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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马某丙等与马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65   收藏[0]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254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辽阳市某中学退休教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退休工人。

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

被上诉人马某戊、马某己、荆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莉,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某甲及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继军,被上诉人马某丁及被上诉人马某戊、马某己、荆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庚、王某某育有子女六人,长子马某戊、次子马某申、三子马某甲、长女马某乙、次女马某丙、三女马某己,马某丁为马某申之子。1998121日,马某庚病逝,2007512日,次子马某申去世,2010111日,王某某病逝。荆某系马某申之妻、马某丁之母。

马某庚、王某某生前购买了位于莱芜市某区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莱房字第××号。马某庚去世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王某某、长子马某戊、次子马某申、三子马某甲、长女马某乙、次女马某丙、三女马某己;马某申去世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荆某、母亲王某某、儿子马某丁;王某某去世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长子马某戊、次子马某申之子马某丁(代位继承人)、三子马某甲、长女马某乙、次女马某丙、三女马某己。被继承人马某庚、王某某去世后,各继承人曾就遗产分割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继承人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己曾以公证的方式声明放弃继承权,公证事项办理完毕后,因继承人马某甲、马某丁对遗产分割事宜产生分歧,协商未果。现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己均翻悔公证,马某戊、马某己表示将其继承遗产份额赠与马某丁,马某乙、马某丙表示不放弃继承权,荆某表示将其继承遗产份额赠与其子马某丁。

另查明:2013813日,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曾以马某丁为被告,向该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20131127日,该院作出(2013)莱城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马某丁提出上诉。在二审阶段,原审原告申请撤销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2014411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3)莱城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审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撤回起诉。2014617日,原告马某丁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具体份额并折价处理。后该原告放弃对房屋进行折价处理的请求。

上述事实,由(2013)莱城民初字第1681号案件卷宗材料、(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继承人马某庚、王某某所遗留的涉案遗产,即位于莱芜市某区房产,继承人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己在与马某丁、马某甲协商遗产分割时,四人曾通过公证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在诉讼进行中,上述四继承人均对放弃继承翻悔。因放弃继承的公证事宜系各继承人在处理遗产时基于实现最初的协商意见而作出,但在公证办理后,其他继承人却未能与上述四位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且涉案遗产现尚未处理,故对继承人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己翻悔放弃继承的意见,予以承认。

关于各继承人应分得的涉案遗产份额问题。本案诉争房屋系马某庚与王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在马某庚去世后,应将诉争房屋分割出一半归王某某所有,其余份额作为马某庚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马某庚所留遗产(诉争房屋的12)由王某某、马某申、马某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己继承,各占房屋114的份额。因马某申先于王某某死亡,马某申所继承其父马某庚的遗产,由马某申的法定继承人荆某、王某某、马某丁继承,各占诉争房屋142的份额。王某某去世后,其遗产(诉争房屋的2542)由马某丁(代为继承人)、马某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己继承,各占诉争房屋25252的份额。综上,荆某、马某丁应分得涉案房屋的份额分别为14231252,马某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己应分得涉案房屋的份额均为43252,因荆某、马某戊、马某己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与马某丁,所以马某丁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123252。原告马某丁自愿放弃对涉案房产进行折价处理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辩称除了涉案房产尚有其他遗产需要分割,但其未提出反诉,故该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的规定,判决:位于莱芜市某区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莱房字第××号)归原告马某丁、马某乙、马某丙、被告马某甲共有,原告马某丁享有123252的份额,原告马某乙、马某丙、被告马某甲均享有43252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上诉人马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除莱芜市某区房产一套外,还包括上海市普陀区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普xxxxxxxxxx,土地证号:普xxxxxxxxxx;鲁中矿东区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0××82,土地证号:xxxxxxxxxx,房产产权人:马某申和荆某。马某申去世后苏州单位支付的死亡赔偿金、鲁中矿支付的补助金及存款,王某某应继承马某申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上诉人父母马某庚、王某某在辽宁省辽阳市遗留的房产一套,现由马某戊占有,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上述财产的线索。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某戊、马某己已经办理了放弃继承的的公证,没有正当理由其放弃的意思表示不能撤回,该公证并未被撤销,且在(2013)莱城民初字第1681号案件审理时,马某戊出具过书面证明,承认了公证的效力。马某丁提供的书面材料和录像片均是伪证,不应采信。关于马某乙、马某丙的份额,她们明确表示赠与给上诉人,法院应予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丁针对马某甲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马某丁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对共同财产莱芜市某区房产一套进行分割,上诉人提出的其它财产并不在本案审查中。荆某、马某申长期有病,负有债务。上诉人提出上海的房屋系马某丁与马某申、荆某所有,贷款由马某丁本人偿还,房屋购买日期是2004年。马某申2007年去逝,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马某戊、马某己、荆某针对马某甲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马某丁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对莱芜市某区房产一套的享有份额,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其他财产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其次,荆某某患某某癌,长期借债治病,马某申也是病逝,上诉人所讲的马某申的其它财产,如果存在,也应当先偿还债务,马某申所留财产具有不确定性,并不必然属于遗产,且马某申于2007512日去逝,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马某戊、马某己在遗产处理前撤销放弃遗产继承的公证,并明确表明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马某丁,这一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庭审中,马某丙、马某乙从未表示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马某甲。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针对马某甲的上诉陈述称,我方同意马某甲的观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王某某的遗产范围未能查清。除本案涉案房产外,王某某的遗产还包括上海市普陀区和鲁中矿东区马某申的两套房产中王某某应继承的份额,且一审中马某甲也提供了上述财产的线索。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全部财产。二、马某戊、马某己对遗产作出放弃继承的公证,没有正当理由不能随便撤回。关于上诉人对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没有放弃,同时表示把所有相关遗产的份额赠与马某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丁针对马某乙、马某丙上诉的答辩意见同针对马某甲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马某丁针对马某乙、马某丙上诉的答辩意见同针对马某甲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马某戊、马某己、荆某针对马某乙、马某丙上诉的答辩意见同针对马某甲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位于莱芜市某区房产一套原为马某庚、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及其次子马某申相继死亡后,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被上诉人马某戊、马某己、荆某、马某丁作为继承人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继承。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己对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虽曾通过公证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在诉讼过程中,该四继承人均对放弃继承表示翻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因放弃继承的公证事宜系各继承人在处理遗产时基于实现最初的协商意见而作出,但在办理公证后,其他继承人却未能与上述四位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且涉案遗产现尚未处理,故对继承人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己翻悔放弃继承的意见,予以承认。一审法院根据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得出荆某、马某丁应分得的份额分别为14231252,马某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己应分得涉案房屋的份额均为43252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荆某、马某戊、马某己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与马某丁,故马某丁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为123252。而马某乙、马某丙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要求对涉案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故一审法院根据其意思表示判决其对涉案房屋分别享有的份额为4325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提出的对上海市普陀区房产及鲁中矿东区房产的继承,因本案解决的是各继承人对马某庚、王某某的遗产继承纠纷,而上诉人提出的对上海市普陀区及鲁中矿东区房产的继承是对马某申的遗产继承的主张,不仅与本案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不同,与本案的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也不同,与本案不能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1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尹 腾

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