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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皆平诉吴皆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89   收藏[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1民终1449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642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男,19667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2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1、被上诉人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某2继承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万元,房屋租金不予给付被上诉人吴某2。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王某与吴某4生前系监护与被监护的母子关系,王某对吴某4的生养死葬的法定义务由吴某1完成。吴某4系本案的主要被继承人,其遗产在法定继承条件下,应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即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分给适当遗产。2、被继承人王某的生养死葬义务系吴某4、吴某1共同完成,吴某2未履行义务,故吴某2在未清欠吴某4房屋租金支付购房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上海房产的补偿金,不符合《继承法》确立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吴某1应获上海房产的75%3、西安房产系吴某3、王某共有,吴某2未出资,评估价为47万元。2005年吴某3去世,其一半份额由王某、吴某4、吴某1、吴某2取得。2012年吴某4去世,其份额由王某、吴某1、吴某2取得。2016年王某去世,其份额由吴某1、吴某2取得。吴某1履行了对吴某3、王某、吴某4的法定义务,而吴某2使用西安房产20年,占有吴某1的权益13年,故吴某2取得西安房产应给予吴某123万元补偿,原审法院判西安房产全部由吴某2取得不公平。二、吴某2的侵权法律责任需在本案中一并归责。1、吴某2用欺诈手段挂失王某的上海房产证是王某死亡的诱因,又不积极给予手术治疗,导致王某死亡,故其是王某死亡的直接责任人。2、吴某2用吴某4死后的钱吸食大烟,导致吴某4死后不能入土为安,壁葬的费用并非吴某2出资,而是用吴某4的遗款支付。3、为获得上海房产,吴某2对吴某1故意实施人身伤害,故意隐匿西安房产,虚假估值,骗取社保资金1万元。

被上诉人吴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吴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罗秀路房屋)由双方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要求罗秀路房屋归吴某1所有,吴某1240万元市场价格给付吴某275%的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与丈夫吴某3共育有三个儿子,即吴某2、吴某1及已于2012624日报死亡的吴某4。吴某3200591日死亡。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某于201689日死亡,并于201711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3、王某生前均无遗嘱。吴某3、王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吴某4未婚无子女。

罗秀路房屋系王某名下的售后公房,于20128月取得产权。20161月吴某1曾起诉王某,要求确认其为罗秀路房屋的共有人。20166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1的诉请。双方当事人确认罗秀路房屋的市场价格为240万元,目前罗秀路房屋出租,租金由吴某1收取。

王某名下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9733账户截至201689日存款余额为6,253.08元,截至2018921日存款余额为12,806.95元,期间吴某2从该账户两次提款,分别是2016810日提款6,000元,2016921日提款7,255.4元。

西安市XX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王某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为43,607.20元,由于目前王某死亡资料仍未交到西安市XX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离退休办,以上抚恤金及丧葬费属于预算,最终金额以养老经办处核算为准。

西安纺三路房屋(即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XX号楼XX室)系王某名下的售后公房,于20024月取得产权,目前由吴某2一家居住使用。据吴某2称,除西安纺三路房屋外,其他处无房。经评估,西安纺三路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47万元。吴某1对估价结果无异议,吴某2对估价结果有异议,认为每平米7,700元过高。估价师蒋某出庭称,评估对象是职工房,当地的次新房、一手房均价在每平米1万元以上,参考评估对象所在地区的成交记录、位置、楼层及小区环境,应在每平米7,000元至8,000元之间,故评估对象酌定每平米7,700元。吴某2对其该主张未举证。

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王某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由双方自行解决,不需要法院处理。吴某2称从王某账户中提取的钱款用于办理王某丧事,丧事一共支出5,000元。吴某1称王某的丧事系吴某2操办,但自己也有参与,并要求吴某2提供相应的单据。吴某2表示没有单据。吴某1对吴某4生前有遗嘱及吴某2对王某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罗秀路房屋的主张未举证。吴某1称罗秀路房屋自2013年开始出租,20136月至20156月每月租金1,350元,合计32,400元;20157月至20189月每月租金1,500元,合计58,500元;共收取租金90,900元,其中为吴某4购买墓地、落葬往返上海~西安的交通费和上海的住宿费1万余元、吴某4墓地费及落葬费5万余元、王某墓地管理费6,000元、吴某1自己在西安租房1.7万元至1.8万元、另用于吴某1自己看病等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吴某1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租赁期间2013620日至2015620日两年租金为32,400元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吴某2对票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称其已为吴某4购买了壁葬,是吴某1未经吴某2同意擅自落地安葬吴某4,这是吴某1自己的个人行为;对《房屋租赁协议》表示不予认可,认为租金应该是每月2,500元。吴某1则称按照习俗应落地为安,故其选择落地安葬吴某4;因罗秀路房屋非常破旧,为了留住客人用租金支付安葬吴某4的费用,故房屋以低价出租,吴某1可提供银行流水证明20176月收取两年租金为36,000元。吴某2则称即使吴某1提供银行流水也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纺三路房屋产权虽登记在王某名下,但系王某与吴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故为夫妻共同财产;罗秀路房屋系在吴某3死亡后取得产权,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为王某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吴某1称吴某4生前有遗嘱,因未能举证,对此不予采信。因吴某3、王某、吴某4生前均无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吴某1称吴某2对王某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罗秀路房屋,因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吴某2要求取得罗秀路房屋75%的折价款,因未提供其可多分的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西安纺三路房屋目前由吴某2居住使用、罗秀路房屋由吴某1出租,故两处房屋可归各自所有,由吴某1给付吴某2房屋差价补偿款。吴某2虽对系争房屋的估价结果表示有异议,但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等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对鉴定机构提供的估价结果予以确认。

吴某2称为办理王某丧事花费5,000元,虽未举证,但根据日常生活法则,该数额尚属合理,予以确认,提取的余款及王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应为王某的遗产,由双方各半继承。

吴某2主张分割罗秀路房屋的租金,虽吴某1未经吴某2同意,将吴某4由壁葬改为落地安葬,但毕竟吴某4落地安葬已成为事实,吴某1也已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及为王某支付的墓穴管理费等应予扣除,至于吴某1主张的其他费用,因系其个人消费,故不应在租金中扣除。吴某2认为吴某1收取了十几万元租金,在吴某1否认后吴某2未能举证,故采纳吴某1自认的9万余元租金,租金的具体分割由法院酌情判定。

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XXXXXXXX室房屋产权归吴某1所有,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XX号楼XX室房屋归吴某2所有,吴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吴某2继承上述房屋补偿款96.5万元,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收费部门出具的单据各自负担,双方均有协助对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二、现在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9733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吴某2提取王某上述账户的钱款余额均归吴某2所有,吴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吴某1存款分割款共计10,531元;三、吴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吴某2上海市徐汇区XXXXXXXX室房屋租金分割款1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0元,由吴某2、吴某1各半负担。房屋评估费5,345元,由吴某2、吴某1各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吴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西安霸陵墓园新区碑文稿,证明吴某4履行了对父亲吴某3的安葬义务;2、其寄往西安的三份退回信件,证明被上诉人吴某1及案外人朱某退回上诉人的信件,反对将吴某4和王某入土安葬。被上诉人吴某2认为,长兄吴某4有精神疾病,当时父亲吴某3的碑文稿只是以吴某4的名义委托写的,而实际操办丧事均是吴某2负责;三份信件从未见到过。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遗产分割中,吴某1主张要求多分遗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被继承人吴某4、王某生前尽了更多的扶养、赡养义务,至于其为吴某4、王某支出的墓地费、墓穴管理费等项费用,原审法院分割遗产时已予考虑并作抵扣,但此并不构成其可多分遗产的理由;吴某1主张吴某2对王某未尽赡养义务,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从王某的丧事由吴某2操办来看,吴某1的该主张亦难以成立,故对吴某1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某1认为吴某2导致王某死亡、用吴某4的遗款支付壁葬费、骗取社保资金从而构成侵权,上述主张均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的遗产继承纠纷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5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红玮

审判员  侯卫清

审判员  单文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家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