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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1与邓某2、邓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18   收藏[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湘01民终8711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1,男,19522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淇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2,男,194411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3,女,195212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757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774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邓某1与被上诉人邓某2、邓某3、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8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分割坐落于长沙市××××号房屋(总价值暂估价为628347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黄某家庭购买及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邓某2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房屋系被继承人黄某生前个人购置并登记于名下,邓某2提交的《长沙市郊区房产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仅为申请表,而非权证证书,且该表也载明了产权来源于涉案房屋,另外,该表的申请日期为199369日,无任何单位签章,所补盖的公章不能推翻当时该表实质为邓某2自行填写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批通过,未核发任何产权证的事实,故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邓某22、一审法院以邓某1提交的《开工许可执照》认定涉案房屋系邓某2扩建有误,该执照无任何建设管理部门签章,仅体现了户主信息,不能证明系邓某2申请,也不能证明系其个人出资扩建。实质上涉案房屋是黄某于1987年委托邓某2、邓某1共同扩建,双方共同出资,邓某1亲自提供木工施工服务,扩建后,以邓某1的名义出租了房屋。3、黄某并非一直与邓某2居住生活,而是在子女家轮流居住,是子女轮流赡养。故此,本案所涉房屋系被继承人黄某生前个人购置并登记于名下,系黄某生前合法财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以《长沙市郊区房产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开工许可执照》及存根认定邓某1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的情形计算诉讼时效系本末倒置。首先,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邓某1在起诉之前对上述证据毫不知情,因涉案房屋系邓某1、邓某2共同出资扩建,且共同对外出租,故邓某1无从知晓其继承权利受侵犯。房屋征收拆迁政策之后至起诉前,街道办事处就房屋拆迁事宜多次就二人之间的拆迁款分配对二人进行了调解,也就是说从拆迁政策出台后,邓某2才知晓被侵权的事实。综上,本案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黄某的遗产没有分割,依法应当属于各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应当按照物权纠纷处理,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即使本案适用诉讼时效,邓某1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上诉人邓某1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邓某2答辩称:一、本案被继承人黄某于1990年去世,此案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1987年拆除旧木房后新建的砖混房屋是邓某2利用担任机械厂厂长期间所得的绩效奖金所建,黄某没有收入来源,故无能力建房。邓某1没有与邓某2共同扩建房屋,当时亲戚之间相互帮忙建房的情形比比皆是,故邓某1不能以自己帮忙做了几天木工就主张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且现有证据证明不管是1962年购买的老房子还是1987年新建的房屋依法应均属于邓某2所有,而不属于黄某的遗产,故邓某1主张按析产案件处理也没有依据。在黄某去世后,邓某2又在1987年所建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了几百平方米,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邓某1主张按四人份额分割6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黄某在邓某1家住过几次的事实不能否定黄某主要与邓某2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另,邓某2没有承担黄某的丧葬费。

针对上诉人邓某1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邓某3答辩称:老房子是母亲黄某购买的,重建时母亲还健在,房子是邓某1、邓某2及母亲一起协商所建,故房子是母亲的,我们均对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针对上诉人邓某1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1均答辩称:同意邓某1的上诉意见。

邓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坐落于长沙市××××号住宅房屋(暂估价628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邓某2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某共育有邓某2、邓某1、邓某3,邓某(陈某1、陈某2之母,已于1981年去世)四个子女。1962年,黄某家庭从袁淑球处购得一房屋,1984年《长沙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显示,该房建于1949年前,共一层,建筑面积95.25平方米,建筑结构其他,用途住宅,所有权人为黄某。黄某生前一直随邓某2居住生活,户口亦登记在邓某2名下。19873月,邓某2户申请建房并获审批许可,新建房屋为砖混结构,共两层、建筑面积210平方米(住房180平方米、杂屋30平方米),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占用地为原屋地基及院子。此后,邓某2对房屋又陆续进行了扩建。1990106日,被继承人黄某去世,生前未立遗嘱。1993年《长沙市郊区房产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显示,涉诉房屋座落于东山镇136,所有权人为邓某2,共有权人为罗某(邓某2之妻),原权证字号郊建(87)字045。黄某去世后,各当事人均未提出要求分割上述房屋。

2017年长沙市雨花区政府对雨花区东山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雨政征决字[2017]1号),涉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房屋编号变更为东山镇1092017326日,邓某2(乙方)与长沙市雨花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2、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房屋建成年代2000年,系砖混结构,合法建筑面积340.49平方米(住宅面积252.75平方米、非住宅面积87.74平方米);3、被征收房屋补偿情况:房屋补偿金额2784049元(住宅按评估单价6380元每平方米计算、非住宅按评估单位13352元每平方米计算),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金额补偿金额292067元,各项奖励等金额384742元,合计3460858元。4、被征收人须结清水、电、燃气等附属设施费用,并于201742日以前腾空房屋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补偿协议经审核备案后,甲方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征收补偿款一次付清给乙方。上述补偿款除被该院保全的628347元外,其他款项已由邓某2领取,涉诉房屋已被拆除。

另查明,除本案当事人外,被继承人黄某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除诉争房屋外,被继承人黄某无其他遗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职工登记表、证明、《长沙市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长沙市郊区房产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长沙市郊区村民房屋建筑许可执照》、《建筑许可执照存根》、《长沙市郊区社员房屋建筑申请表》、《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一)》、购房契、《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方式)》、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本案中,邓某21987年以权利人的名义对诉争房屋进行重修扩建,并一直居住,被继承人黄某1990106日死亡后,房屋仍一直由邓某2居住使用,后邓某2又陆续对房屋进行扩建,邓某1等继承人均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未在2010106日前提起诉讼主张继承权利。邓某1201611月起诉时,已经超出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4元,保全费3662元,合计13746元,由邓某1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某1提交如下新证据:异议申请书、收条,拟证明在拆迁公示程序中,我方向拆迁指挥部的上级主管部门提交异议申请书,故我方知道权利被侵害时间是在拆迁政策出台之后。

被上诉人邓某2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上没有加盖公章,提交异议申请书时已过公示期,其对其内容有异议,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邓某3、陈某1、陈某2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邓某2、邓某3、陈某1、陈某2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邓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某1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该规定,首先应确定本案属继承权纠纷还是物权确权纠纷。根据原始售房契约显示,涉案房屋于1962年原本由袁淑球售与邓某21984年长沙市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显示房屋所有权人系黄某,建筑面积为95.25㎡。1987年,相关部门批准邓某2以其名义建房,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10㎡,此时黄某的名字亦登记在邓某2户下,故此时黄某由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共有权人。黄某于1990106日去世后,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系遗产,应由各继承人继承。邓某2199369日申请登记为其与其妻罗某共同所有,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将涉案房屋申请登记到其名下经过了其他继承人的同意,邓某1直接处分了黄某的遗产,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物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

邓某1等人提出不能以邓某2199369日申请登记为其与其妻罗某共同所有的申请表认定邓某1、罗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方面,邓某1虽提交了证据证实1984年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黄某,但1987年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了邓某2户(包括黄某在内),邓某2在黄某去世后将房屋的所有权人申请登记为其与其妻,该申请表有邻户(单位)签名并加盖了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公章,且邓某2是《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方式)》的当事人;另一方面,邓某2在黄某去世后又对房屋陆续进行了扩建,至房屋拆迁时止,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为340.49㎡。邓某2还一直管理、使用涉案房屋,期间,邓某2虽以邓某1的名义出租涉案房屋,但出租合同均是由邓某2或其子签订,租金亦归邓某2收取,邓某1对此亦知情,即其知晓邓某2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涉案房屋行使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和相关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在黄某去世后的所有权人实际变更为了邓某2及罗某的事实。

邓某2还提出,申请表上注明的原权证字号为与长沙市郊区村民房屋建筑许可执照上注明的字号不符。经查,申请表上注明为原权证字为郊建(87)字045,而建筑许可执照是1987年发放,注明为建()字第0045,故该瑕疵不影响申请表中所指的房屋系建筑许可执照所指的房屋这一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邓某2一直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扩建、管理、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他继承人对此知情,却未提交证据证实主张过权利,故本案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自黄某死亡时开始不得超过二十年,现邓某1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邓某1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4元,由上诉人邓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霞

审 判 员  陈瑶

代理审判员  李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