佳照料”,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
本案的另一特殊性在于,杨慧死亡后,其夫张某1、其子张某2均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虽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遗产,普通民众也认可该财产应该由继承人所有,最终继承人还是得到了遗产,而无需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税款和债务,造成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或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张某1继续在偿还银行贷款,目前也住在该房之中,张某2也曾实际使用房屋,因而张某1、张某2是杨慧房屋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对遗产状况比较熟知,也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涉案遗产,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依法应当参加诉讼,并由其在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在上述利益衡量的基础上,本院认为,无论采取何种法律逻辑,最终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对债权人予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这是一种合理的结论,也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实现个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故原一审法院除未查清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外,处理的原则、方向是正确的。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均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2302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1、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管理杨慧的遗产(即2017年10月26日杨慧死亡时在湖北省当阳市玉阳东路与环城东路交汇处新玉阳路123号的盛泰华庭小区8栋2单元6层01号房屋应属杨慧的价值部分)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罗某借款本息人民币96000元(本金80000元和利息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财产保全费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合计428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雄
审判员  郭登友
审判员  梅启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晓艳
书记员万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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