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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克龙、廖克兰、廖淑蓉与廖克鹏、廖克雄、张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57   收藏[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成民终字第5852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克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克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淑蓉。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山,四川助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克鹏。

原审被告廖克雄。

原审被告张静。

原审被告张成涛。

原审被告张和平。

上诉人廖克龙、廖克兰、廖淑蓉因与被上诉人廖克鹏、原审被告廖克雄、张静、张成涛、张和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1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1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廖克龙、廖克兰、廖淑蓉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山、被上诉人廖克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廖克雄、张静、张成涛、张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秀清与廖文光系夫妻,共同生育子女廖克鹏、廖克雄、廖克龙、廖克兰、廖淑蓉、廖克英。19695月,廖文光去世。1974年,袁秀清分得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新疆铁路运输处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7号附152-114号公房(建筑面积52.49平方米)一套。1993年,由于房屋改制,袁秀清缴纳购房款4373.78元。1996120日,袁秀清死亡。1997327日,廖克鹏以袁秀清的名义缴纳购房款7298.57元。1999819日,房屋所有权证予以办理,所有权人登记为袁秀清。自袁秀清死亡后,廖克鹏一直占有该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均由廖克鹏收取。

另查明,张和平与廖克英于1971225日登记结婚,张静、张成涛系张和平与廖克英子女,廖克英于201287日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7号附152-11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登记为袁秀清,但从购房款缴纳情况可见,袁秀清在缴纳部分购房款4373.78元后死亡,余款7298.57元系廖克鹏缴纳,故该房屋实际应属袁秀清与廖克鹏按份共有,属于袁秀清的份额应为遗产。由于袁秀清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进行继承。按照购房款的缴纳比例,袁秀清所有份额本应为38.33%,廖克鹏所有份额本应为61.67%,但考虑到该房屋系由袁秀清分得的公房改制所得,实际系基于袁秀清享有公房使用权而所得的福利,廖克鹏本身不具有购买该房屋的资格,廖克鹏取得该房屋份额实际是使用了袁秀清的身份和资格。鉴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中,袁秀清基于其身份和资格实际所有的份额应多于本应所有的份额。故原审法院酌定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7号附152-114号房屋中,袁秀清所占份额为50%,原告廖克鹏所占份额为50%。其中袁秀清所占份额属于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廖克鹏、廖克雄、廖克龙、廖克兰、廖淑蓉和廖克英继承,所占有的面积各为4.374平方米。由于廖克英于201287日死亡,廖克英应继承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张和平应分得50%2.187平方米。剩余2.187平方米由张和平、张静、张成涛平均继承,分别为0.729平方米。综上,登记于袁秀清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7号附152-114号房屋(权0386153,建筑面积52.49平方米)中,廖克鹏所有面积为30.62平方米(26.246平方米+4.374平方米);廖克雄、廖克龙、廖克兰、廖淑蓉所有的面积分别为4.374平方米;张和平所有的面积为2.916平方米;张静、张成涛所有的面积分别为0.729平方米。对于廖克鹏占有该房屋期间所得的租金,属于该房屋分割前产生的孳息,其中袁秀清占有50%,该部分作为遗产,应予以分割。但该案原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关于该房屋出租具体租金收入的证据,同时无法就租金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无法确认租金的具体金额。因此,对于租金部分,该案不予处理,各方可就房屋租金部分,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登记于袁秀清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7号附152-114号房屋(权0386153,建筑面积52.49平方米)中,廖克鹏所有的面积为30.62平方米;廖克雄、廖克龙、廖克兰、廖淑蓉分别所有的面积为4.374平方米;张和平所有的面积为2.916平方米;张静、张成涛分别所有的面积为0.729平方米;二、驳回廖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廖克鹏承担1000元,廖克雄、廖克龙、廖克兰、廖淑蓉分别承担280元,张和平承担94元,张静、张成涛分别承担9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廖克龙、廖克兰、廖淑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登记于袁秀清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7号附152-14号房屋(权0386153)由袁秀清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办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凭廖克鹏替袁秀清交纳部分购房款认定廖克鹏是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是错误的,具体理由为:1、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实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诉争房产是袁秀清的个人合法财产;二、袁秀清购买的是房改房,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是有限制的,不是任何人都能享受房改的优惠政策,房改房有特定的承租权,含有专属的财产权利,特定的承租权可期待通过房改(交纳一定比例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期待权是成立条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可以或者有可能完全具备的权利,因此取得他项权的期待权同样具有可继承性。故而,本案中,将特定购房款的承租权的财产权利以及基于该权利所具有的期待权(即补交购房款的权利,从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纳入遗产范围,具有一定法律理论依据。因此,在袁秀清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未明确放弃该项权利的情况下,权利人之一的廖克鹏独自行使该项派生的购房权利,显然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其所交房款应视为垫资。综上,房改是国家执行的一项特殊政策,其优惠售房体现了国家对国家干部和国有职工的关怀,具有明显的身份特征,房改房权属应当属于参加房改人的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廖克鹏答辩称,袁秀清于1974年分得公房一套,1993年房改时需交纳4373.78元而取得部分产权,袁秀清无力支付,被上诉人代为交纳。袁秀清去世后,1997327日再次房改,需要交纳7298.5元,而上诉人均没有主动承担该笔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再次交纳了这笔费用。另外,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而袁秀清在1996年去世时仅取得40%左右的产权,在当时利益不大的情况下,三位上诉人在明知母亲过世且留有部分产权房屋的情况下为减少或不尽义务而对继承权利放置17年,而我国法律规定该类案件诉讼时效为2年,明显三上诉人丧失了诉权,被上诉人如果不交该笔款项就根本无法获得全部产权,将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因该笔款项所取得的全产权已经不属于遗产范围,而属于特殊情况下的一种共有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廖克雄、张静、张成涛、张和平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袁秀清死亡时,其遗留的合法财产为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7号附152-114号房屋38.33%份额的购房资金及对应财产增值数额,袁秀清死亡后由廖克鹏交纳的61.67%份额的资金及其相应的增值部分不属于遗产。经本院查明,诉争的房屋在袁秀清死亡后一直由廖克鹏控制、管理、使用,廖克龙、廖克兰、廖淑蓉十几年来一直未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廖克龙、廖克兰、廖淑蓉知晓廖克鹏交纳了61.67%份额的剩余房款并认可其使用,故本院认定61.67%份额房屋产权不属于遗产范围,应当属于廖克鹏所有。

考虑到诉争房屋系由袁秀清享有公房使用权及购买权,带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属性,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考虑认定廖克鹏享有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纵观本案,廖克鹏在袁淑清去世后交纳了剩余的房款并一直管理诉争房屋,而在1997年二次房改时,如果各法定继承人均不出资交纳61.67%份额的购房资金,诉争房屋因无法获取全部产权而丧失作为完整物权的保值、增值作用,廖克鹏对诉争房屋的物权取得、保值、增值等方面做出较大贡献,在公有住房分配中带有人身属性的福利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无论诉争的61.67%的份额房屋产权是否属于遗产,原审法院从对遗产的物权取得、保值、增值等方面认定做出较大贡献一方分得50%的产权份额,均属于合理范围内的认定,廖克龙、廖克兰、廖淑蓉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上诉人廖克鹏与被上诉人廖克龙、廖克兰、廖淑蓉系具有血缘关系的兄弟姊妹,双方在母亲去世后,理应在生活中互敬互谅,相互照顾帮助,维系和发展基于血缘关系的手足之情,并体察其母亲生前愿望,合理地处理好母亲遗留的财产。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廖克龙、廖克兰、廖淑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臧永

代理审判员  梁楷

代理审判员  何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