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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与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58   收藏[0]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女,199693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柯莉梅,系滕某母亲,1970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2010619700108282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33630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冯岚芳,系张某长媳,19635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长江三峡能事达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楚材小区103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码420106196305301664

委托代理人:滕汉平,系张某次子,19613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人,住武汉市武昌区楚材小区103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420106196103151637

上诉人滕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3月,滕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房产、银行存款、车辆);2、由双方平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滕某系被继承人滕汉利女儿,张某系滕汉利母亲。被继承人与滕某母亲柯莉梅于19986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滕某随其母柯莉梅共同生活。201433日,被继承人滕汉利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由被继承人的大哥滕汉兵和二哥滕汉平垫付,共计45388.8元。被继承人生前名下财产包括:被继承人滕汉利于2013112日与案外人程书运签订一份《个人二手住房交易合同》,购买位于化工区八吉府街向家尾村101-101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40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5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目前尚未取得;车牌号为鄂A28231的现代牌小轿车1辆,在庭审中双方未能就该车辆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滕某主张该车辆现价值为90000元,张某则主张该车辆价值80000元,该车现在被继承人之姐滕彩虹处;被继承人滕汉利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83202008218840的存款余额为171401.02元,被继承人之姐滕彩虹于201434日起陆续从被继承人该银行账户取款171353.55元,该银行账户现余额为47.47元,取走之钱款仍在滕彩虹处;被继承人滕汉利于1996823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为了明天寿险一份,保险费为6732元。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社会保险相关待遇有:丧葬补助金11582.76元、抚恤金38609.20元、滕汉利在个人窗口缴纳养老保险费8165.04元、个人账户储存额26404.79元,以上各项总计76596.75元。

一审另查明:被继承人滕汉利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去世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滕某与张某。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继承人滕汉利生前未留遗嘱,故其去世后所留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滕某和张某共同继承。滕某在庭审中主张要求多分,但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多分之情形,故对被继承人遗产以均等分割为原则。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对位于化工区八吉府街向家尾村101-101号房屋一套,由滕某与张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对于现代派小轿车一辆,因庭审中双方未能就车辆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主张车辆现价值为90000元,则主张车辆现价值为80000元,根据车辆的使用状况和市场行情,酌定该车辆现价值为85000元,由滕某与张某各继承二分之一,即42500元,鉴于该车辆目前在案外人滕彩虹处,滕彩虹系张某之女,为方便遗产的分配和履行,酌定该车辆归张某所有,由张某补偿滕某车辆折价款42500元;对于被继承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71401.02元,应先行扣除被继承人大哥和二哥垫付的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共计45388.8元,剩余存款126012.22元由滕某与张某各继承二分之一,即63006.11元;被继承人滕汉利1996823日购买的为了明天人寿保险因受益人为滕汉利本人,其去世后保险收益应由滕某与张某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抚恤金系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并非遗产,同时丧葬补助金也是死者死亡之后,由企事业单位或政府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亦不属于遗产范畴,故被继承人滕汉利死亡后其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中丧葬补助金11582.76元、抚恤金38609.20元(两项合计50191.96元)应不属于遗产范畴,但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讼累,酌情一并进行分割,故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共计76596.75元由滕某与张某各继承二分之一,即38298.38元。另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留的现代牌小轿车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6222083202008218840的银行存款现在案外人滕彩虹处,滕某与张某作为合法继承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按相关规定和法律程序另案向行为人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滕汉利名下位于化工区八吉府街向家尾村101-1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0平方米)由滕某和张某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二、被继承人滕汉利名下车牌号为鄂A28231的现代牌小轿车一辆归张某继承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滕某车辆补偿款42500元;三、被继承人滕汉利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3202008218840存款171401.02元,扣除案外人垫付医疗费用、丧葬费用45388.8元,余款126012.22元由滕某和张某各继承63006.11元;四、被继承人滕汉利名下为了明天人寿保险收益由滕某和张某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五、被继承人滕汉利死亡后其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共计76596.75元由滕某和张某各继承38298.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滕某、张某各负担2562.5元。

判后,滕某不服,以一审判决的房屋不便执行,应予以折现;对滕汉利的遗产滕某应适当多分,一审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滕汉利去世后,因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滕某和张某共同继承。

关于滕某上诉称对化工区八吉府街向家尾村101-101号房屋要求应予以折现一节。因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一审判决对诉争房屋由滕某和张某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对房屋折现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滕某和张某对房屋折现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故滕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滕某上诉称其要求对遗产予以多分一节。因本案依法定继承,滕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遗产享有多分的法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对被继承人遗产以均等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由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黄 更

审判员  陈继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