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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富庸与被上诉人刘富珍、刘富英、刘富素、刘富碧、刘富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12   收藏[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庸,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厌市南岸区文峰正街200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510214195007054813。

委托代理人:肖琼秀,女,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办事处龙井村老房子社。身份510214195111094823。                              

委托代理人;,伍庆明,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珍,女,1941年12月20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崇文路13号2幢5单元4-1。身份证号:510214194112 20484X。

委托代理人:肖永国,男,193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刘富珍。身份证号码5102021936091729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英,女,194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办事处龙井村老房子社。身份证号:51 021419431226482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素,女,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办事处龙井村老房子社。身份证号:510214195504084829。

委托代理人:王化淑,男,1944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刘富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碧,女,1 9 6 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办事处龙井村老房子社。身份证号:510214196005054849。

委托代理人(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范呜躜,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惠,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文峰正街13号附26号。身份证号:51021419571024482X。

委托代理人:张福刚,男,汉族,1956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同刘富惠。身份证号码510214195602070033。

上诉人刘富庸与被上诉人刘富珍、刘富英、刘富素、刘富碧、刘富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刘富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刘富庸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庆明、肖琼秀,被上诉人刘富英、刘富素、刘富珍、刘富碧及其共同委托人代代理人范呜躜,刘富珍的其委托代理人肖永国,刘福素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淑,刘富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树成与庞吉芬是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子女有刘富珍、刘富英、刘富素、刘富碧、刘富惠、刘富庸。刘树成、庞吉芬均是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龙井村老房子村民小组的村民,柄树成于2000年11月20日死亡,庞吉芬于2005年3月29日死亡。1998年因国家建设,该村部分土地被征用。按规定刘树成、庞吉芬应享有分得劳动力安置费的权利,双方共同取得36992元,除部分用于双方平时生活开支外,余款以刘树成、庞吉芬的名誉向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存)8748.35元和9612.02元,作为双方的养老保险金;2008年5月3O日肖琼秀(与刘富庸系夫妻关系)将上述款全部支取,本息共计18362.93元(该款在刘富庸刘富庸处)。  2007年因重庆教育学院在该村征地,刘树成与庞吉芬仍然享有房屋安置费的补偿权利,每人享受48000元,双方共计取得96000元;2008年因黄桷垭镇龙井村老房子村民小组撤组,双方共分得撤组费7504元。上述款共计121866.93元,因原刘富珍、刘富英、刘富素、刘富碧、刘富惠、刘富庸就此款的继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刘富珍、刘富英、刘富素、刘富碧、刘富惠起诉来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审法院另查明,从1998年6月起,刘树成、庞吉芬主要与刘富庸一起共同生活,刘富庸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刘树成、庞吉芬死亡时,其安葬的费用主要也是由刘富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遗产。本案刘富珍、刘富英、刘富素、刘富碧、刘富惠、刘富庸双方所争议的财产,有些虽然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才取得,但由于建设单位和村民小组对被继承人所作的补偿款,均是因为房屋、土地的拆迁安置而取得,被继承人在其死亡前已取得了该项财产权利,其死亡后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刘树成、庞吉芬在死亡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其法定继承人刘富珍、刘富英、刘富素、刘富碧、刘富惠、刘富庸依法继承。告刘富庸辩称,刘富珍、刘富英、刘富素、刘富碧、刘富惠没有赡养被继承人,父母一直均是由自己赡养,刘富珍、刘富英、刘富素、刘富碧、刘富惠不应享有继承权。在本案中,刘富庸从1998年6月后,对父母虽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由于刘富庸没有证据证明刘富珍、刘富英、刘富素、刘富碧、刘富惠有故意杀害、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刘富珍、刘富英、刘富素、刘富碧、刘富惠依法应享有继承权。但考虑到刘富庸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多分。关于刘富庸辩称,父母死亡时是由自己出资安葬,因此安葬费23O0O元应从遗产中扣除后再分割,并要求分得遗产d2e4uetd9?d64v%。一审法院认为,刘富庸无证据证实支付安葬费230O0元。因此,本院对刘富庸支付该项费用的具体金额不予确认,并且对父母的安葬,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刘富庸对父母履行了安葬义务,所以证明刘富庸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多一些,在分割遗产时可适当多分。综上所述,刘富庸请求从遗产中扣除23000元归其所有后,遗产再分割,并要求分得遗产d2e4uyhe99Vu10sl9?%,夸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刘富珍、刘富英、刘富素、刘富碧、刘富惠辩称,1998年构树成、庞吉芬应享有分得劳动力安置费36992元c0ffuals428n0?%向银行存款,作为父母的养老保险金外,其95f4utza308%仍在刘富庸处的诉称,因刘富珍、刘富英、刘富素、刘富碧、刘富惠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刘树成、庞吉芬在银行存款1 8362.93元(劳动力安置费),房屋安置费96000元,撤组费7504元,上述共计121866.93元作为遗产,由刘富珍、刘富英、刘富素、刘富碧、刘富惠各继承17250元;刘富庸继承35616.93元。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刘富珍、刘富英、刘富素、刘富碧、刘富惠各负担45 6元。由刘富庸负担457元。

刘富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刘树成、庞吉芬的遗产应扣除刘富庸垫付的生活费、医药费、丧葬费共计52699.剩余的69168元才作为遗产分配。2、刘富庸、肖琼秀由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双倍分得遗产。主要事实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账目没有细化,过于笼统。没有将丧葬费230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妻肖琼秀也尽了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分给一份遗产。

刘富珍、刘富英、刘富素、刘富碧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很公正,遗产分配也合理。

刘富惠答辩称:平分不是很公平,遗产应按尽的赡养义务多少分。刘富庸说用去丧葬费23000元不是事实。按风俗习惯刘富庸家收礼金收了很多钱,而且收入支出都未公开。不应扣除23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候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刘树成、庞吉芬死亡时候遗留的合法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刘树成、庞吉芬在死亡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其法定继承人刘富珍、刘福英、刘富碧、刘富惠、刘富庸依法继承。刘富庸无证据证明五为被上诉人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故依法享有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本案中,刘富庸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刘富庸上俗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账目没有细化,过于笼统,认为遗产总金额没有扣除丧葬费23000元等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丧葬费的开支刘富庸无充分证据证实。五为被上诉人不认可,收礼与开支未公开。一审法院未采信并无不当。因肖琼秀不是法定继承人,故刘富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肖琼秀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分给肖琼秀一份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富庸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在分配遗产时已经予以多分。刘富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上诉人刘富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文

                                                    审  判  员   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   王  冬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