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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丁、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94   收藏[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渝01民终2383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居民。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旭,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农民。

委托代理人代永胜,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1125日作出(2015)潼法民初第021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61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旭,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父亲张维(为)代于20027月去世,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母亲谭裕芳于201211月去世,张维代、谭裕芳以前在原潼南县梓潼镇洗布村2社(现为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观音村2组)有住房一套196平方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先后均与其父母亲分家,但张某戊与父母亲共同生活。2001114日谭裕(玉)芳与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张某甲签订家庭协议:张某甲不承担谭裕(玉)芳的生活、养老、××等的相关费用,也不继承谭裕(玉)芳的财产。但谭裕芳年老后因张某丁、张某戊长期在外,张某甲仍对其尽了扶养义务。2001年,张某戊将其父母亲旧房屋拆除了一部分在原宅基地上重新修建了一楼一底楼房两通(另占用了邻居部分宅基地),2003年谭裕芳在张某戊修建房屋的左侧共墙修建了一楼一底楼房一通。该两处房屋均系占用张维代、谭裕芳老房屋的宅基地修建,且均未取得产权证。后因土地征用,张某戊××潼南县征地中心于2015210日签订了该三通楼房的拆迁协议(该房屋尚未推倒),张某戊代其母亲与潼南县征地中心于2015212日签订了以前尚存旧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砖木玻结构房屋29.9平方米,砖木瓦结构房屋59.7平方米),该房屋已被推倒。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遂于2015423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介于谭裕芳以前旧房屋已被征用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该房屋已被推掉,实物已灭失。经一审法院释明,建议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变更诉讼请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坚持认为张某戊××潼南县征地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张某戊无权一人与潼南县征地中心签订其父母房屋的拆迁协议,仍坚持对父母生前遗留的房屋实物进行按份分割。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一审中诉称,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母亲先后已去世,遗留有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观音村2组房屋一套,请求平均继承父、母亲遗留的该房屋。

张某丁在一审中辩称,张某甲在2001114日的家庭协议上签字表示不承担赡养母亲的义务,并自愿表示放弃母亲财产的继承,故应不继承父母遗产。张某乙出嫁后对父母没有尽义务,应少继承遗产。

张某戊在一审中辩称,母亲以前的房屋已拆迁,愿意将拆迁款项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宜均等继承父母亲遗产。虽然张某甲曾于2001年表示不承担母亲相关扶养费用,也不继承母亲遗产。但张某丁、张某戊长期在外务工,子女对年老的父母不尽照料义务也不符合情理,不能仅凭该协议就剥夺张某甲的继承权,且继承应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张某甲2001年的家庭协议也不能剥夺其继承权,且张某甲也没有法律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情形,故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宜均等继承父母亲遗产。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父母亲生前遗留的旧房(其中砖木玻结构房屋29.9平方米,砖木瓦结构房屋59.7平方米),张某戊已与潼南县征地中心于201521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且该房屋已被推倒。该房屋实物已灭失,故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坚持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为张某戊××潼南县征地中心所签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协议不予评判。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03年谭裕芳修建的座向左侧第一通一楼一底房屋系谭裕芳出资修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为另两通房屋和楼梯间均系谭裕芳修建,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且根据生活经验,当时张某戊已分家,没有居住房屋,其修建房屋也符合情理,当时谭裕芳已近60周岁,在已修建两通楼房后再在时隔两年后修建第三通房屋的可能性较小。故一审法院认定谭裕芳2003年修建的一楼一底一通楼房为其遗产。该处房屋因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可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继承使用。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父母亲生前遗产位于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观音村2组的一楼一底楼房一通(座向左侧)分别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自继承20%的使用权。

二、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自负担230元。

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原被告父母亲生前遗产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观音村2组的房屋(三通一楼一底及楼梯间、单层砖木玻瓦结构房屋和单层砖木瓦结构房屋)一套各自继承20%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相关权益。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举示的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乡村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及《土地使用者分户目录》、潼南县梓潼镇财税所出具的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两张均系书证,并且系历史形成,无篡改的可能,能够证实其交纳房屋建房费票据登记的权利人系张维代。被继承人张维代在原有旧房屋的基础上分两次进行了房屋改建,也即现有的三通一楼一底及楼梯间的楼房。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张某戊2001年重新修建一楼一底楼房两通认定错误,事实是于2001年上半年,张维代将自己旧房屋拆除了一部分在原宅基地上重新修建了房屋,并交纳了建房占地费200元,于2001年下半年,张维代分别向张某丁、张某丙各借2000元并结合自有资金,用于修建房屋左侧一楼一底楼房一通。并于2003327日,由谭裕芳补交改建费300元。2、原审认定张某戊代其母亲与潼南县征地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错误,事实是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对父母遗产采取协商方式解决,但被上诉人张某戊在未经上诉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单方面与潼南县征地中心签订了拆迁协议。旧房屋产权备案登记和土地使用目录,改建房屋人和使用人均为张维代,张某戊对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所做的任何处置协议均无效;3、在一审开庭中,原审双方从未表示并承认任何房屋由谭裕芳修建,事实是改建的三通房屋及楼梯间的房屋改建登记人为张维代,一审认定错误;4、在立案后至第二次庭审中,房屋并未出现被推倒情况,到第三次开庭前,原审法院到现场查看,发现部分房屋被推掉,据此判定房屋证据灭失,房屋虽被推掉,但是依法原审原被告依然可以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相关权益。综上,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张维代、谭裕芳出资分两次修建三通一楼一底及楼梯间的楼房一套。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戊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梓潼县梓潼镇财政所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收据缴纳的费用和修建的房屋是谭裕芳的,收据不是法定的权利证明,缴费人不一定是权利人;2、观音村256号房屋户主是张某戊,并非其父母,被继承人没有经济能力建房,修建该房屋之前,张某戊一家三口没有任何房屋居住,张某戊凭自己在外务工收入有经济能力建房,并且有多人可以证明该房屋系张某戊所修建;3、张某戊与政府签订被继承人财产拆迁补偿协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并且该补偿费用仍然在政府,并没有领取。故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张某丁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我父母并没有经济能力修房子,房屋是张某戊所修建。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应该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本案的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张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现其父母去世,上诉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继承父母亲的遗产,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案涉的单层砖木玻结构房屋和砖木瓦结构房屋是否应当按照遗产进行分割;22001年修建的一楼一底两通楼房是否属于遗产范围。针对焦点问题,本案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的单层砖木玻结构房屋和砖木瓦结构房屋是否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在张某戊××潼南县征地中心签订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已经被推倒,实物已经灭失,不具备实物分割的条件,继承权利形态发生改变,当事人可变更其诉讼请求。但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1年修建的一楼一底两通楼房是否属于遗产范围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上诉认为2001年修建的一楼一底两通楼房系其父亲张维代修建,属于应当继承的遗产范围。被上诉人张某戊认为该房屋系其修建,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应当对案涉房屋是否是其父亲张维代修建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在诉讼中提交的《乡村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及《土地使用者分户目录》、潼南县梓潼镇财税所出具的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等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的情况来看,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审理查明的情况中可以看出,张某戊一家除了案涉房屋并没有其他房屋居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亦没有修建该一楼一底两通房屋的经济能力,张某戊一家在房屋建好后居住在该房屋至一审起诉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在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分析的情况下,认定张某戊修建一楼一底两通房屋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请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登文

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

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思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