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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李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11   收藏[0]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5民终719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会新,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1.

原审原告:李某2.

原审原告:李某3.

原审原告:李某4.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0507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7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郑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补偿款144491,改判郑某支付陈某补偿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陈某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但未尽到对被继承人郑幼奴应尽的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陈某与被继承人郑幼奴自××××××月登记结婚,因被继承人郑幼奴身体健康状况欠佳,且多次住院手术治疗,其治疗费用和日常陪护照顾都由郑某独自支撑。在家庭日常开销方面,家庭日常琐碎支出都由郑某承担。而陈某享有社保退休金及其所属新津街道金凤居委分房奖金福利,且就职担任学校宿管,其有劳动能力且经济条件宽裕,但陈某却自始至终未对被继承人尽到其作为配偶应尽的扶养义务。因此,陈某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在婚姻存续期间却并未对被继承人尽到夫妻之间应尽的扶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分配被继承人郑幼奴的遗产时,陈某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二、本案拟分割的房产为被继承人郑幼奴与郑某母亲李楚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独生子女等特殊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因此,在确认该房产产权归属时应区别于一般产权房,即郑某实际应享有上述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本案拟分割财产为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房改房,系被继承人郑幼奴与李楚巧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其所在单位港务集团购买的。1996年,为解决住所问题,被继承人郑幼奴与李楚巧以其皆符合工龄,符合独生子女政策、单位相应的副科级待遇以及人口普查优先解决住房福利的条件,向其所在单位港务集团申请购买港务宿舍,并获得批准。本案拟分割财产是港务集团以特别政策惠及单位特殊人群的房改房,在确认该房产产权归属时应区别于一般产权房。当时购买的条件之一是符合独生子女政策,该条件是向港务集团申请购买房改房的必备条件之一,港务集团的上述房改政策目的是为了宣传落实独生子女政策,因此,郑某作为被继承人郑幼奴与李楚巧的独生女,理应享有上述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三、本案拟分割的房产在1999年支付剩余购房款时,系郑某筹集资金缴纳付清了剩余的购房款30221元,因此郑某实际应享有上述房产一定的份额。1998220日,李楚巧因患癌症治疗无效逝世,而在不久之后,19994月,被继承人因左股骨头坏死,到珠海市珠江医院接受手术治疗。199912月,被继承人街道港务集团通知,要求缴纳付清港务宿舍4601号房产剩余部分的购房款,而被继承人此时尚处于股骨头康复期,未能行走,且被继承人因手术治疗已花费了其所有积蓄,无奈之下,郑某只能四处借钱筹集资金,于19991220日向港务集团付清剩余的购房款30221元,并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办理完善相关的购房手续。鉴于郑某在购房过程中出资支付了部分房款,因此,该房产所有权应归郑某、郑幼奴与李楚巧三人所有,即郑某应占该房产所有权的一定份额。四、陈某为争夺遗产,在日常生活中多次打骂、甚至咬伤郑某,在分配遗产中应适当减少其份额。在郑幼奴去世后,陈某为争夺遗产,多次恐吓、威胁交出上述房产的房产证,且打骂郑某,甚至咬伤郑某,陈某为争夺遗产,故意伤害、虐待郑某,应在分配遗产时适当减少其份额。五、陈某故意隐瞒了其他遗产,对于被继承人的该部分遗产郑某应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并在郑某支付陈某的补偿款中作相应抵扣。陈某在与被继承人郑幼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该保险为每年付费方式,每年付费约738元,陈某购买该人身保险时间从婚姻存续期间到郑幼奴逝世大概为10年,因此属于郑幼奴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郑幼奴对上述财产权益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郑某有权继承该遗产的四分之一。综上,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诸多细节及特殊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部分判决并予以改判。

陈某辩称,一、郑某所列举的五个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案的房产是被继承人郑幼奴及郑某的母亲李楚巧婚姻存续期间依法购买的共同财产,不存在郑某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从一审陈某提交的购房款收据就可以看出,19991020日缴交最后一期房款,郑某尚未成年,没有经济能力缴交房款,郑某上诉支付房款的事实不存在,也与事实不符;三、关于陈某在生活中多次打骂咬伤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减少份额没有依据,郑某也是继承人之一,并不是陈某有虐待郑幼奴的情况,即使存在打骂的情况也与本案无关,更何况不存在任何事实和证据;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其他遗产的问题,应当由郑某进行举证,并且另案起诉,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

一审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述称,一、金泰庄房产是郑某亲生父母特定条件努力获得。二、陈某与郑幼奴几年的婚姻中,并没有对家庭做出应有的责任和付出,在郑幼奴患病期间,也没有尽到扶持相伴,家庭日常开支,大部分由郑某打理开销,也一并给郑某带来困难和压力。三、鉴于郑某的现状,失去双亲,由没有兄弟姐妹,无依无靠,故恳请法庭,综合分析考虑,给予合理合适的处理。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对被继承人郑幼奴名下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金泰庄南区4601房进行分割,陈某继承该房产的份额31.25%2.判决郑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幼奴和李楚巧于××××××××日登记结婚,郑某系郑幼奴和李楚巧的女儿,李楚巧于1998220日死亡。陈某与郑幼奴于××××××××日登记结婚,郑幼奴于20151119日死亡。

另查,陈某提供的中共中央组织部1999年制的《干部履历表》载明郑幼奴的配偶为李楚巧,其它成员为祖母、母亲林宝仙(父亲已去世)、女儿郑某。

又查,林宝仙于2007827日死亡。

又查,汕头市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819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李太祥为其公司退休职工,于2000518日去世,李太祥的父母先于李太祥去世多年;李太祥与配偶谢亚妹生育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和李楚巧,无收养子女,谢亚妹健在。

又查,谢亚妹于2016215日死亡。

又查:郑幼奴于19991220日向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汕头市嵩山路金泰庄南区3,44601号房,支付购房款30,221元,支付面积5.36平方米的超标购房款12,596元。汕头市嵩山路金泰庄南区3,44601号房的权属人为郑幼奴,该房产系1999年房改购买,公共分摊面积6.87平方米。

又查,郑幼奴于199934日至同年42日到第一军医大学附属珠江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06.68元。

再查,汕头市铭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711日出具汕铭评字(2017219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汕头市嵩山路金泰庄南区3,44601号房价值为469,872元。

诉讼期间,根据陈某的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李某1、李某2、李某3和李某4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诉讼期间,陈某称郑幼奴没有订立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李楚巧、李太祥和谢亚妹是否有订立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不清楚;郑某称其父母曾口头对其称本案房产由其居住,但没有书面依据,其不清楚父母有没有订立遗赠、遗赠抚养协议,谢亚妹是否有订立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既对被继承人死亡后财产分割存在纠纷,又对遗产继承存在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析产继承纠纷。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汕头市嵩山路金泰庄南区3,44601号房系郑幼奴向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房改购买的房产,该房产取得的时间为郑幼奴和李楚巧婚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郑幼奴和李楚巧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没有证据证明郑幼奴和李楚巧对该房产进行约定,故郑幼奴分得该房产的一半。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郑某虽称其父母曾口头对其称本案的房产由其居住,但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依据,各方当事人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郑幼奴、李楚巧、李太祥和谢亚妹订立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情况,故本案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因李楚巧1998220日死亡,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郑幼奴、郑某、李太祥和谢亚妹,郑幼奴除可分得该房产的一半外,还可以继承该房产的一半的四分之一即八分之一,郑幼奴合共可分得该房产的八分之五。郑某、李太祥和谢亚妹各可继承该房产的一半的四分之一即八分之一。因李太祥和谢亚妹均已死亡,而李楚巧先于李太祥和谢亚妹死亡,故李太祥和谢亚妹的法定继承人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和郑某各可继承上述房产的四分之一的五分之一,即二十分之一。因此,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和郑某各可继承该房产的二十分之一。

郑幼奴的父母先于郑幼奴死亡,故陈某和郑某系被继承人郑幼奴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上述房产系郑幼奴与陈某的婚前取得的房产,系郑幼奴个人婚前财产,为被继承人郑幼奴的遗产,故陈某和郑某可各继承郑幼奴分得上述房产的八分之五的一半即各十六分之五。郑某上述各项合计可继承该房产的八十分之三十九。

根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以及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该房产为房改房等情况,根据该房产的评估价值,一审法院确定该房产归郑某所有,郑某应补偿陈某144,491元,补偿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23,118元。郑某关于上述房产为其与被继承人郑幼奴、李楚巧共有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某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汕头市嵩山路金泰庄南区3,44601号房归郑某所有;二、郑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支付补偿款23,118元;三、郑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补偿款144,491元。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1,000元,评估费2,350元,合计7,250元,由陈某负担2,265元,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负担362元,郑某负担4,617元。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和郑某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付还陈某。

二审中,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提交了一份报告书,内容为:原审法院确认,原审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对被继承人郑幼奴名下所有的位于汕头市嵩山路金泰庄南区344601号房各可继承二十分之一份额,故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郑某应向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支付补偿款23118元。现原审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自愿将应继承的上述二十分之一份额赠与给上诉人郑某,并放弃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郑某所需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23118元,即郑某不再支付四位报告人的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位于汕头市嵩山路金泰庄南区3,44601号房系郑幼奴向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房改购买的房产,该房产取得的时间为郑幼奴和李楚巧婚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为郑幼奴和李楚巧的夫妻共有财产,在李楚巧和郑幼奴死亡后由其继承人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郑某上诉主张陈某对郑幼奴未尽扶养义务,以及存在打骂、虐待郑某的行为,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的问题。郑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某对郑幼奴存在不尽扶养义务等法定的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形;而陈某是否有打骂、虐待郑某的行为无法证实,且陈某、郑某同属继承人,打骂、虐待郑某的行为亦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故对郑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某上诉主张涉案房产系基于独生子女特殊政策分配的房改房,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应分得涉案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的问题。郑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基于独生女政策分配的房改房也不构成多分遗产份额的理由,故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郑某上诉主张陈某购买了人身保险,应当抵扣相应份额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遗产继承纠纷,陈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郑某主张抵扣相应的遗产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本案二审期间,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提交了报告书,明确表示自愿将可继承的郑幼奴名下所有的位于汕头市嵩山路金泰庄南区344601号房各可继承二十分之一份额赠与给上诉人郑某,该报告书是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自行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陈瑞琳

员 翁汉光

员 林思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丽娜

员 郑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