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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甲诉被告朱乙、朱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72   收藏[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059

原告朱甲,男,1956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乙,男,19521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朱丙,男,19541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朱甲诉被告朱乙、朱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被告朱乙、朱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母生前留有武威路房屋,现父母均已离世,原、被告三人对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武威路房屋,由原告得六分之四产权份额,并要求由原告得房屋,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乙辩称:对父亲留下的遗嘱没有异议,但写遗嘱时父亲的脑子已经不清楚了。希望原、被告按份共有房屋,并保证被告居住。

被告朱丙辩称:原、被告三人在父亲生病时均予以照顾,母亲也曾表示三兄弟平分财产,因此对父亲留有遗嘱有异议,可能当时父亲脑子不清楚。要求三人平分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某与肖某系夫妻,生育了原、被告三名子女,未收养其他子女。朱某于2009828日报死亡。朱某于2008325日订立遗嘱,主要内容为:“……坐落在武威路房屋是我与妻子肖某共有,其中的二分之一是属于我的产权。在我去世后,其中凡依法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儿子朱甲所有。同年327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遗嘱公证书,对前述遗嘱进行了公证。肖某于2013414日报死亡。肖某未留有遗嘱。

另查明:武威路房屋原系公房,20021216日房屋经核准登记在朱某名下。原、被告确认房屋目前市场价为人民币70万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产权登记信息表、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朱某订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故按照遗嘱,原告可继承朱某名下的一半产权。肖某未留有遗嘱,其名下的一半房屋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原、被告平均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威路房屋归原告朱甲所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六分之四、两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

二、原告朱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朱乙、朱丙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11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朱甲承担人民币3600元、被告朱乙及被告朱丙各承担人民币90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雯

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