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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与毕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15   收藏[0]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萍,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琴、汤泽群,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毕某因与诉人戚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戚某一审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张桂红于××××××月结婚,2008414日在海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连云港市新浦区电台街电台路***室房产归张桂红所有。200927日张桂红去世,张桂红的遗产即该房屋由张桂红的法定第一继承人依法继承,但被告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他拒绝搬出。张桂红有两个子女,即原告和原告哥哥戚文军,戚文军自愿放弃对母亲的遗产继承,故该房屋应属原告所有。请求依法确认连云港市新浦区电台街电台路***室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毕某一审辩称:原告无任何资格要求确认该涉案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关于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张桂红作为该房屋共有人,因此对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与原告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某与张桂红于××××××××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2008414日,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新浦区电台街电台路***室房屋(丘号******,产权登记为毕某与张桂红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66.35平方米归张桂红所有。协议还约定共同债务6万元由双方各偿还3万元等事项。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桂红于200927日因病去世,其与前夫戚建平共生育两名子女,儿子戚文军(1988325日生),女儿戚某(曾用名戚小丫)。诉讼中,戚文军及张桂红父亲张家财、母亲魏月英均表示自愿放弃对张桂红遗产应继承的份额,涉案房屋归戚某所有。

原审诉讼中,被告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并且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居委会证明、居民死亡注销证明、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举证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毕某与张桂红于2008414日经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处理,即位于新浦区电台街电台路***室房屋归张桂红所有。离婚后不久,张桂红因病去世,对于张桂红的遗产,即涉案房屋,其继承人戚文军、张家财、魏月英均表示自愿放弃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原告戚某继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位于新浦区电台街电台路***室房屋(丘号******)归原告戚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毕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有:1、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原审时强调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回应,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原审法院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无任何口头或书面裁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未提前告知,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做出错误判决。一是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清;二是上诉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不清;三是《协议》是否有效的事实不清;四是离婚行为是否有效的事实不清;五是遗产范围认定不清;六是对涉案房屋是否已经被拆迁的事实不清;七是原告是否丧失继承权的事实不清;八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多分或少分遗产的事实不清;九是上诉人是否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事实不清。3、由于上诉人智力低下,可能患有××,其近亲属已经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关法院已经受理,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上诉人戚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与遗产继承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本人已经参加原审庭审,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未剥夺其辩论权,被上诉人未放弃继承权,没超过诉讼时效。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的审理无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不应中止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毕某向本院提供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毕文娟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表、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因××不正常,智力低下,其成年女儿毕文娟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诉讼文书应当视为有效的诉讼文书,该证据证明了毕某唯一的直系亲属就是毕文娟,有权申请上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启动该特殊程序,本案依法应当中止诉讼;2、海州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票据、申请书,证明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9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条件;3、一审庭审笔录,证明本案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将上诉人主张的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进行记录,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应当发回重审;还证明一审法院违反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合议庭成员组成后没有提前通知,剥夺了上诉人行使回避权利的事实;4、协议,证明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协议行为是否有效、婚姻是否有效、该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上诉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5、房产证,即便结婚和离婚协议有效,财产范围应当为该涉案房产的一半;在离婚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继承涉案房产;6、照片一组,证明涉案房产已经被拆迁,因不具备完整诉的构成要件,在一审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7、上诉人所在单位连云港市邮政局局内退养审批表,连云港市邮局职工退养办法,证明其工作因上诉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提前让上诉人内退,也证明上诉人在2001年时已经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与被上诉人母亲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当无效;8、病历、简易智力状态检查表、上诉人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哥哥的证明,证明上诉人长期处于××状态不正常且智力低下,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从事的包括婚姻登记、房产变更登记、离婚登记、签订离婚协议等所有行为均无效。为此,申请法院对毕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对毕某××××××××日办结婚登记、2008414日签协议、2008414日办离婚登记、2005916日办理连云港市新浦区电台街电台路***室房屋变更所有权时的××状况、智力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并做出当时毕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对被申请人现在的××状况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申请由上诉人女儿毕文娟、上诉人所在社区、上诉人哥哥及上诉人代理人提起;9、连云港市居民死亡注销证明,张桂红于200927日去世,证明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毕某还向本院申请调取毕某历次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市中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的有关病历材料;调取张桂红于2005年至2009年之间的有关病历材料;调取毕某与张桂红结婚、离婚的有关材料。

被上诉人戚某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3,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4、离婚协议书清楚载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离婚时将争议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母亲张桂红所有的事实;证据5、房产证不能证明该房屋有上诉人一半,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6、照片不能证明摄于争议房屋,且该房屋由一审法院实地调查后,认定该房屋并未实际拆除;证据7、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即使该组证据有原件,与本案上诉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8、病历不具有真实性,其中一本是空白的,另一本是2012年的,该病历也未认定上诉人为××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社区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因为该证据没有载明该证明是谁人所写,并且也没有内容证明上诉人患有××,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9、死亡注销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死亡开始时起算,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开始,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戚某质证认为,其申请鉴定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上诉人并没有××,在一审开庭时正常出庭;况且即使现有××,也与2008年离婚时没有关联性,因此不应当同意其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59,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27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一审庭审笔录,已经装入原审卷宗,并随案移送本院,其性质也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6,据上诉人称该照片拍摄于2015318日,且与该房目前状况基本相同,该照片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并未拆迁,与原审法院了解的情况相吻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对毕某相关行为时的××状况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调取有关证据材料的申请,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诉讼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经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后,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遗产继承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毕某的近亲属以毕某患有××为由,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能否定毕某于2008414日其与张桂红协议离婚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案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以此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毕某于××××××月与张桂红结婚,20059月,双方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夫妻共有,并进行了房屋共有权利登记。后双方于2008414日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张桂红所有,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虽然双方协议离婚后未办理房屋权利变更登记,但该离婚协议对共有财产的分配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张桂红于200927日去世,涉案房屋依法属于张桂红的遗产,在张桂红无遗嘱处分该遗产的情况下,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毕某与张桂红已经离婚,故其依法不享有继承权,其也无证据证明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适当分得遗产的情形。张桂红的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遗产应由被上诉人戚某继承。经原审法院调查,涉案房屋因权属存在争议,目前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并未拆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涉案房屋照片也印证房屋并未拆除。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涉案房屋属戚某所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毕某称民政部门办理的其与张桂红的结婚登记行为、离婚登记行为违法、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等,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原审中称其在涉案房屋是拆迁过程中得知权利被侵犯,上诉人虽然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其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未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依法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提前告知当事人,属程序瑕疵。上诉人毕某在原审程序中参与了庭审,对是否申请合议庭人员回避发表了意见,参与了法庭调查和辩论,原审法院并未影响或剥夺上诉人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均对诉讼时效发表了辩论意见,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不当。但由于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虽然未审查原审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导致错误判决,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中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故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震

审 判 员  李叶葳

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双迎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