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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介仁、汪月侠诉被告周树海遗产继承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固镇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025   收藏[0]

原告黄介仁,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本县新马桥镇黄庄村。身份证号码:340323194909296219。

原告汪月侠(系原告黄介仁之妻),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0323195609156243。

委托代理人黄志贤,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固镇县司法局退休干部,大专文化,住本县城关镇大营路120号。

原告周雨欣(系死者黄新华的女儿),女,200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新马桥镇黄庄村黄西组。

法定代理人周树海(系周雨欣父亲),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0323197603066238。

被告周树海,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0323197603066238。

原告黄介仁、汪月侠诉被告周树海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固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周树海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做出(2008)蚌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固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死者黄新华之女周雨欣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介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贤,原告周雨欣的法定代理人周树海,被告周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介仁、汪月侠诉称:被告周树海之妻黄新华是我们的二女儿,黄新华与被告周树海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他人开发的位于新马桥西街(原食品站)的两间两层门面房,该房产现在价值24万余元。2007年6月13日,黄新华因与家人发生矛盾服毒自杀,留下遗产门面房价值12万元。我们夫妻俩作为女儿黄新华的法定继承人,依法要求继承黄新华遗产份额的一半,计款6万元。

原告黄介仁、汪月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地产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原审卷宗第12-13页)。证明目的:黄新华生前购买一套楼房,该套楼房是其遗产。

2、五河县康泰大药房转让合同复印件、黄新华收条复印件各一张。证明目的:黄新华生前存有药房转让费2万元。

3、桂庆胜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黄新华婚后与被告周树海建造三间房屋,造价1万元。

4、邵兵、桂洪光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黄新华生前购买一辆摩托车(价值4000元);黄新华婚前婚后在被告所在村行医,2001-2003年期间的行医收入有4万元。

5、李超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黄新华生前开超市购买一台发电机(价值4500元)。

原告周雨欣诉称:我母亲黄新华名下的两间两层楼房,是我父亲周树海借周西林的钱买的,该处房产已经以物抵债抵偿给债权人周西林了。除此房产外,我母亲黄新华去世后未留下其他可供继承的遗产。我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如果母亲黄新华留有遗产我当然愿意继承,如果没有遗产我就不要求继承。

原告周雨欣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周树海辩称:原告黄介仁、汪月侠诉状中所称的房产是我借父亲周西林的20万元钱购买的。因我无力还款,我父亲周西林已经起诉我,案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我偿还周西林借款2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我与父亲周西林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我将上述房产作价207100元抵偿归父亲周西林所有。黄新华生前的17000元存款,因欠原告黄介仁2万元借款,经诉讼也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黄介仁了。黄新华已无任何遗产可供继承,有的只是几十万元的债务,如果原告黄介仁、汪月侠坚持要继承黄新华的遗产,也应当继承黄新华的债务。

被告周树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固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来开办华运超市新马桥店的两间两层门面房已经作价207100元,抵偿给债权人周西林。

2、原审被告周树海的委托代理人詹子明访谈证人谷秀英的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审卷宗第18-19页)。证明目的:黄新华生前借张全好款4万元,借卢佩银1万元,借房国礼1万元,借周玉龙4万元,用于开办华运超市新马桥店。

3、原审被告周树海的委托代理人詹子明访谈证人周树叶的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审卷宗第20-21页)。证明目的:黄新华生前借周树叶2万元款,用于开办华运超市新马桥店。

4、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一张(原审卷宗第22页)。证明目的:黄新华生前向固镇县新马桥信用合作社贷款3万元。

5、借条复印件四张(原审卷宗第23-26页)。证明目的:被告周树海借其父亲周西林40万元款,用于购买房屋、开办超市和为黄新华送殡。

6、(2007)固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审卷宗第28-29页)。证明目的:黄新华生前借原告黄介仁的2万元款,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决已由被告周树海偿还。

7、(2007)固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审卷宗第30-31页)。证明目的:被告周树海欠其父亲周西林借款20万元,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周树海偿还。

8、署名“黄新华、周树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原审卷宗第32页)。证明目的:黄新华、周树海开超市借潘素华人民币4万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树海(原告周雨欣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黄介仁、汪月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地产权证已经无效,因为房屋已经抵偿给周西林了;大药房的转让费已经用于偿还欠黄介仁的借款了。对两原告所举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与黄新华婚后未建造任何房屋,摩托车是我婚前购买的,发电机是我父亲周西林买的,黄新华也没有4万元的行医收入。

原告黄介仁、汪月侠对被告周树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处房产是黄新华的个人财产,被告周树海无权把黄新华的个人财产用于抵偿其个人债务。对被告所举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如果黄新华生前确向张全好、卢佩银、房国礼、周玉龙、周树叶等人及新马桥信用社借款,被告应提供黄新华的借条和贷款借据原件为证。对被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四张借条系被告周树海与其父亲周西林串通伪造的,意在对抗遗产继承。对被告所举证据6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7有异议,固镇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欠其父亲周西林20万元借款是错误的,我们曾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对被告所举证据8有异议,该笔借款黄新华生前已经偿还,借条原件已经销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黄介仁、汪月侠所举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介仁、汪月侠所举证据3、4、5系书面证言,被告持有异议,有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上述三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树海所举证据1是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3系被告的原审委托代理人单方向证人调取的证言笔录,且均是复印件,原告黄介仁、汪月侠持有异议,有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其真实性难以判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黄介仁、汪月侠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5中的20万元欠条已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此案中应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6原告黄介仁、汪月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7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8是复印件,原告黄介仁、汪月侠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黄介仁、汪月侠的次女黄新华是被告周树海的妻子。黄新华与被告周树海200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周雨欣。2005年1??疲禄?牖溆灼萸銎食鹤蚬?怂?⒖姆坏谖掠硇怕髑治ソo河路东侧的四间两层(共八间)楼房,用于开办华运超市新马桥店。2007年5月29日,该四间两层楼房被分户,黄新华分得两间两层(共四间),并办理了所有权人为黄新华的房地产权证。2007年6月13日,黄新华因与其家人发生矛盾服毒自杀,留下遗产四间楼房,随后原、被告之间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诉讼。案在本院原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两间两层楼房价值为24万元。黄新华去世后,其与被告周树海所生女儿周雨欣由周树海监护。2007年10月,被告周树海的父亲周西林以周树海欠其借款20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周树海偿还,本院审理查明该笔20万元借款系被告周树海的个人债务,遂判决由被告周树海偿还。原告黄介仁、汪月侠对该判决持有异议,认为周西林与周树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存在,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后原告黄介仁、汪月侠又撤回抗诉申请。因被告周树海未主动履行(2007)固民一初字第734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周西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周树海与其父周西林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黄新华名下的两间两层楼房作价207100元,抵偿给其父周西林所有。据此,本院制作了(2008)固执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对以物抵债行为予以确认,但该房产现仍由案外人周长发使用开办超市。

本院认为:原告黄介仁、汪月侠之女黄新华生前购买了两间两层楼房,并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在黄新华与周树海未作明确约定该房产归黄新华个人所有的情况下,该房产应认定为黄新华与被告周树海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新华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依法应归被告周树海所有,另一半应为死者黄新华的遗产。原、被告在原一审过程中一致认可该房产价值为24万元,被告周树海在本审时述称该房产现价值约20万元,原告黄介仁、汪月侠表示反对,鉴于其双方均未申请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仍应认定该房产价值为24万元较为恰当。据此,死者黄新华留下的遗产价值应认定为12万元。黄新华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黄介仁、汪月侠、周雨欣及被告周树海等四人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每人应分得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即3万元。原告黄介仁、汪月侠诉称:除房产外黄新华还留有其他遗产,总价值约74500元,被告周树海予以否认。原告黄介仁、汪月侠对其该方面诉讼主张未能举出相关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2007)固民一初字第734号判决书认定,并判由被告周树海偿还给周西林的20万元债务,系被告周树海的个人债务。在遗产继承开始后和遗产继承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树海未经原告黄介仁、汪月侠的同意,擅自将该两原告享有的遗产抵偿给他人,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侵害了原告黄介仁、汪月侠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树海以物抵债的行为虽经本院民事裁定书确认,但对原告黄介仁、汪月侠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周树海所述其他债务,未经其他遗产继承人的一致认可或司法程序确认,不应从遗产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本县新马桥西街的黄新华名下的两间两层房屋归被告周树海所有;

二、被告周树海给付原告黄介仁、汪月侠二人应继承黄新华遗产份额60000元;

三、被告周树海给付原告周雨欣应继承黄新华遗产份额30000元;周雨欣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告周树海负责管理;

四、驳回原告黄介仁、汪月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06元,原告黄介仁、汪月侠负担106元,被告周树海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成

                                              审  判  员   徐  基  文

                                              人民陪审员   陈      相


                                              二OO九年 五 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