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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状与被上诉人邵茂及原审原告邵华、邵林、邵雄、邵琼芬遗产继承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17   收藏[0]

(2007)昆民三终字第1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状,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现无业,住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街道办事处庄房村24号。身份证号码:5301111966011029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茂,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现无业,住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11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530111194808202913。


  委托代理人周怀飞,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邵华,男,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中专文化,云南南方电网公司退休工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苏家村49栋3单元2楼1号。身份证号码:530103194111112918。


  原审原告邵林,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投资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昆明市滇池路李长官新村6 3号。身份证号码:5301O219510106071O。


  原审原告邵雄,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白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576号33栋2单元9号。身份证号码:530111195210080098。


  原审原告邵琼芬,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文盲,现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新秀村东街19号711。身份证号码:53O111195811112948。


  上诉人邵状因与被上诉人邵茂及原审原告邵华、邵林、邵雄、邵琼芬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共有兄弟姐妹八人,分别是邵华、邵琼英、邵坤、邵茂、邵林、邵雄、邵琼芬、邵状。其中,邵坤及邵琼英在本案开庭前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也放弃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一切权利。原、被告父亲邵家存及母亲邵家兰分别于1985年8月及1995年年底去世。1988年2月18日,由原、被告母亲邵家兰,原告邵华、邵雄、邵琼芬的丈夫(张可明),被告邵茂、邵状及案外人邵坤、邵琼英的丈夫(高连雄)共同参加了家庭会议并签字确认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24号房屋,经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邵状和母亲邵家兰居住使用,被告邵状需尽可能对邵家兰予以照顾;被告邵状可在老房地基上重新建盖新房。1995年7月9日,在原昆明市官渡区福海乡庄房村民委员会的召集下,原告邵华、邵琼英的丈夫高连雄,被告邵茂的儿子邵云峰、邵状及案外人邵坤共同签字形成了一份“赡养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母亲邵家兰由八个兄妹共同赡养,其财产也由八人平均享受。2006年9月19日,本案被告邵状以财产权属纠纷起诉本案被告邵茂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西山区人民法院以“(2006)西法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即本案被告邵状)、被告(即本案被告邵茂)家祖遗有位于本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庄房村居民小组24号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后原告将祖遗房屋的一间耳房拆除并在拆除的地基上建盖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幢。1992年,经原福海乡周家大队批准,原告就其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及祖遗的土木结构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申领了宅基地有偿使用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主登记为邵状,家庭人口登记为四人。该宅基地批准用地机关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庄房村居民小组证实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所填的家庭人口四人是指户主邵状和家庭成员邵家兰(1995年底去世)、李瑞琼、邵丽倩”。2006年12月,昆明市西山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庄房村居民小组及昆明市西山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出具“证明”,确认了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24号房屋系祖上遗留。24号房屋现由被告邵茂使用土木结构正房一间,其余部分由被告邵状居住使用。1992年,被告邵茂就其一直居住、使用的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36号房屋所属范围内的土地申领了宅基地有偿使用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主登记为邵茂,家庭人口登记为五人。该宅基地批准用地机关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庄房村居民小组证实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所填的家庭人口五人是指户主邵茂和家庭成员邓存英、邵云仙、邵云峰、邵云波(1994年因车祸去世)。对于本案诉争的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24号、36号房屋,2006年8月10日,原告邵华、邵林、邵雄、邵琼英及案外人邵琼芬、邵坤共同向昆明市西山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周家村第一居民小组提交“报告”,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24号、36号房屋属于遗产,要求该居民小组对二处房屋进行处理(有遗嘱按遗嘱分配,没有遗嘱则平均分配)。同时,被告邵状也在“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意八哥弟意见,但耳房属于我个人建盖,补给费归我个人”,后因双方当事人未到齐,昆明市西山区周家社区居民调解委员会未就此事组织双方进行协调。本案诉争的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24号、36号房屋至今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另,一审庭审中,对于本案诉争的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24、36号房屋的宅基地面积(24号房宅基地面积96.01平方米、36号房宅基地面积76.36平方米)以及四原告自行测量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24号房建筑面积136.37平方米,其中耳房建筑面积46.97平方米、36号房建筑面积92.93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该二处房屋的分割方法,原、被告双方也确认不需进行实物分割,而只要求按照房屋宅基地面积及建筑面积进行份额的平均分割。四原告认为父母生前及去逝后的费用均是由8兄妹承担的,故对所留遗产应有继承权,所以请求法院判令: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24号、36号房归8兄妹继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茂辩称:对于24号房同意作为父母遗产由参诉的六兄妹进行分割,至于36号房屋一直是由邵茂居住使用,并非父母遗留的房产,故请驳回原告对36号房的诉讼请求。被告邵状辩称:本案诉争的24号、36号房均属遗产,但24号房已经过8兄弟姐妹约定归邵状和邵林所有,故24号房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只应对36号房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24号、36号房屋及土地是否属于遗产以及四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对诉争房屋及土地的面积进行份额的平均分割。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四原告针对本案诉争的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36号房屋及土地属于遗产,应当进行分割的主张,主要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06年8月10日共同向昆明市西山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周家村第一居民小组提交的“报告”及原告邵华、邵雄、邵林自行出具的“证明”3份。本院认为,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主张诉争标的属于遗产,应当以该标的确属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前提。本案中,诉争的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36号房屋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而房屋产权证是享有房屋所有权或共有权的权利证明,虽然其宅基地办理了宅基地有偿使用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四原告并不能因此证明诉争房屋确属被继承人即邵家存和邵家兰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报告及证明)亦不能够证明庄房村36号房屋确属遗产,应当进行分割。故对四原告要求判令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36号房屋归8兄妹继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四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的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24号房屋及土地属于遗产,要求对其进行分割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根据业已生效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24号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属于祖遗房屋……后被告邵状将祖遗房屋的一间耳房拆除并在拆除的地基上建盖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可认定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24号房屋除被告邵状自行建盖的耳房外,属于原、被告双方祖遗房屋,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对于四原告要求对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24号房屋(除被告邵状自行建盖的耳房外)进行分割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该遗产的分割范围及分割方式,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针对四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及土地进行份额分割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个人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也即对于宅基地不能够进行分割,故四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宅基地面积进行分割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四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份额分割的主张,因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且原、被告的该意愿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24号房屋(除被告邵状自行建盖的耳房外)由原告邵华、邵林、邵雄、邵琼芬,被告邵茂、邵状继承。具体继承方式为:按该房屋建筑面积(约89.4平方米)进行份额的平均分割(人均约14.9平方米);二、驳回原告邵华、邵林、邵雄、邵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邵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有误。24号与36号房屋都是父母遗留,都共同没有房产证,两本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各自登记,36号房不作为遗产,而24号房就算遗产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邵茂儿子邵云峰属当事人,又是居民小组共产党书记,串通不给36号房遗产证明。一审法院不到现场了解取证,用土地登记证判决是错误的。邵茂从来没有举证证明36号房不是遗产。三、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如果36号房归邵茂所有,那么他就不应该参与分割24号房。24号房是我们一家4口共有的,要分只应该拿出四分之一来分。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邵茂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24号房屋属于遗产,应当平均分割。该房为遗产已经为生效判决确认,也由各方当事人所认可。36号房屋不属于遗产,原告没有举出有相应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邵状一审为被告,也无权在二审中对36号房屋提出诉讼请求。故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邵华、邵林、邵雄辩称:24号、36号两所房子都应该作为遗产按在办事处开会的结果来分,八个子女都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


  原审原告邵琼芬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24号、36号房屋是否应作为遗产由六个继承人予以均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对于争议的 24号房(除邵状自行加盖的耳房外)作为遗产的事实已经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2809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还有昆明市西山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庄房村居民小组及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并且也得到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承认,因此虽然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以上证据已经可以对此事实加以确认,故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24号房屋应当作为遗产由未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六个子女继承,根据一审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平均分割。对于争议的36号房,原审原告及上诉人对该房屋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的主张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仍然不能有效的证明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因此一审法院对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庄房村36号房屋的处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上诉人邵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  彭  韬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