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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志坤、伍志荣、伍志维、伍小勤与邓文坚因遗产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14   收藏[0]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4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志坤(公民身份号码:442801196807034510),男,196873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文明路4号东楼401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志荣(公民身份号码:441202197205034510),男,197253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大冲村二队东二巷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志维(公民身份号码:441202197403104532),男,1974310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大冲二队二巷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小勤(公民身份号码:441202198708157322),女,198781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大冲村二队东二巷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坚(公民身份号码:442801196707242013),男,1967724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三联巷121509房。

委托代理人:王河东,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志坤、伍志荣、伍志维、伍小勤与被上诉人邓文坚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丽群生前与丈夫邓波洪(1999年病故)结婚并生下一女儿邓照群。之后,女儿邓照群与伍细雄结婚,育有伍志坤、伍志荣、伍志维、伍小勤四名儿女。邓照群于2007年因病逝世。邓波洪生前有兄弟邓汉荣,邓汉荣婚后育有儿女邓照兰与邓文坚。20071217日,邓汉荣应被继承人黄丽群要求,代书立下《遗嘱》一份,被继承人黄丽群还在《遗嘱》上按了指模,《遗嘱》载明:如我本人百年归寿,现我决定将我生前的股份及一切财产传授给我侄儿邓文坚继承。以上是我生前的遗嘱,任何人不能争议。该遗嘱有彭丽芳、邓文照、邓文炽、黄执、二凤、张仕桓、廖丽群等人见证;201113日下午,被继承人黄丽群通知几位见证人到其住所处,对邓文坚及在场见证人言明其所有财产归邓文坚所有,还将木柜上的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卡、存折、股份分红、医疗证等交由邓文坚收执,邓文坚接受了被继承人黄丽群的所有资料和证件。被继承人黄丽群将其所有财产传授给邓文坚的行为,有见证人梁群友、邓文照、邓文炽、廖丽群等多人见证。201115日,被继承人黄丽群病故,其生前遗有财产: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大冲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10股和201110股股份分红款4200元。

伍细雄、伍志坤、伍志荣、伍志维、伍小勤主张黄丽群生前遗有的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大冲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10股与2011年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大冲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10股股份分红款4200元应由其进行继承,但邓文坚认为应该按照遗嘱进行继承。从而产生纠纷,伍志坤等人于2013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对被继承人黄丽群的遗产进行析产并依法将10股黄岗镇大冲村委会大冲村二经济合作社股份2011年分红款4200元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二、依法将10股黄岗镇大冲村委会大冲二经济合作社股份分红份额由各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文坚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双方争议的是被继承人黄丽群在黄岗镇大冲村委会大冲二经济合作社的10股股份份额及该股份2011年分红款4200元的权利由谁享有问题。针对双方的争议,该院作如下评析:(一)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地位问题。被继承人黄丽群育有女儿邓照群,而邓照群先于被继承人黄丽群死亡,在被继承人黄丽群死亡后,被继承人黄丽群若有遗产的,可由邓照群的儿女伍志坤、伍志荣、伍志维、伍小勤代位继承;伍细雄在本继承案中,没有代位继承权,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而邓汉荣与被继承人黄丽群配偶邓波洪是兄弟关系,邓照兰、邓文坚与被继承人黄丽群是叔侄关系;在本继承案中,邓汉荣、邓照兰既不是被继承人黄丽群的直系亲属,也不是被继承人黄丽群财产的遗赠对象,因而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继承案的适格当事人。因此,伍细雄、邓汉荣、邓照兰退出本案的诉讼。(二)本案是代位继承关系,还是遗赠关系?被继承人黄丽群在20071217日由邓汉荣代笔立下的书面遗嘱,在《遗嘱》上按了指模,载明如我本人百年归寿,现我决定将我生前的股份及一切财产传授给我侄儿邓文坚继承。以上是我生前的遗嘱,任何人不能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关于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规定,显然被继承人黄丽群将其个人的10股黄岗镇大冲村委会大冲村二经济合作社股份及其他财产自愿给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侄子邓文坚,而邓文坚与被继承人黄丽群只是一般亲属关系,不属于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因此被继承人黄丽群所立的《遗嘱》从形式上应当是遗赠。被继承人黄丽群以遗嘱的形式,将其所有的财产遗赠给邓文坚,是被继承人黄丽群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但是,作为受赠人的邓文坚应当在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在庭审中,双方均没有对邓文坚是否接受遗赠或不接受遗赠加以举证说明。201113日下午,被继承人黄丽群通知几位见证人到其住所处,对邓文坚及在场见证人言明其所有财产归邓文坚所有,由被继承人黄丽群立下的口头遗嘱,并将其木柜上的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卡、存折、股份分红、医疗证等交由邓文坚收执。邓文坚接受了被继承人黄丽群的所有资料和证件。被继承人黄丽群在病故前将其个人身份证资料、银行卡、股份分红文件等交付给邓文坚收执,表达财产赠与邓文坚的意思。因此,邓文坚在被继承人黄丽群临终前已以实际行为接受了被继承人黄丽群的遗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遗嘱人在危急的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被继承人黄丽群在病重的情况下和在多位见证人的见证下,将其所有的财产以口头遗嘱的形式遗赠给邓文坚,而邓文坚又接受了遗赠的财产,其遗赠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合法有效。涉案的遗产按照遗赠进行处理是恰当的。伍志坤等人认为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分遗产的主张,并无提供证据证明遗赠意思不真实、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存在受胁迫、欺骗等情形,属举证不能。由于被继承人黄丽群以遗赠的形式全部处分了其财产,无财产可供法定继承,对于伍志坤等人请求将被继承人黄丽群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该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伍志坤、伍志荣、伍志维、伍小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伍志坤、伍志荣、伍志维、伍小勤负担。

上诉人伍志坤、伍志荣、伍志维、伍小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邓文坚的证据存在造假,原审转换程序草率,故意偏袒邓文坚。一、邓文坚提供的遗嘱口头遗嘱均属造假,应判决无效。1、邓文坚所持的遗嘱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因黄丽群不认识字,故遗嘱的签名及指模是否是黄丽群自愿均无法考究。故代书遗嘱不产生效力,也不存在遗赠的效力。2、邓文坚提供黄丽群20071217日立下的遗嘱201113日立下的口头遗嘱,两份相隔了3年多,在场的见证人均相同,多份证言均在法院审理期间作出的,真实性值得怀疑。3、黄丽群与伍志坤等四人是婆孙关系,虽然黄丽群是独居,但其女婿伍细雄及其外孙均尽到了赡养义务。伍志坤等四人作为黄丽群的合法继承人,对两份遗嘱均不知情,有理由怀疑遗嘱的真实性。4、邓文坚提供的的遗嘱证人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此,邓文照、邓文炽、邓龙清、邓照兰、张仕桓、邓汉荣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而廖丽群、郑月余、梁群友均是邓照兰的朋友,并非黄丽群的朋友。继承法17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的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黄丽群在危急的情况下能让见证人作证,却不通知合法继承人。5、继承法规定:伪造的遗嘱无效。一审法院将遗嘱认定为遗赠不当,且受遗赠人邓文坚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从2007年立遗嘱至一审判决,受遗赠人邓文坚也无对接受遗赠进行举证,故不产生遗赠的效力。6、黄丽群的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卡、存折、股份分红、医疗证等物件早在其丈夫邓波洪去世后交由邓波洪的弟弟邓汉荣暂时保管,故口头遗嘱中,黄丽群将其木柜上的证件交由邓文坚说法不真实,因此,邓文坚接受遗赠的财产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程序草率,有意偏袒邓文坚。原审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无按普通程序进行,于201363日开庭,只是交代了审理程序改变了,并没有重新按照庭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有违程序公正的原则。综上请求:1、撤销(2013)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2、改判黄丽群的遗产:015910股黄岗镇大冲村委会大冲二经济合作社股份份额及该股份2011年的分红款4200元由法定继承人伍志坤、伍志荣、伍志维、伍小勤继承;3、一、二审诉讼费由邓文坚承担。

被上诉人邓文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伍志坤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一、证人的身份有效,证人的人数多,真实程度较高,且各位证人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如廖丽群是专门照顾黄丽群起居的人,梁群友是黄丽群的朋友,邓文照、邓文炽是同村人亦无利害关系,完全符合证人资格。一审时多名证人出庭作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询问、质证,结果足以采信。二、伍志坤等人认为与黄丽群关系融洽与事实不符。三、由于我方照顾黄丽群,黄丽群才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交付邓文坚继承,是黄丽群真实意愿。四、黄丽群将自己的身份资料、银行卡、存折、股份分红证、医疗证等交给邓汉荣保管足以证实黄丽群的意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遗嘱的效力及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黄丽群因不认识字,20071217日邓汉荣根据黄丽群的要求代书立下《遗嘱》证实:黄丽群决定将其生前的股份及一切财产传授给其侄儿邓文坚继承。由黄丽群在该《遗嘱》上按下指模,虽无代书人签名,但该《遗嘱》经邓汉荣代书执笔,并由时任黄岗镇大冲村村长邓龙清和邓文照、邓文炽、廖丽群、郑月余作为见证人证实黄丽群立遗嘱时的情况。后黄丽群因病重于201113日下午,在多位见证人见证下立下口头遗嘱,再次确认将大冲二村股份及财产交由邓文坚继承,并将其身份证、户口薄、分红款的银行卡等证件交给邓文坚。立下口头遗嘱的过程由见证人邓文照、邓文炽、梁群友、廖丽群出具的证言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五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邓文坚属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黄丽群通过遗嘱形式将其财产赠与邓文坚的行为实为遗赠。邓文坚虽未能举证其表示接受遗赠的证据,但邓文坚接受黄丽群的银行卡、股份分红等证件的行为,应视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黄丽群在病重及多名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通过口头遗嘱的形式将其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及分红款赠给邓文坚的行为符合遗赠的规定。伍志坤等四人上诉主张邓文坚的证据造假和遗嘱见证人存在利害关系,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伍志坤等四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认为需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63日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坚持前两次开庭的意见,并同意按照已查明的事实予以裁判,故原审法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伍志坤、伍志荣、伍志维、伍小勤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志坤、伍志荣、伍志维、伍小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审 判 员 蔡

代理审判员 张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