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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关兴与杨拴宏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89   收藏[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陕民提字第00081

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关兴,男,汉族,19591224日出生,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拴宏,男,汉族。1970531日生,铜川市耀州区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信访局工作人员。

申诉人杨关兴与被申诉人杨拴宏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耀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耀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耀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双方仍不服,提出上诉。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217日作出(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杨关兴不服,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1119日作出(2014)铜中民申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杨关兴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63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陕检民监(201561000000022号民事抗诉书,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715日作出(2015)陕民抗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贾晓芳出庭,杨关兴、杨拴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关兴与杨拴宏系亲兄弟,父亲杨全才、母亲党凤珍。其父母生前与杨拴宏在铜川市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东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居住生活。该房屋系杨全才、党凤珍购买,购房款共计51527.17元,其中的15000元由杨拴宏出资,购买房屋时说明由杨拴宏结婚使用。杨拴宏曾对该房屋进行铺地砖等简单装修。200926日,《关于杨全才和党凤珍养老问题的决定》:杨全才和党凤珍有三儿一女,大儿子杨栓栓(即本案原告杨关兴)、二儿子杨关印,三儿子杨拴红(即本案被告杨拴宏),女儿杨竹梅,关于养老问题形成以下决定。一、父母由杨拴红赡养,必须保证父母吃饱穿暖。二、母亲党凤珍如有病住院,费用由杨拴红承担,经管由杨拴栓负责,经管时要负责除医院住院和医疗费外的一切费用。三、父亲杨全才如有病住院,杨拴红承担三分之二费用,杨关印承担三分之一费用。四、父母有一方在世期间,现住家属楼不能转让,所有房产手续暂由焦举正和雷保安保管,如父亲杨全才去世后,房产手续交党国利负责,待二老去世后,手续交杨拴红,产权归杨拴红所有,其他任何有关产权处理均无效,但杨拴红在赡养期间如不孝敬父母,房产手续另议,签字人员到场参与决定。五、关于老人百年问题平均共同承担。如同意此决定签字后有效。2009.2.6”。该决定上有杨全才、杨拴栓(即杨关兴)、杨关印、杨拴宏、焦举正、党国利等人的签名。2009714日,杨全才、党凤珍与杨拴宏、第三人焦举正因赡养纠纷诉至法院,2009831日,党凤珍撤回诉讼。2009929日,杨全才与杨拴宏达成调解协议。20091025日,杨全才撤回对第三人焦举正的起诉。20091216日,杨全才与杨拴宏返还原物(该原物指的是争议房屋交款收据等凭证)纠纷诉至法院,201556日,法院依法作出(2010)耀法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杨全才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房屋的相关凭证在审理中,房屋出卖人,铜川市耀州区房地产管所均向法庭提供了有效证件,现已交原告人手执。原告杨全才现提出撤回起诉意见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01059日杨全才与党凤珍立遗嘱,内容为:将两人共有的耀州区房产给大儿子杨关兴,两人以后的生活由杨关兴赡养,并以杨关兴的名义办理房产手续。该遗嘱系杨全才执笔书写,有杨全才、党凤珍、杨荣祥、焦长文、张民全的签名。201069日党凤珍去世。2010630日杨全才再次自书遗嘱,内容为:自愿将自己居住的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东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留给大儿子杨关兴。杨全才于2011325日去世。后杨关兴起诉,要求判决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由杨关兴继承,被告杨拴宏立即从该房屋搬出并交还房屋钥匙;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拴宏承担。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全才与党凤珍按照本地善良风俗习惯,与儿子杨拴宏共同出资4万元,购买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东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一套,为杨拴宏结婚使用,与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杨全才与党凤珍并未表示将该房屋赠予杨拴宏,故该房屋不应为杨拴宏个人财产,杨拴宏认为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购买房屋时,杨全才与党凤珍夫妻共同出资2.5万元,杨拴宏出资1.5万元,有文云玲予以证实,故该房屋因杨拴宏有出资,亦不应为杨全才与党凤珍夫妇共有财产。依据杨全才、党凤珍与杨拴宏实际出资情况,结合双方共同生活使用的事实,本案涉及房屋应为其家庭共有财产,由杨全才、党凤珍与杨拴宏按照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较妥,即杨全才与党凤珍按照出资额享有该房屋62.5%的份额,杨拴宏按照出资份额享有该房屋37.5%的份额。杨关兴诉称为其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杨全才与党凤珍201059日所立遗嘱与杨全才2010630日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视其为真实意思表示,杨拴宏辩称遗嘱中党凤珍签名不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遗嘱内容应当合法有效,现杨全才两份遗嘱中,均将涉诉房屋视作自己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处分,侵害了杨拴宏合法享有的出资份额,故遗嘱中对其享有该房屋62.5%的份额享有处分权,该部分内容应当有效,对杨拴宏享有该房屋37.5%的份额部分无权处分,该部分内容应为无效,故杨关兴持有的两份遗嘱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遗嘱。杨关兴要求按照遗嘱内容全部继承,不予支持。对遗嘱有效部分,杨关兴享有继承权,即杨关兴可继承涉诉房屋62.5%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全才所立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遗嘱。即对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东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自己享有的62.5%的份额处分有效,对杨拴宏享有的37.5%的份额处分无效。二、原告杨关兴在杨全才所立遗嘱有效部分享有继承权,依法予以继承。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关兴负担812.5元,由被告杨拴宏负担487.5元。

杨关兴不服上述判决,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判决本案争议房屋由其继承。原审判决认定购房款为40000元不当,购房款应为51527.17元。购房款全系杨全才支付,杨拴宏未出资。杨全才所立遗嘱有效,本案争议房屋应由杨关兴继承。

杨拴宏答辩称,购房款应为51527.17元,但全部系杨拴宏支付,杨全才所立遗嘱无效。

杨拴宏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案争议房屋在购买时的总价款是51527.17元。杨全才201059日及2010630日所立遗嘱,因杨全才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而无效,杨全才201059日所立遗嘱上党凤珍的名字非党凤珍所签,党凤珍的指印是杨全才强迫所按。党凤珍的视频资料及遗嘱证明该房屋由杨拴宏继承。杨全才支付的房款并非杨全才与党凤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杨全才、党凤珍与杨拴宏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房款中杨拴宏个人支付26500元,装修花费6000元,和父母共同出资25000元。本案应按《关于杨全才和党凤珍养老问题的决定》处理争议房屋,该房屋由杨拴宏继承。

杨关兴答辩称,购房款全部由杨全才支付,党凤珍的遗嘱及视频资料不真实。杨拴宏不赡养老人,按照《关于杨全才和党凤珍养老问题的决定》,杨拴宏无权继承争议房屋。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初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1、铜川市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东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房屋系杨全才、党凤珍购买,购房款共计51527.17元,其中的15000元由杨拴宏出资。2、上述房屋现由杨关兴居住使用。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被告父母出资51527.17元购买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东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一套,为儿子杨拴宏结婚使用,并且在被告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内生活。根据本地善良风俗习惯及结合本案的法律事实,该房屋依法应属于原、被告父母杨全才、党凤珍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杨拴宏认为讼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杨拴宏的15000元出资,应为父母购房的债务。杨全才与党凤珍于201059日所立的遗嘱与杨全才2010630日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两份遗嘱相互印证,均是将涉诉房屋由杨关兴继承,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诉争房屋无房产证。杨关兴对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东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法律规定期限内的使用权享有继承权。杨拴宏辩称遗嘱中党凤珍签名不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杨拴宏在本案重审中,所提交的2010524日原、被告母亲党凤珍的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极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却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批准,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法律事实,在本案重审中,杨拴宏提供的该份遗嘱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杨拴宏15000元的债权和对房屋实际有装修的事实,为减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可依法一并处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杨关兴依法应当补偿杨拴宏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关兴对耀州区文营西路崇德社区三号楼东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两室一厅)法律规定期限内的使用权享有继承权。二、原告杨关兴补偿被告杨拴宏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关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各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杨关兴承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杨拴宏承担1000元。

杨拴宏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关兴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主要事实理由为:1、买房的目的是为其结婚居住,儿子买房父母添钱也符合民族传统,符合当地民风民俗,本案所涉房屋并非父母所有,其为主要出资人,应为该房屋的所有人。2、一审认定的遗嘱与多方参与的遗赠抚养协议相矛盾,遗赠抚养协议已经生效,本人也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应当采信遗赠抚养协议;遗嘱与遗赠抚养协议矛盾,应属无效。3、母亲党凤珍不会写字,未在201059日遗嘱上亲笔签名,因此该遗嘱对母亲而言形式违法。4、母亲在201059日后仍然表示本案所涉房屋归其所有,更加证明201059日遗嘱非母亲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同时也表明了母亲真实意思争议房为杨拴宏所有。

杨关兴答辩称,杨拴宏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于遗嘱的认定一审是正确的。

杨关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即杨关兴补偿杨拴宏20000元的判决,并判决杨拴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理由为:全部购房款均系为父亲杨全才支付,杨拴宏没有出资。杨拴宏未能证明其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

杨拴宏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争议房购买时间、过程以及杨全才立遗嘱时间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1、争议房系从案外人文玲云处所购,后又与案外人张德云进行了调换,该房无产权。2、初审时,法庭与文玲云做过谈话。文玲云称,杨全才为购房给了其五张存款单,共2.5万元,其给出的收据,杨拴宏将余款1.5万元现金交给其本人。3、本院对201059日遗嘱真实性进行了核实:(1201059日遗嘱上三位见证人,杨荣祥(杨拴宏、杨关兴姑父)、张民全(杨全才同事)均已去世。唯一健在的焦长文(杨拴宏、杨关兴表哥)称,该遗嘱是杨全才、杨关兴拿到其家里逼其签的字;(2)杨荣祥初审时曾出庭作证称,写遗嘱是在杨全才家里,杨全才写的遗嘱,杨荣祥签的字,杨全才的老婆没参加,遗嘱没有写将房给谁。杨全才称三个儿子都有份,管的人给多分些。(3)杨拴宏提交的2010524日党凤珍视频资料,在场人有三位,张继荣(党凤珍之侄),党弼涛(党凤珍之重侄)以及录制人杨拴宏。党凤珍在视频中表示,房子是给杨拴宏买的,201059日的遗嘱上的手印是杨全才拉着她的手压的,内容其并不知晓。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关兴请求继承争议房屋的遗嘱是否有效。

按照遗嘱的定义,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物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以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遗嘱继承最基本的特征是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关于201059日的遗嘱,杨关兴一审举出的其代理人与201059日遗嘱见证人张民全谈话笔录,因张民全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与杨荣祥、焦长文的证言内容不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述遗嘱签名人杨荣祥、焦长文当时并非在遗嘱现场,且焦长文是被逼迫所签的字,从遗嘱内容上看,遗嘱中的意思明显是将争议房由杨关兴继承,但杨荣祥在出庭作证时称遗嘱中没有写将房给谁,因此遗嘱内容与杨荣祥所述不一致,故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应以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存续为前提,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所有权,家庭共有财产的形式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杨关兴辩称购买该房屋的房款为父亲个人出资,依据的是杨全才提供的证据,但杨拴宏并不认可。且杨全才、杨拴宏均不能证明51527.17元房款完全由其个人缴纳,故杨关兴关于房屋为其父个人出资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房购买的目的是为了给杨拴宏结婚,杨拴宏结婚后也随父母在该房屋中共同生活,从初审时法庭与收款人文玲云谈话可知,争议房在购买时杨全才、党凤珍、杨拴宏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从买房目的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出资情况看,可确定争议房屋属于杨全才、党凤珍、杨拴宏共同共有。

对于杨全才、党凤珍、杨拴宏在争议房屋中的共有财产未析出时,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杨全才201059日、2010630日所作的遗嘱,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了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上述两份遗嘱从内容上看均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杨关兴、杨全才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诉讼由杨关兴提起,因杨关兴据以请求的遗嘱无效,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杨关兴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耀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关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杨关兴负担。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杨全才通过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在201059日杨全才与党凤珍所立遗嘱中,杨全才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表明将房屋遗赠于大儿子杨关兴,且有证人焦长文证言证实该遗嘱确是杨全才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10630日杨全才的自书房屋遗嘱中,亦明确表示,自愿将涉案房屋留给杨关兴,上述两份遗嘱意思表示一致,因此,杨全才愿意将争议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部分由杨关兴继承的意思表示明确。201059日和2010630日两份遗嘱部分有效。本案争议房屋原系杨全才、党凤珍、杨拴宏共同共有。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据此,上述两份遗嘱中杨全才处分其本人享有的房产份额部分有效,处分他人享有的房产份额部分无效。生效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认定上述两份遗嘱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关兴称,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争议房产是杨全才购买的,是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子女结婚父母购房或共同生活并不意味着所购房屋属于子女所有或与子女共有。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杨拴宏出资购买争议房屋,杨拴宏主张争议房产是其个人财产及判决认定争议房产购买资金来源于杨全才、党凤珍、杨拴宏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是家庭共同财产不能成立。201059日杨全才、党凤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房产应由杨关兴全部继承。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及(2014)铜中民申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

杨拴宏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其为了结婚购买的,出卖人文玲云收其4万元并给其出具了收据。其母生前的录像证明被人强按手印的事实,当时买房就是为了给其结婚使用。其多年与父母共同生活,经济都是捆绑在一起的。由于自己工作繁忙,为了轮流照顾父母才产生了《关于杨全才和党凤珍养老问题的决定》,当时其二哥杨关印为防止其反悔才提出增加如果杨拴宏不好好赡养父母,产权手续另议。”201059日遗嘱是无效的,其母党凤珍既不会写字,也没有参与。2010524日其母的遗嘱才是真实的。

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购买的目的是为了给杨拴宏结婚使用,杨拴宏结婚后也与父母共同生活。该房在购买时杨全才、杨拴宏都有出资,二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属于杨全才、党凤珍、杨拴宏共同共有是正确的。杨关兴主张该房款系杨全才全部出资,涉案房屋属于父母共同财产以及杨拴宏主张该房由其购买,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均依据不足。关于201059日遗嘱的真实性问题,根据原审的庭审笔录及法院调查的结果,该份遗嘱的三位见证人张民全、杨荣祥、焦长文的证言内容并不一致,遗嘱内容与杨荣祥的陈述也不一致,故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认定杨全才、党凤珍、杨拴宏在争议房屋中的共有财产未析出时,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杨全才201059日、2010630日所作的遗嘱,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了家庭共有财产,应属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敏

代理审判员  董 琪

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